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樹德家商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 抗告人即受 安置人之父 AV000-S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抗告人即受 安置人之母 AV000-S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V000-S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受安置人AV000-S00000000應不付安置,並交付抗告人AV000-S00 000000A、AV000-S00000000B。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因認受安置人即少年AV000-S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年僅16歲,思慮未周 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尚未建立正確社會價值觀念與人際互 動分際,是非判斷能力有待加強,而抗告人即受安置人之父 AV000-S00000000A、母AV000-S00000000B(下合稱抗告人2 人)迄未提出合理管教以改善受安置人偏差行為之適當方式 ,可認尚無法有效發揮家庭之保護教養功能,故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115年6月30日止。然受安置人 於安置近3月後,業於抗告人2人前往探望時難過落淚並坦然 認錯,同時表示不會再犯,雙方經過這次溝通後已經解開心 結,抗告人2人身為父母亦會改變教育方式,努力督促受安 置人規律生活及學習,現已顯無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 ,希望法院能給予受安置人一個機會,讓其早日結束安置返 家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將受安置 人交由抗告人2人帶回照顧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受安置人安置在中途學校後確實有所改變,受 安置人也特別表示希望親自到庭向法官說明其改變,相對人 當時提出安置聲請是希望受安置人先入中途學校之學籍,之 後再討論如何讓受安置人回到正常學校就讀,而目前受安置 人已在中途學校完成上學期之學業,並於114年2月12日錄取 樹德家商夜間部,爰請法院斟酌安置期間至114年2月17日即 可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 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 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 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 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 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 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 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 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 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 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 )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 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裁定延長安置,自須符合上開要件,若兒童或少年已無受 安置原因,自無從准許繼續安置。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安置人係抗告人2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然因其等對於受安 置人日夜顛倒之作息及交友狀況均不過問,親職功能不彰, 導致受安置人在休學後從事對價性交行為,相對人因認受安 置人觀念偏差,且抗告人2人缺乏正向親職教養能力,無法 有效管教及約束受安置人,乃於原審提出繼續安置之聲請, 並經原裁定以受安置人思慮不週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已 涉嫌違法行為,是非判斷能力容待加強,為協助受安置人穩 定就學、學習一技之長及建立正確價值觀,復審酌抗告人2 人迄未能提出足以改善受安置人偏差行為之適當方式,又無 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護受安置人之親友,為確保受安置人後 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照護,而裁定受安置人應交由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 校至115年6月30日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3年度護 字第654號卷暨所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 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113年度護字第535號裁定等件無訛 ,上開事實自堪先認定。  ㈡而於本案抗告審審理之初,本院為了解受安置人有無安置至1 15年6月30日之必要,乃於113年11月6日傳喚相對人、受安 置人及主責社工員,經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確 實有所改變,伊認為安置期間可以縮短,但中途學校還是希 望受安置人可以完成本學期之學業,伊回去之後會跟立志中 學協調受安置人後續如何及何時可回去社區過正常之學校生 活等語(本院卷第51、53、61頁),而主責社工員亦當庭陳 稱:受安置人為求返家,在中途學校表現積極,經溝通後也 有離開不好的社群,抗告人2人亦有配合完成親職教育,並 且幾乎每週都至少有1人來看受安置人等語(本院卷第51頁 ),足見受安置人已因對過去行為之懊悔而做出正向改變, 再觀諸受安置人與本院對話之過程情緒穩定,對於家人保持 正面態度,並對於返家後之生活及學業亦有具體規劃(本院 卷第55至59頁),甚至提出書面改善計畫(本院卷第22至24 頁),益徵受安置人經過此段安置期間之沉澱、與家人之溝 通和解,已表達出重新開始新生活之未來規劃與決心,並核 與相對人所提供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於113年11 月20日對受安置人所為學生評估報告之內容大致相符(詳本 院卷後附保密袋)。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提供受安置人之評估報告,經相 對人以113年12月9日函檢附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 學生評估報告回覆以:受安置人盡力力求表現但容易忘東忘 西,現有進步,課堂作業沒有完成,但因記憶力佳,勉強可 以跟上進度,生活中沒有過多情緒,看待事情角度亦無偏差 ,可被動配合生活與守規,金錢消費觀及身體界限保護等議 題仍須持續協助修正價值觀,歷經此案後與父母關係拉近, 受安置人也體會到家人之重要性,雙方不似以往對立,生活 中之大小事均能成為話題,彼此互動良好等語(詳本院卷後 附保密袋)。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評估報告意見,認受安置人在相對 人機構社工持續之輔導及協助下,受安置人除已能同理及明 瞭父母對其本人之關心外,也逐漸敞開心胸與父母進行溝通 ,並進行對己身未來之規劃,在中途學校安置期間多能遵守 規定,行為表現尚佳,出席紀錄正常且無記過或重大違失紀 錄,且機構社工均表示其表現良好,亦漸維持較單純之正常 生活及人際交往,足見受安置人業以積極態度展現出改變過 往偏差行為之決心。此外,抗告人2人亦已明瞭過去對受安 置人較為放任聽從,在此次事件發生後,不但多次聯袂參加 相關親職課程,亦聽從社工建議固定每週探望受安置人,使 受安置人感受到來自抗告人2人之家庭溫暖,更願意配合法 院及社工對於受安置人離開中途學校後之教育資源安排,是 足見此事件,已使受安置人瞭解其前所為行為之偏差,並改 正行為,且明白親情之可貴及家庭之溫暖,亦能適時讓其父 母瞭解、反省如何管束及教養受安置人,彼此有共同修復親 子關係重建正確觀念之默契,其家庭功能漸趨正常。