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楊易倩
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李尚恩、楊凱筑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李尚恩、楊凱筑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85號
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裁
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即民國113年7月31日),至聲請人李尚恩、楊凱
筑分別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扶養費各新
臺幣(下同)16,517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計算,此部分聲請標的價額為1,656,00
0元【計算式:(16,517元×(12月×6年+9月)+(16,517元×
(12月×8年+2月)=2,956,54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
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
,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TCDV-113-司家他-163-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