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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8號 原 告 武碧草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張天香 李佩如 徐來弟 陳有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好安 安醫療終身保險」契約(含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好 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金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均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 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好安安醫療終身保險」契約, 並附加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好全方位傷害保險 附約、金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 在,然為被告以業經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契約,故 兩造對於其間是否仍存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尚 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 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 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 ,並經被告同意投保。嗣原告於112年9月4日至9月6日、10 月2日至10月5日,因右側乳癌惡性腫瘤(下稱系爭危險)住 院接受治療,向被告申請醫療保險金。詎被告以原告投保前 診斷有焦慮症、輕鬱症、高血脂等疾病,卻於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書告知事項之詢問事項勾選為「否」,違反據實告知義 務為由,於112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惟原告投保時,就保險業務員詢問之事項均有據實說明及答 覆,且原告雖曾因失眠至診所看診,醫師係告知失眠為更年 期之正常現象,原告未曾罹患憂鬱症或焦慮症;又健康檢查 時,醫師告知為貧血,未告知有高血脂症。縱認原告違反上 開告知義務,然亦與保險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不合法,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否不明確,原告自 有確認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保前已因患有焦慮症、輕鬱症、高血脂等 疾病就診,卻未據實告知被告上開情事,隱匿前開情事於要 保書為不實填載,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於法有據。又原告應證明其罹有乳癌一事,與其未 告知事項間無因果關係;況文獻上血液中膽固醇較高之婦女 ,確實會增加罹患乳癌之風險。另系爭契約為保險事故可能 多次發生之醫療保險契約,應目的性限縮解釋保險法第64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仍得解除上開契約,僅不得拒絕已 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險。  ㈡原告於106年8月至109年1月間於欣悅診所精神科就診,經診 斷為輕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並接受藥物治療。  ㈢原告於110年5月至110年11月間於敏昌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高 血脂症、慢性腎臟病貧血等疾病。  ㈣系爭保險要保書之告知事項「2.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 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3. 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5) …高血脂症。... 。」、「5.過去五年內是否 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 … 精神病。」、「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 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7 項所列疾病?( 二) 現在是否仍 患有下列疾病:…(4) …憂鬱症。」欄位均勾選「否」。  ㈤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要、被保險人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  ㈥被告公司於112 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台北安和存證號碼 001344)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  ㈦被告公司已於112年11月28日、11月30日給付保險金11萬7,11 2元及滯延息1,091元,共計11萬8,203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投保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2.過去 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 檢查或治療?」、「3.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 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5) …高血脂症。... 。」 、「5.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2) …精神病。」、「8.有投保健康險者, 請回答下列問題:(一) 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7 項所列疾 病?( 二) 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4) …憂鬱症。」之 書面詢問,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且原告 於106年8月至109年1月間於欣悅診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 輕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並接受藥物治療、又於110年5 月至110年11月間於敏昌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高血脂症、慢 性腎臟病貧血等疾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㈢㈣),堪信為真。則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前,確曾於上開時間至欣悅診所、敏昌診所就診,仍於告 知事項書勾選「否」,足見原告就過去1年內有無因高血脂 症、過去5年有無因精神病經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乙節, 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而違反據實 說明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投保時由業務員口頭 詢問後,再登載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且係因失眠就診,並不 知悉被診斷為高血脂症、精神病等疾病等語。惟查,原告雖 為外國籍人士,然已歸化為我國籍,取得我國身分證,依國 籍法之規定,原告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始得通過申請, 且原告就要保文件均有親自簽名,對於要保書告知之義務應 有所知悉,且原告就要保書由業務員登載一節,亦未具證以 實其說。又觀之欣悅診所及敏昌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確有 情緒低落、焦慮、失眠、高血脂等症狀,並經醫師開藥物加 以治療,此有欣悅診所及敏昌診所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41至269頁),足見原告於109年至110年確有接受上 開診所之醫師治療、診療及用藥。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 採。  ㈡原告違反上開據實說明義務,尚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 危險之估計,系爭危險之發生亦與原告未說明之事實無因果 關係:  ⒈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 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 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 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 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 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 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 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例如未說明己身有肝病, 但死亡係車禍者。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 、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 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 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 關聯性,其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 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 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保險法第64條第2項 規定,如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故被告就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解除要件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 2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右側乳房外四分之一惡性腫瘤、左側乳 房良性腫瘤,並於同年9月5日施行右側乳房鈣化點細針定位 切除及左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 排除高血脂症與罹患左側乳惡性腫瘤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惟 本件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 「目前跟據實證醫學顯示,有關高血脂與精神狀態相關病症 ,如輕鬱症、焦慮症以及睡眠障礙等病症均無法證實與乳房 惡性腫瘤的罹患有顯著因果關係。同樣第,在實證醫學中, 有關前述疾病均缺乏會增加乳房惡性腫瘤風險姓的明顯證據 。」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75號 函及檢附之參考文獻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60頁),足見 原告縱經醫師診斷有焦慮症、高血脂症等病症,與系爭危險 之發生無明顯因果關係。況本院審酌罹患癌症之成因甚多且 複雜,依現今之醫療技術尚難完全明瞭,倘要求原告就高血 脂症等與系爭危險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證明至完全無或然性 之程度,實屬過苛,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就高血脂 症與系爭危險發生之間無因果關係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則 縱認原告於投保前有焦慮症、輕鬱症、高血脂症等症狀,惟 本件發生之保險事故為「左側惡性腫瘤」之病症,二者並無 關聯,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  ⒊被告辯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已破壞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 則,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若原告於要保時告知,會就 一般核保評估原則,醫療終身險或住院醫療險至少加費或延 期承保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審查標準(見本院卷二105至110 頁),係被告內部規範,用以自行評估保戶風險,來決定是 否接受保戶投保,並無對外效力,就一般保戶而言,實難知 悉有該審查標準存在。且上開審查標準雖有列舉部分評估危 險之因素,但就各因素之內容、佔比、影響程度等均無明確 內容,因而所產生之危險高低亦無從認定,而核保結果尚有 加費、批註除外、延期、拒保等不同程度,亦未見該準則有 就何危險標準即核定為何核保結果之標準,而均由被告自行 認定,自無從以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之就診病史投保將生延期 或拒保之核保結果,即認原告之體況確有影響被告危險評估 之可能。況系爭保險契約好安安醫療保險及實全心意住院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是醫療保險,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及金骨 力傷害保險附約為傷害保險,故被告就原告罹患乳癌之保險 事故,係基於好安安醫療終身保險、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足見上開主約及附 約之險種不同,告知事項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各自關於危險估 計之影響程度亦不同,被告僅以上開審核標準,泛言主張可 能延期或婉拒原告承保云云,自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於投保時雖就告知事項未盡據實告知義務,然此 事實經證明並未對系爭危險之發生具有影響,未造成保險人 即被告額外之負擔,保險契約對價平衡之原則未遭破壞,故 被告尚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為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31

