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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德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寬」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26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造成告訴人歐信宏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4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60號   被   告 黃德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仁依其智識及年齡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有被供作財產 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 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 ,容任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16時40分許,以名 稱「Steven Chou」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中華職棒球衣訊息 ,歐信宏瀏覽後即透過Messenger與對方聯繫,雙方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易教練「張泰山」球衣,歐信宏陷於 錯誤,於同日16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黃德仁 經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知後,獲悉帳戶內有前開詐騙贓款 匯入,決意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德 仁明知或預見該詐欺集團以上開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訊息對公 眾散布),即於翌(9)日1時43分許透過操作自動提款機連 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9萬2,700元後,交付與綽號「阿寬」之 成年男子。嗣歐信宏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歐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仁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德仁辯稱:是周昱維跟伊借錢5萬元,有簽本票做為還款依據,周昱維於5月初以LINE暱稱「YWC」說要還錢,向伊索取銀行帳戶匯款,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他於5月8日及5月20日匯款1萬1,000元給伊,伊以為是周昱維要還伊的錢,所以就領出花掉了云云。 2 ⑴告訴人歐信宏警詢中之陳述。 ⑵告訴人提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Steven Chou」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球衣之訊息截圖照片及其與對方之對話文字訊息暨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昱維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周昱維非向被告黃德仁借款,不認識被告黃德仁,亦無使用LINE暱稱「YWC」與被告黃德仁聯繫,被告黃德仁提出之對話紀錄本票截圖不是當初其所簽本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31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判決 被告黃德仁於法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阿寬」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 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未直接親自參與電 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知悉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來路不 明之贓款,仍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 加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係該詐騙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 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 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惟其後升高犯意,將本案帳戶內之 贓款先後提領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綽號「阿寬」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2025-03-17

KSDM-113-金簡-1205-20250317-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43號、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099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昌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 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4、29(即本案收據㈠部分)、31至33、3 5、40及4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古揚程、許紹軒、歐信宏」等詞後,均補充「(嗣到案後, 另行審結)」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所載「出示 偽造工作證」等詞後,應補充「(下稱本案工作證㈠)」等 詞、起訴書附表應補充及更正如本院附表二所示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蔡文昌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 審訴卷第79、8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監控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 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符合 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 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 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 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查被告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 再通知面交車手即共同被告古揚程持偽造文書向告訴人陳森 鑫詐騙款項,再由擔任收水即共同被告許紹軒向面交車手收 取所詐取之款項,被告蔡文昌及共同被告歐信宏擔任監控, 再依上游指示將所領得之現款繳回,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無 疑。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被告古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盧映如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 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盧映如並無交付財物 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 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 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等人持有如本院附表二編 號29所示分別向告訴人陳森鑫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本案收據㈠1張,其上蓋有蓋有不明公司印文、「吳巡龍」署 名各1枚、如本院附表二編號32所示向告訴人盧映如詐騙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本案收據㈡1張,其上蓋有其上蓋有「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印文、「吳巡龍」署 名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本案工作證㈠、本院附表二編號31所示本案工作證㈡各1張, 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之角色,負責監控面交 手車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及繳回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面交取款車 手、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 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 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與古揚程、許紹軒、歐信用及暱稱暱稱「李欣宸」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古揚程、許紹軒、歐信用及暱 稱暱稱「艾蜜莉」、「林佳欣」、「李榮記」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數罪併罰:   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1罪)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尚未向告訴人盧映如 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既、未遂 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未遂部分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既、未遂 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 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既、未遂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⒋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工作,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難輕縱。