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美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張炳坤(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 張益楨(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 張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4 王次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5 王金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6 王立宇(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7 王意媚(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8 王綉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9 張麗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0 張麗蘭(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1 徐茂華(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2 徐鑑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13 鄒宏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4 鄒宗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5 鄒蕙如(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6 鄒蕙安(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7 鄒佳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8 鄒佳玲(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9 張長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0 張又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1 康健勝(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2 康徐宿(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3 康師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4 康存涵(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5 康健富(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6 王康美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7 葉康美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8 詹康美月(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訴 訟代 理人 詹明謙 被 告 29 康麗娟(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0 楊輝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1 楊弋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2 楊建豐(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3 陳楊美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4 高楊淑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5 楊淑貞(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6 楊淑媛(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7 陳佩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8 陳文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9 陳孋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就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 權,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賓負擔20%;原告陳慶芳負擔48%;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後,被告鄒張麗卿 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鄒宏堅、鄒宗龍、鄒 蕙如、鄒蕙安、鄒佳芬、鄒佳玲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 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其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 8至108、126、140至141頁),嗣原告陳文盛於113年10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 陳雪櫻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㈢第43至57、139至14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除被告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宗 賓、陳慶芳於80年8月19日因贈與而分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6 8/343、164/343;陳文盛則於9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 得權利範圍111/343,嗣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上開權利範圍111/343。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幸雄於67年4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 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1/3(設定權利範圍76.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9(設定權利範圍67.7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嗣張幸雄於7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 示被告張炳坤等39人(下合稱張炳坤等39人),且均未於法 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張炳坤等39人依法繼承張 幸雄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 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迄今已逾46年,且其設定目的之 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存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177號房屋(下稱175、177號房 屋)為原告所有,張炳坤等39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使系 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 示地上權,且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予以塗 銷。惟張炳坤等39人迄今仍未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張炳坤等39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徐鑑宏、張又熹、詹康美月對於原告之請求 雖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其等 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 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張幸雄係於67年4月26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迄今已逾20年以上,此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 8685號函附土地他項權利一覽表、地上權登記資料、土地登 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40至343、358至35 9頁),即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係以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惟該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有17 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 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0至45頁),且系爭土 地上原登記建物,其中小八里坌段埤子頭小段37、38建號等 2棟建物,分別於79年7月2日、79年7月25日辦竣滅失登記; 其中中山段1876、1877、1878、1879、1880建號等5棟建物 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111年淡地登字第080430號 辦竣滅失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 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1 3年11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7355號函暨所附建築物改 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66至368頁、 卷㈢第21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再審 酌系爭土地面積343.97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其設定登記存續迄今逾46年,且地租欄為空白 ,顯示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共計144.23平方公 尺,而其設定登記之初既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現房屋業已 滅失,被告復未利用系爭土地,倘任令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 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 告之請求,斟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被告 已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形,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 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塗 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 人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原告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並得請求塗銷登記 ,惟張幸雄業已死亡,由張炳坤等39人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地上權,張炳坤等39人即負有塗銷上開地上權之義務 ,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因此,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塗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 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上開地上權 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 止。㈡張炳坤等39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查張炳坤等39人係因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 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 故,難以歸責於被告,又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之結 果,亦有利於原告,參以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28、247頁),故本院斟酌上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由陳宗賓負擔20%;陳慶芳負擔48%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31

SLDV-111-訴-628-20250331-5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118號 債 權 人 董菁蓁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智軒、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發支 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本件利息起算日為何?並確認是否請求利息?如是, 陳報請求利率為何? ㈡提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判決書影本。 ㈢提出投資期貨可以固定5%獲利之釋明資料,並提出債權人 投入1700萬元之匯款收據影本。 ㈣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8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18-202503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林哲立 被 告 楊郭金連(即楊孝義之承受訴訟人) 楊俊郎(即楊孝義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美(即楊孝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郭金連、楊俊郎、楊淑美為被告楊孝義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審理民國113年度岡簡字第6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 因被告楊孝義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23日死亡,致本事件 當然停止,復無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楊孝義之法定繼承人即楊郭金連 、楊俊郎、楊淑美為其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2

GSEV-113-岡簡-633-202503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6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楊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26元,及其中新臺幣5,026 元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00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33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26-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楊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為限,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楊淑美具狀 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上開 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並 非合法之聲請權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3-10