TPDV-113-保險-2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汎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73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瑋汎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同 年月9日11時43分期間內某時,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聯絡謝盛竤、謝幸紋、 盧品亨、李雅婷、謝吉昌、林桂鳳、呂宥融、黃譯弘、邱乾 豪,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商銀帳戶。案經 謝盛竤、謝幸紋、盧品亨、李雅婷、謝吉昌、林桂鳳、呂宥 融、黃譯弘、邱乾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曾瑋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盛竤、謝幸紋、盧品亨、李雅婷、謝吉昌、 林桂鳳、呂宥融、黃譯弘、邱乾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起訴書附表匯款 憑證欄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憑證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承認有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 給對方,但認為自己是被詐騙集團所騙,並未承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另於偵查中亦同樣承認交付帳戶 網銀帳號及密碼,檢察事務官並向被告說明,偵、審中均自 白可以獲得減刑,但被告依舊表示自己是不知情,顯見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辯護人庭呈被 告在在欣悅診所就診的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本件犯罪行為 時,因服藥期間精神、注意力不集中,認為有刑法第19條的 狀況,而得減輕其刑。然依心悅診所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所 載,被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均屬情緒性以及睡 眠方面的疾病,並不會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自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情形。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網銀帳密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冷氣維修 及安裝,家中開銷很大,月收入約六萬元,已婚,有4名子 女,1個孫子,都需要其扶養,現與小孩、太太、媽媽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已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 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再者,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謝盛竤 113年10月9日11時43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9日11時43分許 473,000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69頁) 2 謝幸紋 113年10月11日10時2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1日10時29分許 214,800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77頁) 3 盧品亨 113年10月12日17時24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 100,000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89頁) 4 113年10月12日17時25分許 20,000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91頁) 5 李雅婷 113年10月12日17時3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下注並要求支付保證金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2日17時39分許 50,000 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29頁) 6 113年10月12日17時40分許 10,000 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29頁) 7 謝吉昌 113年10月13日10時22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3日10時22分許 200,000 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41頁) 8 林桂鳳 113年10月14日9時4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車輛稅款、拘留保釋金等為由欲商借款項 113年10月14日9時49分許 30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警卷第147頁) 9 呂宥融 113年10月16日8時2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6日8時2分許 50,000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81頁) 10 113年10月16日8時24分許 60,000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83頁) 11 黃譯弘 113年10月16日10時44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6日10時44分許 630,000 12 邱乾豪 113年10月16日11時2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要去新加坡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6日11時29分許 2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第181頁)

2025-03-28

TNDM-114-金訴-591-202503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洪來幸 被 告 方亮堯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即西港市場內,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與原告拉扯、毆打原告頭部左側,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頭 皮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 ,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3,08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郭綜合醫院、朱嘉生診 所、吳孟峰婦產科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3,080元,有收據4 紙可憑。  ⒉交通費用6,9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 支出交通費6,900元,有收據8紙可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382,500元:原告係於零售市場從事南北貨買賣 ,月收入約85,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勢,有晚上失眠、左手 左腳無力之後遺症,共4.5個月無法工作,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382,500元(計算式:85,000元×4.5個月)。  ⒋精神慰撫金14,830,600元:原告因被告之犯行,對於密集人 群處仍會恐慌,晚上難以入眠,並有心悸、呼吸不順之身心 不適,至今無法回到市場工作,且被告從未登門道歉,亦不 願和解,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4,830 ,600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5,22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 原告因系爭傷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 費收據,應僅113年2月12日於郭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650 元,與系爭傷勢有關聯,其餘醫療費收據均否認與本件傷害 事件有關,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舉 證之責,因原告未能證明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被告 不同意賠償,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即西港市場內,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原告拉扯、毆打原告頭部左側,致原告因而受有左 側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造成其受傷及心理創傷,至   郭綜合醫院、朱嘉生診所及吳孟峰婦產科診所治療而請求醫 療費用部分,僅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2紙、朱嘉生診 所收據2紙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嘉生診所診斷證明 書、吳孟峰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郭綜合醫院113 年2月12日收據65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爭執,本院審酌除 上開郭綜合醫院收據650元外,原所提出之朱嘉生診所113年 2月15日收據170元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時間相近,且診斷證 明書所載頭部傷害亦與系爭傷害事件相符,亦堪認係因系爭 傷勢所為之醫療支出,是上開費用共計820元,堪予准許; 至原告所提出之另紙郭綜合醫院收據,看診日期為113年6月 25日及朱嘉生診所看診日期113年5月6日之收據,距離本件   本件事發113年2月12日已3、4月,且依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 據足以相佐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開部 分就醫費用均難採認。又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證據後所提出 之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費用證明,所記載就診日期係 113年11月5日、12日、25日及12月9日、114年1月8日及17日 ,距離本事件已近1年餘,更難認與本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 存在,亦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6,900元:原告主張其另因系爭傷勢及往返郭綜合醫 院、吳孟峰婦產科就醫支出計程車費6,900元,惟查,原告 就其於本事件當日有搭乘計程車至郭綜合醫院就醫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至 原告固有提出計程車收費證明8張,惟並未提出原告確有因 本件傷害事件所受傷勢至吳孟峰婦產科進行治療之門診證明 及收據,自難認上開計程車收費證明與本件傷害事件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382,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及心理因素 5個月無法至市場擺攤謀生,以每月85,000元計算,受有382 ,500元之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因本事件至郭綜 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3年2 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離院」,並未記載原告有 休養之必要,至原告所提出之朱嘉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記 載原告有頭暈、頭痛、手麻、想吐之腦震盪症候群,亦無記 載原告已無法工作,至原告書狀所記載之其他內容均與系爭 傷勢無直接關連,原告所受之左側頭皮血腫難認會致原告因 此無法至市場擺攤營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 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 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 事南北貨買賣,月收入約15萬至50萬元,111年、112年申報 所得分別為27,632元、1,5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 、投資共12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股票投資,111年、1 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1,366,331元、2,765,131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37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 果所示之所得、財產情形(另置卷外),及斟酌原告所受傷 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0,820元( 醫療費8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8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4

