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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原告 王禹傑 訴 訟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淇郁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馮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七三號第一 審判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貳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 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 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㈥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併提 出保險佣金比例證據資料,用以反駁被上訴人所提清償證據 資料(還款證明)之證明力,因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補充 證據,被上訴人乃提出存摺影本及雙方後續電子通訊聯繫內 容列印,用以補充原清償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則被上訴人於 二審準備程序中所提之存摺影本及雙方後續電子通訊聯繫內 容列印,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即已存在,但並非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且係因應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及補充證據資料,並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即 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本院認被上訴人於二審所提證據資料應得採酌。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者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亦有明定。本 件上訴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後,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變更聲明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四萬五 千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上訴,並追 加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和解契約和解金請求權為備位訴 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二審卷第一三五頁筆錄),經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大致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二審卷第一三六頁筆錄),依 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 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即追加之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四萬五千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上訴即追加之訴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九月 五日訂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二 十萬元,利息自一0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一0五年九月五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上訴人已當場交付借款;被 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月間返還五萬元,合意全數充抵本金 後,剩餘本金十五萬元及利息,兩造約定自同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由被上訴人每月清償二萬元 ,合計共應清償二十四萬元;詎計至一0七年五月二日止 ,被上訴人共僅給付十九萬五千元,尚餘四萬五千元未清 償,爰先位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 支付自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兩造固於一一 二年一月五日合意就被上訴人剩餘之欠款,由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辦理三陽廠牌、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皓特佛廠牌、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 稱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 萬元之方式清償,但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於同年月十九日以 前完成監理程序並交付金錢,上訴人業於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當庭以書狀解除兩造間前述和解契約,如認解除不 合法,備位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元, 及自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 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 部請求,上訴人就其中四萬五千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三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上訴,並追加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和解 契約和解金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備位請求二萬元, 及自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敗訴 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即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不否認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上訴人借得二十萬 元及利息、還款方式之約定,但以計至一0七年五月十三 日止,已經清償上訴人二十八萬五千元,經上訴人出具還 款證明,還款證明所載還款數額固有含括將來之保險佣金 ,而被上訴人所支領保險佣金亦確未能如預期之期間與數 額,致與還款證明所載數額尚有數萬元之差距,但兩造嗣 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剩餘欠款達成意思合致,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監理程序並交付現金 二萬元」方式清償,被上訴人已經完成指定車輛之監理程 序並交付現金,應認全數債務均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其借得二十萬元 ,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月間返還五萬元後,雙方約定自同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由被上訴人每月清 償二萬元,被上訴人至少已給付十九萬五千元,兩造於一一 二年一月五日合意就被上訴人剩餘欠款,由被上訴人為其辦 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萬元 之方式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 為證(見促字卷第十三頁、簡字卷第六三頁),關於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及利息、還款方式之約定,核與被 上訴人所提借據二紙、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所載相符(見 二審卷第七九、八一、一0一頁);關於兩造於一一二年一 月五日就被上訴人剩餘欠款達成清償方式合意部分,並與被 上訴人所提電子通訊內容列印所示一致(見二審卷第六五至 七三、一0一至一二三頁);且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經被上訴 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餘四萬五千元未清償,兩造間一一 二年一月五日就欠款達成清償方式之合意已經其解除部分,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對上訴人之欠款業已全數清償 完畢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 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 