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3-金訴-3552-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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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李易峻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雇用黃廉 竣(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判刑確定)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騏銘電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李易峻與「小虎」、「亞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易峻先於111年10月9日下午某時許,以林子翔(無證據證明知情)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黃廉竣,向黃廉竣表示欲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並要求黃廉竣前來臺中市交付之,黃廉竣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搭乘客運前往臺中朝馬站交付上開資料予李易峻,其後李易峻於111年10月13日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返還黃廉竣,並以至桃園市協助處理文書資料,7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指示黃廉竣於同日下午1時許攜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搭乘高鐵前往高鐵桃園站,抵達後再搭乘黃詩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黃詩程、蔡益翔,再由蔡益翔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向李芃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芃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52分、同日下午1時53分,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芃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易峻固坦承有以林子翔之手機與證人黃廉竣聯繫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阿強」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我只是代為聯繫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李 芃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52分、同日下午1時53分,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芃萱於警詢時證述在案(第5570號偵卷第33—37頁),復有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70號偵卷第41—43頁)、⑵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5570號偵卷第175頁)、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570號偵卷第167、170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570號偵卷第39頁、第69—72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黃廉竣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我 在住家接到我前老闆即被告的電話,他用我前同事林子翔的手機打給我,稱想借我的本案中信帳戶帳本及信用卡做使用,因我前公司是騏銘電腦貿易公司,我以為被告要拿去做比特幣買賣使用,故下午4時許我至麻豆轉運站搭乘客運至臺中朝馬站,晚間7時許我到達臺中朝馬站,被告一直到晚間11時許才開著一輛綠色廂型車來載我,當時車上還有林子翔,我上車後就先把我本案中信帳戶的帳本和信用卡交付給被告,後被告跟我說他在桃園有開一間分公司,希望我到桃園分公司幫他處理文書資料,還稱我只要去7天就好,會有5萬元的酬勞,當時我在車上拒絕他,被告還問我為什麼沒有帶雙證件,他稱是住宿需要使用,我們到達麒銘電腦貿易公司後,被告叫我騎公司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一間分租套房稍做休息,111年10月10日我打電話給被告稱我想回臺南,但被告拒絕我,直至晚間11時許我打電話詢問老闆娘楊濰語為什麼被告還沒載我去坐車,她稱先幫我聯絡被告,後又說被告快到了,後被告打給我說要我先回臺南拿雙證件,我於111年10月11日早上搭客運回臺南拿雙證件後,又於當日晚間7時許到達臺中市東區東協廣場9樓包廂網咖休息,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我至騏銘電腦貿易公司找被告,因為我只帶健保卡,被告叫林子翔載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1張新的身分證,申辦完成後我將證件交付給被告,他指示我回臺中市東區東協廣場9樓包廂網咖休息,111年10月13日被告將我的雙證件交還給我,要我到達桃園高鐵站後交付給他的朋友,被告叫林子翔載我去臺中高鐵站搭乘下午1時的班次至桃園高鐵站,我到達桃園高鐵站後有2位不明男子詢問我是否為「白峻龍」的朋友,且和我要我的雙證件,我交付給他們後,他們帶我去中壢火車站後站一間賓士旅館,111年10月14日至16日他們又帶我去桃園市大溪區歐堡汽車旅館,111年10月17日下午他們帶我去臺北市某間中國信託分行申辦外幣約定轉帳功能,並要我和行員謊稱是和表兄弟投資比特幣作為使用,申辦好後他們載我回桃園大溪區孔雀大旅社,111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他們叫我起床稱有其他人要接送我至其他地方,並將我的雙證件、本案中信帳戶帳本及信用卡交還給我,要我轉交給載我的人,我一上車後,當時車上有2人,他們要我交出我的雙證件、本案中信帳戶帳本、信用卡及手機,他們將我的手機關機,我想要要回我的手機但對方拒絕,且路途中我被矇著眼睛,不曉得被載至何處,過程中我一直被載至不同地方,最後1次我只記得我被載去苗栗縣銅鑼鄉,當時我才知道我被被告賣去當人頭帳戶,11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他們將我載至新竹市竹北區,將我丟包在不明道路,他們有將我的手機還我,但我的雙證件、本案中信帳戶帳本及信用卡還在他們那邊,我就先連絡我的父母親至新竹市竹北區來載我返家等語(見警5卷第79─81頁)。   2、證人黃廉竣復於偵查中陳稱:我111年5月30日至111年8月 30日任職於騏銘電腦貿易公司,主要負責打雜工作,111年10月9日下午3、4時許,被告說要我的本案中信帳戶及提款卡,他要做使用,但沒有說用途,我自己猜他自己要做比特幣買賣使用,當天我就搭車到臺中朝馬站將我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一起交給被告,在場還有一位我前同事林子翔,被告當時開車載我回公司,並在車上跟我說要我去桃園幫公司做文書工作,並會給我薪水,但我拒絕他,可是他還是要求我上去,我就留在臺中住在網咖一晚,111年10月11日就回臺南家裡,被告要求我帶雙證件去臺中,我與我父親討論後覺得不妥,我打電話給被告,就再次拒絕他,但被告要求我一定要去桃園,不然要求我還5萬元,我也不知為何我要還5萬元,後來被告向我父親保證不是非法的事情,我才同意上去,我隔天帶著健保卡到臺中找被告,被告要求我去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補發身分證,111年10月13日中午他找人帶我去臺中高鐵站搭車到桃園高鐵站,車票是被告拿錢給林子祥去幫我買的,我到桃園後,有2個人問我是否為被告的朋友,我就跟他們走,他們就帶我去中壢火車站後站賓士旅館住1晚,隔天就到歐堡汽車旅館住4晚,我都是住在裡面,他們不讓我出去,但我手機還可以跟我家人聯絡,111年10月17日他們帶我去臺北某中國信託分行開通外幣轉帳功能,當日又到桃園大溪住孔雀旅館,111年10月18日凌晨有一批人把我叫醒並把我手機、雙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帳密沒收等語(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30─31頁)。   