SYEV-113-營簡-880-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李○○ 法定代理人 李父 李母 被 告 李婧彤 李麗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與原告為國立臺南護理 專科學校(下稱臺南護校)同班同學,在校與原告因細故而 生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晚上9時31分許在其住處,透過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 體LINE群組,公然留言謾罵原告「誰會知道他(按指原告)有 什麼大破病」等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原告因而身心嚴重受創,受有創傷後 壓力症、憂鬱情緒的適應調整症、失眠症等傷害,甲○○並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交護字第373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 又甲○○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18,1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8,1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2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簡字 卷第35頁)。 二、被告等則以:對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經過無意見,惟原 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已經開始就診及諮商,另原告求 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等為單親家庭,經濟能力有限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7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經查:甲○○於上揭時,地,於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LINE群組,張貼「誰會知道他有什麼大破病」等言語指稱原 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73號裁定認定犯公 然侮辱罪,裁處訓誡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 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故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又甲○○於 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禁閱卷),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18,16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甲○○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其其心理創傷,需就 醫治療而支出醫療必要費用共18,160元【計算式如附表】等 情,固據提出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元品心 理諮商所收據(見調字卷第23至45頁)等件為證,惟附表編 號1所示500元之收據上記載「預約定金」,且原告法定代理 人自陳:附表編號1所示之500元為諮商之預約定金,整個諮 商結束,便會發還等語(見簡字卷第37頁),則附表編號1 所示之500元,顯非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又附表 編號2至3、10所示就診日期均在系爭侵權行為日之前,難認 與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另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12,880元部分【計算式:附 表總計18,160元-編號1之預約訂金500元-編號2之2,700元- 編號3之1,800元-編號10之280元】,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原告因與同儕糾紛事件引發憂鬱、焦慮、失眠、警恐 、過度警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需給予抗焦慮劑改善身心狀況並鼓勵接受心理諮商乙 情,有欣悅診所檢送之原告病歷摘要(見簡字卷第93頁)可稽 ;原告經心理師評估因在校受行為人誹謗及排擠,處於高度 壓力和警覺狀態乙情,亦有元品心理諮商所檢送之諮商摘要 書(見簡字卷第111至113頁)可佐,是堪認原告所支出如附 表編號4至9、11至14所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有因果 關係。   ⑶依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880元【 計算式:18,160元-500元-2,700元-1,800元-28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 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88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2,8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2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7月9 日(見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診所 金額 1 113年2月28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500元(預約定金) 2 113年3月9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700元 3 113年3月14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4 113年3月28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5 113年4月25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6 113年5月2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700元 7 113年5月9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8 113年5月23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9 113年6月13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000元           總計 16,900元 10 112年11月1日 欣悅診所 280元 11 113年3月26日 欣悅診所 230元 12 113年4月20日 欣悅診所 250元 13 113年5月14日 欣悅診所 250元 14 113年6月19日 欣悅診所 250元 總計 1,260元

2025-02-04

TNEV-113-南簡-1332-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燈讚 陳瑤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馬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王相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前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 ,嗣上訴人甲○○懷有乙○○身孕而墮胎後,乙○○經常離家,伊 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乙○○離婚,復於111年7月31日與乙○○ 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詎甲○○明知乙○○已婚,仍與 之於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間,每日傳送親暱對話訊息及進 行視訊通話,且經常私下幽會而有性行為,致伊之婚姻及家 庭破碎,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又 乙○○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查看行動電話,被上訴人提出原證 4-1至4-3,嚴重侵害伊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亦不足以認 定伊有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及發生性行為。縱認伊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2607號判決見 解同此)。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1至15 9頁)係未經乙○○同意即翻拍其行動電話內容,屬非法取證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據於此類案件具有相當重要性 及必要性,而上訴人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亦未直接對 乙○○有何身體侵入行為,侵害手段並非甚鉅,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所為取證方式,雖侵害乙○○之隱私權,但權衡雙方 利益後,認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作為本件證據 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 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 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自 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 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 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 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 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 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 侵害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 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 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均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與乙○○於81年1月30日結婚,育有1子1女;嗣兩造 於100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復於111年7月31日再次結婚 登記,其後乙○○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4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⒉),堪信為真正 。   ⒊經查,甲○○自承於111年12月前某日即已知悉乙○○與被上訴 人再婚一事(見原審卷第263頁),卻仍於知悉上情後, 於同年12月15日傳送其在安可達(agoda)公司官方網站 預定112年1月1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fly072… 」電子郵件收受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 YUChunChen」之照片,復於111年12月16日傳送原證5之照 片給乙○○(見不爭執事項⒌、⒍),而原證5照片係上訴人 躺在飯店床上拍攝,乙○○僅著白色短汗衫、甲○○則穿著黑 色蕾絲坦胸上衣(見原審卷第149頁)。再佐以上訴人間 先後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2月初止、同年2月13日起至 3月底止、同年4月23日起至5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傳送如原證4-1至4-3所示訊息(見不 爭執事項⒋),甲○○向乙○○表示「明天就離婚…很快啊…你 離家出走…來啊…星期六不要回家」,乙○○則向甲○○表示「 明天好好陪你行吧…想想明天可以在一起,別不開心…明天 可能妳要先去買藍色小藥丸,順便買超薄0.0幾的套子」 ,甲○○回以「我就是想要你陪我才問你的啊」,乙○○則回 應「太想我了是吧」、「我更喜歡妳的熱情溫柔」、「我 最喜歡你對我的方式」、「想到要抱你就睡不著了」、「 不只禮拜六,每天都想陪你餒」、「抱著妳會比較激動啦 」、「雞雞一直動…」,且雙方頻繁傳送愛心圖案。另佐 以甲○○曾於113年2月28日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甲○○持用 乙○○之行動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並表示「我要跟他談分手 啊!…妳要離婚嗎?妳不離婚的話…」「所以我說我們兩個 也是拜託妳成全我們啊,對嘛?」「2個女人不用再為了 這個男人爭來爭去了啦」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之 譯文),甲○○自承於上開通話後仍繼續與乙○○見面及電話 聯絡(見原審卷第264頁)等情,足徵上訴人明知乙○○與 被上訴人再婚,卻仍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言談中 更提及「藍色小藥丸」、「保險套」、「抱你」、「新春 第一炮」、「雞雞一直動」等內容,甲○○並告知其預定飯 店之相關資訊及傳送2人飯店床照給乙○○。