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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龎榮華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 thinone)、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iHP)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應更 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α-吡咯烷基苯異 已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管制之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依法製造外,係屬 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另將第4至5行「仍 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轉讓第三級 毒品及偽藥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龎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 苯異已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再觀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並無藥品之外 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 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顯均係未經核准, 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起訴 書認屬未就此部分起訴,但檢察官起訴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與 轉讓偽藥間,係屬法規競合(詳後述),本院自得變更檢察 官之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之。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龎榮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 轉讓偽藥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第5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 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告知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 項之轉讓偽 藥未遂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㈣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 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㈤被告已著手轉讓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持有毒品 咖啡包含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彩虹菸含有之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均屬管制之偽 藥暨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 害,仍恣意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安全之行政 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   出含有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41-143頁),並為供被告實行轉讓偽藥犯行所使用之目的   物,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其餘物品與本案無 涉,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7包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毛重29.86公克。 總純質淨重0.521公克。 2 彩虹菸4包(共59支)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驗前毛重90.8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4號   被   告 龎榮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榮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α-吡咯烷基 苯異已酮(alpha-PiHP)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社群軟體X(原Twitter)暱稱「秦藍」張貼「#音樂課#(彩虹 圖示)今晚有妹妹要一起幫忙消滅他嗎?」、「音樂課#彩虹 煙缺女單付費約」,暗指其持有毒品之訊息,吸引施用之需 求者與其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 警員王雅慧於113年2月4日凌晨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察覺有異,遂喬裝施用毒品之需求者向龎榮華表示願意赴 約,並由龎榮華提供彩虹菸一起施用。雙方約定既定,龎榮 華遂於同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歐堡汽車旅館106號房內,與喬裝為買家之王雅慧警員碰面 後,隨即取出毒品咖啡包7包及毒品彩虹菸59支欲轉讓與警 員王雅慧,喬裝之警員王雅慧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 扣得毒品咖啡包7包(送鑑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總純質淨重為0.521公克)、毒品彩虹菸59支(送鑑檢 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及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龎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社群軟體X暱稱「秦藍」張貼前揭貼文,且欲轉讓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與喬裝警員,然無營利意圖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王雅慧職務報告1份 證明查獲本案之經過。 3 社群軟體X暱稱「秦藍」 張貼之貼文截圖、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社群軟體X暱稱「秦藍」張貼前揭貼文,且與喬裝警員約定於同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106號房內,轉讓其所有之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警員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7包、毒品彩虹菸59支及手機1支之事實。 5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鑑定書2份 1、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7包,驗前總毛重29.86公克、驗前總淨重24.83公克,取樣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為2.1%,總純質淨重0.521公克;檢出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低於1%之事實。 2、證明扣案毒品彩虹菸59支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iHP)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龎榮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5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7包及毒品彩虹菸4包,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第11條之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經警將扣 案物送驗,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尚難逕認被告 涉有前揭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3-31

