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智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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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側錄筆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3號」應 更正為「33號2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2 張」應更正為「蒐證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 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 ,未經同意即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權,且使告訴人心中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無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 求償意願,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側錄筆1支,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 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藏壽司經國店,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放置 側錄筆1支於該店廁所內,以上開側錄筆攝錄BF000-H113091 (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如廁之性影像,嗣經A女發現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林依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影像、密錄器影像暨側錄筆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側錄筆影像截圖10張、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規 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 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 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 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 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 密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扣案側錄筆1支,核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 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5-03-31

SCDM-113-竹簡-135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愷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手機貳支(⒈廠牌及型 號:APPLE IPHONE 16 PRO 256G手機壹支,顏色:黑色;⒉廠牌 及型號:APPLE IPHONE 16 PRO MAX 512G手機壹支,顏色:沙漠 金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芳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於附 件所載時間、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楊智涵所有、放置在「C1 德州撲克」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手機2支( ⒈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6 PRO 256G手機1支,顏色: 黑色,價值40,400元;⒉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6 PRO MAX 512G手機1支,顏色:沙漠金色,價值51,900元),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共係竊得現金5,000元 及手機2支(⒈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6 PRO 256G手機 1支,顏色:黑色,價值40,400元;⒉廠牌及型號:APPLE IP HONE 16 PRO MAX 512G手機1支,顏色:沙漠金色,價值51, 900元)(均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   告 張芳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愷原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C1德州撲克店」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6日6時20分許,在「C1德州撲克店」,趁該 店非營業時間無人之際,輸入密碼鎖密碼進入店內,徒手竊 取櫃檯中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得手 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10月7日6時21分許,在「C1德州撲克店」,趁該店非 營業時間無人之際,輸入密碼鎖密碼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 檯中iPhone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13年10月8日2 3時許,店長楊智涵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愷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及手機2支,均屬渠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竊得之現金為6 萬元,惟被告僅坦承其竊取之現金為5,000元,且告訴人亦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佐證,即難 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係告訴人指訴之6萬元,惟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竊金額超過5,000元之部分,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簡-86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韋進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韋進所有扣案如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4、16、27所示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1支、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 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117萬7,000元,於該案判決 並未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得,並無 留存證據使用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 還予聲請人。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所有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16、27所示上開物品,因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遭扣押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將扣案之上開 物品一併移送本院,後由本院審理終結,並未宣告沒收聲請 人之前開物品。惟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有前開判決、上 訴狀等存卷可查。則聲請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是否與本案存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前開物 品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性,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聲-80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及諭知沒收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327號判決(以下稱另案),與本案犯案手法、動機均相同 ,另案僅論以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而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明顯過重,且認事有 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本案與另案犯案手法、動機相同,應比照 另案論處洗錢罪,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斷,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期間,僅接觸通訊 軟體TELEGRAM帳戶名稱「阿原」(以下稱「阿原」)一人,受 「阿原」指示假冒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許 清中收取詐騙贓款,並交付告訴人偽造收款收據,再將詐騙 贓款交付「阿原」收受,取得「阿原」交付之報酬等情,主 張其本案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不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告訴人警詢、偵訊證述,顯示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者有多人,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相繼指示 告訴人加入有多數人在內之投資群組或扮演客服人員等各種 不同角色取信告訴人,在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之前, 又已由同案被告林俊緯先向告訴人收取過詐騙款項;再由被 告警詢、偵訊所述,可知案發當日「阿原」指示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贓款時,假冒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 ,並於收款後,將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卷附收 款收據(見警卷第63頁),交付告訴人收執,前揭收款收據上 記載收款單位為「顧問經理」,上情俱見被告主觀上可以認 知,實際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投資者,既係利用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則必定有多人扮演公司內各種不同職位之 角色取信告訴人,「阿原」指示被告收款時,更刻意囑咐被 告扮演理財專員角色,延續被告出面收款前,實際詐騙告訴 人者所虛構之情節,以免被告不知先前詐騙者所虛構之詳情 ,而遭告訴人懷疑受騙或當場拆穿被告並報警處理,是依「 阿原」告知被告應扮演之角色及任務、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 之收款收據上公司部門及職位等記載事項,被告當可輕易查 知,本案除其本身及上手「阿原」外,另有其他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共犯存在,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數應有三人以上甚明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以與本案相類似之假冒不同 投資公司人員手法,按集團內成員綽號「大象」、「冷氣」 或「阿源」指示向他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等犯行,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7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48頁),足見被告並 非僅接受集團內成員「阿原」指示收取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 欺贓款,另曾接受集團內其他上手成員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被告對於其所屬集團犯罪手法及組成成員有三 人以上共同分工行騙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故本案被告固僅接 受上手「阿原」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收取之詐騙贓款 交付「阿原」,但其既對詐騙手法有所知悉,並扮演其他集 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虛構其中一名角色,分擔出面收取本案 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阿原」之任務,被告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而應以該罪論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成立普 通詐欺取財罪,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顯非可採。 另被告上訴意旨另舉與其所犯本案相類之另案判決(見本院 卷第191至198頁),僅認定另案被告犯普通詐欺罪並論處較 重之洗錢罪,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當。然揆諸另案判決事實欄記載,另案 被告受另名共犯指示出面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且理 由敘明因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該案被告知悉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該案,因而僅認定另案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然而本案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加入詐欺集團成 員有多人,且各自分工本案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業如前述 ,縱使二案犯罪手法相類似,然參與共犯是否為三人以上一 節,本應就各該案件之證據資料分別認定,二案判決認定事 實不互相拘束,本案證據資料既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可知悉共 犯人數已逾三人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被 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被告主張應比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述判決論處其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指摘原 判決論罪不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 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 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 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 科刑事由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更何況被告本案 犯行既應論處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該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所處之刑僅於最輕本刑基 礎酌加4月,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各 項科刑情狀,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並未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其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非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原審量刑過重,皆不可 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未過重,被告猶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 傳票已於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領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洪廣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廣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3號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車手」)。