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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瑩婷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 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下合稱聲請人)。相對人無配偶 且無子女,於民國89年3月2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宣告,並 由聲請人丁○○○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已30餘年未聯 繫,且相對人自幼素行不良,又因搶劫入監服刑,更因染上 毒品,對聲請人有咆哮、拿刀威脅、施暴等重大身體及精神 上虐待情事,對於聲請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二、聲請人丁○○○部分:   相對人長年遺棄丁○○○,未曾對丁○○○盡過扶養義務,已屬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且丁○○○已84歲,患有 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無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 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三、聲請人甲○○、丙○○部分:   相對人曾大聲對家人咆哮,甚至揚言要殺其父親,甲○○為保 護家人因而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曾見聞丙○○遭相對人 毆打致傷痕累累,丙○○甚至因相對人之家暴而需至身心科看 診,可見相對人與甲○○、丙○○間之情感早已嚴重破裂。甲○○ 現年62歲,於10餘年前退役,身體狀況不佳,無穩定工作收 入,丙○○現年65歲,於109年退休,現無業且無工作能力, 曾罹患子宮頸癌,且有躁鬱症,需定期回醫院治療,均無扶 養相對人之能力,爰均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無理由,爰備 位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㈡備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甲○○自國中畢業就讀軍校開始,因相對人工作忙碌,且甲○○ 不常返家,故自甲○○國中畢業後,兩人即甚少見面,而丙○○ 大學畢業後即至日本留學,與相對人亦甚少見面。張相對人 並無自幼素行不良,後因搶劫入監服刑並染上毒癮之情形。 且相對人與甲○○、丙○○甚少見面,不可能對渠二人有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之為不 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既未能具體描述,要無符合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之具體事由。況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聲請人所 稱之相對人上開行為,是否係因受疾病影響,亦應由聲請人 舉證釐清。 二、相對人於89年3月28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丁○○○當時尚 未滿60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故於相對人經法院宣告為禁 治產人之前,丁○○○是否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命相對人 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攤扶養義務之要件尚非無疑,丁○○○主張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並無理由。又甲○○、丙○○之財產非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且甲○○享有優惠存款及每個月之月退俸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丙○○自承曾罹患癌症,亦不能排除其因曾經 罹病而對於生前財產有計畫的辦理傳承至其小孩或其他人名 下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 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 第3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 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 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 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 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又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為丁○○○之子、甲○○、丙○○之胞弟、胞妹,且相對人 無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現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現居住於康復之家,且名下無財產 ,民國111年至112年所得各為4000元、1000元等情,亦有身 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中市社青字第 1130157396號函及所附資料、迦南康復之家113年11月4日迦 康字第1130000305號函及所附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為憑,堪認相對人已不足以維持生活。 三、關於丁○○○部分:   丁○○○主張相對人未曾對其盡過扶養義務,且丁○○○已84歲, 患有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無力扶養相對人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依本院調取之丁○○○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丁○○○名下無財 產,111年至112年所得皆為0元。本院考量父母對其已成年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即 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故扶 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 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依丁○○○年齡、家庭生活狀況 及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其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 後,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丁○○○依民法第1118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甲○○、丙○○部分:   ㈠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業如前述,又相對人 之父張致遠業於101年4月15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則甲○○、丙○○即因此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   ㈡甲○○、丙○○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咆哮、拿刀威脅、施暴等 重大身體及精神上虐待等情,固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略以 :伊高中時期在兩造位於潭子的家,有見聞相對人    從樓上衝下來到餐廳裡說要殺他爸爸,甲○○為了維護父母 衝上前去維護,丙○○叫伊趕快回家,伊躲在角落有看到甲 ○○衝出前院,當時甲○○臉上有傷、嘴角流血,眼睛紅腫。 嗣伊大學畢業後在伊承租的房子裡,伊看到丙○○臉上有傷 ,鼻青臉腫,丙○○說是被相對人打的等語。然證人戊○○聽 自丙○○轉述之事,既未親自見聞,要屬傳聞證據,已難遽 採為不利於相對人之人認定。又相對人雖曾揚言要殺其父 ,並與聲請人甲○○、丙○○發生衝突。然查,相對人之父親 張致遠及母親張楊碧蓮,因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自88 年間即曾入院治療,為保護相對人,而共同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經本院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禁 字第1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89年度禁字第11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相對人與甲○○、丙○○ 等同住期間非長,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應僅屬相處不 睦而生之偶發衝突,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而有減輕或免除 甲○○、丙○○對相對人扶養義務必要之程度。至聲請人甲○○ 、丙○○其餘相對人對渠二人家庭暴力事實之主張,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㈢甲○○、丙○○另主張其等年事已高,均已退休,無扶養相對 人之能力等語。