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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撤銷緩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程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 3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 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 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因其内容為關於實 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裁 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受刑人楊程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 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 113年8月29日確定,因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向原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該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73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業有前開2 判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及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在案可稽 。三、然本件受刑人楊程崴之戶籍地在○○市○○區○○路00巷00 號,在原法院轄内並無住居所或在監、在押之紀錄,業經原 法院調查明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觀之該戶籍資料,受刑人於 113年9月12日即已遷入新北市五股區之戶籍地址,早於本件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繫屬於原法院之日,且原裁定向該上開戶 籍地址送達給受刑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按諸前揭說 明,原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 原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 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 ,因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 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 上訴。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 第47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程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檢察官於該緩刑期間內,以被 告於緩刑前(112年3月16日)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後,於113年11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同年11月18日繫屬於該法院,嗣經 該法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早於本件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之113年9月12日, 即將其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19巷34號,且斯時 被告並未因案在該法院轄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俱有卷附戶 役政連結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既均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 轄權,乃原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被告 之緩刑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另行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非-3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翔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郁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8日21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90 號3樓,自何佳宏(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7號提起公訴 )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下合稱扣案毒品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11時20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拘提陳郁翔,並扣得扣 案毒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等語(見訴卷一第55至56頁、訴卷二第65至69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5至257、337至338頁、訴卷 一第54頁、訴卷二第7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通 訊軟體WECHAT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123至133、141 至145、175至185、213至233、271至273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核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 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部分)。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55至257、337 至338頁、訴卷一第54頁、訴卷二第70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撒旦」之何家宏 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見偵卷第256至257頁),何家宏 因而遭查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0967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訴卷二第13至16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另審 酌被告已多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詳後述) ,影響社會治安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  4.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本案犯行與中大盤毒梟相比,惡性較 輕,且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亦為家中經濟支柱,經此偵 審程序當無再犯之虞,從被告撰擬之悔過書亦可見被告有悔 悟之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 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 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 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尤其被告前於112年2月1日因欲販賣毒品咖啡包經警 當場逮捕查獲,於112年4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嗣於112年12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確定,則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明瞭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 禁,事涉重典,絕非賺取財物之正當途徑,然被告竟於上開 案件之偵審程序進行中,再為本案犯行,法敵對意識明確, 更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刑度已大幅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無從 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5.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遞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意圖販賣營 利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除前述112年2 月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外,亦早於112年1月26日因 欲販賣毒品咖啡包而經警當場逮捕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此有前開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訴卷二第73至9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多次經警當場逮捕查獲,足見被告無懼於刑罰 ,仍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重大,具有高度法敵對 意識。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卷第 255至257、337至338頁、訴卷一第54頁、訴卷二第70頁),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7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毒品均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扣案毒 品來源即何家宏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訴卷二第69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固為被 告所有,但與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暱稱「AAPE沒回來電 ~」、ID為wxid_cmpcblg0an5a12號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與張 紘齊聯絡,並於112年3月14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65巷 口,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紘齊,以完 成交易。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 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張紘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張紘齊之通訊軟體 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售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紘齊並收取1, 100元之事實,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 與張紘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60 、249至251頁),並有被告與張紘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稽(見偵卷118至121 、147至1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112年3月14日交付給 張紘齊的毒品咖啡包內容物是第幾級管制毒品,但賣給他的 包裝跟這次被警察查扣的一樣是大麻包裝等語(見偵卷第33 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販賣給張紘齊的咖啡包不是本案 扣到印有大麻圖案包裝的咖啡包,是另一種包裝,112年3月 14日的咖啡包是由楊程崴提供,112年4月8日這次我是另外 找其他人拿的,因為楊程崴沒有貨,所以我才會另外找貨源 向何家宏拿等語(見偵卷第256頁),是被告並不知悉其於1 12年3月14日交付予張紘齊之咖啡包內容物為何,且該次交 付之咖啡包包裝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為黑底並 印有綠色大麻葉圖案之咖啡包不同,亦無法以包裝之樣式、 型態或顏色之相同推認內容物為同一。 ㈢、又查,張紘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告購買 毒品咖啡包2包,黑色包裝上印有大麻葉之樣式,與如附表 編號1扣案毒品之包裝相同,我給被告1,100元,但我不知道 是第幾級毒品,我第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2年3月14日11 時許,就是將毒品咖啡包撕開後放入杯子,倒入水攪拌後飲 用等語(見偵卷第55至58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 年3月14日施用之咖啡包是跟被告買的,用1,100元買了2包 咖啡包,我給現金,是第一次跟被告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5 0頁),是張紘齊固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咖啡包之包裝與如 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相同,然此部分證述與被告有關 該次咖啡包包裝顏色、樣式之供述相左,又張紘齊於112年3 月14日前並無施用毒品之經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張紘齊該 日確實有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尚僅能推認被告及張紘齊均僅知於上開時、地所交付為毒品 咖啡包2包,則該等咖啡包內是否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並非無疑。 ㈣、再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其他足以佐證被告確販賣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張紘齊之證物 ,無從確認該等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則縱被告於事實欄 一所載時、地,自何家宏取得扣案毒品而持有之,欲伺機販 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扣案毒品,亦難以扣 案毒品之檢驗結果認定被告販賣予張紘齊之毒品咖啡包確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從而,縱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販售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紘齊乙節屬實,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此類咖啡包 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未含法定列管 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斷,是本院 即無從形成被告所販賣交付予張紘齊之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分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真實 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首揭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 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1袋 1.外觀均為黑色底色,其上印有綠色大麻葉圖案。 2.總毛重42.325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驗餘淨重31.3823公克。 2 愷他命 1袋 外觀為白色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2389公克。 3 愷他命 1袋 外觀為白色結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6053公克。 4 愷他命 1袋 外觀為外漏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0387公克。 5 iPhone7 Plus 1支 1.顏色:玫瑰金 2.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23

TPDM-113-訴-375-20241223-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程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程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程崴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 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8月29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為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顯係誤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 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 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 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 餘地。又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程崴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乙情,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於112年11月10 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受刑人上訴後 ,復經同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 112年3月16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受刑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 1日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 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 年11月18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18日士檢迺執卯113執聲1129字第1139071916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 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SLDM-113-撤緩-1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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