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與洪廣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G8千古卓識」通訊軟體LI NE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報牌指導其投資 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交付金錢予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以上4人業 經本院審結)及洪廣祐。洪廣祐則依暱稱「阿原」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 園公司)專員「陳友駿」,於112年10月2日9時9分許,在臺 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 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洪 廣祐收款後,旋搭車回臺灣高鐵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收取報酬2,000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洪廣祐收款時之照片、如附表所示 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 號0922***738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 報表(警卷第139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14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 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洪廣祐雖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查:  1.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LINE暱稱「林佳怡」之 人將他加入「G8千古卓識」LINE群組,在群組中指示其付費 儲值投資股票,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 金錢予宇凡公司及霖園公司專員(即被告洪廣祐及同案被告 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再者,依同案被 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指示其等收款,或向其等收取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之人,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 暱稱「楊智涵」)、「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客觀上應有3人以上。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洪廣祐除本 案外,尚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犯行分別經 起訴、判決。其中,於112年9月27日(即本案發生前5日) 甫依暱稱「大象」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款(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於112年9月19日、10月4日 分別依Telegram暱稱「冷氣」、「阿源」之人指示向被害人 收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  3.從而,本件被告洪廣祐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說明。   ㈣被告洪廣祐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暱稱「阿原」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 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 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收款後,搭車回臺灣高鐵   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阿原」另外拿2,000元酬勞給他(警卷第57頁、   偵卷第296頁)。上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向告訴人 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僅係收款後 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交付 之金錢為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霖園公司112年 10月2日收款收 據單 經手人欄「陳友駿 」署押、印文各1枚 如警卷第63頁照片 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328-2025032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高微閔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昕妤、黃安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4

STEV-114-店補-176-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7號 原 告 韓傑儀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許心瑗 被 告 陳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卷第65頁 、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許心瑗(下稱其名)於民國100年6月10 日登記結婚為夫妻,雙方雖曾於109年12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 ,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係 由許心瑗所簽,與離婚要件不符,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伊與許心瑗之婚 姻關係存在,另許心瑗向偵查機關自首其偽造「韓凱倫」、 「呂泓毅」署押,足徵許心瑗對於與伊兩願離婚不合法仍具 婚姻關係一事,知之甚詳,嗣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詎許心瑗與 被告陳紹誠(下稱其名)於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勾手逛 街,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 至一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被告2人所為侵害 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許心瑗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12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 同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原告仍擔任伊經紀人,伊於113 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伊與奇蹟製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原告)間之藝人專屬經濟合約;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113年3月11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 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另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113年5月30 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離婚,前開2案現兩 造均上訴中,惟伊與原告身份證配偶欄均為空白,伊與陳紹 誠間為朋友,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伊與陳紹誠共進午餐 、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 ,實則伊與陳紹誠一同至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 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樓必經之路,於前往友人位於萬華 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伊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旁,陳 紹誠才拉扶伊;另離婚後原告一再強調與伊僅有工作,並無 其他關係,離婚後即獨居迄今等語置辯。  ㈡陳紹誠則以:伊與許心瑗為朋友,並未介入或破壞原告與許 心瑗間之婚姻,原告對伊提起和誘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原告與許心瑗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之訴訟現均上訴 中,案件尚未確定前,許心瑗為單身;伊與許心瑗為朋友, 113年5月4日伊與許心瑗共進午餐、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 ,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實則伊與許心瑗一同至 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 樓必經之路,無奈媒體卻以此為報導,且於前往友人位於萬 華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許心瑗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 旁,伊才拉扶許心瑗,前往工作室途中亦無其他親密舉動, 該商業大樓並非伊住處,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 。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此不法侵害行為,雖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須足以破壞 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而 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 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113年5月4日許心瑗、陳紹誠遭媒體拍攝勾手逛街、 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至一 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並提出周刊王娛樂組撰 寫之網路報導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日有共進午餐、捐血, 一同前往賣場購物,惟否認有超乎友誼行為。依網路報導所 附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7-30頁),僅可認被告2人一同外出 ,許心瑗雖有勾手與陳紹誠並肩同行之行為,尚難認屬情節 重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至原告指稱被告共同逛情趣用品店 云云,依網路報導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8頁),僅呈現被告 2人於書架前短暫站立,無從認定有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 之情形。此外網路報導之文字敘述雖指稱陳紹誠將手放在許 心瑗右後方腰間、兩人手牽手走回萬華住處、感情疑已進展 到同居ING云云,並無相關證據足佐,難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自承其與許心瑗曾於109年12月1日均在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等語(見卷第110頁),並經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兩願 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15頁、卷第41頁 ),嗣因原告於113年間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基隆地 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離婚協議書 上之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均由許心瑗簽署, 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確認原告與許心瑗 之婚姻關係存在,案經許心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該判 決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7-23頁),可知原告所指113年 5月4日被告2人共進午餐、捐血、購物之時點,當時原告與 許心瑗間,外觀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上開判決所指之離 婚要件瑕疵,若無法律專業,尚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況且許 心瑗原住大陸地區,104年6月12日始入境居住臺灣,若非原 告提供其兄弟呂泓毅、姊妹韓凱倫之身份證字號予許心瑗填 寫,許心瑗亦無從知悉,則以當時許心瑗係處於無婚姻狀態 之外觀而言,原告主張之前開情節,實難認原告之配偶權有 受到侵害。至原告主張許心瑗係因欺騙記者為單身才辦理假 離婚,許心瑗自首偽造署押,其明知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無 證據以實其說。佐以原告與許心瑗間於111年8月20日LINE對 話紀錄(見卷第73頁),原告陳稱「...我很清楚我們只剩 一些工作的聯結!就僅此而已!就算全斷了我也無所謂了」 ;112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75頁),原告陳稱: 「你愛找那個男人變愛/打炮/我不會也無權過問!妳爽就好 !」、「要永不見面、不接觸、不往來!直說我配合。我不 想和妳說話!所以這封信是我對妳的最後一封!見諒!」, 可認原告主張其並無離婚真意,僅配合許心瑗云云,亦非可 採。依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許心瑗 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 情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為舉證,與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未合,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洵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07