末觀諸 受安置人於完成中途學校之一完整學期後,已於114年2月12 日通過轉學錄取樹德家商夜間部並完成註冊等節,有相對人 114年2月14日陳報狀所附註冊繳費單及切結書為憑(本院卷 第95、97頁),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可讓受安置人於114年2月 17日結束安置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3頁),顯見現階段(即 中途學校上學期結束)使受安置人返家團聚感受溫暖及銜接 至樹德家商進行正常學校生活,並由抗告人2人協助社工續 予輔導及協助,相較於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毋寧為一較為 適宜之作法,亦有助於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及生活之穩定,是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有不當,並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安置人即將至樹德家商銜接下學期之 學校生活,並有抗告人2人協助社工續予輔導,已可期待家 庭功能有重建之可能,復考量我國現行保護安置有其實際給 付功能之侷限,立法規範亦有其他處遇之態樣選擇,基於保 護安置之最後手段性,並參酌前開事證,應認相對人聲請將 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年6月30日之原因,已因情事 變更而不復存在,是本院認受安置人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爰 廢棄原裁定,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1

KSYV-113-家聲抗-121-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顏淑芬 輔 佐 人 鄭郁靜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111年 度偵字第15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幫助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電子郵件軟體 Gmail或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丙○○○(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LIN E暱稱「Dr doctor」之人(下稱「Dr doctor」)使用。嗣 「Dr doctor」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後,被 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丁○○、戊○○及甲○○施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復聽從「Dr docto r」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 號1樓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 」所指示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之女乙○○、被告之子 鄭科學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函文、ATM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收據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銀行 )函文、台新國際銀行機號04681ATM查詢資料、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電子 郵件頁面擷圖、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頁面擷圖 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Dr doctor」找我做比特幣買賣,我以為匯入帳戶 內的錢是客人用來買比特幣的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Dr doctor」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Dr doctor」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 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丁○○、戊○○及甲○○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復依「Dr doctor」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所指 示之虛擬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7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審金訴卷第92頁以下)】,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丁○○、戊○○、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37頁 以下;警二卷第39頁以下、第89頁以下)。復有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1110256534 號函覆卡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檯位置、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 局111年8月12日高營字第1110001499號函及所附博愛路郵局 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25日儲字 第1110276701號函覆卡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檯位置、中華郵 政公司高雄郵局111年9月1日高營字第1110001570號函及所 附楠梓翠屏郵局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丁○○報案 相關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銀行111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4285 號函及所附之台新北高雄分行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 華郵政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7773號函及所附ATM機 號對應位置圖、被害人戊○○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電子郵件頁面擷圖、被害人甲○○報案相關資料、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台新國際銀行 機號04681ATM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1頁以下、第25 頁、第27頁以下、第31頁、第43頁以下、63頁以下、第71頁 以下;警二卷第13頁、第15頁以下、第29頁以下、第41頁以 下、第61頁、第67頁以下、第87頁、第97頁以下、第107頁 、第109頁以下;偵二卷第3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仍應認為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 ,則難認為有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 : ①被告因遭受「Dr doctor」詐騙,依「Dr doctor」之指示, 於109年5月5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匯至林文卿郵局帳戶內之後,於109年5月6日19時11分許起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提起告訴等情,有被告109年5月6日調查筆錄、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等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調卷警 卷第1頁以下;原審審金訴卷第101頁以下)。