查,甲○○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 1輛,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6296元,111年至112 年所得各為16萬0579、14萬1096元,有存款及領有月退金 ;丙○○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2年所得各為9萬9739元、1 3萬9807元,且有存款約1000多萬元等情,業據甲○○、丙○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可稽,足見渠二人仍有相當之資力,其等對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且其等僅在不犧 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相對人生活上必要之 扶助,難認其無餘力扶養聲請人。綜上,甲○○、丙○○依民 法第1118條前段、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52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吳芳蓮 楊碧蓮 被 告 邱志藝 郭智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953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雖以一訴主 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面積3,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登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之聲明前、後部分, 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土地價額2,080,350元(3 ,015平方公尺×690元=2,080,35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500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 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0,35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5,953元,未據原告繳納,爰命原告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4

TNDV-114-補-162-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4、39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俊銘有 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之犯罪事實㈡所載與郭映亞 等人共同將○○市○○區○○段1010地號(下稱1010地號)土地上堆 置商家、住家之垃圾等廢棄物,載運至○○縣○○鎮○○巷000之0 00號建物倉庫前土地(即彰化鹿港鎮土地)及興宏企業行後方 土地(即彰化福興鄉土地,上開彰化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清除等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駕駛貨車協助郭映亞將1010地號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係相信郭映亞之說詞及其 出具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司)之清除許 可證,主觀上認為僅係協助合法業者將廢棄物送往焚化廠處 理前為分類而暫置之合法行為,且伊協助清運期間,該公司 仍合法持有清除許可證,伊並無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原 審對郭映亞前後陳述不一之證詞,並未傳喚其到庭釐清,亦 未調查勘驗其手機內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有無向伊提 及焚化爐或合法清運等對話內容,仍採納郭映亞所為不利於 伊之陳述,遽認伊有主觀犯意,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 有調查未盡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上訴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載 運廢棄物之客觀事實),參酌共犯證人郭映亞(黃金屋公司 負責人)、劉哲瑋(黃金屋公司員工)、張蓉和(千叡交通 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3人均判處罪刑確定)、證人謝女枝( 興宏企業行員工)、黃鴻堯(上訴人之父,界富資源回收業負 責人)、陳秉辰等之證詞,及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函文、興宏企業行秤量傳票、高 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案土地與1010地號土地之現 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為判斷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並敘明: ①郭映亞及劉哲瑋對何人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一節,雖 彼此推諉,然均否認有向上訴人提供黃金屋公司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劉哲瑋並表示不曾佯稱其等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 ,及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提及對方有出示許可證,酌 以郭映亞已化名與上訴人接觸,藉此規避自身違法清除行為 ,豈有仍告知所屬公司名稱或出示公司相關文件之可能,以 及黃金屋公司領有清除許可證的內容,確實載明「無」貯存 場或轉運站之設置,暨上訴人提出其與化名「蔡明珊」之郭 映亞的臉書對話紀錄,亦無黃金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相關內容。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郭映亞等有出示清除 許可證之辯詞。②上訴人在其父親為負責人之界富資源回收 業任職多年,知悉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未必設有轉 運站或貯存場,仍僅能載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地點置放。 上訴人自1010地號土地所清除之廢棄物,係黃金屋公司違法 堆置遭裁罰而需清除原向商家、住家收取之垃圾,均為混雜 之一般垃圾等廢棄物,有張蓉和及證人楊碧蓮(曾到現場評 估是否清運)之證詞,及現場稽查照片可參,以上訴人多年 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經驗,佐以其在另案違法清除廢棄物審理 期間,已知廢棄物不得隨意置放,竟再為本件清運廢棄物之 情形,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違法清除之犯意,對其主張不知 係違法傾倒或以為係放置進行分類等辯詞,認均為卸責言詞 而不足採,並載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次傳喚郭映亞及 勘驗其手機之必要等旨綦詳,核其論述尚無違反經驗、論理 等相關證據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情形,此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 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 陳詞,泛言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仍就其主觀上有無犯 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49-2025020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楊碧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泰山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88,983元(含資遣費54,119元、加班費154,7 28元、勞退金80,1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3,970 元×1/3=1,323‬‬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14

KSDV-114-勞補-13-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王再添 王婷純 王智禾 楊敦翔(原名:楊敦州) 楊珺貽(原名:楊淑芳) 謝月瑛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錦昌 被 告 楊眞保 楊進忠 楊碧蓮 陳淑娟 楊雅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之「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附表登記次序37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持分,原係 楊水池所有(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於原告起訴後,該持分依法收歸國有並辦理登記完畢(管理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楊水池持分之共有法律關係於 訴訟繫屬中移轉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就本件 訴訟無影響,並已由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為承當訴訟 ,是就部分被告應由楊水池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㈡被告王再添、王婷純、楊眞保、楊進忠、楊碧蓮、陳淑娟、 楊雅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 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等之不得分割共 