TPDV-113-訴-4857-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 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明宇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14時15 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 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 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 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 「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 Telegram群組名稱「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方式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 」負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化縣 ○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監控董明宇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軍、黃尚貴點收,再由 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而 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土地公廟外,介紹 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戊○○佯 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 內面交款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 之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監控 ,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黃尚貴、 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福之家 」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依指示進行 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 資帳號遭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 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臺北 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分前某時,分乘車 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 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 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柯比布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 稱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 則依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己 ○○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 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 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審理時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158至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B卷第11 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F 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 第19頁)、告訴人己○○與「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 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 張(C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6張(A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 第29至3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案 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至60頁 )、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畫面擷圖24 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號Redmi 10手機 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 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 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 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 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 3至19、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10 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卷 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83至88頁)為據, 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預見本案 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 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 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 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修正 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 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 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 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P卷第478至480頁 ),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 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鴻錦客 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 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 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 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 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8頁,B卷 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至456、478至479頁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 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 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 57頁),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 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頁,P卷第456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 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 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董明宇、 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 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 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以被 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害人戊○○以5 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調解筆 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 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 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 ,卻遭本案詐欺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 之意見(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兼衡 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尚貴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 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 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 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 軍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刑宣告 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而取得後者之 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萬元、其整體涉案情 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 ,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信告訴 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 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 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 峰」之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 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 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 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 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明宇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14時15 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 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 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 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 「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 Telegram群組名稱「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方式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 」負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化縣 ○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監控董明宇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軍、黃尚貴點收,再由 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而 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土地公廟外,介紹 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戊○○佯 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 內面交款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 之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監控 ,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黃尚貴、 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福之家 」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依指示進行 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 資帳號遭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 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臺北 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分前某時,分乘車 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 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 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柯比布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 稱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 則依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己 ○○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 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 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審理時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158至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B卷第11 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F 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 第19頁)、告訴人己○○與「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 