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森鑫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5萬元,惟 約定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目前均 尚未履行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 卷第71至72頁),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參酌 ,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各 罪,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 中未遂部分並依既遂之刑遞減之,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監控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將所詐得之款 項繳回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森鑫達成調解,同意分 期給付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額、係擔任下層「監控」,尚非 最核心成員、尚未取得報酬、洗錢之輕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 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人,月 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宣告之罪刑」欄各編號所示 之刑。  ㈨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既遂)1年有期 徒刑」、「(未遂)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 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一「宣告之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有期 徒刑,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 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1次加重詐欺 既遂罪、1次加重詐欺未遂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40萬元 ,未獲得報酬,與告訴人陳森鑫達成調解,兼衡其所犯各罪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 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4、29(即本案收據㈠部分)、31至33 及35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古揚程所持有,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古揚程供述在卷(見偵2791 0卷第30、335至339頁);如本院附表二編號40、41所示之 物,係被告蔡文昌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等情亦 據被告蔡文昌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核均屬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⒉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5至8、10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古 揚程所有私人物品,而與本案無關,業已發還共同被告古揚 程,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本院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示物品, 分屬共同被告古揚程、許紹軒及歐信宏所持有之物,該等物 品用途尚有不明,自均應於共同被告古揚程、許紹軒及歐信 宏等人到案後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陳森鑫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而未據查獲扣案, 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91號   被   告 古揚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許紹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蔡文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信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揚程、許紹軒、蔡文昌、歐信宏(以下合稱古揚程等4人)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 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古揚程擔任1號 取款車手、許紹軒擔任2號收水、監控、蔡文昌與歐信宏擔 任3號監控,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欣宸」主動聯絡陳森鑫 ,將陳森鑫加入「欣宸股往金來B8」投資群組,分享投資課 程、傳送「金鑫」APP程式,接續向陳森鑫佯稱:當沖獲利 需加值云云,致陳森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由許 紹軒到場監控,由古揚程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45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出示偽造工作證,向 陳森鑫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蓋有不明公司大章印文1枚、「吳巡龍」署押1枚, 下稱本案收據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森鑫對於款項交付對 象之判斷性;古揚程取得之款項則於蔡文昌、歐信宏監控下 交予許紹軒,由許紹軒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艾蜜莉K線教學 」廣告,俟盧映如觀之主動聯絡,再將盧映如加入「點金聖 手L」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艾蜜莉」、「林佳欣」、「 李榮記」接續向盧映如分享投資課程,佯稱:參加盈利計畫 云云,致盧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嗣盧映如察 覺遭詐騙,與警配合,向「林子晴」表示儲值160萬元;歐 信宏、蔡文昌即提供古揚程內有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物品之 背包,請不知情友人潘文漢(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偕成門市附近,由歐信宏、蔡文昌進行監控,許紹軒則提 供古揚程車馬費5,000元,並到前開超商外進行監控,由古 揚程於112年11月7日12時45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出示偽造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 「吳巡龍」,下稱本案工作證㈡),向盧映如收取前揭款項, 並交付偽造之京城公司收據(蓋有京城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吳巡龍」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㈡),足生損害於盧映 如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古揚程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許紹軒為警發現在上址超商附近監控而當場逮捕,歐信宏 、蔡文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森鑫、盧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古揚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古揚程等4人加入詐欺集團及前揭分工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先後向告訴人陳森鑫、盧映如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取得之款項,交由被告許紹軒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稱:犯罪事實一、(一)交款予被告許紹軒時,有見到被告蔡文昌、歐信宏,證明渠等到場監控之事實。 5.被告古揚程等4人於112年11月5日共同謀議,證明被告古揚程等4人具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 被告許紹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交付被告古揚程5,0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紹軒、古揚程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先後進入同一超商,證明被告許紹軒擔任監控、2號收水之事實。 