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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董靜玫 被 告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 告 歐振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稱:被告警安徵信有限公司(下稱警安公司)未 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明確報告本件受任事項顛末,依同法 第5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為備位聲明: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變更 為:原告因遺失愛犬(下稱系爭犬隻)而委託被告警安公司 ,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定「警安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一),嗣後又於同年3月16日再行簽定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則兩造於系爭契約一未到期前 再行簽定系爭契約二,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之 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一既已合意解除,被告所收取費用50 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並為備位聲明: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減縮核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事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系爭犬隻遺失而委託被告警安公司協尋,被告歐振 緯為被告警安公司僱傭員工且為此次協尋系爭犬隻之主要 負責人,經與被告歐振緯接洽後,原告與被告警安公司及    被告歐振緯於112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一,約定協尋地    區為臺南安平區、中西區、東區、南區及北區,契約效期    為3個月即同年5月13日屆期,報酬為50萬元,原告隨即依    約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警安公司,並由被告歐振緯負責系    爭犬隻協尋工作。後因被告歐振緯向原告佯稱系爭犬隻疑    似出現在臺南永康區一帶,然此部分不包括在系爭契約一    約定之區域內,需再另行簽約付款始能派人前往臺南永康    區協尋云云,原告應允後即與被告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    再於同年3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二,約定協尋地區為臺南    永康區等3區,契約效期為3個月,報酬為60萬元,並交付    上開報酬予被告警安公司。   ㈡詎被告歐振緯雖先行傳送照片予原告並告知已尋獲系爭犬 隻,然嗣後於112年7月31日在高雄市仁德交流道○○汽車旅 館內,被告所交付者卻非原告遺失之系爭犬隻,顯係隨意 以其他犬隻搪塞原告,復依據系爭契約一及二約定,被告 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應每日派遣9名人力至特定區域協 尋,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為之,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 權利,使其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 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警安公司及歐振緯連帶賠償原 告因系爭契約一及二所支付之110萬元報酬之損害。   ㈢又原告與被告警安公司已簽定系爭契約一,惟於系爭契約 一尚未到期前再於同年3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二,是探求 兩造締約真意下,系爭契約一及二所約定之內容均係搜尋 系爭犬隻,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是系爭契 約一既已合意解除,被告所收取費用5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59條及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警安 公司返還5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警安 公司及被告歐振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警 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一清楚載明協尋區域為臺南安平區、    中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契約期間為3個月,且如未    尋獲委託人即原告不得有異議,被告歐振緯隨即指派公司    員工甲○○負責協尋系爭犬隻事宜,期間原告經常電話告知 有網友在臺南某處發現系爭犬隻,要求被告出動協尋,然 原告宣稱之區域均非屬系爭契約一所約定區域,且被告若 未立即出動人力,原告便會不間斷撥打電話,使被告必須 時常待命,故被告歐振緯與原告協議後,兩造始簽訂系爭 契約二,將永康區、仁德區等納入協尋區域。   ㈡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總計提供上百張照片或影片 給原告辨認,且每次均有派遣9名人力協尋且將時數表交 予原告簽名確認,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每日派遣 9名人力協尋,此僅係被告公司依據慣例以這樣的人力為 協尋工作,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且被告既已盡力完成系 爭契約約定之委任內容,自無詐欺或侵權情事,況原告曾 以同一事實對被告等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已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號駁回再議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並未有如原告自行主張被告交 付犬隻非系爭犬隻,隨意交付犬隻搪塞情事,綜上,原告 主張被告等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事 實不符,自屬無據。   ㈢再系爭契約一及二所約定之協尋區域不同,均為各自獨立 契約,為何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二原告會認為兩造已合意解 除契約一?此部份主張顯無理由,況如上開所述,被告已 提供上百張照片及影片給原告辨認,且業經原告於系爭刑 案中自認在卷,是被告等均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原 告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一,復於同年3月16日簽 定系爭契約二,有該2份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7頁至 第19頁),又原告依約交付前開契約所載報酬後,被告歐 振緯曾告知原告尋獲系爭犬隻並傳送影片,經原告確認確 實為其遺失之系爭犬隻後,被告歐振緯遂於同年7月31日 派助理將一隻黑犬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否認此為系爭犬隻 ,被告歐振緯即將該犬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寵物店」內寄放等情,有系爭犬隻及該隻黑犬之影像截 圖,且為兩造不否認在卷(見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13 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下稱臺南地檢他字卷),應堪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復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 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 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委任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是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 約定每日派遣9名人力至特定地區搜尋,及被告實際未尋 獲系爭犬隻,仍隨意抓一隻黑犬向原告主張為系爭犬隻( 見卷二第98頁)云云,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一以觀,其主旨係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 (即被告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辦理徵信業務即協尋 狗隻,其中第二項規定委任辦理程度,係以手寫方式記 載「人力搜尋狗,為期三個月」、第三項規定費用及報 