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 張(C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6張(A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 第29至3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案 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至60頁 )、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畫面擷圖24 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號Redmi 10手機 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 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 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 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 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 3至19、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10 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卷 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83至88頁)為據, 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預見本案 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 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 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 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修正 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 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 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 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P卷第478至480頁 ),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 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鴻錦客 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 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 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 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 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8頁,B卷 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至456、478至479頁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 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 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 57頁),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 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頁,P卷第456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 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 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董明宇、 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 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 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以被 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害人戊○○以5 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調解筆 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 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 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 ,卻遭本案詐欺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 之意見(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兼衡 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尚貴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 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 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 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 軍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刑宣告 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而取得後者之 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萬元、其整體涉案情 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 ,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信告訴 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 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 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 峰」之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 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 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 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 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明宇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14時15 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 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 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 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 「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 Telegram群組名稱「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方式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 」負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化縣 ○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監控董明宇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軍、黃尚貴點收,再由 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而 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土地公廟外,介紹 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戊○○佯 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 內面交款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 之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監控 ,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黃尚貴、 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福之家 」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依指示進行 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 資帳號遭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 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臺北 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分前某時,分乘車 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 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 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柯比布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 稱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 則依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己 ○○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 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 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審理時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158至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B卷第11 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F 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 第19頁)、告訴人己○○與「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 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 張(C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6張(A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 第29至3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案 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至60頁 )、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畫面擷圖24 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號Redmi 10手機 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 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 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 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 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 3至19、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10 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卷 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83至88頁)為據, 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預見本案 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 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 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 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修正 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 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 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 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P卷第478至480頁 ),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 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鴻錦客 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 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 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 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 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8頁,B卷 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至456、478至479頁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 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 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 57頁),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 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頁,P卷第456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 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 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董明宇、 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 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 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以被 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害人戊○○以5 