又關於被告受 詐騙而匯款60萬元之原因。被告先於上開調查筆錄陳稱:對 方稱銀行找他要錢,現在需要現金週轉等語(調卷警卷第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那是美元包裹費海關60萬 ;400萬的包裹、4066萬元的美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6 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於紙上書寫:「109年5月6日(應係 5日)包裹費60萬元,海關3仟萬元美元幣包裹費」、「我說 被騙台北海關小偷包裹,4仟萬元美元幣」等語(本院卷第1 87頁、第189頁)。  ②近年來,確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外國人士,使用「doctor」 或含有「doctor」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以寄送包裹來台 ,需支付運費或向海關繳交費用為由,要求民眾匯款至指示 之帳戶或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上開民眾 後來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 9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10358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筆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 、第95頁以下、第101頁以下、第105頁以下、第117頁以下 、第127頁以下)。由於被告所述關於因包裹問題而匯款60 萬元之經過,與上開部分民眾指述之被害經過相似。且本案 發生後(詳後述),「Dr doctor」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 絡時,曾表示:「你必須為這個包裹支付10,000元」、「為 包裹購買10000比特幣,以便代理將包裹遞送給你」、「你 今天必須為包裹購買10000元比特幣」、「你現在必須抓緊 時間購買比特幣,以便代理可以將包裹交付給您」等語之事 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159頁、第2 03頁、第205頁)。是被告辯稱遭「Dr doctor」以包裹須向 海關繳交費用為由,實施詐騙,而將6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內 等情,尚非無據。 ③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 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 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 ,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 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此觀之前開被騙民眾之學 歷即可知之。不宜單憑提供帳戶資料,即衡諸社會經驗與常 情,推認其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學歷 為樹德家商畢業,從事清潔工作15年,可使用通訊軟體與人 對話,亦會購買比特幣,提領款項,並曾向聯邦銀行貸款30 0萬元等情,固經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乙○○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自陳在卷(原審金訴卷第57頁、第58頁),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含交易比特幣紀錄)、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 0月30日聯邦理貸字第1120027967號函及所附之貸款資料可 參可參(偵一卷第37頁以下;原審審金訴卷第159頁以下; 原審金訴卷第91頁以下)。惟被告於國小6年級畢業,因耳 朵出血,就聽不到,於國小6年級前雖會說話,但現在不會 說話,只能以咿咿喔喔表達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180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警一 卷第9頁)。且被告雖然識字,可透過筆寫或筆談方式進行 對話,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或有未 針對問題回答;或有言不達意(如書寫:「紐約、大寮、坐 獄」、「國際、飛機、公園、睡、小偷」、「台北坐獄」、 「400萬的包裹、4066萬元的美元」、「上班薪資、賺錢、 不一定沒來、包裹5天」、「警察抓朋友的包裹」、「被騙2 天、紐約說有、不用去警察」等語);或有答非所問之情事 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或筆談紀錄可參(原 審金訴卷第60頁、第65頁以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 70頁、第178頁、第185頁以下)。因此,能否因被告可從事 上開行為,即認為被告之相關能力未明顯異於一般人,尚有 可疑。再者,被告於國小6年級畢業後,即喪失聽力,進而 影響其說話、表達能力,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其吸收外界資 訊能力較一般人為差,能否充分地經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或網路資訊等管道,理解、解讀關於詐騙集團資訊及宣導, 亦有可疑。一般人充分吸收資訊後,尚有可能被騙而提供帳 戶資料,更何況是被告,不能因被告可從事上開行為,即衡 諸社會經驗與常情,推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應有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④被告之子鄭科學曾於112年4月30日,持手機拍攝被告新手機 內關於被告與「Dr doctor」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交易 比特幣紀錄)畫面,嗣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5月26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將被告之子鄭科學手機內所留存之上開畫面,拍 照截圖後附卷等情,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含交易比特幣紀錄)之截圖照片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90 頁、第159頁以下)。又觀之其中「Dr doctor」表示:「你 必須為這個包裹支付10,000元」、「為包裹購買10000比特 幣,以便代理將包裹遞送給你」、「你今天必須為包裹購買 10000元比特幣」、「你現在必須抓緊時間購買比特幣,以 便代理可以將包裹交付給您」等語之截圖照片(原審審金訴 卷第159頁、第203頁、第205頁。上開截圖照片之順序應依 序為原審審金訴卷第203頁、第205頁、第159頁)。該截圖 照片(原審審金訴卷第203頁)上方係顯示2023年4月30日23 時19分;截圖照片下方係顯示「昨天」。堪認被告之子鄭科 學應係於112年4月30日23時19分,持手機拍攝被告新手機內 關於被告與「Dr doctor」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該通 訊軟體對話之時間顯示「昨天」,應係「Dr doctor」於112 年4月29日(即本案最後1次犯行即111年6月2日之後)將該 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   ⑤被告遭「Dr doctor」以包裹須向海關繳交費用為由,實施詐 騙,而將6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後,雖曾於109年5月6日向警 方報案,並提起告訴。但整體而言,被告於000年0月間遭「 Dr doctor」以前開方式實施詐騙後,於112年4月29日止, 仍遭「Dr doctor」以同一方式實施詐騙,此觀之「Dr doct or」於112年4月29日仍將前開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即可知 之。如被告已知「包裹繳交費用」之事由,係由「Dr docto r」所虛構,「Dr doctor」在詐術已遭被告識破之情形下, 衡情應不至於本案發生後,仍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告傳送上開 對話內容。