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泉益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8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4、17605
、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泉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泉益從民國110年起,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
,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極速領域(遊戲角
色匿稱:Orange77」、「唱舞全明星」等遊戲網站,及通訊
軟體LINE(匿稱:奕),結識、聯繫A女(代號AD000-Z0000
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A
112194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C女(代號BJ000-
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BJ
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E女(代
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F女
(代號BJ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G女(代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等女子後,而有下列行為:
㈠石泉益於110年8月起,聯繫當時僅11歲之A女,基於引誘使兒
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A女自行
拍攝裸露照片,A女受引誘後,於110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5
日,自行拍攝大腿、僅著內褲之大腿內側等猥褻數位照片,
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㈡石泉益於111年6月起,聯繫當時年僅15歲之B女,基於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
為由,勸誘B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B女受引誘後,於111
年6月5日17時許、同年6月30日21時許、同年10月30日17時5
2分、21時25分許,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
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㈢石泉益於111年1月間,聯繫當時年僅11歲之C女,基於引誘使
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贈送遊戲點數為由,
勸誘C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C女受引誘後,於111年1月12
日20時15分許起,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
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㈣石泉益於110年7月25日起,聯繫當時年僅13歲之D女,基於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以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D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D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2月27日17時21分許、同年3月27日15
時34分許起、同年3月28日17時35分許起、同年5月23日20時
26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
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㈤石泉益於111年6月間,聯繫年僅15歲之E女,基於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提議互相交換私密照片,並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E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E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6月20日23時46分許,自行拍攝裸露胸
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㈥石泉益於110年5月9日0時許,聯繫年僅10歲之F女,基於引誘
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F女
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F女受引誘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起
,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㈦石泉益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 ,以LINE聯繫年僅17歲之G女
,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
傳裸照給看為由,勸誘G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G女受引誘
後,於111年3月13日23時53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大腿、下
半身軀、臀部與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二、石泉益知悉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1年7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立
方汽車旅館,徵得B女同意,撫摸B女胸部、生殖器,並以陰
莖插入B女陰道,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行動電話拍
攝其與B女性交過程之數位影片。
三、嗣A女之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據報循線至石泉益上址
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用於聯繫上揭女子、拍攝性交數位
影片、接收猥褻數位照片之行動電話1支,和儲存猥褻、性
交數位檔案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石泉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泉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警詢
、A女之母、B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來
源包含:上述勘察報告匯出資料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
片)、上述性交數位影像之擷圖及猥褻數位照片、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其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定義,將
修正前「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濃縮為「性影像」,以避免羅列種類掛一漏萬,法
定刑則無變動。
㈡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
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除犯罪行為客體概念配合刑法「性影像」定義
調整文字(如前述)外,法定刑上限由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1
0年。
㈢同法條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9日生效施
行,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並明定
第1項罰金下限為10萬元,其餘法定刑則未變動。
㈣歷次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
高,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故本案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是
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
,是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
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者,前述112年2月15日之修正,雖將「自行
拍攝」列入法條文字,但立法意旨言明,修正前上揭實務定
見,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
行為」,雖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但為臻明確,仍將「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出來。因此,該次
修正並不意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引誘諸被害人自行拍攝
猥褻影像,不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罪。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未明文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年齡,惟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2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不區分性別。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亦應同此解。
四、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引誘被害人自行數次拍攝猥褻數位照片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是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對象、時地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論分論併罰。
五、被告引誘本案諸被害人拍攝猥褻照片(諸被害人拍攝後傳給
被告,由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接收)、以及拍攝被害人B女性
交之影片(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均是以電子設備為之
,亦即,持之感應光影音轉換為無形的電子訊號,而得以透
過網路傳輸或儲存於電子設備,並非拍攝實體照片、影片、
影帶,故應屬條文所指製造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引被告觸犯條項,雖然正確,
惟誤引述修正後之條文文字「性影像」、或謂「拍攝性影像
」,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D女、E
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願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噹
刑事責任,被告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
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
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即被害人D女、E女之部分,俱減
輕其刑。至於其餘被害人,因被告迄未獲諒解,辯護人請求
悉依上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是成年人,明知本案諸被害人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
,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社會保護之階段,竟為
一己之私慾,潛伏在網路世界,伺機結識幼齡女子,勸誘被
害人自行拍攝猥褻照片供其觀覽、或是約出未滿16歲之B女
至旅館性交並拍攝過程,就單一被害人所取得之數位相片、
影片之檔案個數,不乏不只1個者,而且被害人越年幼者,
被告的可責性就越高,另外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同時構成兩
項罪名,罪質增重。被告行為,使被害人等及其家長承受擔
心私密照片影像外流的壓力,對於她們的身心發展實有不良
影響,所為甚值非難,然而尚無證據顯示這些電子訊號有外
流跡象,儲存設備均經查扣在案,擴散風險獲得控制。至於
辯護意旨所謂被告並未施以強暴手段、未販賣營利等語,然
而這些情狀,是其他法定刑更重的獨立罪名的構成要件,本
件如果有這些狀況,自然會構成其他更重罪名,沒有這些狀
況而構成本件之罪,乃屬當然,並非特異、顯著的從輕量刑
因子。
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與其中兩位被害人及其等之法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履行完畢,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惟迄未獲其餘被害人及彼等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被告本
案以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整體時間跨距
頗長,素行是否可稱良好,未可一概而論。
㈢另為明瞭被告之家庭背景、身心狀況及犯案動機,本院囑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詳本院
卷第139-149頁),結果略以:被告高職肄業,自幼由母親
獨力撫養,父親不曾協助、支持(另可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父親欄空白),家庭經濟狀況較為清寒,被告目前在麵粉
工廠長期穩定就業多年,負責機台維修控制,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每月給母親7千元,雖然被告自國中起成績
逐漸低下,但智力並無低下現象,認知功能尚在同齡成人的
一般範圍內,被告無明顯戀童徵象,可排除有戀童症問題,
未檢測出特定的性心理障礙,性侵再犯可能性相對不高,屬
中低危險性,推斷有輕鬱症、適應障礙併焦慮憂鬱,應是因
情緒低落、社交退縮、偏好網路互動,傾向尋找相對易操弄
的對象,故容易以未成年女性為對象,被告對於男女朋友的
自我認定標準,較片面且未盡成熟,宜持續於精神科追蹤以
改善負面情緒,接受心理治療、認知輔導,以改善社交功能
,將其親密關係互動對象移轉至較合宜的成年女性等情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諸罪,行為態樣類似、時間間隔不長,
概為侵害未成年人性別隱私自主法益,罪質雷同,惟涉及不
同被害人,各次犯行仍有相當獨立性,尤其網路普及、未成
年人使用頻繁之現今,對於社會治安仍有衝擊等事項,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已歷數次修正,應適用下列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勸誘各被
害人拍攝猥褻照片並接收之,或拍攝與被害人性交過程之工
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亦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準備程序
供稱其將不雅照片自行動電話轉存入主機內等情明確(本院
卷第47頁)。因此,扣案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有雙重
屬性:既是被告取得本案被害人猥褻、性交之數位照片、影
像之電子訊號所在(或謂儲存附著之載體)外,亦屬製造、
重製之工具,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俱應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以杜外流風險,保護本案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二 石泉益犯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CHDM-112-訴-101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