TYDM-114-簡-13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李易峻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雇用黃廉 竣(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353號判刑確定)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之「騏銘電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李易峻與「小虎」 、「亞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易峻先於111年10月9日下午某時 許,以林子翔(無證據證明知情)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聯繫黃廉竣,向黃廉竣表示欲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並要求黃廉竣前來 臺中市交付之,黃廉竣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搭乘客運前往臺 中朝馬站交付上開資料予李易峻,其後李易峻於111年10月1 3日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返還黃廉竣,並以至桃園市協助處 理文書資料,7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指示 黃廉竣於同日下午1時許攜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搭乘高鐵 前往高鐵桃園站,抵達後再搭乘黃詩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並在車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黃詩程、蔡益翔,再由蔡 益翔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後,向李芃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李芃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52分、 同日下午1時53分,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芃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易峻固坦承有以林子翔之手機與證人黃廉竣聯繫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是「阿強」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我只是代為聯繫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李 芃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52分、同日下 午1時53分,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 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乙節,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李芃萱於警詢時證述在案(第5570號偵卷第33—37頁 ),復有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 5570號偵卷第41—43頁)、⑵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 張(第5570號偵卷第175頁)、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 面截圖(第5570號偵卷第167、170頁)、本案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570號偵卷第39頁、第69—72頁) 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黃廉竣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我 在住家接到我前老闆即被告的電話,他用我前同事林子翔 的手機打給我,稱想借我的本案中信帳戶帳本及信用卡做 使用,因我前公司是騏銘電腦貿易公司,我以為被告要拿 去做比特幣買賣使用,故下午4時許我至麻豆轉運站搭乘 客運至臺中朝馬站,晚間7時許我到達臺中朝馬站,被告 一直到晚間11時許才開著一輛綠色廂型車來載我,當時車 上還有林子翔,我上車後就先把我本案中信帳戶的帳本和 信用卡交付給被告,後被告跟我說他在桃園有開一間分公 司,希望我到桃園分公司幫他處理文書資料,還稱我只要 去7天就好,會有5萬元的酬勞,當時我在車上拒絕他,被 告還問我為什麼沒有帶雙證件,他稱是住宿需要使用,我 們到達麒銘電腦貿易公司後,被告叫我騎公司機車至臺中 市太平區一間分租套房稍做休息,111年10月10日我打電 話給被告稱我想回臺南,但被告拒絕我,直至晚間11時許 我打電話詢問老闆娘楊濰語為什麼被告還沒載我去坐車, 她稱先幫我聯絡被告,後又說被告快到了,後被告打給我 說要我先回臺南拿雙證件,我於111年10月11日早上搭客 運回臺南拿雙證件後,又於當日晚間7時許到達臺中市東 區東協廣場9樓包廂網咖休息,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 許我至騏銘電腦貿易公司找被告,因為我只帶健保卡,被 告叫林子翔載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1張新的身分證,申辦 完成後我將證件交付給被告,他指示我回臺中市東區東協 廣場9樓包廂網咖休息,111年10月13日被告將我的雙證件 交還給我,要我到達桃園高鐵站後交付給他的朋友,被告 叫林子翔載我去臺中高鐵站搭乘下午1時的班次至桃園高 鐵站,我到達桃園高鐵站後有2位不明男子詢問我是否為 「白峻龍」的朋友,且和我要我的雙證件,我交付給他們 後,他們帶我去中壢火車站後站一間賓士旅館,111年10 月14日至16日他們又帶我去桃園市大溪區歐堡汽車旅館, 111年10月17日下午他們帶我去臺北市某間中國信託分行 申辦外幣約定轉帳功能,並要我和行員謊稱是和表兄弟投 資比特幣作為使用,申辦好後他們載我回桃園大溪區孔雀 大旅社,111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他們叫我起床稱有其他 人要接送我至其他地方,並將我的雙證件、本案中信帳戶 帳本及信用卡交還給我,要我轉交給載我的人,我一上車 後,當時車上有2人,他們要我交出我的雙證件、本案中 信帳戶帳本、信用卡及手機,他們將我的手機關機,我想 要要回我的手機但對方拒絕,且路途中我被矇著眼睛,不 曉得被載至何處,過程中我一直被載至不同地方,最後1 次我只記得我被載去苗栗縣銅鑼鄉,當時我才知道我被被 告賣去當人頭帳戶,11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他們將我 載至新竹市竹北區,將我丟包在不明道路,他們有將我的 手機還我,但我的雙證件、本案中信帳戶帳本及信用卡還 在他們那邊,我就先連絡我的父母親至新竹市竹北區來載 我返家等語(見警5卷第79─81頁)。   2、證人黃廉竣復於偵查中陳稱:我111年5月30日至111年8月 30日任職於騏銘電腦貿易公司,主要負責打雜工作,111 年10月9日下午3、4時許,被告說要我的本案中信帳戶及 提款卡,他要做使用,但沒有說用途,我自己猜他自己要 做比特幣買賣使用,當天我就搭車到臺中朝馬站將我本案 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一起交給被告, 在場還有一位我前同事林子翔,被告當時開車載我回公司 ,並在車上跟我說要我去桃園幫公司做文書工作,並會給 我薪水,但我拒絕他,可是他還是要求我上去,我就留在 臺中住在網咖一晚,111年10月11日就回臺南家裡,被告 要求我帶雙證件去臺中,我與我父親討論後覺得不妥,我 打電話給被告,就再次拒絕他,但被告要求我一定要去桃 園,不然要求我還5萬元,我也不知為何我要還5萬元,後 來被告向我父親保證不是非法的事情,我才同意上去,我 隔天帶著健保卡到臺中找被告,被告要求我去臺中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補發身分證,111年10月13日中午他找人帶我 去臺中高鐵站搭車到桃園高鐵站,車票是被告拿錢給林子 祥去幫我買的,我到桃園後,有2個人問我是否為被告的 朋友,我就跟他們走,他們就帶我去中壢火車站後站賓士 旅館住1晚,隔天就到歐堡汽車旅館住4晚,我都是住在裡 面,他們不讓我出去,但我手機還可以跟我家人聯絡,11 1年10月17日他們帶我去臺北某中國信託分行開通外幣轉 帳功能,當日又到桃園大溪住孔雀旅館,111年10月18日 凌晨有一批人把我叫醒並把我手機、雙證件及本案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帳密沒收等語(見南檢第31 733號偵卷第30─31頁)。   3、證人黃廉竣以上證詞,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警7 卷第39頁)、證人黃廉竣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 錄(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83頁)加以佐證。