且甲○○不僅要 求乙○○離婚,更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與乙○○離婚 以「成全」2人,可見上訴人間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 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 被上訴人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乙○○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   ⒋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原判決固提及上訴人於92年結識、交往約20年,甲○○曾因 此懷孕,致乙○○與被上訴人於100年離婚,乙○○與被上訴 人復婚後仍因與甲○○外遇而提出欲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 惟此部分僅係在說明上訴人確有外遇一事,難謂有將乙○○ 及被上訴人第1次婚姻期間之侵害身分法益行為作為慰撫 金量定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原判決將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事 實亦作為基礎事實云云,顯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 當: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 至81、125、137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 其個資詳予敘述,兩造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基礎,見 本院卷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⒏),兼衡上訴人前述侵害行 為之情節,復參以被上訴人因覺得乙○○有外遇之行為,出 現焦慮、低落及失眠等症狀,遂於113年4月1日前往欣悅 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 、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嗣分別於113年4月16日 、5月21日、6月19日、7月9日、8月7日、10月30日及114 年1月2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不 爭執事項⒎、本院卷第13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迄 未向被上訴人道歉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上訴人在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不爭 執事項⒐),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 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3-上易-547-2025012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112年5月26日、113年5月 10日分別變更聲明之附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31-136頁、257 -262頁),其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 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OO與丁OO為夫妻,婚後育有原告甲OO及被告乙OO 。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7日死亡,遺留如 附件一所示遺產,繼承人有其配偶丁OO及兩造。被繼承人丁 OO於111年5月6日死亡,遺留如附件三所示遺產,繼承人為 兩造。 二、附件一、三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除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不 能辦理繼承登記外,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丙 OO與丁OO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再則兩造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故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三、被繼承人丙OO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4581建號房屋有設定150萬元抵押權存在,於本案暫且 不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茲因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為被繼承人 丁OO,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為被繼承人丙OO,而兩造共同繼 承前揭債權及債務。依民法第344條、762條規定,因混同而 消滅,是則原告於本案自得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有關被繼承人丁OO對乙OO之債權,是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自 被繼承人丁OO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提領 808,000元,此提領並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被告依法應 返還被繼承人丁OO,而兩造為丁OO之繼承人,依法已承受前 揭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等語。 五、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257-262頁)。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丙OO對丁OO之債務150萬元,即使 丁OO、甲OO、乙OO各繼承1/3,丁OO仍具有對甲OO、乙OO各1 /3即50萬元的債權。因丙OO之遺產至今仍為公同共有未分割 亦未償還,故實應為丁OO完整保有150萬元的債權及1/3的債 務繼承50萬元,而因丁OO留有遺囑將其動產及不動產皆由本 人繼承,故如民法第344條規定,實應駁回原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自土地銀行提領808, 000元云云。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 違,此金額提領為丁OO在銀行意識清楚地親簽提領,並非未 經丁OO同意,可參看原告證五左下方有清晰但歪斜的簽名, 此為當時丁OO的平衡感已不好,但不影響意思表達,且銀行 人員經多次言語意思確認,並認為足以作為意思表達且能親 簽而准予提領。由土地銀行帳簿影本可知,該金額為國泰產 物賠償丁OO車禍事故之損失。由原告傳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 ,原告不願支付或墊付任何丁OO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不願承 擔任何照護責任,只留下「由乙OO跟肇事的戊OO談賠償金、 收錢,也由乙OO管媽媽的應支付金錢」的貼圖就不理了,從 此之後長達6年多的時間直到母親天年,母親皆由被告獨立 照養。然而這808,000元只是醫療費用之部分,保險公司勉 強願意只就車禍骨折療養院等必要醫療的一部份支付我所墊 付的一小部分,而中風、跌倒骨折乃至不再行走等因此車禍 長臥病床所導致的肌力身體機能衰弱,這些更大筆的醫療費 用則保險及法官認為不相關而全不支應,皆是由被告墊付而 多次尋求原告支持,而被置之不理。由上述之LINE訊息內容 可知,毫無謀生能力,又重病的母親對原告遇事不付錢、不 墊錢、不回應、不守信,且也不明確承擔照護責任的態度深 感不可依靠及心寒。又對我願意辭工作回桃園家擔當照顧, 又墊支大量金錢而深感不捨,故而於107年8月28日時骨折初 癒能勉強在家繼續休養時,主動願意手寫遺囑給我,並由己 OO女士作為見證及遺產執行人。 三、另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住宅(下稱桃園家)購置時, 因丙OO已退休沒有收入,無法貸款,本無法買房的,被告時 任科技公司總經理,並簽連帶保證人方可貸款並由被告繳納 ,但因父親丙OO有921地震草屯老家全倒利息補助,故需由 其出面借名登記購買,丙OO、丁OO並和被告共同約定供丙OO 、丁OO居住無憂終老後,房屋歸被告所有。即使因父親丙OO 心肌梗塞突然失去意識過世,而使此借名登記成為口頭約定 致歸屬權有爭議,但由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貸款完成購屋,並 繳清貸款而至少是合資購屋確是事實,且原告在丙OO過世後 ,皆未分擔管理費、稅費,亦未繳或協助墊支貸款,致使房 屋收到強制執行拍賣通知,仍由被告籌錢借款清繳完所有貸 款,才得以保全桃園家。故請求母親丁OO郵局存款能依母親 遺囑由被告繼承,桃園家能如父母與我之口頭與書面約定判 由本人繼承,或就丁OO持有之150萬元對丙OO之債權,依母 親丁OO遺囑由被告繼承,父親丙OO出資之7萬元部分,依7萬 元/470萬元(原購價格)*800萬元(約現在市價)*1/3=45, 400元之原告持分價值,由本人以現金購回原告之合理持分 ,而取得桃園家之完全持分,並保有父母之佛堂。 四、提出以下分割協議方案:  ㈠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1(如證十四),回歸父母遺願與被告口 頭與書面約定,桃園家歸屬被告,其餘皆為1/2分割(除南 投縣○○鎮○○路0號為親族公同共有不宜分割外),且母親丁O O之保險亦轉給原告。  ㈡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2(如證十九),原告應持有桃園家父親 丙OO出資7萬元所應得持分的1/3,故如貳、二、㈢計算式, 由被告付現45,400元買回而取得桃園家的全部繼承持分,剩 餘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承受。母親丁OO之保險受益權益由原告 繼承1/3,由被告繼承2/3。父親丙OO銀行帳戶餘額由原告繼 承1/3,由被告繼承2/3。母親丁OO郵局及銀行帳戶餘額由被 告繼承。  ㈢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3(如證二十),父親丙OO所有銀行(含 郵局)帳號存款餘額,由被告繼承2/3,原告繼承1/3。母親 丁OO之國泰人壽心安終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由 原告繼承並指定受益人。母親丁OO所有銀行(含郵局)帳號 存款餘額,由被告繼承。頂崁段661地號土地、中原段471、 473、477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2/3,原告繼承1/3。南投縣 ○○鎮○○路0號由兩造公同共有。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建 物,由被告以現金57,330元買回並取得全部繼承持分,剩餘 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承受。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請依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1或兄版 遺產分割協議書2擇一作為遺產分割協議。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5頁)嗣 於113年11月29日以答辯補充狀變更答辯聲明,請依兄版遺 產分割協議書3作為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39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丙OO於105年8月27日死亡,嗣 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丁OO於111年5月6日死亡,分別遺有如 附表一、二之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第77、8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75、 79頁)、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13-241、263-275頁)為證, 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5月17日函附南投縣○○鎮○○路0 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30頁),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之丙OO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堪認定。 三、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除下列項目曾有爭 議外,兩造就其餘遺產項目不爭執,茲就爭議部分說明如下 :  ㈠原告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21之被繼承人 丁OO對被告乙OO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62頁):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OO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而自被繼承人 丁OO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808,000元,故被繼承人丁OO對被 告乙OO有808,000元債權等情,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亦難信為真。縱認本件被告自行提領上開款 項,亦難逕認被繼承人丁OO因此即對被告乙OO有808,000元 之債權。況據被告提供證物十六其與原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23-329頁),被告確有支付多筆 被繼承人丁OO有關醫療、看護相關之費用,被告之抗辯核屬 有據,自屬可採。自不得將原告所提本項債權列為本件遺產 範圍。  ㈡原告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22之國泰保險 部分(見本院卷第262頁):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標的物係包括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連同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 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次按保險法上所稱要保人,係指對保 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被繼承人生前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購買之 保單,即屬被繼承人本於保險契約得對承保之保險公司主張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人身保險之保單自得為繼 承之標的物,固毋庸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中稱國泰人壽心安終 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保單要保人為丁OO,被保險 人為原告甲OO,不應列為丁OO之遺產云云(卷第262頁), 惟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甲OO,尚未有保險事故而由受益 人取得保險金額之情事發生,仍應以享有賠償請求權者對保 險公司得主張財產上之權利,始得列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係屬被繼承人丁OO對承保保險公司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得之為繼承之標的,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被繼承人丁OO所立系爭遺囑係屬有效:  ㈠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 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 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 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 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05 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 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7年4月7日發生車禍,病名記載 「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且同年9月18日由欣悅診所 診斷丁OO「老年性痴呆症,合併妄想現象」,故於系爭遺囑 製作日期之同年8月28日,被告如何證明丁OO意思清楚,且 能明白表示意思表示,並親自寫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係為 無效之遺囑云云,並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3 7頁)、欣悅診所看診單(本院卷第539頁)為證。