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調解筆 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 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 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 ,卻遭本案詐欺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 之意見(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兼衡 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尚貴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 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 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 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 軍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刑宣告 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而取得後者之 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萬元、其整體涉案情 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 ,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信告訴 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 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 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 峰」之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 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 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 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王永豪 任品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2025-03-03

TPDM-113-訴-328-202503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王永豪               任品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2025-03-03

TPDM-113-訴-676-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進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陳誼昇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許程幃 選任辯護人 林郁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454號、第59515號、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編號9、10、12、附表二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編號9、10、12、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 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丙○○及丁○○等3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全家 FamilyMart 休息」(下稱「全家」)之不詳之人及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詳男子,由「全家」對不特定人發送 販售毒品廣告訊息,丁○○則擔任毒品倉儲管理人員,負責將 毒品藏放在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後車廂內,另丁○○亦與丙○○、乙○○均擔任俗稱「小蜜蜂」 之毒品外送人員,有欲購買毒品者以微信聯絡「全家」時, 即由丁○○、丙○○及乙○○持行動電話以微信接收外送訊息,外 送至購毒者指定地點後即當場收取現金。丁○○另約每日1次 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毒品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再透過網路通信軟體Facetime連 繫,由丙○○自前開機車取出毒品外送,或將毒品轉交予乙○○ 外送,乙○○則將前一日販售毒品之款項交付丙○○,再由丁○○ 、丙○○將販售毒品款項放置在前開機車內。丁○○、丙○○及乙 ○○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量之愷他 命予陳奕翔。  ㈡丁○○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 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 予徐聖麟。  ㈢丁○○、丙○○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毒品 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 、7、10、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提供予丙○○,再由丙○○於如 附表一編號3至5、7、10、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3至5、7、10、12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5 、7、10、12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黃洣蓁、陳奕翔、徐 聖麟。  ㈣丁○○、丙○○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上開方式將愷他命提供予丙○○ ,再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6、9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數量之 毒品咖啡包予陳奕翔。  ㈤乙○○意圖營利,與「全家」、某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男子將毒品咖啡包提供予乙○○,再由乙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徐聖 麟。  ㈥丁○○、丙○○、乙○○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 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提供予丙○○,丙○○再交付乙○○,由乙○○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對價,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徐聖麟。  ㈦警方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及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得同意搜索,分別扣得丁○○持有 如附表三編號1至8、14至16、20至27所示之物(臺中市西屯 區龍瑞街AKB-38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前),丙○○持有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7、18所示之物(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臺中市○○區○○○○路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及乙○○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9、29至32所示 之物(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二、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SUPER H OUSE夜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大麻 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1日上午0時58分許,警方前往丙○ ○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2、13所示之大麻,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姿萱、陳奕翔、黃 洣蓁、徐聖麟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 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分別檢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成分 ,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另有如附 表三編號15、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再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 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 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查被告3人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 者等並無至親、摯友等特殊情誼存在,若無利可圖,衡情其 等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販賣毒品 予上開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標示如附表三所示之「兔子( 越來越好)」、「熊大」、「發」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經送 鑑定結果確混合第三級毒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 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有 該規定之適用。  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8)、㈣(附表一編號6 、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1)、㈢(附表一編 號3至5、7、10、12)、㈥(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⒊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6、9)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3至5、7、10、12)、㈥(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⒋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一編號1)、㈥(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⒌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公訴意旨認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被告3 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及 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訴字卷第286頁),無礙被告3人辯護 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以微信帳號「全家」發送販售毒品廣告 訊息,且以帳號「全家」與購毒者聯絡,然被告3人稱其等 並非控機人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持用「全家」帳號與 購毒者聯繫,是應認另有以「全家」帳號擔任控機之人與其 等共犯上開犯行。從而,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丁○○與「 全家」,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丁○○、丙○○與「全家」, 犯罪事實一、㈤,被告乙○○與「全家」、某不詳人士,犯罪 事實一、㈥,被告丁○○、丙○○、乙○○與「全家」,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丁○○所為上開11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丙○○所為上開9次 販賣毒品及1次持有毒品犯行,被告乙○○所為上開2次販賣毒 品犯行,各次行為在時空差距上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各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  ⒉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被 告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丁○○本案再 犯與前案案由相同之毒品犯罪,且將情節從持有毒品提升為 販賣毒品,足認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堪認被告丁○○並未警惕,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3 人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等之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丁○○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之人,被告丙○○稱其有指認被 告丁○○,被告乙○○則稱其有指認被告丙○○等語(訴字卷第146 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丁○○並未提供「小陳」之真 實身分及聯繫方式,致無從追查;另本案於調查階段已掌握 被告3人之分工,同步查緝被告3人,故並未因被告丙○○、乙 ○○之供述查獲被告丁○○、丙○○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6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3 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第251頁),是就被告3人販賣毒品部分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丙○○就持有大麻部分稱向不知名之男子購買等語(偵 字第45454號卷一第45頁),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予警方調查, 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刑亦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僅涉及2次毒品交易,數目及金 額甚微,且素行尚佳;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交友不 慎而染有毒癮,繼而聽從指示派送毒品,係為分擔家庭生計 ;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販毒獲利微薄,並非「大盤 」毒販等語,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若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 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又本案遭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甚多,犯罪時間非 短,被告3人與共犯又以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方式作 為銷貨管道,主動向多數人兜售,擴散毒害之效應,遠高於 個別、單一向買毒者求售之情形,對社會之   危害非輕;況被告3人上開各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較其等所犯各罪原本之法定 刑大幅降低;復難認被告3人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非得出售不可之情形。