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翔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郁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8日21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90
號3樓,自何佳宏(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7號提起公訴
)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下合稱扣案毒品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11時20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拘提陳郁翔,並扣得扣
案毒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等語(見訴卷一第55至56頁、訴卷二第65至69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5至257、337至338頁、訴卷
一第54頁、訴卷二第7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通
訊軟體WECHAT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123至133、141
至145、175至185、213至233、271至273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核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
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部分)。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55至257、337
至338頁、訴卷一第54頁、訴卷二第70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撒旦」之何家宏
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見偵卷第256至257頁),何家宏
因而遭查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0967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訴卷二第13至16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另審
酌被告已多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詳後述)
,影響社會治安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
4.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本案犯行與中大盤毒梟相比,惡性較
輕,且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亦為家中經濟支柱,經此偵
審程序當無再犯之虞,從被告撰擬之悔過書亦可見被告有悔
悟之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
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
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
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尤其被告前於112年2月1日因欲販賣毒品咖啡包經警
當場逮捕查獲,於112年4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嗣於112年12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確定,則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明瞭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
禁,事涉重典,絕非賺取財物之正當途徑,然被告竟於上開
案件之偵審程序進行中,再為本案犯行,法敵對意識明確,
更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刑度已大幅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無從
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5.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遞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意圖販賣營
利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除前述112年2
月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外,亦早於112年1月26日因
欲販賣毒品咖啡包而經警當場逮捕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此有前開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訴卷二第73至9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多次經警當場逮捕查獲,足見被告無懼於刑罰
,仍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重大,具有高度法敵對
意識。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卷第
255至257、337至338頁、訴卷一第54頁、訴卷二第70頁),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7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毒品均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扣案毒
品來源即何家宏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訴卷二第69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固為被
告所有,但與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暱稱「AAPE沒回來電
~」、ID為wxid_cmpcblg0an5a12號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與張
紘齊聯絡,並於112年3月14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65巷
口,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紘齊,以完
成交易。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
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張紘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張紘齊之通訊軟體
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售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紘齊並收取1,
100元之事實,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
與張紘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60
、249至251頁),並有被告與張紘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稽(見偵卷118至121
、147至1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112年3月14日交付給
張紘齊的毒品咖啡包內容物是第幾級管制毒品,但賣給他的
包裝跟這次被警察查扣的一樣是大麻包裝等語(見偵卷第33
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販賣給張紘齊的咖啡包不是本案
扣到印有大麻圖案包裝的咖啡包,是另一種包裝,112年3月
14日的咖啡包是由楊程崴提供,112年4月8日這次我是另外
找其他人拿的,因為楊程崴沒有貨,所以我才會另外找貨源
向何家宏拿等語(見偵卷第256頁),是被告並不知悉其於1
12年3月14日交付予張紘齊之咖啡包內容物為何,且該次交
付之咖啡包包裝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為黑底並
印有綠色大麻葉圖案之咖啡包不同,亦無法以包裝之樣式、
型態或顏色之相同推認內容物為同一。
㈢、又查,張紘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告購買
毒品咖啡包2包,黑色包裝上印有大麻葉之樣式,與如附表
編號1扣案毒品之包裝相同,我給被告1,100元,但我不知道
是第幾級毒品,我第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2年3月14日11
時許,就是將毒品咖啡包撕開後放入杯子,倒入水攪拌後飲
用等語(見偵卷第55至58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
年3月14日施用之咖啡包是跟被告買的,用1,100元買了2包
咖啡包,我給現金,是第一次跟被告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5
0頁),是張紘齊固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咖啡包之包裝與如
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相同,然此部分證述與被告有關
該次咖啡包包裝顏色、樣式之供述相左,又張紘齊於112年3
月14日前並無施用毒品之經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張紘齊該
日確實有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尚僅能推認被告及張紘齊均僅知於上開時、地所交付為毒品
咖啡包2包,則該等咖啡包內是否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並非無疑。
㈣、再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其他足以佐證被告確販賣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張紘齊之證物
,無從確認該等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則縱被告於事實欄
一所載時、地,自何家宏取得扣案毒品而持有之,欲伺機販
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扣案毒品,亦難以扣
案毒品之檢驗結果認定被告販賣予張紘齊之毒品咖啡包確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從而,縱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販售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紘齊乙節屬實,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此類咖啡包
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未含法定列管
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斷,是本院
即無從形成被告所販賣交付予張紘齊之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分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真實
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首揭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
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1袋 1.外觀均為黑色底色,其上印有綠色大麻葉圖案。 2.總毛重42.325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驗餘淨重31.3823公克。 2 愷他命 1袋 外觀為白色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2389公克。 3 愷他命 1袋 外觀為白色結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6053公克。 4 愷他命 1袋 外觀為外漏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0387公克。 5 iPhone7 Plus 1支 1.顏色:玫瑰金 2.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
TPDM-113-訴-37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