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榮德裕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被 告 陳文誌 鍾紹英 楊德輝 何容燕 賴誌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 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MLDV-114-重訴-25-20250311-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被 告 陳世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7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 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 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 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 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 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合先敘明。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 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 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 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世峯涉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3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吾愛屋地產有限公 司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 請再議,然業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本案直接被害人為簽立 契約之當事人(即土地賣方、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而 非身為仲介公司之聲請人,是聲請人提出之指述屬告發性質 ,聲請人提出之再議不合法為由,以臺中高分檢114年2月5 日中分檢錦廉114上聲議430字第1149002692號函知聲請人之 再議不合法等情,有上開臺中高分檢函文在卷可稽,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非告訴人,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逕自提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 亦屬於法未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本件自訴,為不 合法,且均為不得補正之事項,亦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款予以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4-聲自-1-20250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立瀚 榮德裕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呂學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歐陽立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445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 訴。 二、上訴人榮德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依其等上訴聲明,本件上訴人歐陽 立瀚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724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445元;上訴人榮德裕部分上訴利益為8萬27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之程 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11

SCDV-113-竹簡-590-2025021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呂學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李欽城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歐陽立瀚 榮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d-1部分 (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陽立瀚負擔百分之36,被告榮德裕負擔百分之 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陽立瀚如以新臺幣10萬 7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榮德裕如以新臺幣8萬27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各自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新竹 市○○段0地號土地已於112年12月22日與同地段2地號土地合 併,並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 果,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5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8.31 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告李欽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就聲明㈠、㈡、㈢部分之變更,屬因土地合併及測量 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等3人各別所有之坐落同段145 地號(李欽城)、134地號(歐陽立瀚)及同地段5地號(榮德裕 與訴外人周陳素珍共有)土地相鄰。經查,被告歐陽立瀚興 建之圍牆、水泥地、雨遮及車庫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被告榮德裕興建圍牆、水 泥地及車庫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 、d-1部分土地;被告李欽城興建建物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而被告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其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顯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而上開車庫等為主建築物之外推附屬設施,自無拆除後影響 整體結構或拆除所費不貲之問題,拆除亦對於被告等3人所 生損害不高,且無任何公共利益而得予不拆除,是以並無民 法第796之1條之適用。  ㈢被告雖稱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等語,但依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購買其占用部分面積 ,至於占用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土地,並無該條之適用 。查原告於112年7月發現有建物越界之情,並於適當時間提 起本件訴訟,無知悉卻不異議之情事。且原告否認被告占用 土地之建物部分有拆除影響建築結構風險或無補強結構之可 能,被告應證明之。再者,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以被告所 提出之購買方案,勢必要分割土地,然被告所提分割面積過 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尚無法分割,故被告所提 購買系爭土地之方案,無法進行。  ㈣被告李欽城原合法保存登記建物並未逾界,而其後於同地段1 45地號土地上加蓋建物,興建時並未合法取得建造執照或使 用執照,僅聽信原土地所有權人一面之詞,而未再自行測量 土地,致擅自入侵原告土地,顯屬故意行為。加之拆除加蓋 違章部分並不影響原合法建物之結構,且其加蓋部分已是違 法存在,法律無保護此違法狀態之正當性。