3.證明上揭為警查獲過程之事實。 ㈢ 被告蔡文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古揚程等4人加入詐欺集團及前揭分工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由被告古揚程先後向告訴人陳森鑫、盧映如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取得之款項,交由被告許紹軒層轉所屬詐欺集團,被告蔡文昌、歐信宏到場監控之事實。 4.被告古揚程等4人於112年11月5日共同謀議,證明被告古揚程等4人具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 被告歐信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古揚程等4人前揭分工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由被告古揚程先後向告訴人陳森鑫、盧映如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取得之款項,交由被告許紹軒層轉所屬詐欺集團,被告蔡文昌、歐信宏到場監控之事實。 4.證明被告古揚程等4人具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 1.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文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潘文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與年籍資料對照表 3.證人潘文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4.被告歐信宏住處照片 1.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駕車載送被告蔡文昌、歐信宏至上址超商之事實。 2.證明被告歐信宏、蔡文昌、古揚程具犯意聯絡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古揚程、許紹軒查獲經過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森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2.指認照片 3.告訴人陳森鑫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古揚程前揭款項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盧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盧映如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本案收據㈡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察覺,與警配合,誘捕偵查過程之事實。 ㈧ 1.112年11月7日監視器錄影截圖) 2.丟包現場照片 3.證人即附表編號1背包拾得人謝明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許紹軒擔任監控、2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許紹軒交付被告古揚程5,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3.證明被告蔡文昌、歐信宏於犯罪事實一、(二)到場監控之事實。 4.被告蔡文昌、歐信宏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古揚程、許紹軒為警逮捕後,立即丟棄內有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物品之背包,證明渠等與被告古揚程、許紹軒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㈨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1月8日偵查報告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3.附表編號17、19、20、本案收據照片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019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證物清單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6.被告歐信宏衣物比對照片 1.證明被告古揚程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古揚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扣案附表編號22至30收據採得多枚被告歐信宏指紋、掌紋,證明被告歐信宏參與詐欺集團,與被告蔡文昌、古揚程、許紹軒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被告蔡文昌、歐信宏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古揚程、許紹軒為警逮捕後,立即丟棄內有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物品之背包,證明渠等與被告古揚程、許紹軒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㈩ 1.被告許紹軒、歐信宏、蔡文昌手機門號通聯紀錄 2.被告蔡文昌、歐信宏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3.被告蔡文昌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許紹軒擔任監控、2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古揚程收取之款項,交由被告許紹軒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古揚程交款予被告許紹軒時,被告蔡文昌、歐信宏到場監控之事實。 4.證明被告蔡文昌、歐信宏加入詐欺集團,具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為 有利,是本件被告古揚程等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古揚程等4人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古揚程等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古揚程等4人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古揚程等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 告古揚程等4人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古揚程等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扣案 物為被告古揚程等4人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收據㈠、㈡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背包 1只 古揚程 2 雨傘 1把 同上 發還古揚程 3 橡皮筋 1包 同上 4 標籤貼 1包 同上 5 柔濕巾 1包 同上 發還古揚程 6 筆袋 1把 同上 發還古揚程 7 筆 2支 同上 發還古揚程 8 美工刀 1把 同上 發還古揚程 9 印泥 1個 同上 10 立可帶 1個 同上 發還古揚程 11 工作證 2張 同上 12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同上 13 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同上 14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同上 15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同上 16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同上 17 本案工作證㈡ 1張 同上 18 達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同上 19 公司大章 13枚 同上 20 個人小章 7枚 同上 21 手機(IPhone 含SIM卡) 1支 同上 工作機 22 京城公司收據(空白、已填寫,含本案收據㈡) 12張 同上 23 國寶票券收據 4張 同上 24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張 同上 25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9張 同上 26 達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8張 同上 27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張 同上 28 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同上 29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同上 30 鶴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同上 31 手機(IPHONE 含SIM卡) 1支 許紹軒 以TG與古揚程聯絡 32 手機IPHONE 14 1支 歐信宏 33 手機SAMSUNG 1支 歐信宏 34 手機MOTO 1支 歐信宏 35 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蔡文昌 36 手機IPHONE SE 1支 蔡文昌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蔡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蔡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查扣時間/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是否沒收 1 112年11月7日22時17分起至23時3分止/新北市○○區○○路00號(路人拾獲交付警方) 背包 1只 古揚程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2 雨傘 1把 同上 否(已發還古揚程) 3 橡皮筋 1包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4 