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五千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三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係以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 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兩造並於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約定 被上訴人應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分期償還二十四萬元,自 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計至一0七年五月二日止,被上訴人 清償十九萬五千元、尚餘四萬五千元未清償,兩造於一一 二年一月五日就剩餘欠款清償方式所達成之合意業經上訴 人解除為論據,關於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上訴 人借得二十萬元,雙方於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約定自同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由被上訴人每月清 償二萬元、共二十四萬元,雙方復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合 意就被上訴人剩餘欠款,由被上訴人為其辦理指定車輛之 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萬元之方式清償 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 上訴人則辯稱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置辯,依首揭法條、 說明,自應由兩造分別就雙方有爭執而有利於己之事實( 依序為上訴人部分債權之數額、被上訴人部分借款債務之 清償、上訴人部分一一二年一月五日清償方式合意之解除 、被上訴人部分一一二年一月五日清償方式合意之履行) 負舉證之責。   1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二十萬元借款債務之發生,及兩造於一0 五年十月十八日約定被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0 六年十一月五日止應每月清償二萬元、共二十四萬元,上 訴人就計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對被上訴人有二十四萬 元債權一節,已無庸舉證,但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就是筆 債務已清償十九萬五千元,則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於一0 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後清償上訴人達二十四萬元、超逾十九 萬五千元部分,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固提出還款證明、存摺影本為憑,該等證據之真 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①其中還款證明為一0七年五月 十三日製作,上載被上訴人還款二十八萬五千元等語,然 是紙還款證明所載之還款數額實際係加計被上訴人將來預 期可支領之保險佣金,但被上訴人其後未能如預期繼續支 領保險佣金,致上訴人實際未能取得還款證明所載還款數 額,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內 容略為「上訴人:因為那時候就簽了一張還了28的還款條 ,裡面包含保險的佣金,突然到一半斷掉‧‧‧你那裡的銀 行紀錄,你覺得你找一下能找到大部分的嗎」、「被上訴 人:要不然你看你還記不記得保險的佣金多少 然後我再 補一點給你‧‧‧我還是有誠意想解決 所以看要怎麼算我們 討論一下‧‧‧」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可稽(見簡字卷 第六三頁、二審卷第一0一頁),則是紙還款證明關於被 上訴人清償數額之記載與事實並不吻合甚明,被上訴人尚 難僅以該紙還款證明證明債務已全數清償;②存摺影本則 顯示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月六日、十三日轉帳匯款予上 訴人共五萬元,於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六日、一0 六年一月六日、二月六日、三月四日、四月七日、六月六 日、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八度經由轉帳匯款方式給付 上訴人共二十一萬元;而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月六日、 十三日共清償五萬元一節,與兩造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簽 立之借據上載被上訴人已經償還五萬元一節一致,而被上 訴人自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依借據還款方式、數額之 約定,尚應分期給付上訴人共二十四萬元,迭已述及,被 上訴人既僅給付二十一萬元,復未能陳明並舉證以保險佣 金清償之數額為若干,計至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被 上訴人尚餘三萬元債務未清償,已足認定。   3兩造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 ,成立「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三陽廠牌、 車牌號碼○○○-○○○號及皓特佛廠牌、車牌號碼○○○-○○○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 萬元方式清償」之合意,此經被上訴人陳述詳明,核與電 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所載相符(見二審卷第六五至七三、 一0一至一二三頁),並經上訴人自承明確,迭經載及。 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 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甚明;兩造既於一一二年一 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三萬元)達成「 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 程序,並給付現金二萬元方式清償」之合意,則兩造間( 三萬元)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 並給付二萬元債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 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支付二萬元債務」,不唯變更部 分金錢債權債務為辦理一定事務之債權債務,亦更易剩餘 二萬元金錢債務之履行期,性質為和解契約。   4上訴人雖稱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 清償之債務所成立之清償方式合意,業因被上訴人逾越約 定履行期日(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而經上訴人於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以書狀解除云云,然就兩造間一一二 年一月五日之合意關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 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及給付二萬元義務」定有一一 二年一月十九日之履行期一節,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給付遲延之解除 契約,需債務人先已遲延給付,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履行,期限內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早於一一二 年一月底、二月初即先已完成「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 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工作,此觀卷附電子通訊聯繫 內容列印即明,上訴人自無由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再以被上訴人遲誤履行期為由,不經催告解除兩造間和解 契約,上訴人此節所指,尚無可採。   5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 所成立之清償方式合意(和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解除 ,被上訴人並已完成其中「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 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工作」,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僅餘二萬元之金錢債權。