被告李欽城占用 部分經測量後,竟達30平方公尺之多,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常 情,其縱未有故意,亦有重大疏失,被告甘冒風險承擔此不 利益,法律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之規定, 雖屬建築物越界,仍應拆除。  ㈤並聲明:⒈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⒉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⒊被告李欽城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欽城稱:   ⒈被告李欽城於民國69年2月13日向建商購買「花園新城街 3 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段144地號土地;嗣於 70年3月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即同地段145地號土地建築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建商告知排水溝地上部分都可使用, 故將係建物沿排水溝邊界建築。雖未申請建築執照,但未 逾越排水溝範圍建築,並無明知越界而建屋之故意;112 年8月間,原告告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虞,被告李欽城爰 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確認系爭建物逾越同地段145地號 土地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李欽城遂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欲以市價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惟原 告提出之金額超出市價數倍,故調解不成立。   ⒉被告李欽城所有系爭建物非故意越界,越界部分為建物牆 壁、通往樓上之樓梯等,如拆除將會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 全產生嚴重影響。而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 牧用地之同地段156地號土地112年3月29日實價登錄資料 ,1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620元,越界部分為31.79 平方公尺,被告李欽城願以9萬2511元向原告購買越界部 分之土地。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應以9萬2511元之價格,向 原告購買被告建築房屋越界系爭土地部分,並應於原告將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價金。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歐陽立瀚稱:   ⒈被告歐陽立瀚於68年11月15日向建商購買「花園新城街5 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段133地號土地;嗣於 70年5月2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即同地段134地號土地建屋 ,建商告知相鄰排水溝地上部分都可使用,於是在其上搭 建車庫(下稱d車庫)供停車使用;112年8月間,原告告知 d車庫有越界之虞,鑑界後確認d車庫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歐陽立瀚遂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申請調解,欲以市 價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惟原告提出之金額超出市 價數倍,故調解不成立。   ⒉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之同地段156 地號112年3月29日實價登錄,1坪交易單價9620元,被告 歐陽立瀚願以該金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歐陽立瀚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意圖,且逾越地界之部分 面積小,對系爭土地影響甚微,同時考量40餘年來d車庫 圍牆兼具陡坡擋土牆功能,多次阻擋颱風、豪雨所造成之 泥流、土石流,確實達到保護杜區住戶安全之功效。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榮德裕稱:   ⒈被告榮德裕多年前即為花園新城街5巷12號住戶。搭建車庫 (下稱d-1車庫)。興建時有鑑界,並通知當時系爭土地地 主協助指界d-1車庫有否越界,李姓地主並無異議。車庫 興建完成後李姓地主指界仍無異議。89年間土地重測,李 姓地主參與鑑界亦無任何異議。d-1車庫歷經40餘年未曾 改變、加建。李姓地主於112年2月前後將系爭土地賣給原 告。土地長期物換星移,多次地震等地形變化,依現今測 量技術,竟發現車庫的對角線左半部佔用系爭土地邊緣。 被告榮德裕於112年10月12日與原告調解,然原告竟開價 高達每坪8萬元。   ⒉系爭土地為陡峭山坡地形,每遇颱風均造成土石滑落,且 系爭土地完全緊鄰花園新城社區,被告榮德裕的d-1車庫 水泥牆及被告歐陽立瀚的擋土牆結合緊密,長期以來阻絕 系爭土地上方滑下的大量土石、倒塌樹木,從而保障花園 新城社區住戶的安全。   ⒊此外,d-1車庫圍牆及被告歐陽立瀚的圍牆與一般平地圍牆 不同,d-1車庫圍牆後方已經被鄰地的土石流完全包覆, 而土石流正上方為大型樹木數棵,為新竹縣、市與寶山鄉 交界的唯一巨木群。拆除車庫圍牆將立即形成垂直陡峭的 斷面,造成大樹立即崩塌、土石流滑落風險,危及社區住 戶安全。   ⒋d-1車庫及圍牆從未增改建,且占用部分少,對系爭土地影 響甚微,也因為年代久遠且維護社區安全,依據系爭土地 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之同地段156地號土地112年 3月29日實價登錄,1坪交易單價9620元,被告榮德裕願以 該金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3人分別興建上開 地上物、系爭建物等,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 號部分土地之事實,有空拍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162- 166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履勘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 8日新地測字第113000914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0頁、第136-138頁),被告等對於上 開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執,然分別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 被告歐陽立瀚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榮德裕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d -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李欽城拆除如 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得請求被告榮德裕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 d-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立瀚興建圍牆、水泥地 、雨遮及d車庫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土地;被告榮德裕興建圍牆、水泥地及d-1車 庫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d-1部 分土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而被告歐陽立瀚及榮德裕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 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上開圍牆、水泥地、雨遮、d車庫及d-1車庫占有系爭土地 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 自應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然被告歐陽 立瀚、榮德裕並未提出證據足證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 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所有 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a-1、b-1、d-1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1、b-1、d-1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 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固有 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適用。