標籤貼 1包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5 柔濕巾 1包 同上 否(已發還古揚程) 6 筆袋 1把 同上 否(已發還古揚程) 7 筆 2支 同上 否(已發還古揚程) 8 美工刀 1把 同上 否(已發還古揚程) 9 印泥 1個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10 立可帶 1個 同上 否(已發還古揚程) 11 工作證 2張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12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13 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14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本案工作證㈠) 1張 同上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16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17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18 達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19 公司大章 13枚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20 個人小章 7枚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2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22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0張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23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填寫) 2張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23 國寶票券收據 4張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24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張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25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9張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26 達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8張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27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張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28 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29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即本案收據㈠,其上蓋有不明公司印文、「吳巡龍」署名各1枚) 同上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張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30 鶴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同上 否(供犯罪預備之物,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31 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起至15時50分止/新北市○○區○○路00號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本案工作證㈡,姓名:吳巡龍) 1張 古揚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2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本案收據㈡,其上蓋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印文、「吳巡龍」署名各1枚) 1張 古揚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3 印台 1個 同上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4 新臺幣5,000元 1,000元紙鈔5張 同上 否(犯罪所得,嗣古揚程到案後再行處理) 3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同上 工作機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6 112年11月7日16時10分起至16時15分止/新北市○○區○○路00號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許紹軒 以TG與古揚程聯絡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7 113年5月8日5時25分起至5時50分止/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iPhone 14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歐信宏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8 SAMSUNG手機(黑色) 1支 同上 否(與本案無關,嗣歐信宏到案後再行處理) 39 MOTO手機(紅色) 1支 同上 否(與本案無關,嗣歐信宏到案後再行處理) 40 113年5月8日9時5分起至9時10分止/屏東縣○○市○○路000號 iPhone 14 PR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蔡文昌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1 iPhone S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7

SLDM-113-審原訴-112-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6號 原 告 謝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信宏、蕭淑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14

TPEV-114-北補-66-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宏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聖文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117、80253、8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iPhone 11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蘇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之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 收。   事 實 歐信宏、蘇聖文、楊弘義(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李唯」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Peter」、 「李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部分成員於112年9月7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社 團、LINE群組向周秀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致周秀玲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所示款項,交付依「Peter」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楊弘義(附表 編號1)、歐信宏(附表編號2)、蘇聖文(附表編號3),其等 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悉數交與「Peter」或其指定之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歐 信宏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信宏、蘇聖文固坦承有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 均辯稱:伊僅受「Peter」一人指示,不知有其他共犯云云 。