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楊炳源
楊昆翰
被 告 楊智賢
林温祥
黃盈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楊炳源新臺幣53,070元、原告楊昆翰新臺
幣60,82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70元為原告楊炳
源、以新臺幣60,820元為原告楊昆翰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智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盈國為佳里區代天護國宮(下稱代天護國
宮)之副主任委員,被告林温祥及原告楊昆翰均為代天護國
宮之人員,被告黃盈國與代天護國宮之主任委員即原告楊炳
源因廟務處理方式意見不同早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金唐殿(下稱金唐殿)
前,黃盈國為阻擋代天護國宮之主任委員原告楊炳源帶領轎
班等進入金唐殿參拜,竟與被告林温祥、被告楊智賢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盈國先出手推擠阻擋原告楊炳
源,致後方緊隨之轎班人群因推擠而發生衝突,在場之被告
楊智賢即出拳揮打欲往前保護其父楊炳源之原告楊昆翰頭部
、手部、身體等部位,另被告林温祥在旁見狀後,亦出拳揮
打原告楊炳源之頭部、左側手部(被告上開行為下合稱系爭
傷害行為),致原告楊昆翰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
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楊炳源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
部擦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原告楊
炳源、楊昆翰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元、820元,及
精神慰撫金各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
楊炳源603,070元、原告楊昆翰600,82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温祥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其傷害原告,沒有意見,
亦對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分別請求醫療費用3,070元、820元
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盈國則以:其對原告沒有傷害行為,其對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智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略以:其對原告楊昆翰有傷害行為,並就原告楊
昆翰因受傷有支出醫療費820元不爭執,但原告楊昆翰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否認對原告楊炳源有傷害行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4日4時許在金唐殿前對原告所為系
爭傷害行為,致原告楊昆翰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傷
、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楊炳源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
傷等傷害等情,經原告楊炳源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
傷害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時、原告楊昆翰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2
86頁、警卷第28頁),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2月15日
診斷證明書、現場影像截圖照片、刑事一審勘驗現場所拍攝
檔案之勘驗結果可憑(警卷第31、33頁、第41-45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下稱偵一卷】第49
-51頁、第65頁、刑事一審卷第159、163-169頁),經本院1
12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被告黃盈國、楊智賢、林温祥
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楊智賢、林温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被告
黃盈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
度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盈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黃盈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
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均稱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楊智賢稱其對原告楊昆
翰有傷害行為,否認對原告楊炳源有傷害行為等語,被告黃
盈國雖稱其沒有打原告等語。被告於112年2月14日4時許在
金唐殿前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楊昆翰受有臉部損
傷併鼻鈍傷、唇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楊炳源受有頭
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傷害事
件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黃盈國先出手推擠原告楊炳源,被告
楊智賢隨即出拳揮打欲往前保護其父原告楊炳源之原告楊昆
翰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被告林温祥在旁見狀後,亦出
拳揮打原告楊炳源之頭部、左側手部,顯見被告楊智賢出拳
揮打欲往前保護原告楊炳源之原告楊昆翰並致其受有上開傷
害,及被告林温祥出拳揮打原告楊炳源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與被告黃盈國在場先行推擠阻擋原告楊炳源之行為間,互
相均有關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為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共同
原因,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分別
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分別支出醫
療費用3,070元、820元,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7-32頁、第3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
各連帶給付醫療費3,070元、820元,於法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就醫
治療,造成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原告自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
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
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楊炳源從事工業
、原告楊昆翰從事醫療業;被告黃盈國從事業務、被告楊智
賢從事回收業、被告林温祥從事屠宰業等情,業據兩造於刑
事案件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3、7、11、23、25頁),兼
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系
爭傷害行為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以50,000元、60,000元為適當。
⑶基上,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得請求被告各賠償53,070元、60,
8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各給付原告楊炳源53,070元、原告楊昆翰60,820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附民卷
第45、47、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3-訴-203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