審酌被告3人行為之惡性、責任之 評價、法益之侵害及犯罪情狀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之處,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等之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 ㈣部分,應先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㈥部分,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一、㈤、㈥部分,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對國人身 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牟取一己 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使購毒者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丙○○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未 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被告3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 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3人各該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手段、擔任分工內容,被告丙○○持有大麻之數量 、期間,再參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 等所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14頁、第315頁),就被告丁○○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2至7、9、10、12、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3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 機及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㈣被告丁○○、丙○○之辯護人雖主張為其等緩刑之宣告等語(訴字 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62頁至第165頁)。惟被 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就販賣 毒品部分未宣告被告丁○○、丙○○2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 丁○○構成累犯之前案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且其另因販 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存卷 可查,是被告丁○○、丙○○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 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大麻成分,應依前開 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刑法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 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警方在被告丁○○、丙○○處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3、5至7、9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4、8所 示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前開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載之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咖啡包乃被告丁○○ 、丙○○販賣所剩餘,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丁○○、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 附表一編號12)、愷他命(附表一編號9)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丁 ○○、丙○○稱其等分別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5、18所示行動電話 為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等語(訴字卷第133頁、第134頁、 第297頁),爰依前開規定於其等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乙○○則稱其本案用以聯繫犯毒事宜之行動電話業經另 案扣押等語(訴字卷第297頁、第298頁),而該行動電話業經 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書存卷可 考,故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擴大沒收,指就 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 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 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 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 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 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 心證始可,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 為之認定,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 之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3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警方自被告丙○○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款項中,被 告丙○○稱其中1萬5,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等語(被告 丙○○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犯行為112年9月18日,距其扣得前開 款項已有3日,難認為本案販毒犯行所得),又被告丙○○經警 方扣得附表三編號28所示款項時,警方同時在其當時駕駛之 車輛置物箱內查獲毒品咖啡包12包,其亦陳稱前開毒品咖啡 包係供販賣等語確實(偵字第45454號卷一第42頁),而被告 丙○○係在夜市擺攤收入不穩定,且需負擔信貸、租金、債務 等節,有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61頁),是依被告 丙○○遭扣得上開款項時之情狀,以及被告丙○○經濟狀況不佳 等節綜合判斷,被告丙○○自陳扣案現金中之1萬5,000元係源 於其他不明之販毒犯行所得,應非虛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販賣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 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奪,在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 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3人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確實向如附表一所示購毒 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足認就價金有處分權,然其等 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之酬勞說法前後不一,或稱 不清楚,且就共同販賣所取得之酬勞分配不明,然就認定如 附表一所示購毒價金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被告3人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313頁),從而,因被告3人本案均有 與擔任控機之「全家」共犯,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不 詳人士參與,是依各次犯行參與人數計算被告3人本案犯罪 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並各於其等所犯販 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㈥不予沒收部分   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6、17、19至27、28②所示之物 ,被告3人陳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訴字卷第133頁、第1 34頁、第297頁、第298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至35所 示之物則為訴外人徐聖麟、黃洣蓁所有之物,均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9至3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為本案販賣犯行時所 穿著之衣物,然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紹輔                    法官 林忠澤                    法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犯罪所得計算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乙○○「全家」不詳人士 徐聖麟 112年7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丁○○ 丙○○ 「全家」 徐聖麟 112年7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1,800元 乙○○、丁○○、丙○○:450元(計算式:1,800/4=450) 毒品咖啡包3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丁○○ 「全家」 黃洣蓁 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丁○○ 「全家」 陳奕翔 112年9月1日上午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熊大3包、兔子,越來越好字樣3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3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丁○○ 「全家」 李姿萱 112年9月6日下午6時56分許,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 3,200元 丁○○、丙○○:1,066元(計算式:3,200/3=1,0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愷他命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丁○○ 「全家」 陳奕翔 112年9月9日上午4時28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 3,200元 丁○○:,1,600元(計算式:3,200/2=1,600) 愷他命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 丁○○ 「全家」 陳奕翔 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墩十一街280巷口 3,200元 丁○○、丙○○:1,066元(計算式:3,200/3=1,0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愷他命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8、2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16日下午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17日下午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18日下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發)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9至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9至11、18、2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二、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毒品咖啡包(兔子包裝,越來越好字樣) 6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85.07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2 毒品咖啡包(熊大包裝) 7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紅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90.78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3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7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綠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00.29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4 愷他命 82包 【鑑驗結果】 1.呈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54.41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5 毒品咖啡包(兔子包裝,越來越好字樣) 4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0.01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6 毒品咖啡包(熊大包裝) 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紅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32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7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綠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0.26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8 愷他命 18包 【鑑驗結果】 1.