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訴-7044-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4號 原 告 楊桂華 訴訟代理人 劉婷婷 被 告 梁宇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加入「方優傑」、 「李秀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恭喜發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與「方優傑」、「李秀婷」、「恭喜發財」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欣」之帳號向原告佯稱:下載京城證券APP後,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操盤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嗣梁宇昊即依「恭喜發財」指示,以Telegram接收QR CODE,並前往便利商店分別列印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2日「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收據」各1紙,再由梁宇昊於其上偽簽「陳明揚」署名各1枚後,接續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巷交岔路口,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80萬元、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楊桂華而行使,表示京城公司確有收到280萬元、70萬元款項之意,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審理及偵查時供述(另案卷第31至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20頁、第165至167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比對照片及收據翻拍照片為證(偵字卷第41至79頁、第139至14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偵字卷第81至90頁、第95至115頁),及原告於另案告訴所述情節及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可考(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0頁),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亦有另案判決書可查,並經調閱另案刑事卷可參,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前開列印京城公司收據並偽簽「陳明揚」署名,且接續 執之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稱系爭款項等情,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核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0日送達,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39號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