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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補充為「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㈡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所載「不詳」,補充為「112年11 月28日前之某日」。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 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 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供稱 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本件被告雖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 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之詐欺方式,屬詐欺 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 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3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 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3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有關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 用之說明,詳如上二、㈠⒉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 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詐欺、洗 錢等相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帳戶數量,暨 其於通緝到案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 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 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另聲請意旨雖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併予聲請沒收,然查 上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 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 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 )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 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02號   被   告 林奕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全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 提出之存匯憑證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 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 ,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子祐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18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2 陳旭日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11時16分許 60萬元 3 邱德祥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18日18時39分許 6,800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55分許 2萬元

2025-03-31

PCDM-114-金簡-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006號、第6007號、第6009號、第6010號、第6011號、第6012號 、第6013號、第6014號、第6015號、第601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113年度偵字 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琳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琳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 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自稱 「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琳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 楊師睿」叫來的人,我也不願意做這個事情,我也是不得已 ,如果他打我,我豈不是很划不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以上開方 式交給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文智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施學 甫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王子云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告訴人許銘典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楊宗益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割紀錄、侵犯財 產調查狀、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秋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職務 報告、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婷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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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被逼迫而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係於111年10月19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網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網銀並於翌日設定 約轉,均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前有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 約轉等配合行為,已難認有被迫交出帳戶之情事。況證人范 亦均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4日在車上,被告拿了好幾 張金融卡要去換錢,她就跟我要1張金融卡,說比較方便匯 錢,我有借她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06號卷第34頁) ,被告雖否認與范亦均認識乙情,惟范亦均提出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自稱「黃姊」之人提及與妹妹糾紛、 曾在新加坡工作、腎臟問題導致腳腫均與被告在本院供承之 自身狀況相符,有范亦均提供與「黃姊」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即為對話中之「黃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我有拿范亦均的卡,是別人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34頁反面),足認證人范亦均上開證述為真。再者,被告於 對話紀錄中提到:「你可以找兩個朋友嗎」、「可以3天的 給你薪水60萬元」、「很簡單的就是盯著人」、「就是簡單 的顧好人不能夠走動」、「比如你可以絕對要聽你的指揮和 我的」等語,更可見其不僅提供帳戶,甚至欲介紹高額獲利 而顯然涉及不法之工作給范亦均,益徵被告辯稱被逼迫而交 付帳戶,並不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行為 時已係5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 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謊稱被迫而交付帳戶,更足徵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然其仍配合為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約轉等 行為,並將帳戶交給毫無信賴關係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 之人,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 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 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 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 之款項,既已遭提領或轉匯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文智 111年10月25日18時許 假網拍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59秒 3萬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施學甫 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20分 1萬663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王子云 111年9月21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2時54分 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許銘典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48分 8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楊宗益 111年9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5時9分 21萬49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張秋玲 111年10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4時3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40分 1萬元 7 告訴人 黃○婷 111年10月24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 2萬95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5分 2萬9985元 8 告訴人 游舒涵 111年9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5日14時20分6秒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莫子逸 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3時43分 2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陳芳儒 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8時42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李佳芬 111年10月25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6日1時5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時51分 2萬9985元 12 告訴人 曾盈榛 111年10月14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6秒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併辦部分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29秒 1萬9285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0秒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42秒 5萬元 13 告訴人 潘柏吟 111年9月12日起 假交易 111年10月24日13時40分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4分 2萬元 14 被害人 陳柏諭 111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 111年10月25日19時57分 9萬89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分 2萬850元 15 告訴人 汪佩貞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9時2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併辦部分

2025-03-31

PCDM-113-金訴-66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部分應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 告李克紋於113年1月28日15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9)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 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最後 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12年4月底云云,不足採信」。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克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   被   告 李克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月28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克紋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31

PCDM-113-簡-513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2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補充為「當場扣得張湘秐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無法斷絕施 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個,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張湘秐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8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 北二路與河東路口為警攔查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湘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L專-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 有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31

PCDM-114-簡-59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禺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禺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參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個(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殘渣袋3包、分裝袋1批、磅秤1個」 應刪除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劉禺彤之自白」,補充 為「被告劉禺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洗錢、詐欺、 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及 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3公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經刮取殘渣檢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至為警同時扣案之夾鍊包裝袋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原載「殘渣袋3個」,惟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 該等外包裝袋內有毒品之殘渣)、分裝袋1批、磅秤1個,尚 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沒 收,聲請書就此部分聲請併予沒收,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劉禺彤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禺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019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 館212號房,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 3包、分裝袋1批、磅秤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禺彤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北市 鑑毒字第210號)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吸食器1個,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 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3包、分裝袋1批、磅秤1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31

PCDM-114-簡-594-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誠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15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113年 度偵字第9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昱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王昱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胖達」之劉育儒(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檢察官起訴),以此方式幫助劉育儒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其後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 取財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第一層匯款情形」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該欄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第二層轉匯情形」、「第三層轉匯情形」欄所示 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後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第四層轉匯情形」欄所示方式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蘇弘慈等2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蘇弘慈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 P頁面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聖富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王昱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 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 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劉育儒,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同案被告劉育儒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聖富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受有 合計31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弘慈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 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具(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儒聯 繫所用之物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41 號卷第18至20、73頁反面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69964號卷 第65至81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實際賠償5萬元 ,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㈣至扣案之現金15萬1,000元為警方於112年6月29日至被告居所 進行搜索時所扣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 現金為其家人所提供之個人存款,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扣案 現金與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關,自亦無從依照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楊景舜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情形 第二層轉匯情形 第三層轉匯情形 第四層轉匯情形 1 蘇弘慈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國寶」、「賴美慧」、「民生全-投資-管理113」等帳號向蘇弘慈佯稱可按指示下載明月APP,並透過該投資平台匯款以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弘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蘇弘慈於111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漢玓)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3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0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冠賢) 不詳之詐欺成員復於111年7月29日13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不詳之詐欺成員續於111年7月29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自左列帳戶轉匯左列款項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靜玟) 2 林聖富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等帳號向林聖富佯稱可按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聖富於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慧君)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日10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99萬9,01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浩) 不詳之詐欺成員復於111年8月2日10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之詐欺成員續於111年8月2日11時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立文)