有物事由,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 為袋地,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亦損及系爭土地之實用 性及完整性,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智禾、楊敦翔即楊敦州、楊珺貽 即楊淑芳、謝月瑛、楊錦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同意原告 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 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土地為袋地,現況無地上物,面積僅184 平方公尺 而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割案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將造成該土地實用性及使用上不便,權利範圍較小之共有人 則幾無使用之實益,是本件分割方式宜以將系爭土地歸由一 造所有並補償另造持分、或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配方式為分 割(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如共有人有意取得共有物,仍可參 與競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⒉本件原告正整合系爭土地鄰地,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變價分 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智禾、楊敦翔、楊珺貽、謝 月瑛、楊錦昌均同意為變價分割。是考量上開事證、該等土 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本件認以變價 分割方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無礙雙方利益,爰 命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依其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兩造共有土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登記 次序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原 告 36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12.11.24 112.09.15 買賣 47/84 47/84 12 王再添 90.05.30 89.03.16 繼承 1/72 1/72 13 王婷純 90.05.30 89.03.16 繼承 1/72 1/72 14 王智禾 90.05.30 89.03.16 繼承 1/72 1/72 15 楊敦翔 (即楊敦州) 90.05.30 89.03.16 繼承 5/336 5/336 16 楊珺貽 (即楊淑芳) 90.05.30 89.03.16 繼承 5/336 5/336 17 謝月瑛 84.12.11 84.07.24 繼承 1/84 1/84 19 楊真保 90.05.30 89.03.16 繼承 1/168 1/168 24 楊進忠 90.05.30 89.03.16 繼承 1/168 1/168 27 楊錦昌 109.05.04 109.04.13 買賣 1/6 1/6 29 楊碧蓮 103.01.14 102.11.04 分割繼承 1/24 1/24 33 陳淑娟 112.04.07 111.12.25 分割繼承 1/168 1/168 35 楊雅棱 112.09.15 111.12.04 繼承 1/168 1/168 37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3.01.29 113.01.16 收歸國有 1/8 1/8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759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4-11-29

TNDV-113-訴-544-2024112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3 0、131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6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博偉於民國109年9月份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新豐泰」、「主任」、「藍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另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宸瑋(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宸瑋郵局帳 戶)及黃永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 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永峻郵局帳戶)後,再分由謝博偉及黃永峻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分別由謝博偉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及黃永峻將所提領之金錢交由謝博偉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至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碧蓮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博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 030號卷〈下稱偵8030卷〉第47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0年偵字第13145號卷〈下稱偵13145卷〉第7至11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3 至14、175至177頁;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 院原金訴卷〉第69至77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卷〈下 稱本院訴緝卷〉第67至71、87至9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 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永峻、暱稱「新豐泰」、「主任」、「藍藍」等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 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 ,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2次犯行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移送併辦意旨, 其中有關被害人林玉菁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惟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伊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但伊目前無力繳納等語(見本 院訴緝卷第71頁),是尚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輕其刑, 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 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及收水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及收水工作,尚非最核心 成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曾與被害人林玉菁 達成調解,惟僅給付2期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後,即 未再給付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林玉菁刑事陳報 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3至114、161頁);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業 、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 );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 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就附表所犯2罪,均集中於109年10月 至同年00月間密集為之,及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 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本案吳宸瑋郵局帳戶及黃永峻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 固為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單獨存 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 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 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予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吳宸瑋郵局帳戶及黃永峻郵局帳 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或共犯黃永峻提領,並均交由被告轉交 予集團上手,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 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自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獲取3,000至5,000元之報 酬,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有獲取5,000元至6,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76至177頁;偵8030卷第49、51頁 ),而卷內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 以較有利於被告之3,000元及5,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之數 額。