又林子翔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我申辦 使用,申請人及使用人都是我,證人黃廉竣以前是我同事 ,111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我與被告在一起,被告 拿我的手機打給證人黃廉竣等語(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 第288頁)。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錄所 示,自111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證人黃廉竣該 手機與林子翔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有高達20通通話紀 錄,其中通話秒數最高之3通分別為753秒、711秒、340秒 (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83頁)。由此觀之,被告於上 開期間有持林子翔之手機與證人黃廉竣密集通話,且通話 內容不乏時間甚長者,倘若被告僅係代證人黃廉竣與「阿 強」進行聯繫,被告只須提供「阿強」之聯絡方式給證人 黃廉竣即可,殊難想像何以被告須親自與證人黃廉竣密集 進行數次長時間之通話?可見本案係由被告本人向證人黃 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並持續聯絡交付帳戶之相關事宜 。   4、證人黃廉竣之父親黃聖育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0月8日我 接到兒子電話說要去臺中,因為桃園要開分公司,老闆請 他過去處理一些文書,他就自己搭車過去臺中,111年10 月11日證人黃廉竣有回到住家拿衣服,他說要先回臺中, 當天我有電話跟他聯絡,他說人還在臺中,桃園的公司還 沒弄好,111年10月13日他電話跟我聯絡說人在桃園,第1 天是住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後來就過去入住歐堡汽 車旅館,我們每天都有保持聯絡,我兒子說旁邊都有人在 監看他的行動,平常我跟我兒子聯繫時都會聊很久,那段 時間他都匆匆忙忙講完電話就掛斷了,直到111年10月17 日下午4時50分我還有跟我兒子聯絡,後來111年10月18日 就無法聯繫上等語(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89頁),以 上事實並有受理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93─101頁)。   5、觀諸證人黃廉竣於偵查中所提證人黃聖育與被告之手機簡 訊截圖(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67─271頁),證人黃聖 育向被告表示「請再傳一次,無法讀取」,被告乃傳送對 話紀錄截圖2張給證人黃聖育,證人黃聖育則回覆「收到 ,謝謝」,嗣證人黃聖育又於111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 7日兩度拜託被告請證人黃廉竣與家人聯繫。而參諸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73─275頁) ,其所屬群組之名稱為「飛上天」,其中「小虎」於111 年10月17日表示「請問約定帳號綁好了嗎?」,亞氏○回 覆「晚上會綁好」,「小虎」表示「好,那明天要約幾點 」,嗣對話紀錄截圖者於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詢問「虎 哥,人有聽話嗎」,「小虎」回覆「有喔,很聽話,昨天 才剛幫他辦好所有東西」,對話紀錄截圖者表示「虎哥如 果有時間可以請他打給他家人嗎,報個平安」。由此以觀 ,證人黃聖育在與證人黃廉竣失聯後,始終係向被告尋求 聯繫,而被告亦有傳送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2張給證人黃聖育,證明證人黃廉竣目前平安無事,堪認 被告自己即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者,是被告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群組之一員,應無疑問。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2張係「阿強」所傳送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同 前所述,倘若本案真正幕後主使者為「阿強」,被告僅須 提供「阿強」之聯絡方式給證人黃聖育即可,殊難想像被 告何須親自積極代為聯繫、轉達,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6、被告雖提出臉書對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83─109頁、第1 41─219頁),以證明證人黃廉竣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予「 阿強」云云。惟查,證人黃廉竣於上開對話中僅向被告表 示「那麼講講你在車上說強哥要借我中國信託帳戶使用的 事情好了,強哥根本沒有說要借吧?」(見本院卷第83頁 ),此節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另上開對話過程中 ,對話人員雖有數次提到「強哥」,然均無法證明本案係 由「阿強」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綜觀上情, 證人黃廉竣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本案始終係被告向其索 取本案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與以上諸多客 觀事證均屬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辯稱本案係「阿強」 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云云,則乏佐證,不能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故不適用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 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7年。其次,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共10萬元, 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舊法、中間法、 新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4、被告與「小虎」、「亞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指示證人黃廉 竣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 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信賴關係、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10萬元;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並非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中檢第5570號偵卷第 71頁),告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共10萬元已遭 轉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3-金訴-3552-202503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歐堡汽車旅館」113房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後,再以點燃香菸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14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秋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I-20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 搜索、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73、74、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2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4月28日觀 護結束之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 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 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則前開有期徒刑是否已執行完 畢、本案是否因此構成累犯,未據檢察官陳明與舉證而屬未 明,尚不得逕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 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 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 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歷次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米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5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2.4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021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4 香菸 1支(驗餘淨重0.884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吸食器 3組 無 無