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41.87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9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43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綠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4.44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 丙○○ 10 毒品咖啡包(熊大) 41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粉紅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2.52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 丙○○ 11 毒品咖啡包(兔子包裝,越來越好字樣 35包 【鑑驗結果】 1.内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70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 丙○○ 12 大麻 4包 【鑑驗結果】 1.檢品外觀為煙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7908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74號鑑定書 丙○○ 13 大麻香菸 1支 【鑑驗結果】 1.檢品外觀為香煙,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859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74號鑑定書 丙○○ 1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MEI碼不詳 丁○○ 15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丁○○ 16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丁○○ 17 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丙○○ 18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丙○○ 19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乙○○ 20 鍾勳葦健保卡 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1 封膜器 1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2 電子磅秤 2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3 AKB-3800自小客車行照 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4 AKB-3800自小客車鑰匙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5 MDV-8286重機車鑰匙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6 點鈔機 1臺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7 新臺幣 117萬7,000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100萬元為被告丁○○女友所有,17萬7,000元為被告丁○○所有) 丁○○ 28 新臺幣 15萬7,400元 ①1萬5,000元,其他販賣毒品犯行所得 ②14萬2,4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 丙○○ 29 涉案外套 Adidas字樣 1件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0 涉案長褲 1件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1 涉案帽子 黑底,白色7987字樣 1頂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2 涉案夾腳拖 1雙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3 K盤 1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徐聖麟 34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4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徐聖麟 35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4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黃洣蓁 附表四: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陳皓升   ㈠112.05.19警詢(他卷一第13頁至第25頁) 二、證人李姿萱   ㈠112.09.21第一次警詢(他卷一第181頁至第187頁)  ㈡112.09.21第二次警詢(他卷一第203頁至第206頁)  ㈢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㈣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㈤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 三、證人陳奕翔    ㈠112.09.21警詢(他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   ㈡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323頁至第329頁)         ㈢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45頁至第53頁)    ㈣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63頁至67頁) 四、證人黃洣蓁    ㈠112.09.21警詢(他卷一第331頁至第336頁)   ㈡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379頁至第383頁)   ㈢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5頁至第12頁)   ㈣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         五、證人徐聖麟    ㈠112.09.21警詢(他卷一第385頁至第395頁)   ㈡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493頁至第499頁)   ㈢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69頁至第94頁)   ㈣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97頁至第10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他字第6086號卷一  ㈠員警偵查報告(他卷一第5頁至第8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4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他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他卷一第41頁至第72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丙○○】(他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㈤臺中市交通局違規車輛查詢頁面擷圖(他卷一第8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  ㈦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李姿萱附件】(他卷一第189頁至第201頁)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李姿萱】(他卷一第211頁至第219頁)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陳奕翔附件】(他卷一第259頁至第285頁)  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陳奕翔】(他卷一第287頁至第29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黃洣蓁附件】(他卷一第337頁至第34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黃洣蓁】(他卷一第343頁至第351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黃洣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一第353頁至第36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徐聖麟】(他卷一第397頁至第40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徐聖麟附件】(他卷一第407頁至第441頁)  搜索現場照片擷圖(他卷一第443頁至第445頁)  徐聖麟與暱稱「全家FamilyMart 休息」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一第447頁至第463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徐聖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一第465頁至第473頁) 二、中檢112年度他字第6086號卷二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黃洣蓁】(他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李姿萱】(他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陳奕翔】(他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10.11指認人:丙○○】(他卷二第127頁至第134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10.12指認人:丁○○】(他卷二第153頁至第157頁)  ㈥警方112年9月21日查扣之乙○○衣物照片(他卷二第185頁)(同偵45454卷二第493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10.13指認人:乙○○】(他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5454號卷一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丙○○】(偵45454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暨附件影本【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454卷一第67頁至第109頁)  ㈢搜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偵45454卷一第121頁至第139頁)  ㈣丙○○販毒案扣案手機相關內容(偵45454卷一第141頁至第151-2頁)  ㈤警方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偵45454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丙○○附件】(偵45454卷一第157頁至第231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丁○○】(偵45454卷一第273頁至第277頁)  ㈧【丁○○AKB-38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45454卷一第381頁至第403頁)  ㈨【丁○○MDV-8286號普重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45454卷一第405頁至第416頁))  ㈩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ERU-1111、龍德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454卷一第417頁至第427頁)(偵59515卷一第133頁至第143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市政南一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45454卷一第429頁至第439頁)  七隊毒品初步檢驗紀錄表(偵45454卷一第441頁至第443頁)  丁○○等人販毒集團毒品倉庫蒐證照片(偵45454卷一第445頁至第46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乙○○】(偵45454卷一第501頁至第505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乙○○9605-U8、北平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454卷一第507頁至第51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乙○○附件】(偵45454卷一第525頁至第5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偵45454卷一第531頁至第5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偵45454卷一第539頁至第541頁) 四、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5454號卷二  ㈠本院112.10.20中院平刑亨112急搜36字第1120076786號函-同意逕搜(偵45454卷二第525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5454號卷三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11.23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偵45454卷三第249頁至第257頁)(同偵59515卷二第391頁至第395頁)   六、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515號卷一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逕行搜索報告書(偵59515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94號鑑驗書(偵59515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   七、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515號卷二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徐聖麟】(偵59515卷二第53頁至第59頁)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陳奕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9515卷二第259頁至第267頁)  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李姿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9515卷二第365頁至第37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12.11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偵59515卷二第397頁至第399頁) 八、中檢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卷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074號鑑驗書(偵7220卷第83頁至第85頁) 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卷  ㈠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㈡公證書翻拍照片、繳款單、收款申請書及借貸款資訊(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丁○○  ㈠112.09.21警詢(偵45454卷一第259頁至第270頁)   ㈡112.09.21偵訊(他卷一第523頁至第531頁)  ㈢112.10.12警詢(他卷二第143頁至第151頁)  ㈣112.10.12偵訊(他卷二第161頁)  ㈤112.10.13偵訊(他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  ㈥113.01.17偵訊(他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  ㈦113.06.1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8頁)  ㈧114.01.23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77至317頁) 二、被告丙○○  ㈠112.09.21第二次警詢   (偵45454卷一第39頁至第52 頁)  ㈡112.09.21第三次警詢   (偵45454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  ㈢112.09.21第一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一第507頁至第519頁)  ㈣112.09.21第二次偵訊   (他卷一第521頁至第522頁)  ㈤112.10.11警詢(他卷二第111頁至第126頁)  ㈥112.10.11偵訊(他卷二第137頁)  ㈦112.10.13第一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二第171頁至第185頁)  ㈧112.10.13第二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二第239頁至第251頁)  ㈨112.11.17偵訊(偵45454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  ㈩113.06.1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8頁)  114.01.23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77至317頁) 三、被告乙○○  ㈠112.09.21警詢(偵45454卷一第489頁至第498頁)  ㈡112.09.21偵訊(他卷一第503頁至第505頁)  ㈢112.10.13警詢(他卷二第195頁至第204頁   ㈣112.10.13第一次偵訊   (他卷二第231頁至第237頁)  ㈤112.10.13第二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二第239頁至第251頁)  ㈥113.06.1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8頁)  ㈦114.01.23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77至317頁)