CTDM-114-聲-215-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邱阿木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在民國114 年6月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52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編號 姓名 地址 原告 邱阿木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1 邱垂顯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2 被告2 邱垂淦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被告3 邱桂花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4 邱琇玢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 被告5 邱榮容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被告6 邱文生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被告7 邱美月 台北市○○區○○街0號4樓 被告8 邱美珠1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被告9 劉幸娜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被告10 邱振淇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被告11 王信雄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2 王保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3 王美玲 新竹縣○○鄉○○路000號 被告14 王美珠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5 王美琪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 王美華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17 洪美華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 被告18 邱柄豪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 被告19 邱惠琦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被告20 邱若宸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 被告21 邱創基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22 邱秀慧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23 林於癸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被告24 徐吉興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25 徐桂英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告26 徐蘭英 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0號 被告27 徐玉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28 邱創金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29 邱創川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30 邱創建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31 劉邱秀貴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32 邱陳菊枝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33 邱垂港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告34 邱美珠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35 邱美珍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被告36 邱秀梅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被告37 邱創鈞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38 邱玉民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 被告39 邱鉯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被告40 邱秀鈺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7 被告41 張全滿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告43 張安介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44 鄭張秀蓉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45 楊張秀英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46 張明郎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47 張育郎 桃園市○○區○○街00號(出境,遷出) 被告48 張光滿 桃園市○○區○○街00號(出境,遷出) 被告49 張芳鳴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0 張淑媛 桃園市○○區○○街00號(出境,遷出) 被告51 張純媛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2 張春媛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3 張瀚云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被告54 張貴媛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5 歐春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被告56 張之嚴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被告57 張之勵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 被告58 張嘉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被告59 楊垂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 被告60 楊淑美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被告61 楊淑貞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出境,遷出) 被告62 楊淑珍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1 被告64 張祺堂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65 張晏榮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66 張晏華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被告67 宋鳳蓮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被告68 張采穎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被告69 張正堂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70 張正洸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71 張慧芝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73 吳金池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74 吳金城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75 劉吳月嬌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被告76 呂吳緞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被告77 葉仁勝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被告78 葉仁衡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79 李葉瑞香 高雄市○○區○○街00號 被告80 葉月珍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81 涂葉福珍 高雄市○○區○○00號 被告83 鍾秋香 桃園市○○區○○路00號(出境,遷出) 被告84 吳慶章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5 吳慶堂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6 吳勝弘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被告87 吳淇和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8 吳維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9 吳穩生 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被告90 周穩基 苗栗縣○○市○○里○○00號 被告91 吳杏雪 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被告92 葉金田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被告93 葉金城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被告94 王煥傑律師 (葉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桃園市○○區○○○路○段0號12樓之3 被告95 葉紹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96 葉美惠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告97 葉碧娥 屏東縣○○鎮○○路000○0號 被告98 葉碧琴 屏東縣○○鎮○○路000○0號 被告99 葉碧雲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100 李玉蘭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01 葉紫棣 (原名葉紫斌)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02 葉宗坤 屏東縣○○鎮○○路00號 被告103 葉曉玲 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告104 葉羽棻 (原名葉曉倩) 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5 被告105 陳玉眞 屏東縣○○鄉○○路0號 被告106 葉曉萍 苗栗縣○○市○○○街000號7樓之1 被告107 葉曉娟 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告108 葉祐銘 屏東縣○○鄉○○路0號 被告109 翁梓軒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被告110 翁永昌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被告111 古永畑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12 古同祐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13 古蓉家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被告114 王玉里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15 鍾世祥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16 鍾惠如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17 林於銓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被告118 魏永泰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19 魏智堂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120 張金銅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被告121 張金財 新北市○○區○○街0號9樓 被告122 張鳳妹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被告123 張鳳嬌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被告124 張鳯珠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被告125 魏紫柔 桃園市○○區○○街0號 被告126 張哲浩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被告127 張毓娟 臺南市○區○○路00號 被告128 陳光結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被告129 葉陳吉妹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之3 被告130 姜陳利妹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31 謝陳足妹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告132 陳嬌妹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133 陳錢妹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被告134 陳黃菊妹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5 陳詩昇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6 陳詩和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7 陳育如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8 陳詩本 新竹縣○○鄉○○○街00號 被告139 陳治宏 新竹縣○○鄉道○街00號 被告140 陳莉嵐 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 被告141 陳紫婕 新竹縣○○鄉○○街00號 被告142 鍾正秀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43 鍾金春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144 蔡鍾梅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145 鍾志成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被告146 鍾志偉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被告147 吳義華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148 吳義松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被告149 吳玉香 桃園市○○區○○路○○巷0弄0號 被告150 呂宗翰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被告151 呂鳳涵 新北市○○區○○路000號(出境,遷出國外) 被告152 呂理益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53 呂理傳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被告154 呂理章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被告155 呂理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56 王呂玉蘭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157 簡呂玉蕊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告158 呂美味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被告159 黃款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0 呂學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1 呂芷葇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被告162 呂惠萍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被告163 袁幸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4 袁聰明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被告165 袁漢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被告166 袁昌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67 李袁秀春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168 袁樹蘭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被告169 張芝穎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 被告170 張伯任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被告171 吳錦德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172 吳錦釧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173 吳錦華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174 彭成增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75 彭惠芳 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被告176 彭成金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77 彭送妹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被告178 彭惠芬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25-02-17