就此部分金錢債務之 清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則上訴人備 位依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合意(和解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 務所成立之清償方式合意(和解契約),關於「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及給付 二萬元義務」並未定有債務履行期,已如前載,上訴人依 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合意(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二萬元,及自催告時即上訴人追加依和解契約和解金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翌日即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見二審卷第一三五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上訴人借得二十 萬元,兩造於一0五年十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共二十四 萬元,計至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尚餘三萬元 未清償,兩造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被上訴人尚未清償部分 成立「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報廢或出售過戶監 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萬元方式清償」之合意(和解契約) ,被上訴人僅完成其中「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 售過戶監理程序工作」,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五千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備位依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二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見二審卷第一三五 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仍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借款本息之請求,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就其中四萬五千元借款本息返還請求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惟上訴人 在二審追加依兩造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和解契約和解金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部分,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並駁回超逾前開部分之追加(備位)請求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19

TPDV-113-簡上-99-20250319-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錦秀 代 理 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林錦秀前以:被告張子揚於民國103年4月1日與聲 請人之配偶陳俊長簽訂合作協議確認書,授權陳俊長管理 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出租及收益等相關事宜,被告因不滿陳 俊長遲未將欠款清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 1年5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000號3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繕打載有其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 ,屆時陳俊長及聲請人之生活恐將雞犬不寧,且須承受鄰 人異樣眼光及輿論壓力等內容之書信,將之寄送予聲請人 ,致聲請人展信閱讀後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 (三)嗣經原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於114年1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後,有送達證書 1份存卷可佐,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提起准許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上聲議卷查 明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各1份等 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應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被告上開書信內容觀之,其目的就是要讓 聲請人心生畏懼,合法討債絕對不會有鬧事或逼債等情事發 生。書信內容未就被告與陳俊長互負債權、債務關係為完整 陳述,且夾雜暗示將來之惡害會發生,引起聲請人心中恐懼 ,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並藉此 防止檢察機關違法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 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公訴提起門檻,即 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寫 信給聲請人,只是希望陳俊長儘速將欠款償還,其甚至願意 讓陳俊長以分期方式還債;再者,其不可能親自向被告陳俊 長催討欠款,故倘若陳俊長遲不償還欠款,他只好委託討債 公司處理,且現下之討債公司也不會使用暴力討債等語。經 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恐嚇之行為雖不限於以言詞或書面對被害人為明示惡害內容之通知,然就其恐嚇之行為,仍須於一般客觀情況下,足以使人明瞭行為人具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而生危害為安全,並使人心生恐懼為必要,是恐嚇之內容雖非必須具體明確,然仍應於客觀上足以判別屬恐嚇之言行,尚不能僅以被害人主觀之揣測、猜想,或心理感受不佳,即認屬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二)查就被告寄送給聲請人之書信內容觀之,固載有倘若陳俊 長再不清償債務,被告得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等語,然 討債公司會否接受債權讓與(如:聲請人書狀即認為被告 書寫書信時,尚未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無法轉讓予討債公 司,見本院卷第9頁),及縱然被告將債權順利轉讓予討 債公司,討債公司會如何處理,均非被告能決定及支配, 此當係聲請人可得知悉。尚難僅以被告於上開書信中陳稱 得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等語,即遽認被告有以加害聲請 人及其配偶陳俊長「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意。 (三)又現今民間有合法之討債公司,償債之手段萬千,非必以 暴力討債方式才能達到目的。且因債務人屢屢拒絕償債, 致債權人不斷上門催討欠款,並非顯見,此情通常會造成 債務人心理極大壓力,且催債當下勢必使現場氣氛緊繃令 人不舒服、緊張,同時容易引發左鄰右舍之關注與側目, 乃眾所周知之事,上揭結果既非暴力討債始能辦到,自不 得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與非法暴力討債等同以觀。 (四)至被告上開書信內容雖提及倘被告將債權轉讓予討債公司 ,討債公司將採取何討債之手段將與被告無涉,並希冀聲 請人與其配偶勿淪為討債公司逼債之對象,屆時恐將提心 吊膽、雞犬不寧且必須承受社區住戶異樣之眼光等情,然 如前所述,因債權人上門催債而造成該等後果,並非罕見 ,故綜觀被告上開書信全文意旨,其目的應是希望藉由行 使債權之可能選項及引發之結果分析,促請陳俊長儘速將 欠款清償,當非以使聲請人及其配偶心生畏怖心為其主要 目的。 (五)況該書信既無隻字片語言及被告將採取何等措施,對聲請 人及其配偶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等法益施加 未來之惡害,參以聲請人自偵查、再議及聲請本院准予提 起自訴過程中所提出之書狀,皆未能具體陳明被告之書信 內容,究竟係以加害聲請人及其配偶「生命、身體、財產 、名譽、自由」中之何項法益恐嚇聲請人。故縱認該書信 之內容令聲請人及其配偶閱覽後心生不悅,甚且多所聯想 後認為可能遭討債公司暴力對待而心生恐懼,因被告主觀 上並無恐嚇犯意,客觀作為也不該當恐嚇之要件,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恐懼,即據以推認被 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而本院關於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 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 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 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3-14