惟該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 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法第796條之1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同法第796條之2 所謂「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觀諸上開79 6條之2之立法理由載明:「……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 之規定……」等語,應認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鄰 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或 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 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⒌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雖均辯稱非故意越界建築,且逾越 部分面積小,建築多年來亦有保護杜區安全之功效等語。 然縱使其等非故意越界建築,但既未就建築上開地上物時 之鄰地所有人,有何知地上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 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執上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等 拆除上開地上物。又原告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拆除 之地上物,為雨遮及獨立之車庫及圍牆等,並未涉及被告 歐陽立瀚、榮德裕個人住宅主建物,應無礙主建物之整體 安全結構,況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係供自身使用,難認有公益之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 縱請求拆屋還地將對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產生一定之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歐陽立瀚、榮 德裕之損害亦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796 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上開所辯 ,應無足取。   ⒍至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另主張願意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 部分之土地等語,惟民法第796條係規定鄰地所有人,於 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可請求越界建築 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雙方在 對於購買價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之。上開規定 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越界建築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歐 陽立瀚、榮德裕之購買權,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 歐陽立瀚、榮德裕,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欽城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   ⒈被告李欽城主張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系爭建物越界部分, 為系爭建物之牆壁、樓梯等語,業據提出拆除範圍照片可 證(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復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為三層透天建物,原始 建物與後續增建部分各有獨立出入口,但內部相通,供住 家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堪 認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主體建物之一部,係供被告李欽城 居住、生活使用,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且依拆除之面積 及位置,對拆除所連結的外牆及內牆都有很大倒塌的風險 ,勢必影響整體建築結構,對其等生活影響甚大,又該處 為住宅區,住宅間之巷弄狹窄,若建物傾倒也對公共安全 有潛在危險。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李欽城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合法取得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僅聽信原土地所有權人一面之詞,而未 再自行測量土地,致擅自入侵原告土地,顯屬故意或至少 有重大過失等語。然被告李欽城主張於69年2月13日向建 商購買「花園新城街3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 段144地號土地;嗣於70年3月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同地段1 45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並由建商告知可使用之範圍, 才將系爭建物沿排水溝邊界建築等語;審酌被告李欽城於 建築系爭建物前,尚且購買坐落基地並向出賣人確認使用 範圍,應僅能認定被告李欽城興建系爭建物未依法申請建 築執照,但尚難認有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事。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違建,法律無保護此違法狀態之正 當性等語。然違建是否拆除屬於建築管理事項,與本院審 酌如將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將影響被告李 欽城其他未越界之建物部分之結構安全、居住使用並需支 出相當之修繕費用所涉私權之利益衡量,尚屬二事,故原 告前述主張,應無足採。   ⒋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李欽城移除越界部分如附 圖編號e所示面積31.79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不到千分 之13,利益甚微。然系爭建物越界倘予拆除,顯對被告李 欽城及家人生活影響甚大,並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 甚至有傾倒之風險,對被告李欽城及家人居住安全及公共 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再者,原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並將土地 返還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李欽城所受之損失甚大,也 對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威脅。是被告李欽城抗辯其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歐陽立瀚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被告榮德裕所有如附圖編號a-1、b-1、d-1所 示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等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4