TYDV-113-家繼訴-6-20250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江文良 陳兆鑫 黃宇蓮 被 告 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堯月、陳兆元、陳兆旺、陳惠貞、陳銘仁、陳紫綺、   陳玟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施錦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告吳月裡、李吳月流、吳月足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宇龍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 之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妡珆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安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四、被代位人吳炎輝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應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施錦、陳兆順、吳國田、吳宇龍、 吳國正、林安祥依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13年4月28日、 111年5月4日、6月24日、10月16日、113年12月8日死亡,業 經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即附表編號40至46、39、9至11、47 至50、51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07至139頁、第235至245頁 ),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吳炎輝之債權人,其因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933萬620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受理強制執行聲請後,因不足清償,核發109年度司執字 第768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吳炎輝與被 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 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未分 割前仍屬吳炎輝與被告公同共有,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取償 ,因吳炎輝與被告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協議, 且吳炎輝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規定,代位吳炎 輝訴請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吳月流、吳國雄、吳金水、陳兆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分割方式。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 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南司簡調卷第21至28頁、第67 至1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吳炎輝之最新財產、所得 資料、系爭土地登記核閱無訛(見限閱卷),且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 卷一第429至433頁),信屬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土 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陳施錦、吳宇龍、林安祥已 分別於111年3月31日、6月24日、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等 繼承人依次為附表編號40至46、9至11、51之被告,其等就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可佐,是原告請求其等分別就陳施錦、吳宇 龍、林安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吳炎輝對 其負有系爭債務,怠於行使其權利,吳炎輝與被告共同繼承 系爭土地,應依附表所示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3條規定,代位吳炎輝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吳炎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兩造互蒙其 利,且係由原告代位吳炎輝起訴,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被告及被代位人 住所地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吳國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390 2 被告李吳花 住○○市○○區○○路00號之0 8/390 3 被告蕭吳春 住○○市○○區○○○街0○0號 8/390 4 被告孫英文 住○○市○○區○○路000號 8/1950 5 被告孫阿燕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8/1950 6 被告孫書晨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1950 7 被告孫玉雪 住○○市○鎮區○○○路0○0號0樓 8/1950 8 被告孫玉華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同上區○○街000號 8/1950 9 被告吳月𥚃(兼吳宇龍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32/1638 10 被告李吳月流(兼吳宇龍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32/1638 11 被告吳月足(兼吳宇龍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2/1638 12 被告柯建良 住○○區○○路0段000號 8/1638 13 被告柯景文 住同上 8/1638 14 被告柯宜均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1638 15 被告吳永豪 住○○市○鎮區鎮○里鎮○○街000巷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0號 8/546 16 被告黃吳彩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8/546 17 被告林吳弄 住○○市○○區○○路000巷0號 8/546 18 被告范吳麗卿 住○○市○區○○○街000號 8/546 19 被告吳麗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546 20 被告吳麗玉 住○○市○○區○○街00號 8/546 21 被告林健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8/1638 22 被告林綉鎔 居同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1638 23 被告劉瑩姿 住同上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8/1638 24 被告林吳貴美 住○○市○○區○○○街000號 8/390 25 被告吳國雄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居同上區○○路000巷0弄00號 8/390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安 住○○區○○○路00巷00號 26 被告吳淑惠 住○○市○○區○○○路0巷00號 8/390 27 被告林志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1170 28 被告林裕智 住同上 8/1170 19 被告林雅雯 住○○市○○區○○路00○0號 8/1170 30 被告施中和 住○○市○○區○○路000巷0號 8/234 31 被告林安財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8/1170 32 被告林碧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1170 33 被告姚林碧鳳 住○○市○○區○○○街000號 8/1170 34 被告林碧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1170 35 被告楊淑美 住○○市○○區○○○路000號 8/234 36 被告黄炳榮 住○○市○○區○○○街000號 居0000 OOOOOOOOOO OO,OOOOOOOOO OOOOO,OO 00000 8/234 37 被告黄莎莉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遷出國外,公示送達) 8/234 38 被告吳慶章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390 39 被告吳金水(吳國田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8/546 40 被告陳兆元(陳施錦及陳兆順承受訴訟人) 住○○區○○街000巷00號 40/4680 41 被告陳兆旺(陳施錦及陳兆順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0 40/4680 42 被告陳惠貞(陳施錦及陳兆順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40/4680 43 被告陳銘仁(陳施錦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8/3510 44 被告陳紫綺(陳施錦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號 8/3510 45 被告陳玟雅(陳施錦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3510 46 被告林堯月(陳施錦及陳兆順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 8/4680 47 被告李衛(吳國正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段000巷00號 32/2184 48 被告吳慶輝(吳國正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00巷00號 無 49 被告吳素惠(吳國正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 無 50 被告吳姵彤(吳國正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0 無 51 被告林妡珆(林安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8/1170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住同上 52 吳炎輝(即被代位人)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8/390(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2025-02-10