酬之給付為現金,並於備註欄手寫記載委託人協尋地區 為安平區、中西區、東區、南區及北區;系爭契約二內 容與系爭契約一相同,僅於第二項規定委任辦理程度, 手寫記載委託人提供區域:安平區、永康區及仁德區, 顯見系爭契約一及二係屬委任契約,且除協尋區域及契 約存續期間有不同約定外,就其他協尋方式及人力派遣 員額等項目,兩造均未再行約定乙情,應得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需每日派遣9名人力到特定區域搜尋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並提出本件案件調查人 工數消耗時數表(即被證1,見卷二第59頁至第83頁, 下稱系爭時數表)及抗辯:此為本公司慣例安排人力方 式,非兩造約定內容,又每次派遣人力均不同,惟當時 均有讓原告簽名確認等語(見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經查:原告雖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在簽約時口頭承諾會 以9人人力在特定地區搜尋,所以才會簽署系爭時數表 ,但這部分沒有簽署書面,只有被告歐振緯口頭承諾等 語在卷(見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然此部分除原告 指訴外,並無提供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上開指述是否屬已非無疑,自難認原告主張人力派遣模 式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乙節為真,則在原告無法舉證兩 造有何另行約定人力派遣模式,或被告有何未依系爭契 約提供勞務下,其主張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隨意抓一隻黑犬向原告主張為系爭犬 隻,使其受有依系爭契約一及二交付之報酬共110萬元 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前開金額,係據系爭 契約約定之報酬,並由被告於簽約時即收受乙節,為兩 造所不否認,則被告先期受領前開款項係依據兩造約定 ,自有法律上原因,堪以認定。復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曾 供稱:被告傳來影片中的狗確實是系爭犬隻,我可以確 認,但後來被告派助理帶來仁德交流道○○汽車旅館的狗 不是我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他字 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實已經尋獲系爭犬隻並經原告 確認,則衡諸常情,被告乃受原告委任協尋系爭犬隻, 既已尋獲且經原告確認,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故意交付其 他犬隻必要,又被告所尋獲犬隻雖事後經原告確認非遺 失犬隻,然兩造於系爭契約一及二中並未約定被告保證 一定能尋獲系爭犬隻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卷二 第98頁),縱被告於契約期間屆至仍未能尋獲交付系爭 犬隻,亦難認有何未依約處理事務之情,況原告交付11 0萬元部分,乃係依據系爭契約於契約成立伊始即交付 之報酬,難謂是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又未能 證明被告經其選任處理事務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致其受有何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殊 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一尚未到期前再行簽署系爭 二,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云云,惟觀之系 爭契約一及二雖均以搜尋系爭犬隻為兩造約定內容,惟 搜尋區域不同,且係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系爭契約一 約定區域範圍外為協尋,被告始與原告協議後再行簽署 系爭契約二乙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卷二第54頁) ,且為原告所未否認,足見系爭契約二係約定增加被告 搜尋區域,但系爭契約一搜尋區域仍未取消,又倘若兩 造有解除系爭契約一合意,則關於委任報酬只需約定原 告再補足2份契約差額10萬元即可,無庸約定為60萬元 ,再者依系爭二契約內容,亦無載明系爭契約一有何因 該契約簽署而失效之意旨,足證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簽署 系爭契約二,係為提供與系爭契約一約定之不同勞務, 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欲解除契約之意。是以,原告備位 主張兩造已因112年3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云云, 尚難認有理。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給 付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警安公司 應返還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㈥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系爭時數表上9人、即○○寵物老闆及 拾得人,欲證明被告未依約處理事務且欺騙伊云云,惟 上開人等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為何,未據原告釋明,且 被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已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為尚 無訊問上開證人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KSDV-113-訴-1309-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施雯展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歐振緯 張佳怡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駁回。 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因與前女友即訴外人陳 琍禎分手,欲知悉其近況,而生聘請徵信業者探知陳琍禎近 況之念頭,而與徵信社客服人員聯絡,被告歐振緯於翌日聯 繫原告,並建議原告委託做個人素行調查程序,並當場向原 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3日後,被告歐振緯提供原 告陳琍禎與其男友胡先生一同出入之影片,並向原告表示可 委託其進行破壞感情專案,原告嗣於109年2月6日與被告張 佳怡見面,被告張佳怡建議原告之專案內容為,請女公關接 近胡先生發展感情,致陳琍禎與胡先生感情破裂並離婚,費 用120萬元,嗣被告張佳怡以100萬元接受原告委託,原告與 被告張佳怡、歐振緯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原告嗣於109年2月6日交付10萬訂金予被告張佳怡,同年月1 0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於同年3月10日交付尾款40萬 元予被告歐振緯。被告歐振緯向原告表示執行期間會提供照 片或資料予原告,原告約2至3星期向被告歐振緯詢問工作進 度,被告歐振緯僅口頭表示已安排女公關故意擦撞胡先生機 車,被告會逐漸進行接近工作等語,然經原告請求,被告均 未提供相關照片或資料,嗣原告發現車上遭裝追蹤器後詢問 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告知該追蹤器係 胡先生所派之某徵信社裝設,且該徵信社有找黑道,原告需 再給付15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被告歐振緯、張佳 怡始可反裝設追蹤器之徵信社,否則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無 法再繼續執行任務,並要求原告刪除聯繫之手機紀錄,原告 因而起疑並透過臉書向胡先生求證,胡先生表示並未委任徵 信社,亦未有女公關接近,原告始知受騙。