被告蘇聖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蘇聖文歷次筆錄都僅 提及與「Peter」聯絡,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不構成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被告歐信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歐信宏接觸的對象僅 有介紹人、面試者及面交對象,然並無證據顯示介紹人、面 試者是否知悉所介紹工作涉及詐欺,面交對象及面試之「Pe ter」亦可能為同一人,應為有利於被告歐信宏之認定,認 不構成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歐信宏於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0253卷第67至71、77頁, 金訴卷第52、116、176、205頁),被告蘇聖文則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金訴卷第54、176、242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 第10頁,偵77117卷第72、7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77117卷第31至4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77117 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被告蘇聖文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 片(偵77117卷第24至29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偵77117卷第30頁),告訴人虛擬貨幣USDT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偵80253卷第88、89、91至102、107至1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被告歐信宏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80253卷第24至29、34、35頁),電子錢包金 流分析圖(偵80253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部分: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僅與「Peter」一人聯繫,然 被告歐信宏部分,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我抵達公園後,會 告知「Peter」,就會有不認識的人過來找我收取現金, 是公司派來的人;我跟客人收錢後,公司會說我可以直接 抽車資等語(偵80253卷第9、69頁)。至被告蘇聖文則於 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表示:不是我和買家(按指告訴人)聯 繫的,是介紹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Peter」、「李唯 」負責和買家聯繫,「李唯」是「Peter」那邊的人等語 (偵77117卷第5、60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主觀上均 明確知悉除自己以外,尚有2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行為,且 係以集團方式為之。又客觀上而言,依前引告訴人警詢筆 錄及對話紀錄可知,對告訴人行騙之人為LINE暱稱「李經 理」,並介紹告訴人向LINE暱稱「安心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此外復架設虛假之網站供告訴人投資,計畫縝密,多 人各司其職,顯然亦係以集團為本案犯行無訛。則被告2 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即可認定。   ⒉被告2人雖辯稱僅與「Peter」1人聯繫云云,惟此明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至辯護人辯稱無法排除本案有一人分飾多角 情形等語,然由本案詐騙形式觀之,確屬集團犯罪,已如 前述,加以被告2人均稱有與2人以上之人聯繫,是無論主 觀認知或客觀情狀而言,均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歐信宏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 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歐信宏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蘇聖 文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 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先由LINE暱稱「李經理」 、「安心幣商」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Peter」指派被 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等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116、176、202、2 44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㈣被告2人與「Peter」、「李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蘇聖文雖有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係 向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蘇聖文並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 蘇聖文2次收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共同詐取告 訴人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 。兼衡被告歐信宏、蘇聖文均僅坦承普通詐欺,且其等均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歐信宏高中肄 業、被告蘇聖文高職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歐信宏從事板模 工、被告蘇聖文從事殯葬業,均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歐信宏收取款項為50萬元、被告蘇聖文收取款項達19 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之被告歐信宏所有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偵80253 卷第26頁),及被告蘇聖文所持用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偵77117卷第26頁),各為 被告2人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77117卷第59頁,偵80253卷第6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歐信宏因從事本案收取1000元車資,此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205頁),此屬被告歐信宏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而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2年9月18日1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50萬元 楊弘義 2 112年9月21日1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3 50萬元 歐信宏 3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3 50萬元 蘇聖文 112年9月29日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40萬元

2024-12-05

PCDM-112-金訴-2274-2024120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周秀玲 被 告 蘇聖文 歐信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附民-382-20241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宏 吳邦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同意代為提領不明帳戶之款項,將可能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5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施用 附表一所示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ㄧ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羅珮旻(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在案)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羅珮旻帳戶)內,再由甲或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第一次轉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 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歐信宏(另由本院審結)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下稱歐信 宏帳戶)內,復由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第二 次轉出時間,將附表ㄧ所示款項轉匯至噗琳噗琳企業社洪承 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甲指示乙○○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ㄧ所示之金額,其後,乙○○旋即將所提領之1 52萬元全數交由在上址銀行附近等候之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甲○○可預見同意代為提領不明帳戶之款項,將可能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 乙,乙有可能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乙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丙○○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羅珮旻帳戶,再由乙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第一次轉出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歐信宏帳戶,復由乙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第二次轉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乙指示甲○○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後,甲○○旋即將所提領之10 0萬元全數交由在上址銀行附近等候之乙或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2、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84、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申辦者洪承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61至63頁、第31至37頁、第160至161 頁、第175至177頁),並有附表ㄧ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 戶中臨櫃提領100萬元後旋即將該100萬元全數轉交予他人, 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朋友 「林偉勳」領錢,領完我就把錢都交給「林偉勳」,我沒有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 第84頁)。