SCDV-113-竹簡-590-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訴訟代理人 賴文麗 被 告 陳文誌 訴訟代理人 鍾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7,4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銷售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1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 ○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3月1日簽立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 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9日止,銷售價格為1,500萬元, 第6條第1項約定若買賣成交,被告應給付實際成交價4%之服 務報酬,同條第2項第3款、第3項約定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 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方解除契約者,被告 應支付原告按本契約書約定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嗣被 告順利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施振祥,被告與施振祥 (下合稱被告等2人)於113年3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被告等2 人亦於同日簽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 告同意支付成交總價1,150萬元之4%服務報酬即46萬元、施 振祥同意支付成交總價1,150萬元之2%服務報酬即23萬元予 原告。施振祥已依約於113年3月6日支付第1期款6萬元、於1 13年3月14日支付第2期款35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期款之約定,買方已完成貸款對保手續, 應由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宜,然地政士於113年4月15日至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辦理過戶時,始發現系爭 不動產已遭本院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完成,經詢問被告原委 ,其坦承於兩造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前隱瞞其有簽發1,000萬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賴誌勳一事,致系爭不動 產無法順利辦理過戶,本件買賣因而破裂,施振祥業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所為使原告無法取得上開成 交之服務報酬,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第3項之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方2%服務報酬即23萬元、賣方4%服務報酬即46萬元 ,共計6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遭賴誌勳詐騙而簽署系爭本票,賴誌勳嗣 將系爭本票轉讓訴外人何容燕,何容燕遂持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旋即遭查封,被 告現已對何容燕提起刑事告訴。且被告前與原告洽談欲出售 系爭不動產時,有向原告員工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賴文麗說過 ,系爭不動產很複雜,請其考慮清楚是否接手,賴文麗表示 沒關係,其會處理,被告亦有將簽發本票予賴誌勳一事告知 賴文麗,賴文麗對於被告債權人有幾位及債權內容均知之甚 詳,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並無違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50至52、132至133、170至17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等2人於113年3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第1條約定 被告以1,1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施振祥,第2條約定契約 履行委託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 保證,買賣價金應存入系爭專戶,第3條約定買方應於簽約 時支付第1期款6萬元(簽約款),賣方應於113年3月20日備 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 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買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 將第2期款存匯入專戶,未於約定日期經賣方通知後7日內給 付,並配合地政士完成用印手續,第8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 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 外,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違約金賠償 買方,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第12條 手寫約定「因本案有涉及法院查封事宜,双方同意賣方先行 處理撤封程序完成後,始得進行私人借貸償還程序」。  ㈡兩造於113年3月1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 爭不動產,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者,原告得向被告 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4%,第2項第3款約定被 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後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 方解除買賣契約者,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 支付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第3項約定前項第2至4款 情形,被告仍應支付原告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6%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等2人另於113年3月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被 告、施振祥分別同意支付成交總價1,150萬元之4%服務報酬 (46萬元)、2%服務報酬(23萬元)予原告。  ㈢施振祥於113年3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794萬元、受款人被告之 本票,於113年3月6日匯款6萬元、於113年3月14日匯款350 萬元至系爭專戶,被告於113年3月6日自系爭專戶提款5萬6, 476元。  ㈣何容燕於113年4月11日持本院113年2月27日苗院漢113司執讓 字第579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票原本,執行名義內容為 :債務人於111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 1,000萬元,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3,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執行費用1,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73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 月15日發函囑託苗栗地政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經該 所於同日辦理完成,因系爭不動產遭本院號民事執行處查封 致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過戶,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  ㈤系爭不動產設有第一順位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鑫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 順位訴外人陳建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第三順位訴外人劉双妹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第四順位被告訴訟代理人鍾紹英擔保債權總金 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鍾紹英於113年4月26日將前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證人楊德輝。