2025-02-20

TCDM-113-訴-371-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王孝存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林子筠 林宏曜 洪鈺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3,0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3,024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審交附民卷第5頁)。原告復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被告乙○○於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丁○○(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乙○○、林宏耀、丁○○(以下合稱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3萬6,829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第123頁), 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宏耀、丁○○與被告乙○○(00年0月生)為父子、母子 ,並於被告乙○○成年前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中平路,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原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膝、左手肘及左大 腿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 1萬1,466元、醫療用品費用2,619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2,7 32元、看護費18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4,889元、交通費 用2,923元、手錶維修2,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 73萬6,8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3萬6,829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已年滿18歲,本屬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0條第1項法定可以考取駕照之狀態,要求被告丙○○ 、丁○○必須在被告騎乘機車時一同在旁騎乘監督,顯然強人 所難。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恐有超速嫌疑,認原告與有過失。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就醫療用品部部分,未說明使用該耗材之必要性,且發票看 不出購買品項為何。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欠缺存摺封面, 無法辨識該帳戶為何人所有,且原告向公司請假3個月之假 單有疑義。就看護費部分,未提出請假在家之證明、受傷部 分僅為左肩夾骨,右手尚可使用,下肢無不良於行之情狀, 且醫囑並未載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更無說明一天2,000元 看護費之標準。就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除應折舊外,「生 命之花拉桿」、「邊柱加大座」等顯為改車零件,是否真有 修繕之必要,應予剔除。手錶維修部分,車禍時間為111年8 月12日,手錶修單據時間為111年9月16日,送修時間顯有落 差,且無照片可佐證損毀損情形。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時,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中平路,因而不慎與對向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乙○○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位於 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於外側直行車道進入路口違規 左轉彎,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0000 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徵被告 乙○○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其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乙○○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有疑似超速之與 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㈡次按滿18歲為成年,109年12月15日修正後民法第12條定有明 文。又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但修正 後民法之適用時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109年12月1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 施行。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11年8月12日,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即20歲始為成年。而被告乙○○為00 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滿18歲,然未滿20歲, 揆諸上開說明,尚屬未成年人,合先敘明。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仍屬未成年人,已如前述,惟其具有識別能力。又被告丙○○、丁○○就其等對被告乙○○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僅空言辯稱被告乙○○已達得考取駕照年齡,且已考取駕照,要求被告丙○○、丁○○必須在被告乙○○騎乘機車時一同在旁騎乘監督,顯然強人所難云云,並無任何舉證,是其所辯,自無足採,依上開規定,被告丙○○、丁○○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466元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順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數紙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71至77頁),應堪認定。  ⒉醫療用品(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619 元,業據其提出美德耐統一發票數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 5頁)。本院參酌上開發票僅有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2日(共 3張)、111年8月15日(共1張),及商品編號(均為數字)之記 載,惟無法辨識實際購買項目為何,亦無法證明與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之關連性,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3月,業據 其提出臺北醫院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7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2.患肢不 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自111年8月12日即事發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共 計3個月,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係於新錡牙體技 術所擔任牙體技術員,每月薪資為6萬6,627元,業據提出薪 轉帳戶存摺明細、新錡牙體技術所員工請假單1紙、新錡牙 體技術所在職證明書1紙、安泰銀行存摺封面1紙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81頁、第129頁至133頁),故原告主張以事發前3 個月(111年5-7月)每月平均薪資6萬4,244元【計算式:(6 0,677元+65,427元+66,627元)÷3月=64,244元】,作為其不 能工作之損失計算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 作期間之損失為19萬2,732元【計算式:6萬4,244元×3個月) =192,732元】,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8月12日即事發日起 至111年11月11日,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並 提出111年8月15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7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於民國 111年8月12日至急診室求診,於8/15至門診複診。2.患肢不 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手臂吊帶。3.宜門診追 蹤複查。」(本院卷第79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 載明原告受傷期間建議不宜劇烈運動並休養3個月,未載明 需他人看護日生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萬元,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4,889元(零件費用36,700元、工資8,18 9元),固據提出紳富機車行維修明細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雖辯稱「生命之花拉 桿」、「邊柱加大座」等顯為改車之零件應予剔除等語,審 酌上開品項縱係改車之零件,然既屬原告所有之財物,既因 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並載明於上開維修明細,原告自得請求該 項財物之損害,不因是否原廠零件而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尚無足採。再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9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1年8月11日受損 時,已使用2年11月,而本件修復費用4萬4,889元(零件費 用36,700元、工資8,189元),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就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共1萬2,208元(計算 式:4,019元+8,189元=12,20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8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手錶維修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pple手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因此支 出維修費用2,200元,業據提出燦坤APPLE授權維修中心-維 修品檢測計維修報告、手錶損壞照片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9 3頁、第199頁)。被告辯稱維修時間與車禍時間相隔一個月 多,查上開手錶損壞照片拍攝時間為111年8月17日,且以原 告所受左肩肩胛骨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受傷部位觀之,其所 配戴之手錶確實有可能因本件車禍毀損,被告上開辯解,並 無足採,是原告請求手錶維修2,200元,應堪認定。  ⒎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因需持續使用手臂吊帶,無法自行駕駛 汽車、機車回診,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共計支出2,923元, 業據其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共8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 至92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 過失程度、不法傷害原告身體健康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505元,且為被告不爭執,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萬3,024元元(計算式:11,466元+ 192,732元+12,208元+2,923元+2,200元+200,000元-8,505元 =413,02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3,024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00×0.536=19,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00-19,671=17,029 第2年折舊值    17,029×0.536=9,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29-9,128=7,901 第3年折舊值    7,901×0.536×(11/12)=3,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01-3,882=4,019

2025-01-23

SJEV-113-重簡-299-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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