「Dr doctor」仍對被告傳送上開對話內容,被 告在知道係詐術之情形下,衡情應不至於再理會該對話內容 ,縱有理會,亦應會對「Dr doctor」有所指責。但「Dr do ctor」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告傳送上開對話內容後,被告卻回 以:「我沒錢?6月付錢」等語之事實,有該對話紀錄可參 (原審審金訴卷第15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對於 「Dr doctor」所述「包裹繳交費用」之詐騙事由,仍深信 係屬真實,否則應不至於在知悉遭詐騙之下,仍有意再次繳 交費用。因此,本案發生前,被告雖曾於109年5月6日對「D r doctor」提起詐欺告訴,但之後或經由「Dr doctor」之 說明或安撫;或經由其他原因,相信或信賴該「包裹繳交費 用」之詐騙事由係屬真實,認為前開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應非詐騙事實,故於提出上開告訴後,仍相信「Dr doctor 」之說詞,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 Dr doctor」,再依「Dr doctor」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 ,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 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內。  ⑥綜上,本件被告因相信「Dr doctor」之詐欺話術,先將本案 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Dr doctor」,再依 「Dr doctor」之指示,於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將之存 入「Dr 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內。被告主觀上應無預 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 六、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 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丁○○ 告訴人丁○○透過網路認識自稱「Kathy tan」之人,其表示因仰慕且希望可以贊助告訴人丁○○經營咖啡之事業,要寄錢及黃金予告訴人丁○○,然需要告訴人丁○○先協助給付運費或關費等語。 111年5月23日12時51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24日4時29分至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博愛郵局ATM 6萬元 (檢察官於原審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11年5月23日14時12分 1萬元 111年5月23日14時38分 3,000元 111年5月24日21時29分 1萬元 111年5月25日17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翠屏郵局ATM 3萬元 111年5月24日21時31分 1萬元 111年5月24日21時33分 1萬元 戊○○(未據告訴) 被害人戊○○透過網路認識自稱「Chong moon」之人,其表示因至墨西哥做黃金買賣,遭當地人搶劫而受傷,然無錢繳納醫療費用始向被害人戊○○借款,為匯款返還被害人戊○○美金5萬元,遂有自稱「美國大通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戊○○,為領取上開美金,被害人戊○○需支付COT碼、保險費、審查費等語。 111年6月2日9時25分 6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6月2日2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9萬元 甲○○ 告訴人甲○○透過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認識自稱「詹姆仕」之人,其表示告訴人甲○○若要將放置於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內之投資款項領出,需要先付款予自稱「詹姆仕」之人等語。 111年5月18日9時15分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18日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翠屏郵局ATM 6萬元 111年5月18日20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站前郵局ATM 6萬元 111年5月19日6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6萬元 111年5月19日6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檢察官於原審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6萬元 111年5月20日7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博愛郵局ATM 6萬元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510-20241106-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56號 原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洪世鴻 被 告 台灣碳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訴訟代 理 人 吳鼎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45 ,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7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第4條、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85,000元、請求項目亦多,雙方訴訟中 多所爭執,被告對原告請求各該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 額、可否以其他項目替代等多為爭執,需集中爭點、多次審 理,案情較為繁雜,原告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被告就此未反對而為言詞辯論,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爰 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247 頁),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共345,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追加請求被告給 付款項及違約金104萬元,乃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385,000元 而為如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203、247、311頁),既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碳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碳交易公司)稱自身 有資金需求需周轉,且其從事於太陽光電開發多年,故將3案 之租賃合約轉由原告簽約。被告台灣碳交易公司稱該3案均已 經詳實調查且與屋主談妥租賃條件,只需原告前往簽訂太陽光 電租約即可,兩造遂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由被告楊明坤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其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將臺南、雲林及高雄3案之太陽能 開發案件,應於112年10月交給原告,其負責範圍包含政府相 關單位之送件處理與追蹤。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無法交 付該3案場。