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YEV-113-營簡-880-20250314-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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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洪來幸 被 告 方亮堯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即西港市場內,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原告拉扯、毆打原告頭部左側,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頭皮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3,08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郭綜合醫院、朱嘉生診 所、吳孟峰婦產科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3,080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⒉交通費用6,9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 支出交通費6,900元,有收據8紙可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382,500元:原告係於零售市場從事南北貨買賣 ,月收入約85,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勢,有晚上失眠、左手左腳無力之後遺症,共4.5個月無法工作,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82,500元(計算式:85,000元×4.5個月)。 ⒋精神慰撫金14,830,600元:原告因被告之犯行,對於密集人 群處仍會恐慌,晚上難以入眠,並有心悸、呼吸不順之身心不適,至今無法回到市場工作,且被告從未登門道歉,亦不願和解,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4,830,600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5,22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 原告因系爭傷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應僅113年2月12日於郭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650元,與系爭傷勢有關聯,其餘醫療費收據均否認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因原告未能證明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不同意賠償,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即西港市場內,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原告拉扯、毆打原告頭部左側,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造成其受傷及心理創傷,至 郭綜合醫院、朱嘉生診所及吳孟峰婦產科診所治療而請求醫 療費用部分,僅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2紙、朱嘉生診所收據2紙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嘉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吳孟峰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郭綜合醫院113年2月12日收據65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爭執,本院審酌除上開郭綜合醫院收據650元外,原所提出之朱嘉生診所113年2月15日收據170元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時間相近,且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傷害亦與系爭傷害事件相符,亦堪認係因系爭傷勢所為之醫療支出,是上開費用共計820元,堪予准許;至原告所提出之另紙郭綜合醫院收據,看診日期為113年6月25日及朱嘉生診所看診日期113年5月6日之收據,距離本件 本件事發113年2月12日已3、4月,且依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 據足以相佐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開部分就醫費用均難採認。又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證據後所提出之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費用證明,所記載就診日期係113年11月5日、12日、25日及12月9日、114年1月8日及17日,距離本事件已近1年餘,更難認與本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存在,亦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6,900元:原告主張其另因系爭傷勢及往返郭綜合醫 院、吳孟峰婦產科就醫支出計程車費6,900元,惟查,原告就其於本事件當日有搭乘計程車至郭綜合醫院就醫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至原告固有提出計程車收費證明8張,惟並未提出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傷勢至吳孟峰婦產科進行治療之門診證明及收據,自難認上開計程車收費證明與本件傷害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382,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及心理因素 5個月無法至市場擺攤謀生,以每月85,000元計算,受有382,500元之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因本事件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3年2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離院」,並未記載原告有休養之必要,至原告所提出之朱嘉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有頭暈、頭痛、手麻、想吐之腦震盪症候群,亦無記載原告已無法工作,至原告書狀所記載之其他內容均與系爭傷勢無直接關連,原告所受之左側頭皮血腫難認會致原告因此無法至市場擺攤營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南北貨買賣,月收入約15萬至50萬元,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7,632元、1,5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12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股票投資,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1,366,331元、2,765,13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37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所示之所得、財產情形(另置卷外),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0,820元( 醫療費8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8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