2025-03-28

PCDM-113-審金簡-241-20250328-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被   告 賴宏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澤於民國113年5月2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樓,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以水沖泡並飲用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3時5分前某時許,竊取並駕 駛李正佑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賴宏澤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 ,嗣賴宏澤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路邊車輛後停下,隨即遭警方 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Norketamine為7,8 01ng/ml,Ketamine為3,249ng/ml,4-Methylephedrine為82 ,133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正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110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07號)、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5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28

PCDM-114-原交簡-13-202503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行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張俊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6月4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6月4 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22巷口為警逮捕 ,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採尿前在其上開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毒品,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5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27

PCDM-113-審易-4961-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現在法務部○○○○○○○○附設附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偉翔可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向薛如媚佯 稱係其姪子,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薛如媚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郵局帳戶,及於翌(29)日13時52分許,匯款4 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薛如媚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如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偉翔固坦承有申辦前揭帳戶,然矢口否認涉有何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郵局帳戶裡面還有錢, 我不知道我的帳戶被拿去使用,我當時在勒戒,不可能把帳 戶借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薛如媚遭詐欺,匯款至前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薛如媚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8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06870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薛如媚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存款回條、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 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 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而無法遂行 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集 團絕無使用之可能,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   ⒈詐欺集團謀劃詐欺絕非臨時起意詐騙,對使用之詐得款項 匯入帳戶自應先行準備妥當,並為其完全掌控使用,使用 無法確認帳戶使用人意願帳戶,將無從確保其詐欺結果, 行為人絕無使用之可能。本案告訴人薛如媚於111年11月2 8日12時11分,及翌(29)日13時52分許,遭詐欺匯款至 前揭帳戶後,旋於同日12時18分、22分、23分許,及於29 日15時17分許,遭提領一空,時間最長不超過2小時,有 相關帳戶明細在卷可考,以詐欺集團詐欺後,告訴人分別 於不同時間,匯款至本案被告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顯 見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均能完分掌握,且確保被告不會在 集團完成詐欺及洗錢犯罪前有所介入。由此詐欺集團施詐 保有犯罪所得之過程,可認詐欺集團對被告本案帳戶有排 他使用之權能,而未逸脫控制,應認此種情況僅有被告自 願交付才有發生之可能。   ⒉細觀本案二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其餘額分別為72元、76 元,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益認被告顯然知其提供帳 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凡此交互 以觀,被告係刻意將交付無甚餘額之帳戶供人使用,亦不 致蒙受損失,即使該帳戶淪為他人不法使用工具,供詐欺 犯罪所得匯入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亦不以為意 ,其應能預見上情,縱令結果發生,仍猶然為之,其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至可認定。  ㈢被告抗辯之論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帳戶資料都放在公司,我自己沒有使用,也沒有給別人用,我112年1月入監執行勒戒,我有請老闆娘幫我調監視器,看看是誰拿走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在勒戒,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使用,我郵局帳戶裡面還有錢,我沒有把帳戶借別人等語,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時間,係於111年11月28日、29日,而被告係於其後之112年1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係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後遭盜用等語,已難盡信。佐以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內尚有餘額等語,然其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僅餘72元業如前述,亦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人,多先將款項儘量提領一空,以免原有存款遭人盜取之行為模式相符,是被告辯稱郵局帳戶內尚有款項云云,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主動交予他人使用,且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容任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犯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前揭二帳戶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無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相 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並 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 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77-202503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編號3證據 道路交事故「調查」紀錄表更改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編號5衛生福利部「臺北院」診斷證明書更改為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應堪認 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於 車輛轉彎時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碰撞告訴人機車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多處暨 其傷勢等情節,暨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鷹架搭設、 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3號   被   告 陳學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翰於民國113年1月6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 ,行至中正路與瓊泰路口,欲右轉瓊泰路時,本應注意先行 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後方車 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蔡富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陳學翰上開車輛 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及兩處撕 裂傷(左前額3公分及右側鼻樑2公分)、雙側手部及左側髖部 擦挫傷、右下第二大臼齒牙裂、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至 牙齦下等傷害。 二、案經蔡富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學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綠燈起步後,伊有打開方向燈準備右轉瓊泰路,伊先禮讓2台機車通過,伊看右側無來車後才右轉,但告訴人速度很快要從伊右側通過,伊來不及煞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2、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蔡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參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5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參卷第19至20頁)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逕自中間車道直接右轉,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告訴人之113年1月23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院診斷證明書、舒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板耀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及兩處撕裂傷(左前額3公分及右側鼻樑2公分)、雙側手部及左側髖部擦挫傷、右下第二大臼齒牙裂、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至牙齦下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學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27

PCDM-113-審交易-190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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