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HM-113-上易-661-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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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盈國因為和楊炳源在廟務處理上有嫌隙,在廟宇參拜時,黃盈國與林温祥、楊智賢共同阻擋楊炳源進入,爆發衝突。黃盈國先推擠楊炳源,楊智賢和林温祥接著出手打傷楊炳源和楊昆翰父子。法院認為黃盈國的行為構成傷害罪,考量到他只是推擠,出手較輕,判處拘役20日,可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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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盈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112年度偵字第278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盈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盈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盈國佳里區○○○○宮(下稱○○○○宮)之副主任委員,林温祥楊昆翰(均經判決確定)亦為○○○○宮之人員,黃盈國○○○○宮之主任委員楊炳源因廟務處理方式意見不同早有嫌隙。於民國112年2月14日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殿前,黃盈國為阻擋○○○○宮之主任委員楊炳源帶領轎班等進入○○殿參拜,竟與林温祥楊智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盈國先出手推擠阻擋楊炳源,致後方緊隨之轎班人群因推擠而發生衝突,在場之楊智賢(亦經判決確定)即出拳揮打欲往前保護其父楊炳源楊昆翰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另林温祥在旁見狀後,亦出拳揮打楊炳源之頭部、左側手部,致楊昆翰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楊炳源則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炳源楊昆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盈國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 楊智賢林温祥沒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上訴意旨則略以:當天尚未輪到○○○○宮人員入殿參拜,楊炳源乃準備擅自闖入○○殿,○○殿出巡部人員黃良吉見狀,請被告阻止楊炳源等人,楊炳源仍執意要進殿,方有後續推擠動作,惟雙方無毆打情節,被告當時在大批群眾推擠下,與楊炳源分開,不知楊炳源在何處,且被告案發前不認識楊智賢,如何與其形成犯意聯絡,林温祥雖為被告親戚,然本案係信眾相互推擠致發生毆打事件,為臨時發生之意外事件,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對楊智賢林温祥會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傷害,並無預見可能性。至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原審認定、錄影帶也予以證明,被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但原審在沒有證據下即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不認識楊智賢,怎可能叫他去打人或跟他有犯意聯絡,就算被告與楊智賢認識,也沒有任何證據直指他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依楊智賢證述,他們之間衝突是不確定且隨機的,被告根本不知道會發生推擠,甚至有互毆狀態,且地點發生在哪裡,其也不知道,因被告一直站在○○殿殿門口,衝突點位置則距離他很遠,連證人黃良吉也證稱其沒有看到等語,顯見肢體衝突的位置距離證人黃良吉、被告站立的○○殿門口有相當遠距離,是因主持人在上面講話,他們才聽到,故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確實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也確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楊炳源,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炳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2月13 日晚上我們輪到33號○○○○宮的神轎要進去繳旨,到廟廷的時候,我跟我兒子(指楊昆翰)還有一些委員、神轎班在那邊排隊,被告就衝出來對我們喝斥說不能前進,然後對我一直推擠、一直拉扯,要製造衝突點,我那時候被推到差一點倒下去,突然一群人衝出來對我們父子拳打腳踢,我兒子為了要保護我,他雙手保護我的身體,他也是被他們打的對象,一直到警方,當時有三個警察出來拉開,才結束這一場被痛毆的悲劇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昆翰於警詢中亦指證:因為當時狀況是○○殿繞境最末天,我方入廟參拜的時候,副主委黃盈國他帶領陣頭先入廟參拜,參拜完畢後,換爸爸(主委)帶領神轎欲入廟參拜,我擔任轎班領隊亦跟隨神轎入廟,黃盈國就突然上前擋住我爸爸前進,然後開始推擠我爸,我便上前要隔開他繼續推擠我爸,突然就有人開始攻擊我爸跟我,我就一直護著我爸爸不要被打,現場被毆打的就只有我爸爸及我,動手之人無緣無故朝著我爸爸一直毆打,他們的行為就是預謀及故意傷人,先由黃盈國阻擋我爸,推擠我爸爸,然後就有其他人開始動手毆打我爸,他們的目標很清楚就是一直朝著我爸毆打,我為了護住我爸,也一直被打等語(見警卷第28頁)。 (二)次查,經原審勘驗現場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所示:    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 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圖片 01 0分2秒至0分7秒 畫面最右方揹粉紅色揹帶之男子(即被告黃盈國)阻攔轎班進廟並動手推擠,故引發衝突,此時身穿藍色上衣揹黑色斜背包之男子(即被告林温祥)站在一旁查看。 圖1 02 0分7秒至0分24秒 畫面中一群人推擠發生衝突,在推擠過程中,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出拳約10次,另被告林温祥亦於影片時間約16秒時出拳數次,最後由旁人阻止衝突繼續發生。 圖2至圖4 03 0分24秒至0分27秒 旁人阻止衝突後,被告林温祥又於影像時間約25秒時往畫面左方移動並再次出拳,被告楊智賢亦緊隨在後。 圖5   勘驗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 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圖片 01 0分7秒至0分19秒 影像中一組轎班欲進入廟宇,遭到身揹黃色揹帶及粉紅色揹帶之人阻擋。 圖6 02 0分20秒至0分41秒 影像中一群人發生推擠,本段影像較為模糊,但仍可見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出拳數次;另影片時間37秒時,亦有一名藍色男子出拳毆打,最後由旁人阻止衝突。 圖7至8 03 0分46秒至0分57秒 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又追上前出拳一次,最後經現場員警阻止才停止衝突。 圖9    故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確是因為 被告在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時間0分2秒至7秒間,先有動手阻攔並推擠告訴人楊炳源之動作,嗣在0分7秒至24秒間,被告楊智賢林温祥則分別有揮拳攻擊之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圖1】至【圖10】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63至169頁),是上開客觀事實自堪以認定。 (三)此外,告訴人楊炳源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告訴人楊昆翰則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亦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楊炳源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楊昆翰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65頁)、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查:(1)證人黃良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14日是擔任○○殿之志工,其並沒有指示或請任何人一起去阻擋○○○○宮先暫時不要進來,因為現場很小,其旁邊都是○○殿出巡部的人員在幫忙,流暢度都是其在主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被告並非是○○殿出巡部之人員,並不負責維護現場之流暢度,且其亦非在黃良吉之身旁,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楊炳源準備擅自闖入○○殿,○○殿出巡部人員黃良吉請被告阻止楊炳源等人,楊炳源仍執意要進殿,方有後續推擠動作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憑信。(2)再查,同案被告林温祥○○○○宮龍鳳獅陣之人員,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本即相識等情,亦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警詢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警卷第13頁),核並與告訴人楊炳源及同案被告林温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8頁),且案發當時,被告於先動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時,同案被告林温祥就站在一旁查看,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擷圖之【圖1】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且同案被告林温祥出拳攻擊之時間點,係在被告動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之短短幾秒後,此有原審如上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而同案被告林温祥亦於警詢時供述:其是因為準備要入廟(○○殿)時,○○○○宮的人員被推擠出來,其才會出手揮拳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見同案被告林温祥於案發當時出手揮拳致告訴人楊炳源等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在場先行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之行為間,自屬有關聯,且其2人間復有親戚關係原即相識,在被告先動手推擠告訴人楊炳源時,同案被告林温祥即在旁注視觀看,亦有上開擷圖之【圖1】可證,故其2人在此過程中形成默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各自為出手推擠及出拳毆打告訴人楊炳源之行為分工,要屬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此外,一般參與群毆之人,並不需要全體均互相認識,或需與全體均直接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楊智賢縱與被告原不相識,然因當時亦受到被告先出手推擠告訴人楊炳源致發生衝突之影響,故而亦共同參與出手毆打告訴人楊昆翰等人,然此並無礙於被告與其等間已存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且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是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告訴人等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其與同案被告林温祥雖為親戚,然與同案被告楊智賢間並無認識,且本件事發突然,以此辯稱其與同案被告間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無據。(3)末查,案發當日被告於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時,在場圍繞其等之人員已有不少,且均屬貼身近距離站立,此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擷圖之【圖1】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故只要有人稍加推擠,自可能致其他人受到影響,進而引爆肢體衝突,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得知悉且得有所預見者,何況被告身為○○○○宮之副主任委員,當天在場知悉人群眾多,對於其若率爾動手推擠告訴人楊炳源,將可能導致後方人群受推擠而發生肢體衝突乙情,自更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一開始即是站在○○殿之入口前,動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而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等人後續出手毆打之地點,亦是在○○殿之入口前,距離其實即近在咫尺,時間亦僅短短數秒鐘,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之【圖1】至【圖10】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63至169頁),且依上開證人黃良吉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當時身旁都是○○殿出巡部之人員,可知被告當日並非在其身旁,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一直與黃良吉站在○○殿之殿門口,與衝突點位置距離相當遠,看不到,是聽到主持人在上面講話才知道有發生衝突,故本案係信眾相互推擠致發生毆打,為臨時發生之意外事件,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對同案被告楊智賢林温祥會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傷害,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均屬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僅為出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與實際出拳數次毆打告訴人等之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2人相較,其就本案犯行參與之輕重程度,自難謂相同,是原審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2人均同樣量處拘役40日,已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行,固為無理由,然原審量刑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改判,以臻適法。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炳源間,僅 因宮廟慶典細故,不思以口頭理性之方式來解決問題,竟率爾先動手對告訴人楊炳源推擠阻擋,致其他同案被告亦出手毆打告訴人楊炳源及欲保護其父之楊昆翰等人,致其等之身體均因此受有傷害,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再參酌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自難稱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94146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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