2025-03-18

TYDM-113-審易-1637-202503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達 藍鯤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丙○○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本件被告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其攜帶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3公克)轉讓予被告丙○○施用; 被告丙○○則攜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膠囊7顆(毛重3 .65公克)到場,欲與被告甲○○一同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是被告2人轉讓之數量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 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 禁藥未遂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 是就被告2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禁藥行為之實行,惟遭員警臨 檢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 查中均已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參以上開裁定意旨,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 ○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本案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 害,猶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以前述方式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而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至鉅,破壞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自轉讓之禁藥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尚非甚鉅、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甲○○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擔任廚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係被告甲○○、丙○○攜帶 到場,且供轉讓或預備轉讓之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復經 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3 「說明」欄所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雖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然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開殘渣袋與被告2人 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2包 ①驗前總毛重3.3公克,驗前淨重2.055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0.51公克。 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7頁) 2 殘渣袋 3個 取1檢驗,經以甲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透明膠囊(內含透明液體) 7顆 ①驗前總毛重3.65公克,取微量分析。 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歐堡汽車旅館210室內, 由甲○○將所攜帶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 總淨重2.055公克,驗餘總淨重2.051公克)無償轉讓予丙○○ 施用;由丙○○將所攜帶摻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毒品膠囊7顆(驗前總毛重3.65公克)無償轉讓予甲○ ○,於尚未將上開毒品膠囊交付甲○○施用之際,即於同日晚 間8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盤查,遭當場查獲而未遂, 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6030號鑑定書、同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 6029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衛福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 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 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 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成年人,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 之數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嫌;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等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論罪。  ㈢被告丙○○已著手於轉讓禁藥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 被告2人就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業 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於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請參以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均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取之鑑 驗方式,因於客觀上無法將其內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本身完 全析離,故應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請一併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從 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驗前總毛重3.3公克,驗前總淨重2.055公克,驗餘總淨重2.051公克,隨機抽樣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殘渣袋 3個 隨機抽樣1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透明膠囊 7顆 驗前總毛重3.65公克,取微量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27

