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3-訴-2039-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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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楊炳源 楊昆翰 被 告 楊智賢 林温祥 黃盈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楊炳源新臺幣53,070元、原告楊昆翰新臺 幣60,82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70元為原告楊炳 源、以新臺幣60,820元為原告楊昆翰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智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盈國為佳里區代天護國宮(下稱代天護國 宮)之副主任委員,被告林温祥及原告楊昆翰均為代天護國宮之人員,被告黃盈國與代天護國宮之主任委員即原告楊炳源因廟務處理方式意見不同早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金唐殿(下稱金唐殿)前,黃盈國為阻擋代天護國宮之主任委員原告楊炳源帶領轎班等進入金唐殿參拜,竟與被告林温祥、被告楊智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盈國先出手推擠阻擋原告楊炳源,致後方緊隨之轎班人群因推擠而發生衝突,在場之被告楊智賢即出拳揮打欲往前保護其父楊炳源之原告楊昆翰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另被告林温祥在旁見狀後,亦出拳揮打原告楊炳源之頭部、左側手部(被告上開行為下合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楊昆翰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楊炳源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原告楊炳源、楊昆翰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元、82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楊炳源603,070元、原告楊昆翰600,82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温祥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其傷害原告,沒有意見, 亦對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分別請求醫療費用3,070元、820元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盈國則以:其對原告沒有傷害行為,其對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智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略以:其對原告楊昆翰有傷害行為,並就原告楊昆翰因受傷有支出醫療費820元不爭執,但原告楊昆翰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否認對原告楊炳源有傷害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4日4時許在金唐殿前對原告所為系 爭傷害行為,致原告楊昆翰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楊炳源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等情,經原告楊炳源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傷害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時、原告楊昆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286頁、警卷第28頁),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影像截圖照片、刑事一審勘驗現場所拍攝檔案之勘驗結果可憑(警卷第31、33頁、第41-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下稱偵一卷】第49-51頁、第65頁、刑事一審卷第159、163-169頁),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被告黃盈國、楊智賢、林温祥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楊智賢、林温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被告黃盈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盈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告黃盈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均稱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楊智賢稱其對原告楊昆 翰有傷害行為,否認對原告楊炳源有傷害行為等語,被告黃盈國雖稱其沒有打原告等語。被告於112年2月14日4時許在金唐殿前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楊昆翰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楊炳源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黃盈國先出手推擠原告楊炳源,被告楊智賢隨即出拳揮打欲往前保護其父原告楊炳源之原告楊昆翰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被告林温祥在旁見狀後,亦出拳揮打原告楊炳源之頭部、左側手部,顯見被告楊智賢出拳揮打欲往前保護原告楊炳源之原告楊昆翰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林温祥出拳揮打原告楊炳源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黃盈國在場先行推擠阻擋原告楊炳源之行為間,互相均有關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為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分別 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70元、820元,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32頁、第3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醫療費3,070元、820元,於法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就醫 治療,造成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原告自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楊炳源從事工業、原告楊昆翰從事醫療業;被告黃盈國從事業務、被告楊智賢從事回收業、被告林温祥從事屠宰業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3、7、11、23、25頁),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000元、60,000元為適當。  ⑶基上,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得請求被告各賠償53,070元、60, 8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原告楊炳源53,070元、原告楊昆翰60,82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附民卷第45、47、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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