經查:   ⒈被告甲○○依不詳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交付予不詳詐欺取 財及洗錢正犯等情,為被告甲○○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6至 53頁、第8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憑;而告訴人有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不詳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施以附表 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編號二所示金額至羅珮旻帳戶,該等款項經不詳詐欺取財 及洗錢正犯輾轉匯款(詳見附表二)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四卷第61至63頁),同有附表 二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則本案 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⒉經查: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申辦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帳戶資 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以申辦人本人使用為常態,縱使 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亦應以獲授權處理公司財務 之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金融帳戶內款項直接關係帳 戶申辦人財產變動,提領、匯款等舉動顯均變動該金融 帳戶內財產,殊無任由不具親屬、信賴關係、或未受授 權之人提領之可能性,再者,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 持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其後,再由該 金融帳戶申辦人或其他車手將該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或 轉匯,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 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 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若遇要求代為提領款項或以 他人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等情事,該等款項 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且以此等提領、轉 交款項之舉,極易達成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而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查獲等情,均乃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查:     ①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年滿24歲,參酌被告甲○○供承 之學歷、工作經驗等項(見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 92至93頁),足認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工作經 驗之人,且參以被告甲○○自承:我之前在工地打工、 飲料店、餐廳工作,這些工作沒有單純領錢的工作, 也沒有遇過不帶證件就去領公司貨款之事,100萬元 金額太大我有點不敢領,我不敢領的原因是因為那不 是我的錢,「林偉勳」要我幫忙領錢時,我覺得有點 奇怪,我有在報章媒體報導上得知車手等情形,只是 我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 92至93頁),足見被告甲○○對於詐欺集團常以車手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進一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知 之甚詳。     ②被告甲○○既然知悉上情,於遇有非具特定信賴關係之 人持非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要求代為提領款項時 ,衡情當慮及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且詐欺所得屢 經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車手等犯罪工具或手段隱匿 去向,是若遇此情形,本應拒絕為之,或至少應盡可 能詢問、釐清該人與所持有金融帳戶之申辦人間關係 、該人何以持有該金融帳戶、該人是否獲授權提領該 金融帳戶內款項等節,以杜因無從確保所提領款項之 來源是否合法、亦無從確認自身提領行為是否損及該 金融帳戶申辦人財產等各種觸法情事之可能性,斷無 任意應允代為提領之可能。然被告甲○○與「林偉勳」 乃因喝酒認識之朋友,認識時間約1至2年,除了以通 訊軟體微信聯絡外,無其他聯絡方式等情,業據被告 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92至93頁),已 難認被告甲○○與「林偉勳」有何特殊信賴關係,殊難 想像被告甲○○率爾聽信「林偉勳」說詞,即甘冒觸法 疑慮而代為提領之可能。再者,被告既然知悉他人持 非其本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要求代為領款一事,多 係為避免偵查機關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與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犯行高度攸關,則被告甲○○理應 於領款前,先釐清「林偉勳」何以持有本案帳戶、「 林偉勳」是否受雇於噗琳噗琳企業社、獲噗琳噗琳企 業社授權至金融機構領款等事項,然被告甲○○不僅全 然不知亦未曾詢問「林偉勳」,是自此等情節以觀, 益徵被告甲○○有容任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結果發生、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甲○○所述提領款項之原因及過程顯不合理,被告甲○ ○仍執意為上開行為,可徵被告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甲○○固一再主張:當天我跟「林偉勳」約好要去 屏東走一走、玩一玩,「林偉勳」臨時說要提領公司 貨款,但沒帶證件,所以請我幫忙領款,他看起來很 著急,我是幫忙「林偉勳」領款等語,然被告甲○○無 法提出任何曾與「林偉勳」聯繫之事證,則被告甲○○ 所主張「林偉勳」之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係應「林 偉勳」要求而代為領款等節,顯均屬有疑,而經被告 甲○○指認「林偉勳」,並經檢察官傳喚證人林偉勳接 受訊問後,證人林偉勳對於被告甲○○上開主張亦全盤 否認(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足見被告甲○○所述是 否可採,殊值有疑。     ②又縱使承被告甲○○所主張:「林偉勳」在出去玩的途 中突然很著急說要領公司貨款,但因為他沒有帶證件 無法提領,所以請我幫忙領等語。然:      ❶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遇有給付公司貨款等大 額交易之情形時,理應直接匯款、轉向,此不僅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持有鉅額 現金之危險或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又縱 若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為確保現金交付 之安全,亦理應由經授權之公司職員提領,並前往 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之處轉交款項,衡 情應無任由公司職員再轉交本案帳戶之存摺、大章 、小章予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代為提領之可能,且 公司職員復於不詳之處將鉅額現金交付予不詳之人 之理,可見「林偉勳」所述,顯不合常理,然被告 甲○○卻未就此加以詢問,可徵被告甲○○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❷再者,參以被告甲○○上開主張,可知「林偉勳」係 於與被告甲○○出門遊玩途中、臨時表示需要領公司 貨款,然衡以被告甲○○所提領之款項金額高達100 萬元,殊難想像「林偉勳」有何不清晰記憶當日有 提領100萬元需求之情,縱使係臨時有此提領鉅額 現金之需求,亦甚難想像「林偉勳」於知悉此情後 ,卻不思盡速返家持證件或另行聯繫其他獲授權提 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提領,反而委由與噗琳噗琳 企業社無關之第三人代為領款(見偵四卷第54頁、 偵一卷第22頁),上情顯然有違事理常情;另觀諸 卷附監視器畫面(見偵四卷第49至50頁),被告甲 ○○提領款項時並無其他人在側,然若「林偉勳」確 實臨時有提領公司貨款之需求,亦甚難想像「林偉 勳」僅因忘記攜帶證件,即率爾委託無何特殊信賴 關係之被告甲○○提領,更放任被告甲○○獨自1人前 往提款,而無陪同在側之可能性,此情亦不合常情 ,是綜觀上開各情,均可見「林偉勳」所述須由被 告甲○○代為提領款項之原因悖於常理,惟被告甲○○ 未曾詢問或質疑「林偉勳」,足徵被告甲○○有容任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③綜觀上情,「林偉勳」所述臨時需提領公司貨款,然 