TYDM-113-桃簡-2252-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 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 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 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 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1號   被   告 蔡育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育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9年度簡字27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 1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904號、第5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 觀察、勒戒釋放未逾3年之113年6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306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因毒品人口,為警於113年6月14日,在嘉義市○區 ○○○○000號盤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351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885-20241125-1

原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倫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1487未成年少女(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識。詎被告依其智識 經驗、A女在臉書上所留95年出生之資料、A女外型及談吐等 情狀,應能推知A女極有可能未年滿16歲,竟仍基於不違背 其本意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的未必故意,於 111年10月9日晚間11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歐堡 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而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員警至「歐堡汽車旅館」臨檢, 發覺在前開旅館留宿之甲○○及A女,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4879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並辯稱:我跟A女是透過臉書認識,案發當天是我們 第一次見面,A女沒有跟我提過她的年紀,臉書上則顯示她 是西元1997年生,我完全不知道A女未滿16歲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未曾告知被告 實際年齡,又依A女於案發日之行為及外在表現,亦無從使 被告辨別或推知A女未滿16歲,是被告並不具備本罪之未必 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女為00年00月生,被告於111年10月9日晚間11許,有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歐堡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 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21 至27頁、第73至76頁、第99至100頁),且有A女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17043106號、112 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487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3至85頁、第111至113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審原 侵訴不公開卷第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與A女結識之緣由及案發日之經過,經證人A女於 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111年10月9日案發前約1個月多 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我們都使用messenger聯繫,但很少 聯絡,被告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我不確定我們是否是男女 朋友;我們在案發當天下午2時許約在我家附近的五金行碰 面,是被告開車過來載我前往歐堡汽車旅館,當時我穿黑色 短袖上衣加白色長袖外套、黑色牛仔短褲;發生性行為前被 告有徵求我的同意,我會自願跟他發生關係是因為緊張加上 好奇,當時因為我喝了2瓶金牌啤酒,所以有點暈等語(見 偵卷第23至24頁),及於偵查中結證:我不知道被告在我們 透過朋友認識時是否知道我幾歲,但我的確沒有跟他說我的 年紀,我們也沒有聊過年紀方面的話題;被告在111年10月9 日找我出去,他問我要不要去唱歌,我就去唱歌,有喝酒, 要走時他就說去旅館休息一下,之後我們就在旅館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第100頁)一致,核與被告所 辯:我是因為臉書的好友推薦,而在111年10月8日加A女為 好友,A女在我們認識後沒有提過她的具體年齡,我也沒有 問,隔天也就是案發當天是我們第一次見面,當時是A女傳 訊息跟我說他很無聊,我就跟她說我去找她聊天,並開車去 A女指定的地點載她去卡拉OK唱歌,A女在唱歌時有喝酒,唱 完之後很累,我就提議去旅館休息,在旅館我們有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卷第177至178頁),尚無顯然之出入 ,堪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不僅因相識時間不長且互動甚 稀,而對彼此幾無瞭解,A女在與被告對話及出遊之過程中 ,更毫無任何直接或間接透露年紀之言語或舉動,足信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等語,與A女所 證並無扞格之處,確非全然無稽。  ㈢再酌以A女為95年11月上旬出生,其在案發之111年10月9日, 不足1月即年滿16歲等節,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 (見本院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5頁),則於A女斯時之年紀與 16歲極其接近之情形下,已難信常人得自A女之外貌及談吐 辨識出此等未滿1月之年齡差距;況A女在案發當日,除係身 著便服而非足以顯示學生身分之制服與被告碰面外,更在2 人一同於卡拉OK唱歌時,自行飲用酒類至略有醉意之程度等 情,亦經證人A女證述如上,考量我國現行之合法飲酒年齡 為18歲,對提供酒類予兒童及少年者甚設有處罰規範,則被 告辯稱其因A女前揭飲酒之行為而深信A女應已成年,對A女 可能未滿16歲乙情毫無預見等語,與常理實無違背。  ㈣至A女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其臉書顯示之出生年份為95年等語( 見偵卷第74頁、第100頁),然A女不僅於警詢時對此未置一 詞,於偵查中更一度自述其並未在臉書公開生日等節,自A 女之警詢、偵訊筆錄以觀(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74頁), 當屬灼然,則A女所證上詞與真實是否相符,顯已啟人疑竇 ;遑論A女在臉書自行登載之生日實為西元1997年11月上旬 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A女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可考(見本院 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27頁),則在卷內全無與A女所述符合 之客觀事證存在之情形下,自無從驟認A女確有如實在臉書 公開年紀而使被告得以獲悉。  ㈤公訴意旨雖另主張縱令A女在臉書記載之出生年份確有不實之 處,依被告之認知,A女之年紀當為25或26歲,則被告在親 眼見到A女後,仍可自A女之外觀、容貌發見A女公開之年紀 與實情不一等語。惟於網際網路交友盛行之現今,個人基於 特定目的而未在網際網路對外公開年齡等真實身分資訊,實 非罕見之舉,則公訴意旨僅因A女在網際網路自述之年紀與 其外貌有不符之虞,即逕認被告必當警覺A女可能為未滿16 歲之女子,委嫌率斷;況A女並非不擅化妝及打扮之女子, 其外觀與同齡者相比較為成熟乙情,亦有A女在臉書張貼之 照片擷圖足佐(見本院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25頁),益見被 告辯謂其未能因親見A女而預見A女為15歲餘等語,尚非臨訟 卸責之偽詞,而堪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同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對A女為性交時主觀上 知悉或預見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 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被告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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