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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宇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宇昊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加入方優傑 、李秀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恭喜發財」之成年人(下稱「恭喜發財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宇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論處罪刑 確定),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後,與方優傑、李 秀婷、「恭喜發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佳欣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時起,在不 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向楊桂華佯稱:下載京城證券APP後 ,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操盤即可獲利等語,致楊桂華陷於錯誤 ,遂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於113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 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 段606巷交岔路口等候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 司)外派專員向其收取款項。另梁宇昊於113年1月11日10時 49分許前某時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分別接獲「恭喜發財」之指示,以Telegram接收 QR CODE後,前往某便利商店分別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京城公司收據各1紙(該等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代 表人」欄內分別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 之印文各1枚),並在其上「經手人」欄內分別偽簽「陳明 揚」署名各1枚,而先後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嗣於1 13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巷交岔路口,接續 佯稱其為京城公司外派專員陳明揚後,收受楊桂華所交付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70萬元,並將上開如附表編 號1、2偽造之京城公司收據交付予楊桂華,以表示京城公司 陳明揚收受楊桂華匯存之現金280萬元、70萬元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楊桂華、陳明揚、李榮記及京城公司,而梁宇昊 於向楊桂華詐得上開現金280萬元、70萬元後,旋將該收取 之現金280萬元、70萬元交付予方優傑、李秀婷收受,而以 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桂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 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 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 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 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 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 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 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 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 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 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 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 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 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 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同意其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 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 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至20、165至166頁;原審卷第32、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2至47、49至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 片、比對照片、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5至75、77、95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 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 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 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 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 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 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 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LINE暱稱「林佳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 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 巷交岔路口,將現金280萬元、70萬元交付予被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 款項之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尚有方優傑、李秀婷與「 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 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 被告係先經由方優傑招募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復依 「恭喜發財」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方優傑、 李秀婷與「恭喜發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方優傑、李 秀婷、「恭喜發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 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 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 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 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 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 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 罪手法,係先由LINE暱稱「林佳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指定告訴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 予被告後,旋由被告將款項轉交方優傑、李秀婷,其等藉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 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 被告與方優傑、李秀婷、「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等人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 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 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 定刑相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可減刑之規定而 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⑷查,本件被告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1萬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 定,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詳後述)。 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之京 城公司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內分別蓋有「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之印文,被告另於「 經手人」欄內簽署「陳明揚」之署名,無論實際上有無「京 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京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既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陳明揚」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李榮記」、「陳明揚」及京城公司至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清允」、「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收受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見原 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其 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 繳交騎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騎犯罪所得,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 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經核其認事並無違法 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於審酌量刑時敘及被告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且於審酌量刑時敘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僅係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核均不 影響判決結果,並無因此予以撤銷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顯見悔意,經此刑事訴追,後悔不已,已痛改前非, 積極從事正當工作,故絕無再犯之可能,請審酌各情,認若 對被告可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衡其情 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堪值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賜被告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 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 風俗之危害非輕,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而就被 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僅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事裝潢工作等情,業均經 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 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 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 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 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 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 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 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 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 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 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 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 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 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 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 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 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 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 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㈢原判決就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所得財物 後轉交付予方優傑、李秀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 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判決以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而 未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固無足採 ,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京 城公司收據各1紙,均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 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李榮記」之印文及偽造之「陳明揚」署名, 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因犯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計1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就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所 得財物即280萬元、70萬元,共計350萬元後轉交付予方優傑 、李秀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京城公司113年1月11日收據(No.000000)1紙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榮記」之印文各1枚及「陳明揚」署名1枚。 2 京城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No.000000)1紙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榮記」之印文各1枚及「陳明揚」署名1枚。

