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0
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
訴訟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5 條及第 29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
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
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
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移送管轄
裁定,乃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10
號裁定認聲請人係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