TNEV-111-南簡-7-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張炳坤(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 張益楨(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 張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4 王次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5 王金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6 王立宇(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7 王意媚(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8 王綉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9 張麗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0 張麗蘭(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1 徐茂華(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2 徐鑑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13 鄒宏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4 鄒宗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5 鄒蕙如(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6 鄒蕙安(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7 鄒佳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8 鄒佳玲(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9 張長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0 張又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1 康健勝(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2 康徐宿(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3 康師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4 康存涵(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5 康健富(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6 王康美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7 葉康美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8 詹康美月(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9 康麗娟(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0 楊輝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1 楊弋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2 楊建豐(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3 陳楊美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4 高楊淑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5 楊淑貞(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6 楊淑媛(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7 陳佩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8 陳文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9 陳孋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前已和解之 被告張又熹尚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張幸雄之繼承人 ,其未受合法送達,故本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部分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3

SLDV-111-訴-628-2025012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漢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4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沙拉油、豬排及雞塊(價值共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明漢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已主動歸 還附件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竊之物,而犯罪事實㈢所竊之物 雖已食用完畢,然被害人杜金玉表示無追償之意願,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7)。兼衡被告具 狀表示本案係因失業受資方積欠薪資所累,始犯下竊盜犯行 ,有其求情書及所附公文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頁7-19及29-39)。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㈢犯行所竊之沙拉油、豬排及雞塊(價 值共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㈡其餘被告所竊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0號   被   告 張明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日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前,徒手竊取劉振家所有之藍白拖鞋1雙,得手後隨即離去 。 (二)於113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前,徒手竊取鄭徐錦治所有之泳衣1件,得手後隨即離 去。 (三)於113年10月18日3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復國 黃昏市場A2-2攤位,徒手竊取杜金玉所有之沙拉油、豬排及 雞塊,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113年10月27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復國黃昏 市場B2攤位,徒手竊取楊淑美所有之鍋燒意麵1箱、豬肉片1 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振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振家、被害人鄭徐錦治、杜金玉、楊淑美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現場照 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NDM-114-簡-33-202501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林益新 吳政融 曲永騏 林政憲 黃詩凱 陳朝昇 林承洋 唐世宗 詹亮辰 張加憲 陳胤斈 劉癸琴 戴伯恩 廖高揚 相 對 人 許智軒 張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予各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 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 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 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渠等與相對人許智軒、張大為(下合稱相對 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 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下合稱張馨文等7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對 相對人及張馨文等7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惟查,系 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關於張馨 文等7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系爭事 件遂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 張馨文等7人既無需負擔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 於本件就張馨文等7人提起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非屬當 事人適格,此部分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復經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從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各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予各聲 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 見原審卷第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予各聲請人金額 0 林益新 28,720元 245頁 28,720元 0 吳政融 3,310元 247頁 3,310元 0 曲永騏 25,948元 249頁 25,948元 0 林政憲 6,610元 251頁 6,610元 0 黃詩凱 2,320元 253頁 2,320元 0 陳朝昇 43,570元 255頁 43,570元 0 林承洋 13,177元 257頁 13,177元 0 唐世宗 4,740元 259頁 4,740元 0 詹亮辰 13,573元 261頁 13,573元 00 張加憲 5,620元 263頁 5,620元 00 陳胤斈 6,940元 265頁 6,940元 00 劉癸琴 8,920元 267頁 8,920元 00 戴伯恩 17,533元 269頁 17,533元 00 廖高揚 10,460元 271頁 10,460元

2025-01-07

TCDV-113-司聲-1917-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