CYDM-114-聲自-6-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健銨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9,36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萬8,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161頁),並經其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5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4日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 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借款 利率為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015%(以被告違約 日95年7月27日當時牌告利率4.675%加計5.015%之利率為年 息9.69%)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尚有本金55萬180元未 依約繳付(下稱臺東企銀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 另於94年7月5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簽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並約定借 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息0%計算,期滿後改以 固定年息12%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2年5月2日 止,尚有16萬7,900元未依約繳付(下稱寶華商銀債務,詳 如附表一編號2,與臺東企銀債務合稱本案債務),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及寶 華商銀分別於96年8月27日、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及其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民眾日報 之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東企銀債務及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另違約金 之抵充應在本金之後,本件原告將違約金先於本金抵充,於 法不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基本利率放 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報紙 公告、系爭申請書、分攤表為證(本院卷13至44頁),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案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 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 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 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 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 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33號、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99年4月19日去電原告表達其於99年7、8月就新竹銀行 欠款清償完畢後,即可專心清償本案債務100多萬,有還款 意願等語,復於112年6月1日去電原告表達有誠意還款時, 原告之承辦人先告以:你在我們公司有2個案件,1個案件還 沒繳款,另1個案件也欠很多錢等語,被告回以:總共120萬 ,就臺東企銀的70萬跟寶華的50萬,我也很有誠意繳這麼多 年,真的就沒辦法在弄到錢,那總共我還要給你多少錢?等 語,之後被告詢問欠款還了多少,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你 還的,我幫你看一下,你目前到現在為止,你是一共是兩個 案件,你現在還的是寶華的這筆案件,寶華這筆案件在我們 公司總共入帳的金額是149萬698元,但是這筆帳款,我看一 下,這筆帳款還有16萬9,905元,就是你現在在繳的這筆餘 額是16萬9,905元。另外一筆是臺東企銀的帳款金額,這筆 就很多了等語,被告答以:70萬等語,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 :這筆金額就很多了,你說的70萬應該是你的欠款金額,本 金的部分是55萬680元,再加上帳上利息、違約金,我算一 下,目前是163萬2,282元,這是臺東企銀目前帳上的金額到 目前為止是這個樣子,那你這邊的話是,因為欠款金額是真 的很多等語,並就分期付款之方式進行討論,有對話譯文可 佐(本院卷121至132頁)。可知被告曾於99年4月19日、112 年6月1日分別致電原告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本案債 務,亦未否定原告利息之請求及所清償之金額先抵充寶華商 銀債務有何違反當初約定之情事,僅是一再與原告就分期清 償之方式進行討論,另被告就本案債務,最後還款日為112 年5月2日,有分攤表可稽(本院卷39頁),依上開兩造兩次 之對話及112年5月2日最後還款日均已足徵被告具有承認本 案債務(包含臺東企銀、寶華商銀債務積欠之本金、利息) 之意思甚明。堪認被告於99年4月19日、112年5月2日最後還 款日、112年6月1日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此中 斷重行起算,至被告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 狀上收文章可稽(本院卷9頁),未逾15年時效,是以原告 就本案債務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抗 辯臺東企銀債務之本金已罹於時效,顯不可採。另就臺東企 銀債務之利息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 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對被告就臺東企銀債務之利息 僅得請求自最後還款日回溯前5年之107年5月3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至107年5月2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因已罹於5年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第1612號判決參照)。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借款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借款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部分,斟酌被告前就本案債務總 計已清償149萬元,有分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3至39頁) ,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尚積欠之本金各按附表一所示之年息收 取利息,明顯高於現行借貸利率行情,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 ,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 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各酌減違約 金至各1,2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㈣依被告所簽署同意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 理費、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本金」(本院卷93 頁 ),可知被告清償之款項如不足本案債務之全部金額時,兩 造約定抵充之順序分別為代墊費用、暫付款、帳務管理費、 違約金、利息、本金,而被告已陸續多次以1萬元不等金額 清償本案債務,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將 被告所多次清償之1萬元先抵充本案債務之違約金,次充利 息,餘額再清償本金,此亦有原告製作之分攤表可稽(本院 卷33至39頁),應無違誤,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5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抗辯原告應先抵 充原本云云,然上開判決為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抵充順序, 核與本案已有約定抵充順序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可比附援 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利息及違約金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原告請求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55萬180元 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1萬8,080元 附表二:本院准許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新臺幣) 1 55萬180元 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1,200元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1,200元 合計 71萬8,080元

2024-10-25

TCDV-112-訴-317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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