2025-03-26

TPHM-113-上訴-5246-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4號 原 告 楊桂華 訴訟代理人 劉婷婷 被 告 梁宇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加入「方優傑」、 「李秀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恭喜發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與「方優傑」、「李秀婷」 、「恭喜發財」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共同詐欺取財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欣」之帳號向原告佯稱:下載京 城證券APP後,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操盤即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嗣梁宇昊即依「恭喜發財」指 示,以Telegram接收QR CODE,並前往便利商店分別列印113 年1月11日、113年1月12日「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城公司)收據」各1紙,再由梁宇昊於其上偽簽「陳明揚 」署名各1枚後,接續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同 年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 中華路2段606巷交岔路口,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 予楊桂華而行使,表示京城公司確有收到280萬元、70萬元 款項之意,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審理及偵查時供述(另案卷第31至 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5至20頁、第165至167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被告比對照片及收據翻拍照片為證(偵字卷第41至79頁 、第139至14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偵字卷第81 至90頁、第95至115頁),及原告於另案告訴所述情節及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等可考(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0頁),且 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亦有另 案判決書可查,並經調閱另案刑事卷可參,且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前開列印京城公司收據並偽簽「陳明揚」署名,且接續 執之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稱系爭款項等情,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核 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1日(113年6月20日送達,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39號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1

TPDV-113-訴-7044-202503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3月4日11時30分前 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3月4日間之某 日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7至19行「假冒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城證券公司)人員「林宏文」名義,向楊桂華收取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款項」更正為「假冒京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證券公司)人員「林宏文」名義(有 配戴偽造工作證),向楊桂華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 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  ㈣證據增列「被告楊智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楊智仰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楊桂華取款及 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查被告楊智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欲向告訴人楊桂華收取詐欺贓款再轉 交上手,因為警逮捕而未遂,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未遂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 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⒊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2 月14日(即被告之類似前案被查獲後)至113年3月4日間之 某日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前述分工 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告係 負責上開行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並有成 員指揮安排車手取款事宜,被告則藉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 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 、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 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 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 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除了伊之外,其餘成員大概 4人,伊係擔任面交車手,聽從「火鳥」之指示收款,面交1 0萬元可以分5,000元或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見 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 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向被 告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關於洗錢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 ,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受實際上財產損害, 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鐵工及配管拉線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2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編號2 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28頁;本院卷第219、222頁) ,且前揭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亦無證據可證確已滅失,是前 揭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 偽造之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 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 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 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因本 案沒拿到錢,故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 22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 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參見卷頁 1 (扣案)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廠牌、型號: SHARP AQUOS 門號: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 偵卷第49、59頁 2 (扣案)偽造之「收據」壹張(113年3月4日) 上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宏文」簽名1枚 偵卷第49、57頁 3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工作證上所載文字: 京城證券 姓名:林宏文 職務:外派專員 工號:0856 偵卷第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   被   告 楊智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1時3 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火鳥」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台北市寧波 西街」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 項,以獲取報酬。楊智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前某 時起,將楊桂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榮記盤後分析」 群組內,復以LINE暱稱「林佳欣」、「京城證券-劉思淼」 帳號與楊桂華聯繫,並以透過「京城證券」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楊桂華, 然因楊桂華先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 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嗣 楊智仰即依「火鳥」指示,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巷口,假冒京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證券公司)人員「林宏文」名義 ,向楊桂華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楊桂 華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楊智 仰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楊智仰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所使用之SHARP AQUO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京城證券公司收據1張。 二、案經楊桂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智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火鳥」指示,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巷口,以京城證券公司人員「林宏文」名義,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在內共有4人。 ⑷被告於112年12月間即曾因相類似犯罪行為,遭檢警偵辦。 2 告訴人楊桂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 ⑵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寧波西街口,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京城證券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3月4日」,金額為「陸拾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林宏文」之署押。 ⑶被告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京城證券」,姓名為「林宏文」。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佳欣」、「京城證券-劉思淼」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雙方並相約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華路與寧波西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由「京城證券-劉思淼」派遣「林宏文」專員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巷口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 用之SHARP AQUO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4 、000000000000000/04,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京城證券公司收據1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4-12-26

TPDM-113-審訴-647-202412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3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楊桂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620元,及自民國 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ULDV-113-司促-743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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