其中,臺南案尚未談妥簽約條件,其後稱將轉由 另一高雄學校替代,但仍無法簽約;而雲林案雖有簽約,但其 實該案並無台電饋線額度(可允許做太陽光電的額度),故實 質上無法執行,仍未履行,但原告已陸續投資諸多金額,損失 甚鉅;高雄案(大寮案)雖然履行稍晚,但尚有執行,被告原 始預定容量為72KW。上述事項,因被告已經違反系爭協議書約 定,原告並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按約定返還原告預付款項 及給付違約金400,000元。又因系爭協議書第1項,被告收取費 用之上限為360KW,然被告確實有部分履約(執行中,尚有政 府相關單位之送件處理與追蹤代執行)但僅有1案72KW,即為 總承諾容量之約20%,故原告同意被告只需返還原告預付之80% 款項,即為640,000元(計算式:800,000×80%=640,000)。又 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被告台灣碳交易公司應於112年年底前 ,給付原告代墊之嘉峰海洋第4期電機技師費用105,000元,但 被告亦未給付,故於本件亦為請求。 ㈡又被告台灣碳交易公司於於1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楊明坤擔任連帶保證人, 約定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還款,如未依約還款,尚應給付原 告違約金40,000元,然此部分被告亦未給付。 ㈢上開款項總共計1,38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原告否認期間曾有同意被告使用其他案場替代原約定之履行, 被告業已遲延給付,導致原告已投入資金嚴重損失。為此,爰 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5,000元,及其中745,000元 部分,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0,000元部 分,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間有長期合作之關係,太陽能開發常因政府、台電及業主 等原因,時間上較難掌控,但每次皆可順利完成,若因上述原 因而造成太陽能無法建設,也一定會由其他案場補足。系爭協 議書之3案場,被告已陸續交付鳳山市民貴街廠房(高雄), 總容量82.94KWP;雲林石壁大飯店案場,被告亦未遲延交付時 間;臺南案場於兩造簽約時,被告即告知原告租金尚未談妥, 而後該案場業主亦獅子大開口,被告遂通知原告是否改以樹德 家商校舍屋頂替換,此亦有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上開3案場容 量達476.222KWP,已超過當初承諾之容量,且皆經過勘查、丈 量、建物合法性及台電饋線查詢,確認過文件皆合法,被告並 無違約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 告尚積欠原告代墊之技師費用105,000元、借款200,000元暨違 約金4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書、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至33、179至187頁 ),被告並未對此部分有何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核 卷證無誤,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3案場部分,兩造對於已完成高雄案 場、容量為82.94KWP一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9、267頁 )。被告雖抗辯雲林案場被告未遲延交付時間、臺南案場原告 同意以樹德家商校舍屋頂替換云云,然被告嗣後已自承雲林案 場尚未完成、目前已送件僅係等待饋線之容量下來、有可能達 成但就是時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顯然被告並 未依約完成此案場之交付,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而被告 另抗辯原告同意以樹德家商校舍屋頂替換臺南案場云云(見本 院卷第261頁),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以 樹德家商校舍屋頂替換臺南案場等語無誤,而就此部分,被告 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無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從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據上,被告既未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 成相關雲林、臺南等案場之按期交付,已屬未依約為履行,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扣除高雄案場、容量為82.94KWP認 依約有履行20%約定之後,主張尚有80%之約定未履行,被告既 無就此比例計算為抗辯,堪認並無爭執,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 返還已給付款項之80%即640,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履 行之違約金為400,00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雙方約定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1,385,000元,依前所述,被 告台灣碳交易公司既然確有違約事實不爭執,且被告楊明坤依 約為被告台灣碳交易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責,是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5,000元之欠款、代墊費、約定 如未履行歸還之預付款並比例折算金額、懲罰性違約金,依前 所述,即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損失1,385,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中745,000元未約定有遲延 利率部分,應自113年7月2日(即本件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200,000元部分,自113 年7月2日(即本件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 第255至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5,000元,及 其中745,000元部分,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0,000元部分,自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爰併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而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761元 合    計          14,761元

2024-10-22