3、證人黃廉竣以上證詞,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警7 卷第39頁)、證人黃廉竣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錄(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83頁)加以佐證。又林子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我申辦使用,申請人及使用人都是我,證人黃廉竣以前是我同事,111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我與被告在一起,被告拿我的手機打給證人黃廉竣等語(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88頁)。依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錄所示,自111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證人黃廉竣該手機與林子翔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有高達20通通話紀錄,其中通話秒數最高之3通分別為753秒、711秒、340秒(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83頁)。由此觀之,被告於上開期間有持林子翔之手機與證人黃廉竣密集通話,且通話內容不乏時間甚長者,倘若被告僅係代證人黃廉竣與「阿強」進行聯繫,被告只須提供「阿強」之聯絡方式給證人黃廉竣即可,殊難想像何以被告須親自與證人黃廉竣密集進行數次長時間之通話?可見本案係由被告本人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並持續聯絡交付帳戶之相關事宜。   4、證人黃廉竣之父親黃聖育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0月8日我 接到兒子電話說要去臺中,因為桃園要開分公司,老闆請他過去處理一些文書,他就自己搭車過去臺中,111年10月11日證人黃廉竣有回到住家拿衣服,他說要先回臺中,當天我有電話跟他聯絡,他說人還在臺中,桃園的公司還沒弄好,111年10月13日他電話跟我聯絡說人在桃園,第1天是住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後來就過去入住歐堡汽車旅館,我們每天都有保持聯絡,我兒子說旁邊都有人在監看他的行動,平常我跟我兒子聯繫時都會聊很久,那段時間他都匆匆忙忙講完電話就掛斷了,直到111年10月17日下午4時50分我還有跟我兒子聯絡,後來111年10月18日就無法聯繫上等語(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89頁),以上事實並有受理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93─101頁)。   5、觀諸證人黃廉竣於偵查中所提證人黃聖育與被告之手機簡 訊截圖(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67─271頁),證人黃聖育向被告表示「請再傳一次,無法讀取」,被告乃傳送對話紀錄截圖2張給證人黃聖育,證人黃聖育則回覆「收到,謝謝」,嗣證人黃聖育又於111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7日兩度拜託被告請證人黃廉竣與家人聯繫。而參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南檢第31733號偵卷第273─275頁),其所屬群組之名稱為「飛上天」,其中「小虎」於111年10月17日表示「請問約定帳號綁好了嗎?」,亞氏○回覆「晚上會綁好」,「小虎」表示「好,那明天要約幾點」,嗣對話紀錄截圖者於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詢問「虎哥,人有聽話嗎」,「小虎」回覆「有喔,很聽話,昨天才剛幫他辦好所有東西」,對話紀錄截圖者表示「虎哥如果有時間可以請他打給他家人嗎,報個平安」。由此以觀,證人黃聖育在與證人黃廉竣失聯後,始終係向被告尋求聯繫,而被告亦有傳送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張給證人黃聖育,證明證人黃廉竣目前平安無事,堪認被告自己即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者,是被告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之一員,應無疑問。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2張係「阿強」所傳送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同前所述,倘若本案真正幕後主使者為「阿強」,被告僅須提供「阿強」之聯絡方式給證人黃聖育即可,殊難想像被告何須親自積極代為聯繫、轉達,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6、被告雖提出臉書對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83─109頁、第1 41─219頁),以證明證人黃廉竣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予「阿強」云云。惟查,證人黃廉竣於上開對話中僅向被告表示「那麼講講你在車上說強哥要借我中國信託帳戶使用的事情好了,強哥根本沒有說要借吧?」(見本院卷第83頁),此節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另上開對話過程中,對話人員雖有數次提到「強哥」,然均無法證明本案係由「阿強」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綜觀上情,證人黃廉竣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本案始終係被告向其索取本案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與以上諸多客觀事證均屬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辯稱本案係「阿強」向證人黃廉竣索取本案中信帳戶云云,則乏佐證,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故不適用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其次,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共10萬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小虎」、「亞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指示證人黃廉 竣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10萬元;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並非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中檢第5570號偵卷第 71頁),告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共10萬元已遭轉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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