然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載以:被繼承人丁OO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髖挫傷;於看診單僅記載:r/o老 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入睡或維持睡眠支持緒障礙等 語,查醫師於看診單上診斷所載r/o係一推測、可能性之用 語,並不得將看診單上醫師初步判斷等同於患者確有此病症 ,原告所提證據皆難以推估被繼承人丁OO製作系爭遺囑當日 ,有意識不清或無法言語情形,自不影響被繼承人丁OO有遺 囑能力之認定。  ㈢且查,證人即系爭遺囑執行人己OO(原名己OO)到庭證述略 以:「(是否看過系爭遺囑、於何時、何地見過、是誰寫的 )?有,在烏日療養院或養護中心寫的。媽媽丁OO寫的。( 丁OO是否於107年8月28日寫的)?是的。(提示診斷證明書 ,丁OO於107年4月7日發生車禍,受傷部位是右手,為何可 以寫這張遺囑)?車禍沒有那麼嚴重,所以還是可以寫遺囑 。(丁OO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還好。丁OO意識很清楚, 她想要回家。(提示詹提示107年9月18日欣悅診所的藥籤, 上面記載丁OO要吃老人痴呆症的藥)?丁OO沒有老年痴呆症 ,心智狀況很好。」等語(參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卷第371-374頁)甚詳。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繼承人丁OO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日意識清楚、心智狀況佳 ,且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應 認被繼承人丁OO所為上述遺囑自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該遺囑 無效,洵無可採。 五、原告就被繼承人丁OO所留附表二之遺產主張特留分部分,為 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 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 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 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㈡被繼承人丁OO就遺產之分配,已於系爭遺囑表示均由被告乙O O繼承,原告均未有所取得,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之2分之 1之特留分情形甚明,其後原告再依民法第1225條等相關規 定,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丁OO全部遺產有其應繼分 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遺產分割部分:  ㈠被繼承人丙OO之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丙OO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之財產,且 被繼承人丙OO未立遺囑、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有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OO附表一之遺產,自應准許。  ⒉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本院依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屬妥適。  ㈡被繼承人丁OO之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 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 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 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225條定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丁OO所立系爭遺囑有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一關 於被繼承人丁OO潛在應有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屬於 被告及行使扣減權之原告公同共有。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抵押權部分,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有如前述。惟因兩造繼承該筆債權、債務之比例並未相同 ,難認有依民法第344條條規定及第762條規定,因混同而消 滅之情形,固本件原告於本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為無 理由。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33所示國泰保單部分,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 產,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筆保單係以被繼承人丁OO為要保 人、原告甲OO為被保險人,準此探求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動 機,其應屬意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承受其個人之保單之權利 、義務,即較符合被繼承人要保之真意。且於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3,亦同意由原告甲OO繼承系爭保單相關權益。  ⒌綜上,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爰依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應屬妥適。 七、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至本件原告起訴部分逾前開本院主文第1至2項部分,其訴無 理由,已如前述,爰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新台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核定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1/10000) 1,717,808元 1.被繼承人丁OO之潛在應繼分為1/3,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載。 2.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0部分,經合併計算,均由兩造依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編號1至11之土地房屋分配為分別共有,編號12至20逕予分配。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780,750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 1,476,082元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532/457085) 93,338元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3532/457085) 241,335元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7) 2,059,577元 7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桃園區國聖段4581、460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427,300元 8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100000) 1,360元 9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900元 10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7,000元 11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62,300元 1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365,738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58,730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2,572元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08元 16 存款 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67元 17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287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6元 19 存款 日盛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713元 2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7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新台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 本院分割方法 1-20 同附表一編號1至20,潛在應有部分1/3 此部分應與附表一合併計算,並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21 存款 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6,030元 依附表三「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2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211,737元 2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883元 24 存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5元 2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8元 26 存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96元 27 存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39元 28 存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5元 29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60元 30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4元 31 存款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49元 32 抵押權 國聖段852地號,國聖段4581建號(字號:桃資登字第348490號) 1,500,000元 33 保險 國泰人壽心安終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 289,917元 由原告甲OO取得。 附表三: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被繼承人丙OO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 被繼承人丁OO遺產部分繼承人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 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計算式如備註欄) 1 甲OO 1/3 1/4(此為特留分) 5/12 2 乙OO 1/3 3/4 7/12 3 丁OO 1/3 備註: 附表二(丁OO潛在1/3)部分之合併計算式: EX:甲OO→1/3+1/3×1/4=5/12   乙OO→1/3+1/3×3/4=7/12

2025-01-10