TPEV-113-北訴-56-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道荃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凌道荃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 被告凌道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 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 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 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被告有智能障礙,理解能力稍遜正常之 人,且其居無定所,生活困頓,希望可以減輕其刑期給予改 過機會。被告願意認罪,但是請法院考量其身心狀況特殊情 形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為被 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 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 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贅敘。  ㈡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 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綜合評價。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經濟工作條件不佳,居無定所, 本件僅獲利1,000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達刑法 第59條情堪憫恕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 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查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取財物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可非 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 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經依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辯護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件詐欺犯罪(本院卷第119頁), 本案偵查中並無坦承犯行,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提領 贓款後去買比特幣,葉文傑有給予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 卷第74頁),已經原審諭知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予沒收追 徵(非上訴審理範圍),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與新修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 ,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智能不足,欠缺足夠判斷能力,並提出 其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為其利己之抗辯, 並一度請求送鑑定其理解能力云云,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詳為說明「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 ,自承樹德家商特教班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外包清潔及廟 會等工作,而除本件帳戶外,亦曾申辦過合作金庫及台新銀 行帳戶,用途是薪資轉帳等語(原審卷第75、206頁),足 信被告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明瞭許多行業會 要求員工到該公司所配合之銀行開戶,才能領取公司藉由該 銀行匯款所發放之薪水,被告即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 人。」故被告應能知悉「湯姆」所稱客戶會將款項匯到完全 陌生之被告本件帳戶,「湯姆」再支付佣金委請被告領出等 節,顯不尋常,而得以預見本件帳戶可能係「湯姆」詐騙他 人後,令被害人匯入而做為違法犯罪之用。且佐以被告雖然 只去比特幣交易中心2次,卻能於案發1年多後之偵訊時清楚 指明該處地址在高雄市○○○路00號14樓(偵緝609卷第10頁) ,嗣經警方到場查核無誤,只是現已停業,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2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44210 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另被告於案發後因向葉 文傑追討佣金遭到辱罵,而至警局提告,使葉文傑遭到起訴 判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之記憶尚佳,也 知道採取法律行動維護權益,則其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 能力,應無明顯不如他人之處(原判決理由二㈢)。況且被 告自知無充足智識去操作購買比特幣,卻願意配合以其名義 來交易,其仍有容任犯罪既遂結果之意,而具有詐欺與洗錢 之間接故意甚明。是前揭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難執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就是很容易相信 別人,我是真的不知道這些」、「我是被葉文傑騙,他是跟 我說我被他騙的錢他之後會再給我,後來沒有,他就罵我, 我就告他公然侮辱」之語(本院卷第74、77頁),並且對提 供帳戶、依葉文傑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均能詳為描 述其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之動機、獲利意圖及事後與證人葉文 傑反目並向司法機關提告之舉,已徵其已能審視其行為之目 的性及妥適性,並無任何陷於理解能力,甚或辨識能力及控 制其行為能力欠缺之情狀可言。且被告辯護人亦明示本案並 無主張鑑定被告行為當時存有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事由, 嗣被告已不再主張須送醫療機關鑑定(本院卷第75、81頁) ,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然就量 刑部分,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 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 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 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足 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⒉且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原審量刑即 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仍為有 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關於 詐騙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 種管道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 驗,被告竟仍因貪圖佣金利潤,決定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領取贓款後交由共犯葉文傑購買比特幣, 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 實應予嚴懲。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其提領 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為22萬4,000元之犯罪損害 ,酌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告 訴人施詐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事後僅獲取酬勞 1,000元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堪認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自我控制及判斷能力確實有較一 般人低落之情,然其上述身心狀態固不得作為脫免本案罪責 之理由,此部分仍併為量刑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並斟酌被 告自述高職特教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業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000-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