因未攜帶證件,遂要求被告甲○○代為提領等節顯然悖 於常理,殊難想像「林偉勳」所述委託被告甲○○代為 提款之原因有何正當理由,而依據被告甲○○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 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 之舉動,誠難諉稱並未預見,被告甲○○上開辯解,無 從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 能來自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被 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如遭提款後交付,將導致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既然得以預見,猶執意 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而與乙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⑵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各與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分別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乙○○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50 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並均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 足取,另衡以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乙○○前因肇事逃逸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 附此敘明),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 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 機等情節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經查:   ⒈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上開提款並轉交 款項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⑵另被告乙○○固提領152萬元,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其中20 萬元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乙○○主張已將 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他人,未收取報酬等語,足見被 告乙○○對於該20萬元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 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洗錢之財物有 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乙○○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四卷第161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因上開提款並轉交 款項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⑵而被告甲○○固提領100萬元,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其中50 萬元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甲○○主張已將 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林偉勳」,未收取報酬等語, 足見被告甲○○對於該50萬元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 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洗錢之 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 告甲○○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羅珮旻帳戶之 甲將款項自羅珮旻帳戶匯入歐信宏帳戶之 甲將款項自歐信宏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 被告乙○○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乙○○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對象 證據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丙○○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佳佳」加為好友,不詳正犯佯稱可以低於市場價格抽中股票從中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珮旻帳戶。 111年6月20日 16時6分許 20萬元 111年6月20日 16時19分許 20萬元 111年6月20日 18時8分許 20萬元 於111年6月21日9時39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櫃檯臨櫃提領152萬元(其中132萬元非丙○○所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111年6月21日9時39分許後某時許,將所提領之152萬元全數交付在銀行附近等候之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四卷第71頁) ③羅珮旻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88至95頁) ④歐信宏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98至101頁) 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103至110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四卷第41頁) 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2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688號函及函附影像清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27至37頁)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羅珮旻帳戶之 甲將款項自羅珮旻帳戶匯入歐信宏帳戶之 甲將款項自歐信宏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 被告甲○○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甲○○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對象 證據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丙○○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以LINE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佳佳」加為好友,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佯稱可以低於市場價格抽中股票從中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珮旻帳戶。 111年6月24日 14時35分許 25萬元 111年6月24日 14時45分許 30萬元 111年6月24日 15時3分許 29萬9千元 於111年6月24日15時41分許,至屏東縣○○市○○街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櫃檯臨櫃提領100萬元(其中50萬元非丙○○所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111年6月24日15時41分許後某時許,將所提領之100萬元全數交付予在銀行附近等候之乙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起訴書誤載為乙○○交付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起訴書未記載交付地點,應予補充)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偵四卷第72頁) ③羅珮旻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88至95頁) ④歐信宏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98至101頁) 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103至110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四卷第57至59頁) 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2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688號函及函附影像清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27至37頁)  2 111年6月24日 15時11分許 25萬元 111年6月24日 15時11分許 25萬元 111年6月24日 15時13分許 25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2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2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卷

2024-11-01

PTDM-113-金訴-47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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