TCDV-112-重家繼訴-45-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林佳賢 丁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謝佳翊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被上訴 人謝佳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林佳賢、丁梅芬侵擾行為,損害 其健康及人格法益(見原審卷第275頁);嗣於本院陳明其 居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法益受損(見本院卷第217 頁) ,核屬補充原審法律上陳述,先予說明。又被上訴人於 起訴狀記載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見原審卷第12-13頁),嗣於原審民國112年5月3日、 同年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見同卷第136、195頁筆錄);其於本院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陳明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244頁筆錄),核屬係對於請求 權為精確描述。上訴人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係二審所追 加請求權云云(見同卷第244-245頁筆錄);顯係誤認,併 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96年間,伊與當時已離婚之林佳賢醫師交往 ,並提供自己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下稱甲手機) 供林佳賢使用,分手後,雖未收回手機,但是二人僅為普通 朋友及醫病關係;林佳賢與丁梅芬亦在103年間再度結婚。 詎料,林佳賢與丁梅芬竟自112年2月1日凌晨起,直至同年 月19日止,分別於附表1、2所示時間,持續自門號0000-000 000手機(下稱A手機),向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 下稱B手機)語音信箱,傳送附表1所示15則、附表2所示31 則語音留言,損害伊居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分別賠付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訴請:㈠林佳賢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梅芬應給 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丁梅芬發現林佳賢保留被上訴人所申辦甲手機 後,兩造於112年1月31日於電話通話中爭吵,被上訴人旋將 A手機門號封鎖,伊2人遂以A手機向被上訴人B手機傳送附表 1、2所示語音留言以表達不滿。再者,B手機係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依遠傳公司語音留言系 統,被上訴人欲聽取語音信箱留言時,手機均會預先播報留 言者之電話號碼,被上訴人因此知悉附表1、2係伊2人語音 留言;若無意聽取,按下B手機數字鍵「7」或「#」,即可 直接刪除或略過語音留言,毋須聽取留言內容;被上訴人熟 悉前述操作程序,不致受語音留言所干擾,故人格法益未受 侵擾。再者,被上訴人所主張居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 康法益並非權利,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付慰 撫金;且伊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故被 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慰撫金。縱使伊構成侵權行為,由於被 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1日以簡訊漫罵丁梅芬,其就損害發生 亦有過失,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㈠林佳賢應給付被上訴人1 5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丁梅芬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152,183-184頁)  ㈠林佳賢自112年2月1日至19日,將附表1所示語音留言15則, 以A手機傳送至被上訴人所使用遠傳公司門號之B手機語音信 箱。  ㈡丁梅芬於112年2月1日至19日,將附表2所示語音留言31則, 以A手機傳送至B手機語音信箱。  ㈢林佳賢與丁梅芬於89年8月9日結婚,後96年6月13日離婚,二 人於103年1月28日再度結婚。被上訴人於林佳賢第一段婚姻 期間,多次傳送電子郵件予林佳賢(見原審卷第165頁戶籍 謄本、第167-187頁電子郵件。但是兩造爭執電子郵件內容 有無曖昧言詞)。  ㈣被上訴人曾提供甲手機供林佳賢使用,直至112年1月間仍繳 納該手機電信費,現已停用(見原審卷第23-45頁帳單、本 院卷第138頁)。  ㈤112年1月31日,兩造於電話通話中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封鎖A 手機門號。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傳送2則簡訊予丁梅芬(見原審卷第8 1-85頁)。  ㈦兩造不爭執對方一審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5、184 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傳送附表1、2語音留言,是否侵害 被上訴人居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法益?㈡若是上訴 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就兩 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所傳送附表1、2語音留言,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居 住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法益方面: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   ,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 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述公約 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足見居住安寧、通信安寧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再按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 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 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安寧之居住及通信 環境核屬維護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倘行為人之行為對於他 人居住安寧、通信安寧所造成影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限度,且屬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佳賢自112年2月1日至19日,將附表1所示語 音留言15筆,以A手機傳送被上訴人所使用B手機語音信箱; 丁梅芬於同一期間內,亦將附表2所示語音留言31筆,傳送 至B手機語音信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認上訴人確於前述時間傳送上開各筆語音留言。至於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1、2語音留言,已侵害其居住 安寧、通信安寧與精神健康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兩造於112年1月31日發生爭吵,被上訴人隨即封銷A手機( 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兩造當時相處不睦,被上訴人拒 絕再與上訴人接觸。然而,林佳賢於次日即112年2月1日 共計傳送語音留言3筆(見附表1編號1至3),丁梅芬亦在 112年2月1日傳送語音留言達16筆(詳如附表2編號1至16 );且林佳賢第1、2筆語音留言時間分別為凌晨1時40分 、1時42分,丁梅芬第1至3筆語音留言時間分別為凌晨1時 35分、1時38分、5時36分,上開時間均屬常人睡眠時段, 如無特殊或急迫事由,衡諸常情,一般人考慮受話方睡眠 與安寧需求,均會避免在凌晨至起床前時段撥打電話(含 傳送語音留言),以免干擾對方日常作息。然而,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睡眠時段任意傳送前述語音留言,語音信箱收 受留言後將產生提醒音效,對於被上訴人居住安寧、通信 安寧顯已造成侵擾;迨112年2月1日白天到晚間,林佳賢 復傳送語音留言1則即附表1編號3留言、丁梅芬更傳遞13 則(即附表2編號4至16),上揭密集語音留言均無急迫性 ,且大多為羞辱被上訴人之情緒性用語,實已侵害被上訴 人居住安寧與通信安寧法益,且情節重大。此後,上訴人 並未停止此種干擾方式,自112年2月4日至19日,林佳賢 先後為附表1編號4至15所示12則情緒性語音留言,丁梅芬 則進行附表2編號17至31所示15則情緒性留言;益見前開 密集且無急迫性之語音留言,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與通信安寧法益,且情節重大。   ⑵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精神健康法益因亦遭受侵害云云,並舉 欣悅診所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    )。然而,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因混合焦慮及憂鬱 情緒適應障礙症、失眠,曾於112年2月3日前往精神科就 醫,尚無從判斷此係語音留言所造成損害,故被上訴人此 部主張並非可取。    ⑶上訴人雖然主張被上訴人欲聽取語音信箱留言時,手機均 會預先播報留言者之電話號碼,被上訴人早已知悉附表1    、2係上訴人留言;若是無意聽取,按下B手機數字鍵「7    」或「#」,即可直接刪除或略過語音留言;被上訴人經 常使用語音信箱,必然熟悉前述操作程序,故其人格法益 未受侵擾云云(見本院卷第227-230頁)。惟查,上訴人 分別以附表1、2大量語音留言傳送至被上訴人B手機,主 觀上已預知被上訴人將遭受語音信箱提醒音效所干擾,參 以多件留言係發生於凌晨睡眠時段(見第⑴點理由),益 證提醒音效勢必干擾被上訴人正常作息;縱使被上訴人於 提醒音效出現後仍得進行刪除語音留言程序,其居住安寧    、通信安寧業已遭到嚴重干擾,是上訴人前開辯詞,洵非 可採。再者,被上訴人為保持通訊無礙,本無義務採取靜 音、關機等措施以避免上訴人語音留言干擾,是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得以此等措施防範干擾云云(見本院卷第246 頁筆錄),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前於95年間,對於當時已婚之林佳 賢寄送多封電子郵件,迨林佳賢與丁梅芬再度結婚後,被 上訴人強迫林佳賢收下甲手機;嗣丁梅芬於112年1月31日 發覺上情,兩造為此爭吵。又被上訴人112年2月1日傳送 多則訊息攻擊丁梅芬,上訴人才以語音留言回應。再者, 語音留言並非公開言詞,純係陳述與評論被上訴人介入婚 姻情節,不致於損害其人格法益一節云云(見本院卷第23 3-235、230-231頁)。惟查,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迫 使林佳賢收受甲手機,所述已有不足。其次,被上訴人固 然於95年11月至96年2月間向林佳賢寄出多封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第167-187頁),但是上述郵件時間係95、96年    ,與兩造112年1月31日爭執時間相隔6年以上,並非112年 1月31日近期所寄出郵件,縱使上訴人對此不滿,亦得以 其他適當方式表達意見,其自112年2月1日至19日以密集 且大量語音留言干擾被上訴人居住與通信安寧,已屬故意 且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再其次,被上訴人於112年2 月1日凌晨4時55分、上午8時4分固然分別傳送簡訊1則予 丁梅芬(見原審卷第81-85頁);但是,此係回應上訴人 在同日凌晨1時所為數則語音留言(見附表1編號1、2及附 表2編號1、2),此後並未以密集通話、簡訊或語音留言 等方式回應,是以上訴人辯稱遭受被上訴人簡訊責罵因而 為附表1、2語音留言回應一事,尚無可採。此外,被上訴 人居住安寧與通信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到上訴人語音留言 所損害,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至於語音留言是否公開    、內容是否陳述或評論被上訴人以往行為,均非所問,是 上訴人此等辯詞,本院無從採取,併此說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附表1、2時間向其密集傳 送語音留言,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語音留言模式,業已侵害 其居住安寧、通信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一節;應屬可 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精神健康法益受害一節,尚非可取。 八、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林佳賢、丁梅芬應分別賠付慰撫金15萬元本息   、1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19日止,分別以附表1、2 所示語音留言,侵擾被上訴人居住安寧、通信安寧法益,   致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審酌林佳賢係醫師(見本 院卷第234頁),丁梅芬為其配偶,又林佳賢111年所得為40 0萬元許、名下財產約300萬元(見限制閱覽卷第58-61頁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丁梅芬111年所得約21萬元 、名下財產約13萬元(見同卷第10-14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111年所得約70萬元、名下財產約2 00萬元(見同卷第20-25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並參考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與家庭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對林佳賢、丁梅芬所主張慰撫金,分別以15萬元、 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應予酌減一節,則非 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㈠林佳賢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 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梅 芬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8日,見原審卷第125頁之112年3月28日寄存送達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職權與聲 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競合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 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於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請 求精神健康法益受損之慰撫金,雖非可採;但被上訴人請求 有理由之慰撫金本息與原審勝訴本息數額相同,故本院毋庸 就其請求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裁判,併此說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子女林敬雅,並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林佳賢自112年2月1日至同月19日之語音留言) 編號 撥打傳送時間 語音留言內容 傳送之手機門號 1 112/2/1 1時40分 1.姓謝的,我從來就沒有喜歡過妳  ,妳不要在那邊糾纒不清了 2.妳也不要再來威脅我,沒有用。 0000-000000 (即A手機門號) 2 112/2/1 1時42分 …看看你自己啦,怎麼樣?