而被告曾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玉菁達成調解, 且已實際賠償14,0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就與被害人林玉 菁間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義務雖尚未履行完畢,惟截至目前 為止,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3,00 0元,堪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依前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自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併辦意旨書中 有關告訴人吳宸瑋遭詐騙而將其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謝博偉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且與原起訴部分,當事人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爰函請移併審理等語。惟就告訴人吳宸瑋遭詐取 帳戶資料部分,併辦意旨既認被告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佯以辦理信用貸款須交付帳戶資料等詐術,使告訴人吳宸瑋 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被告,復另以購物網站設定 錯誤等詐術使被害人林玉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宸瑋郵局 帳戶,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宸瑋以取得其 帳戶資料之行為,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林玉菁而取得金錢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 ,本應分論併罰,就此部分,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與被害人 林玉菁遭詐取金錢部分,係分屬兩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惟就告訴人吳宸瑋部分,並非本 案起訴範圍,準此,併辦意旨就告訴人吳宸瑋部分,一併移 請本院併辦,自非適法,而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 證據出處 1 林玉菁 (未提告) 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 以電話冒充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其設定為商家,需依指示操作確認消費紀錄 ⑴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3分許 ⑵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 ⑶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5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3萬7,081元 吳宸瑋郵局帳戶 謝博偉 ⑴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桃園大樹林郵局 ⑵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21分許/桃園大樹林郵局 ⑶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3分許/桃園成功路郵局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3萬7,000元 暱稱「藍藍」之人 ⒈被害人林玉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35至136頁) ⒉109年10月26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面交詐欺案照片18張(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25至30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吳宸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25至131頁) 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3份-林玉菁(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43至147頁) ⒌林玉菁遭詐騙案-手機轉帳-電子匯款紀錄(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49頁) ⒍林玉菁遭詐騙案-歹徒電話(見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621號卷第15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8張(監視器截圖(謝博偉))(見110年偵字第13145號卷第25至28頁) 2 楊碧蓮 (提告) 109年11月5日某時 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冒充姪女雯琪,佯稱急需用錢。 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 39萬元 黃永峻郵局帳戶 黃永竣 ⑴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37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⑵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42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⑶109年11月10日中午11時44分許/蘆竹錦興郵局 ⑴30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謝博偉 ⒈告訴人楊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年偵字第8030號卷第71至75頁) ⒉照片25張-黃永竣(見110年偵字第8030號卷第17至3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儲字第111012091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黃永竣)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年原金訴字第31號卷第121至133頁)

2024-10-16

TYDM-113-訴緝-85-2024101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楊碧燕 楊碧芬 楊碧蓮 楊火炎 楊漢文 吳玥潼 吳蘭潾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惠琪 吳志毅 聲 請 人 林俊佑 林俊宇 林洢岑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惠婷 林世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碧燕等10人分別係被繼承人楊 來發之兄弟姊妹、孫子女,被繼承人楊來發於民國113年7月 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楊 來發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碧燕等10人分別係被繼承人楊來發之兄 弟姊妹、孫子女,被繼承人楊來發於113年7月20日死亡等事 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楊來發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楊來發之子女 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楊青憲,於本件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 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楊來發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楊青憲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 後之孫輩、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11

PCDV-113-司繼-338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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