何容燕於113年6月4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與被告協商中,聲請延緩執行3 個月,惟併案債權人新鑫公司不同意並聲請續行執行。  ㈥施振祥於113年5月3日寄發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41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敬啟者:謹依本函催告台端於 文到七日內排除買賣標的限制登記事項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程序,屆時未履行將解除貴我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價金以及違約損害賠償,請 查照。說明:…二、買賣 標的於簽約後受限制登記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事宜,經本人 以苗栗府前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端應於文到七日內排 除未果,台端明顯已陷入給付遲延,今特以此函催告台端於 文到七日內依主旨內容辦理,屆時仍未履行將不再寬貸,希 勿自誤。」,經被告於113年5月6日收受。  ㈦原告於113年6月7日寄發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219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內容略以:「請您於113年6月14日前完成解除查封 並依約進行過戶。如逾期限買方日將依法進行後續處理。」 ,經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收受。  ㈧施振祥於113年11月13日寄發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0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敬啟者:謹依本函通知解除 貴我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說明:…二、因買賣標的於簽約後 受限制登記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事宜,經本人與第一建經履 保公司催告期滿未見台端處理,特此解除契約並依主旨內容 辦理。」,被告有在113年11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法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若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買方解除契約,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 原告仍得請求實際成交價4%即46萬元之服務報酬,及按系爭 銷售契約約定銷售總價1,500萬元(司促卷第27頁銷售總額 為1,500萬元)6%計算即90萬元之違約金。而土地經辦理查 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觀 該登記規則同條項本文規定即明。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 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 於給付不能(即確定不發生)之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5日發函囑 託苗栗地政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經該所於同日辦理 完成,因系爭不動產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致系爭不動產無 法辦理過戶,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而賴文麗與被告有如 下之LINE對話紀錄:「賴文麗:陳老闆好,今天去地政事務 所辦理過戶手續,地政事務所告知今天收到法院查封函債權 人查封您的房子。我們當時賣這個房子時及買賣雙方簽約時 都未告知您有這個債權人。之後這個過程中我們有嘗試幫您 解決協商其他債權人的問題也都順利解決,但這個一千萬本 票的債權您從來沒有告知我們,今天和代書去地政事務所辦 理過戶才發現您的房子有這個一千萬本票的債權人查封,我 現在已經不知道如何是好。整個買賣交易無法進行下去。被 告:不好意思了,跟你們道歉,事先沒有告知你們,因為我 沒簽過千萬本票,對方也說那是假的,所以我以為沒事了, 所以沒有告知」(司促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於委託原 告銷售不動產過程含買賣契約簽訂時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 之移轉登記前,均未曾告知原告及施振祥被告曾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不動產經何容燕持系爭本票債權相關之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導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 不能,乃可歸責於被告。至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雖手寫約定「因本案有涉及法院查封事宜,双方 同意賣方先行處理撤封程序完成後,始得進行私人借貸償還 程序」,然證人即承辦代書李潤證稱:該條款只有針對謄本 上面有設定的債權,當初沒有講到被告其他債權人要如何處 理(訴卷第168頁),足認該約定與何容燕聲請查封系爭不 動產無關。另楊德輝雖證稱:賴文麗第1次拜訪被告時我有 在場,我有跟她說他房子很亂,有欠賴誌勳1,000萬(訴卷 第162頁),李欣怡亦證稱:賴文麗第1次去找被告時就有講 到賴誌勳…,第1次只有講房子的事情,講到債權人是後面第 2次還第3次的時候,那時候發現被告的房子被設定不能賣, 這是在簽約之前之後我不確定,我上開說第1次說的是錯的 ,第1次沒有講到欠哪些人錢,後稱是第1次沒有講到賴誌勳 1,000萬本票,可是有講到有欠賴誌勳錢(訴卷第164至165 頁),然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不符,且李欣怡證述內容自相 矛盾,李欣怡、楊德輝證述內容亦相互齟齬(楊德輝證稱賴 文麗第1次拜訪被告就有講到欠賴誌勳1,000萬,李欣怡證稱 第1次沒有講到賴誌勳1,000萬本票),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均併此敘明。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施振祥解除(依據當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則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方解除契約 ,堪可認定,原告依系爭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仍 得請求實際成交價4%即46萬元之服務報酬,及按系爭銷售契 約約定銷售總額1,500萬元6%計算即90萬元之違約金,且就 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給付23萬元,此即原告因施振祥解約 所損失之服務報酬,難認有過高應予酌減情事,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6萬元之服務報酬及23萬元之違約金共計69萬元, 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 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6日收受支付命令(司促卷第125頁), 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被告係在113年11月16日方收受施振 祥解約之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於斯時方經施振祥合法解 除,原告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債權依系爭約定於斯時方發生 ,是以,原告僅得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0

MLDV-113-訴-446-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