操! 同上 3 112/2/1 15時43分 1.其實我心裡是很鄙視妳的,妳來威脅我,其實我真的很厭煩,我現在也豁出去了。 2.那麼一大把年紀了,替妳感到很可悲 同上 4 112/2/4 22時02分 1.謝佳翊,呃這麼多年了哦,我覺得也夠了,其實我真的也覺得很煩。以前讓妳這樣騷擾個不停哦,也是怪我自己太軟弱。 2.妳也丟臉阿我也很丟臉。我真的是覺得 希望妳消失阿 同上 5 112/2/5 16時51分 1.我早就應該叫妳早點滾,妳一直在問我太太的事情,妳根本不配提到他,不准再汙辱她。 2.我覺得哦妳才是應該感覺到非常羞愧,這樣其實替妳感到非常的丟臉。我也替我自己感到很丟臉。妳自己不要再丟人現眼,不要再出現在我的周圍。 同上 6 112/2/14 2時16分 謝佳翊,這麼多年來這樣勾勾纏,其實我真底經很厭煩,勸你就不要再出現了,妳若是再出現的話,我是不會給妳好臉色,我希望妳自己有自知之明,別這樣太丟人現眼了。現在我跟妳講真心話,我這些年,真的對妳心裡很厭煩。不要再過來了。 我會給妳好看。除非妳想在醫院裡難看。我不可能再被妳威脅了,妳再來試看看吧。我不會再軟弱了。妳膽敢過來,我會讓妳在醫院好看。 想想也不是啦,鬼迷心竅?......(其餘詳如原審卷第148頁) 同上 7 112/2/14 2時21分 謝佳翊,我是林佳賢,我有些話我想很多年了沒有好好跟你講,其實以前從來都沒有看清過妳,妳真的是講太多謊話了,然後我也很蠢喔,一直相信妳啊。其我真的覺得妳真的是非長的爛,爛透了。妳只想巴著別人不放,其實都沒有想想自己搞到多難看。我真的覺得其實妳是一個很惹人厭的人,讓我覺得非常的厭煩,而且其實很噁心阿。妳如果敢在出現在醫院的話,我會讓妳好看。妳如果還要最後那翊點點自尊跟尊嚴,妳就自重。看看妳自己,以經這樣的年紀了,希望妳的女兒看妳很丟臉嗎?我自己真的為妳感覺很丟臉跟慚愧。不要再這樣丟臉了。去妳的。(其餘詳如原審卷第149頁) 同上 8 112/2/14 2時24分 謝佳翊,我知道妳又想跟我聯絡,我猜。妳就盡管來,因為我打算讓妳在醫院丟臉。妳這些年已經做了很多丟臉的事情了。有種過來啦。想想妳喔,自己要看看自己的樣子,一把年紀了,怎麼樣的身材,怎麼樣的樣子,怎麼樣的臉,這樣巴著不放,我真的覺得其實也很厭煩。 妳那種日文哦,其實哦,在比手畫腳。真的是吼,破日文一個。我本來還以為妳日文很厲害。跟本一個騙子。對這種片子喔,我還這樣傻傻的被妳騙了,我也是蠢到極點。我勸妳過來,過來醫院面對面,看我怎麼樣給妳難看。我真的覺得被妳騙這麼多年了,我自己那樣蠢哦。我不會輕易放過妳。大家走著瞧。 同上 9 112/2/18 0時49分 姓謝的,我覺得我的眼睛被蛤肉糊住。說真的以前也不知道看上妳哪點?其實說真的,妳不只是胖,而且臉上坑坑洞洞,氣質像村姑一樣。我是瞎了眼才會做這種事情。我希望妳自己也照照鏡子,不要再做那些幻想了。然後妳這樣子騙人,妳真的就是個騙子。我覺得妳的人格真的非常差勁,真是個爛人。 同上 10 112/2/18 3時26分 謝佳翊。妳媽走了,病了怎麼樣,關我甚麼事情?妳們家的小孩怎麼樣學壞學好,關我甚麼事情? 操妳媽的。 同上 11 112/2/18 4時25分 這次不是我太太,是我自己來跟你講。妳以前妳做人家小三,竟然敢這樣對人家的老婆講話,我真的覺得妳到底要不要臉?有點羞恥心的人….渾蛋***,這傢伙***去死。 同上 12 112/2/19 2時50分 係佳翊。換我來問候妳了,妳覺得妳像甚麼東西?我告訴妳喔,妳甚麼東西都不是啦,妳像一個爬蟲,這樣一直爬著別人,看看妳自己的樣子,這十幾年來喔,胖成什麼樣子?以前還敢羞辱我太太。這個爛貨。 我跟妳說喔,一個人如果知道廉恥,就不會以前被人家罵成那個樣子,還這樣回頭巴著人家不放。我現在明明白白的告訴妳,我覺得我已經受夠了,妳最好出現在我的面前,我再好好的訓妳一頓,看看妳是什麼東西。 同上 13 112/2/19 2時52分 謝佳翊,妳敢罵我太太病得不輕,到底誰才是病態阿?一個正常的人會這樣巴著人家不放嗎? 我都把她當成一般人去思考,覺得一般人不可能這樣,她就不是一般人啊。  同上 14 112/2/19 2時53分 姓謝的,聽到了吧?妳好好滾過來跟我太太道歉,要不然,我太太她不會饒妳的,她是個瘋子,到妳的公司去那邊發傳單,讓大家知道妳的事情,然後去找妳老公把事情講給她聽,妳自己好好想一想,趕快滾過來道歉。 同上 15 112/2/19 2時55分 姓謝的,聽到了沒有?早點滾過來跟我太太道歉,什麼她病的不輕,該吃藥了。妳該吃屎吧妳。妳不道歉的話,我太太會到妳公司去給妳好看,讓大家知道妳是怎麼樣一個傢伙,妳在外面做怎麼樣的事情,多麼骯髒?自己有老公還巴著別人的老公,真賤,我太太會讓妳老公知道妳做的醜事。聽懂了沒有?爛東西。 同上  附表2:(丁梅芬自112年2月1日至同月19日之語音留言) 編號 撥打傳送時間 語音訊息內容 傳送語音留言之手機門號 1 112/2/1 1時35分 就過來鬧,幹 0000-000000 (即A手機門號) 2 112/2/1 1時38分 沒用的傢伙,只會放炮,幹。 同上 3 112/2/1 5時36分 就憑妳,臉蛋身材學歷跟妳的工作,她根本就看不上妳啦。 同上 4 112/2/1 15時41分 妳就會擾別人,會恐嚇別人,我們也不是不會,我們只是不會像妳做那麼下賤的事情,如果人家都不喜歡妳了為什麼還要勾勾纏呢?妳可不可以自己重一下,給自己檢點一點好不好?至少活的有尊嚴一點啊,都那麼老了,人老珠黃了還幹嘛呢,纏著人家不放,妳就不丟臉啊! 同上 5 112/2/1 15時59分 1.妳看我老公都說妳長的醜了,妳為什麼還要自取其辱? 2.不光是我老公不喜歡妳,而且我還鄙視妳。 同上 6 112/2/1 16時36分 1.這樣妳就很可憐,男人也不愛妳,然後我也看不起妳。 同上 7 112/2/1 17時06分 1.原來妳也嫁得出去啊!那就找妳老公一起來啊,妳不是要威脅她嗎? 2.可悲的是一直要人家打電話給妳的妳啊。真是的,敢做不敢當,有種放馬過來,快點 同上 8 112/2/1 17時08分 唉,我真的瞧不起妳啊,敢做不敢當,哎,可憐的女人 同上 9 112/2/1 17時11分 不過我要恭喜妳還嫁得出去,還會有人要,唉。真是可憐妳老公阿。 同上 10 112/2/1 17時19分 麻煩跟妳老公說一下,如果妳真的有老公,如果妳真的嫁得出去的話,讓她來敏盛走一趟,說有人說他的老婆很醜,身材不好,然後又一直勾引別人的老公,勾勾纏。 同上 11 112/2/1 17時30分 1.我旁邊這個渣男一直在罵妳,一直在說妳身材很不好,臉很醜,皮膚又不好。 2.她說妳品行那麼不好,人又長的醜,然後又這麼刻薄,她真是瞎了眼,一直跟我懺悔。唉,真是同情她,也同情妳啊。 同上 12 112/2/1 20時20分 我不曉得是誰病的比較輕?比較重?這些都不重要。我只知道妳是個說謊成性的人,妳跟林佳賢兩個其實都一樣渣,一樣爛,所以我歡迎妳提告,不要再一直歡喜別人,我等妳,請趕快。 同上 13 112/2/1 20時25分 妳為什麼要這麼可憐可悲,妳有沒有看清這個渣男?妳幾年前就應該看輕他了呀,那為什麼還要對這個渣男勾勾纏?妳真是自打嘴巴阿。他是渣男我知道阿,但是妳一直糾纏別人,就病的不輕,不是我病的不輕,是妳。 同上 14 112/2/1 20時32分 妳何必讓人這樣羞辱妳,一直取笑妳,妳不覺得妳很可悲?趕快告啦,討厭死了。一天到晚就在那邊虛張聲勢。什麼病人洩漏個資,我還知道妳號稱懷孕去謝欣穎那邊打胎,笑死人。明明就是一說謊成性的人,不說謊,妳跟林佳賢一樣,不說謊不能過日子嗎?真正可悲的是妳,妳跟他。 同上 15 112/2/1 20時41分 我真是替妳覺得很可悲,而且妳如果真的有嫁的話,娶了妳真可悲。ㄟ妳去看過婦產科,對不對?哎呀什麼洩漏個資,笑死人° 同上 16 112/2/1 21時31分 真的是覺得很羞愧,真的是野雞大學,野雞碩士啊 同上 17 112/2/4 22時02分 但是呢我覺得妳要把自己搞得那麼難看我其實,唉,我也替妳難堪啦。妳們都50幾歲的人了,卻把自己搞成那樣,啊妳不是沒有自尊的人吧?那妳就帶著妳的自尊好好的活下去,有本事就找別的男人,對不對?這才是妳厲害的地方啊。 同上 18 112/2/5 16時48分 妳不覺得很羞恥嗎?...唉,我都覺得妳怎麼那麼,唉, XXX的,這種事妳也做得出來喔?而且妳好像已經離婚了,也沒有人要妳了,我真的超級看不起妳的,怎麼會是我的對手呢?笑死了。 同上 19 112/2/5 16時51分 就是人不自知,把自己弄到這麼難看。我以前也沒有這樣羞辱過妳,林先生也沒有這樣羞辱過妳。我是覺得應該讓妳小孩知道她媽媽是怎樣虛偽的人,怎麼樣去求男人,這麼缺男人這種醜態應該讓妳的小孩看一下。妳去看沈一嫻嘛?妳要不要叫林家賢跟沈一嫻講一下妳怎麼對他,然後下次妳的主治醫 師在幫妳看診的時候心裡就有數了:對啊,就是這個病人專門這樣一直糾纒著林家賢,就是他了。看一下妳下次要不要再去看診啊? 同上 20 112/2/6 18時19分 1.為什麼把自己搞到這麼丟臉?變成一個不斷糾纒人家的糾纏人家老公的那個瘋子。他對妳一點興趣都沒有。 2.怎麼有這麼無恥的人啊?我真的是受不了妳耶 同上 21 112/2/6 18時21分 1.其實我跟妳講,如果妳長得漂亮一點也許這些有機會得逞。但是  妳不行,妳長得不行。我必須要這樣告訴妳。 2.阿怎麼都還沒有接到傳票?趕快告我吧,快點啊!我就喜歡我最喜歡跟人家吵架了,我也最喜歡上法院,我閒得沒事幹阿! 3.我真想罵妳三字經。我只能告訴妳真的要告訴妳,我真的很看不起妳,林佳賢也是阿。 同上 22 112/2/7 22時46分 1.十幾年前給你臉不要臉,十幾年後呢你要纒著一個都已經告訴你不愛你,一直叫你滾蛋的人,我其實本來想要饒了你啦但是你既然說不要臉我就讓你不要臉啊,. 2.你要不要自己先告訴你同事自己幹了什麼事情?不要你同事知道了,太丟臉了,先自己講好了。 同上 23 112/2/11 10時51分 妳怎麼還不來告我?好煩哦,我真的很看不起會虛張聲勢,除了虛張聲勢呢,就只會說謊、騙人然後啊再加上無下限的無上限的無下限的秀妳的低自尊,活到50幾歲的妳,不能好好爱妳自己一下嗎?幹嘛糾纏著別的男人啊,笑死.自己沒本事找啊?不知道在那邊自命清高什麼東西。我真的很期待妳再去找林佳賢,他已經被我教育得很好了,妳看他會怎麼處理妳,好不好?不要再一厢情願地在那邊。而且我真的覺得妳一點羞恥心都沒有,被人家罵還是要找人家,被人家羞辱還是要找人家,被人家拒絕還來找人家。妳真的可憐,可憐啊! 同上 24 112/2/11 10時55分 妳還打電話去找林佳賢他媽,她媽說她真的很煩,後來妳還被他媽罵說妳這種破壞家庭的人幹嘛一直打電話給他,他一點都不喜歡妳呀。妳不要想妳這種年紀了,還能夠搞什麼東西,搞什麼上位為妳本來就長得不好看了,何況妳現在已經年紀一把了,跟我們這種天生麗質的,真的是不一。妳要認清妳自己,不要讓人家看不起。然還跟林佳賢說我們真的回不去了嗎?拜托,他從來沒有愛過妳好嗎?妳連人家愛不愛妳都不知道,怪不得到現在都還單。或者可能結了婚又離婚之類的。同樣身為女人,我真的替妳感到自卑跟難過。不要這樣子,好不好?被人家唾棄,還一直纏人家。國泰樹酯的小姐,知道妳公司在哪裡哦,最好在退休前喔,不要讓同事笑話。妳已經在沈一嫻面前,丟臉啊以前還看過楊佳穎,對不對?生怕人不知道妳的事蹟,真是一個不斷纏著人家的女人啊,而且還是一個長的不怎麼樣,又沒有氣質的女人。好不好?這不叫公然羞辱,這也不叫騷擾,只是跟妳澄清,跟妳奉勸,然後我剛才也講過了,林佳賢已經被我教得很好了,有本事再去找他,看看呢妳會受到什麼羞辱喔! 同上 25 112/2/14 2時16分 他臉皮很厚,他根本不在乎阿妳沒說一個不要臉。謝佳翊,臉皮那麼後,然後妳又這麼軟弱。臉皮厚,而且是個滿嘴謊言的騙子。真是瞎了眼。怎麼會喜歡這樣的女人?妳喜歡過他嗎? 醜不拉機的,哪裡美?股價那麼粗,一附鄉下人的骨架阿。皮膚那麼糟,還有凹洞。拜託他的皮膚哪裡比得上我跟雅雅的皮膚? 妳為什麼降低妳的格調,跟這種女人在一起? 同上 26 112/2/14 2時21分 妳就來,我還希望妳趕快去醫院鬧他,看妳們誰厲害?我鼓勵妳去找他,我也鼓勵妳告我。我覺得是非常看不起滿嘴謊言的騙子,只會威,威誰不會?這麼低級的。而且妳真的沒有資格跟林佳賢在一起,憑妳也配?不撒泡尿照照鏡子看看,林佳賢是不會喜歡妳這種女生的,妳永遠也不可能當醫生太太呀,拜託。 他怎麼比得上我?他什麼程度啊?對不對?妳真的是賴蛤蟆想吃天鵝肉,謝佳翊。我真的覺得妳把自己搞得那麽LOW。  同上 27 112/2/14 2時24分 他跟我說妳們去日本都靠翻譯。放屁喔。 同上 28 112/2/18 0時49分 姓謝的,我又來找妳了,原來阿,原來妳有老公啊,原來是這樣的。我們先請林佳賢先生來批評一下妳的外貌,講一下妳惡劣的人格。先說一下他的外貌。 再講一遍,住海湖的,在國泰樹酯上班的謝不是不整妳,妳最好給我罩子放亮一點,要整妳簡單了  同上 29 112/2/18 3時26分 謝佳翊,妳有沒有聽到渣男在掌他的嘴巴?掌嘴巴喔,這就是妳口中的渣男自己甩嘴巴的音。(甩巴掌聲) 聽到沒有妳口中的渣男就是這麼沒用。我怎麼會顧妳跟他的面子,whocare Who care。我再怎麼樣,英文都比妳強。謝佳翊。還有妳現在的女兒,妳不要忘記喔,妳做的什麼事,都會回饋到妳小孩身上·還有阿,還有老公,妳不怕她知道嗎? 同上 30 112/2/19 2時50分 講完了嗎?還沒耶,繼續阿,還有什麼可以講? 同上 31 112/2/19 2時52分 那他就不要臉阿,他就下賤阿。 妳林佳賢會交什麼好貨?妳林佳賢交的都是賤人阿。什麼叫當成一般人?不曉得林佳賢是賤貨嗎?妳知道你林佳賢是渣男而且是賤貨。  同上

2024-12-31

TPHV-113-上易-50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馬麗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乙○○ 甲○○(原名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分之3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 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乙○○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 ,一家四口原本和樂融融,幸福美滿。然而,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與被告甲○○(原名陳○○,下同)相識,被告二人 經常於工作空檔私自約會並傳送曖昧訊息,被告甲○○懷有被 告乙○○之孩子後,被告二人以此為由逼迫原告與被告乙○○離 婚,遭原告拒絕,嗣後被告甲○○墮胎,而被告乙○○即經常離 家並棄兒女不顧,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乙○○離婚 。嗣後,原告於被告乙○○苦苦哀求並表明決不再犯之情況下 ,考量給予子女完整之家庭,後再於111年7月31日與被告乙 ○○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詎料,被告乙○○竟於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4日向原   告表達離婚之意,原告警覺被告二人恐有再次聯繫及見面之   情形,遂於000年0月間(農曆新年期間)至5月間,陸續查   閱被告乙○○此前同意交付密碼之舊手機(密碼為女兒生日   ),發現被告乙○○趁工作空檔,與被告甲○○幾乎每日不間斷 傳送如同情人伴侶間親暱對話訊息及進行視訊通話,更經常 私下幽會而有性行為,並拍攝親密之床照,被告甲○○甚至有 和誘被告乙○○脫離家庭之言行,一再引誘被告乙○○與原告離 婚。是以,配偶之間本應互相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之權利 及義務,惟被告乙○○明知自身已婚並有家庭,被告甲○○亦明 知此事,被告二人竟仍發生婚外情,導致原告之婚姻及家庭 破碎,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摧毀原告本應甜蜜幸福之家庭 關係,原告亦因此患有睡眠障礙而就診身心科,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自身 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圖滿   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以其配偶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乙○○否認有授權原告解密、查看手機之情,原告所提 原證4-1至6資料,均嚴重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權,不得作為 證據之用,縱使得作為證據,依其內容僅為好友間之日常對 話,單純相約吃飯、打招呼,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有何 逾越正常交往之情,於現代社會瀰漫開放風氣之際,原證5 之照片出現於好友間亦屬合理,被告二人並未發生性行為, 另原證6與訂房資訊與被告乙○○無涉,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 有理由。  ㈢再以本件案情及證據結構而言,被告乙○○為高商畢業、月薪 約45,000元,被告甲○○為二專畢業、月薪約50,000元,被告 甲○○需扶養母親,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81年1 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   嗣兩造於100 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原證1)。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11 年7 月31日再次結婚。 ㈢被告乙○○於112 年12月31日、113 年1 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 E向原告提出離婚事宜(原證2 、原證3)。 ㈣被告甲○○Instagram 之用戶帳戶為「meg....」,用戶名稱「 Meg...」(原證4-1)。 ㈤被告二人分別自113 年1 月2 日113 年2 月初止,自113 年2 月13日起至113 年3 月底止、自113 年4 月23日起至113年 5 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Instagram 傳送如原證4-1 、原證 4-2、原證4-3所示訊息。 ㈥被告甲○○曾於111 年12月16日傳送如原證5 照片予被告乙○○ 。 ㈦被告乙○○的手機相簿內有被告甲○○於111 年12月15日傳送之 以下資料:甲○○在安可達(agoda )公司官方網站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電子郵件收受 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YU...」(原證6) 。 ㈧原告因覺得被告乙○○有外遇之行為,出現焦慮、低落及失眠 等症狀,遂於113 年4 月1 日前往欣悅診所就診,經診斷為 「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 續障礙」,嗣分別於113 年4 月16日、5 月21日、6 月19日 、7 月9 日及8 月7 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原證1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 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 乙○○並未告知原告其手機密碼、亦未同意原告觀看其手機內 容,故原告所提原證4-1至6之證據資料,侵害隱私權,證據 能力恐有疑義,不足採用等語,然本院審以被告乙○○與原告 為夫妻關係,屬密切生活共同體,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 權期待,自不可兩相比擬,況且,被告乙○○之手機密碼為兩 人所生女兒之生日,此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 137-140、201-206頁),倘若並非被告乙○○告知原告,原告 豈可能知悉?是堪認原告所稱:其係於發現被告二人恐有繼 續交往之情後,就被告乙○○先前同意交付密碼之舊手機,進 行查閱等語,應屬可信。況原告之目的係為維護其與被告乙 ○○之婚姻,而被告二人出遊或為親密對話時,尚難期待有其 他事證可佐,原告倘不提出上開被告乙○○手機內之事證,亦 無其他管道可證其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僅於本件訴訟提出 作為證物,審理過程中亦不致造成前開被告二人合照照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洩,自仍應認原告取得資料之手段、目 的均未逾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提原告4-1至6之資料,應具證 據能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子一女,嗣被告二人於92年間相識、交往,被告甲○○懷有 被告乙○○之孩子後,被告二人並以此為由逼迫原告與被告乙 ○○離婚,遭原告拒絕,嗣後被告甲○○墮胎,被告乙○○經常離 家並棄兒女不顧,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乙○○離婚 ;然原告與被告乙○○再於111年7月31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 關係仍存續,被告乙○○卻於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4日 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表示「心不在原告身上」等情,有戶 口名簿、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39頁)。被告二人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乙○○於81年 結婚、被告二人於92年相識、原告與被告乙○○100年離婚、1 11年7月再婚等節(見本院卷第155、204頁),且被告甲○○ 亦不爭執曾於113年2月28日有與原告為如卷附錄音譯文所示 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87-191、202頁),依上開對話內 容「被告甲○○:...我今天來跟他講,也是跟他講清楚,我 們沒有要在一起了...」、「原告:你突然打電話來,我真 的不知道怎麼跟你講,他人在你旁邊嗎?」、「被告甲○○: 當然阿!這不就是乙○○的電話嗎?」、「原告:喔對,所以 你今天還是去找他囉?」、「被告甲○○:我要跟他談分手阿 !...妳要離婚嗎?妳不離婚的話....」、「原告:我跟妳 講,我一開始....二十年前我就已經跟妳說過了」、「被告 甲○○:所以我說我們兩個也是拜託妳成全我們阿,對嘛?」 、「原告:我不會離開他的,那一次,為什麼在十年前我會 跟他斷了?對阿!你們拿著孩子來要脅我耶,到最後我真的 ...我真的已經心死了,我不是成全他,而是我自己心死... 」、「被告甲○○:好,沒關係,反正這個人就是現在選你了 嘛,我們現在的重點就是沒意思阿,對不對?妳不用綁我我 不用綁你呀...就是你顧好他就好了,妳不要讓她來找我... 兩個女人不用再為了這個男人爭來爭去了啦」、「原告:我 知道阿,所以二十年前我就已經跟妳講了阿,我不是就叫你 ...你就是愛錯對象,麻煩你,你就是應該要去找你真正的 ,真正會愛你一輩子、娶你的老公,為什麼你就...你明明 就知道他是已婚...」、「被告甲○○:好了,就這樣子了, 就這樣子了好不好,我覺得我們也不用再說這麼多了啦,對 不起....」可知,被告甲○○並未爭執其10年前確實因與被告 乙○○發生性行為而懷有孩子,被告二人告知原告上情後,原 告因而心死離婚,且被告甲○○係在明知被告乙○○與原告具有 婚姻關係下,仍與被告乙○○交往、拜託原告成全被告二人, 距今已有約20年之期間。是而,原告所稱其與被告乙○○81年 結婚後,被告二人於92年間相識交往、導致被告甲○○懷有身 孕,原告遂與被告乙○○於100年間離婚一情,並非無據;而 被告二人既已交往約20年,迄兩造為前揭通話之113年2月28 日,被告甲○○始要與被告乙○○洽談分手事宜,則被告乙○○於 111年7月與原告再婚後,又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4 日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並表示「心不在原告身上」等語 ,原告主張係被告二人發生外遇關係所致,應屬可採。  ㈢次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二人分別自113年1月2日113年2月初 止,自113 年2 月13日起至113 年3 月底止、自113年4月23 日起至113年5 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Instagram 傳送如原 證4-1 、原證4-2、原證4-3所示訊息(見本院卷第204頁) 。而依前開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1-147頁) 「被告甲○○:我只是好奇,她明天會不會去谷關,然後又說 打你車開回烏日,後天載你下班」、「被告乙○○:大編劇, 妳真的是很會編,等等又照你的劇情演起了」、「被告甲○○ :一定是阿,我懂她」、「被告乙○○:我就看大編劇的戲就 好了,還需要追什麼劇...」、「被告甲○○:明天就離婚... 很快阿...你離家出走...來阿...星期六不要回家」、「被 告乙○○:通知你個不喜歡聽到的消息,她在谷關泡湯,要坐 這班車出去,你沒算到吧...約了我就慘了,這下先吃巴掌 。又開始了,所以說不說都是錯,好啦!明天好好陪你行吧 ...想想明天可以在一起,別不開心....明天可能妳要先去 買藍色小藥丸,順便買超薄0.0幾的套子」、「被告甲○○: 我就是想要你陪我才問你的阿」、「被告乙○○:太想我了是 吧....我更喜歡妳的熱情溫柔,我最喜歡妳對我的方式... 想到要抱你就睡不著了...不只禮拜六,每天都想陪你餒... 抱著妳會比較激動啦,雞雞一直動...」,及兩人頻繁互傳 愛心圖案可悉,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已經起疑、去找被告乙○○ 搭乘其所駕駛之客運,被告二人卻仍繼續交往、買藍色小藥 丸、保險套、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更要求被告乙○○與原告 離婚、離家出走、不要回家。被告二人間之往來,於上揭對 話之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不只對話內容、相約見 面所為,均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程度無疑,被告二 人辯稱僅係社會風氣開放所致,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 乃無可採。此外,被告甲○○並不爭執其111年12月16日傳送 予被告乙○○如原證5所示之照片,係被告二人共同至谷關出 遊時,躺在飯店床上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49-153、203-205 頁),觀諸該照片被告乙○○僅穿白色短汗衫、被告則穿黑蕾 絲肩帶坦胸上衣,且被告甲○○傳送該照片前,已知悉被告乙 ○○與原告再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傳送其與被告乙○○ 共同出遊之飯店躺床合照予被告乙○○,其背後之動機實屬可 議,尤其被告二人前於乙○○與原告第一段婚姻關係中,亦曾 交往、發生性行為而懷孕,被告乙○○與原告嗣即離婚、再婚 ,被告甲○○均知悉甚詳,其猶為前開躺床照片之傳送,而毫 無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顧忌思量,實難謂為妥適。再者,被 告乙○○的手機相簿內有被告甲○○於111 年12月15日傳送之如 原證6所示資料,即被告甲○○在安可達(agoda)公司官方網 站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電 子郵件收受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YU...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7、205頁),衡 情倘若被告甲○○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之行程均與被 告乙○○無涉,被告甲○○何需將其預定成功之消息傳予被告乙 ○○知悉?倘非被告二人之關係非比尋常,被告甲○○何需向被 告乙○○告知其將出遊、預定飯店成功之情事?此益徵被告二 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有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之情誼,被告二人該部分所辯僅是好朋友等語,並無 可採。承上,被告二人間之交往已逾男女之間一般交誼之份 際,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已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甚顯。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二人以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意思聯絡 為交往之行為,並購買藍色小藥丸、保險套、發生性行為,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洵堪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精神 慰撫金,乃屬有據。  ㈤再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 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 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親密交往,業已破壞原 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原告亦因而出現焦慮、低落及失眠等症狀,並於113 年4 月 1 日前往欣悅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 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嗣分別於113 年4 月16日、5 月21日、6 月19日、7 月9 日及8 月7 日繼 續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61、19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為有理由,洵堪認定。又原告為二專畢業,任職工程助 理,月薪35,900元,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輛 機車、無汽車,有一棟房屋,尚有貸款約90萬元需繳納;被 告乙○○為高商畢業,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月薪約45,000元, 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輛汽車,土地三筆,尚 有貸款約30萬需繳納,居住在與胞弟共有之地上建物,無需 支付租金或房貸;被告甲○○為二專畢業、任職阿瘦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月薪約5萬元(含薪資3萬餘元及獎金1萬餘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名下有一輛機車,有不動產,尚有信 用貸款276萬餘元需繳納,無需支付租金亦無房貸等情,經 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7、155、183、201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機車行照、信貸餘額截圖、汽 車行照、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5 、187、207-215頁,證物袋),是本院審酌上情,與被告二 人共同侵權之態樣、期間,暨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 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 1、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就此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08

TCDV-113-訴-160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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