就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涉犯詐欺罪嫌,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始即無履 行委任契約之意思,卻謊稱得以100萬元費用進行感情破壞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無任何作為,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請求被告歐振緯、張佳怡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又因原 告於109年2月6日委任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處理「感情破壞 專案」事宜,並支付10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然被 告歐振緯、張佳怡完全未為任何感情破壞行為,並對原告之 詢問均推託,原告因而請求終止委任,並請求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返還委任報酬,迄至原告109年12月間提起告訴止之 七個月時間裏,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均未向原告提供調查事 項之照片、錄音等,且與原告見面或聯繫時,均要求原告將 聯繫紀錄刪除,直到110年12月間調解庭時,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才拿出一份「調查報告」(即不起訴處分第三、(三 )所載之調查報告)主張其有調查,仍拒絕決原告查看該報 告内容,並拒絕交付原告,且該調查報告照片只為一女子背 影,被告所提之報告顯為臨訟所制,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均 未實行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及前開實務 見解,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無權請求報酬及費用,則被告歐 振緯、張佳怡預收之委任報酬及費用,於契約終止後,法律 關係其後已不存在,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已無保有報酬及費 用之依據,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費 用予原告,爱以此書狀送達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為原告終止 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原告第一備位爰依民法第528條、545 條、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請求告歐振緯 、張佳怡返還原告100萬元及利息。又若委任契約是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之間,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亦從未調查、報告,未處理委任事務,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 司亦無權請求報酬及費用,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預收之 委任報酬及費用,於雙方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已無保有報酬及費用之依據,原告以 此書狀送達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為原告終止委任事務之意 思表示,原告第二備位爰依民法第528條、545條、第549條 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請求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返還原告1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歐振 緯、張佳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各自111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女 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既自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歐振緯、張佳怡並未詐欺原告;又原告是與 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任關係,並非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怡間 成立委任契約;且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並非感情破壞; 此外,被告已提出111年2月24日調查報告,該照片形式上為 真正,日期亦為文字說明所載,依該調查報告內容,被告已 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任職於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負責招 攬、執行徵信等相關業務。  ㈡原告與被告歐振緯於109年2月6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契約抬 頭載明「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第一行載明甲方 (即委任人)為委託女人徵信(下稱乙方、受任人)辦理徵 信事務,下方委任人簽名人為「施雯展」,受任人簽名人為 「歐振緯」,右下角「總管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 限公司」的印章,該契約書有註明「感情專案」等字樣。  ㈢原告於109年2月6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張佳怡,於同年月10日 交付50萬元、於同年3月10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共 計交付100萬元。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9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三頁14行載明「告訴人(施雯展)復提出其持用手機供本署為 數位採證,經勘驗採證光碟,其手機内對話訊息共計782則 」。該勘驗手機內的782則訊息,除了勘驗筆錄提到的4 則 ,其他與本件無關聯。  ㈤原告與被告歐振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及「他們都快分 開吵到要離婚了,你們要不要評估看看有沒有執行機會吧」 、「目前的狀況以你們再推一把應該就成了」等語,被告歐 振緯答覆「我問問」等語。  ㈥被告並未執行感情破壞内容。  ㈦不起訴處分第三、(三)所載之調查報告之照片,照片上均 未出現原告或陳琍禎。原告第一次看到該份調查報告,是在 110年12月間偵查中調解庭時,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拿出該 份「調查報告」,但該次被告拒絕決原告查看該報告内容, 並拒絕交付原告,調解時檢察官有提示給原告看,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未提供該份報告給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是否合法?  ㈡先位爭點: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無詐欺原告?  ㈢備位爭點:  1.原告是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或是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 怡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2.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抑或感情保護?  3.承上,若為若為感情保護,被告111年2月24日調查報告之照 片形式上是否真正?該調查報告與本件有無關連?被告是否 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報酬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是否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 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 明: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各自111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既自11 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其委由被告處理外遇蒐證抓 姦方案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㈡先位爭點: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無詐欺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始即無履行委任契約之意思 ,卻謊稱得以100萬元費用進行感情破壞,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無任何作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上開 不法侵權行為先負舉證責任。惟查,尚難僅因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未按約履行,即可反推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必有詐欺 之情事,原告就此主張,尚非有理。而原告就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即係本於詐欺之意,對之為 不法侵害行為一節,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且原告先 前對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所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復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對之有侵權行為存在,所為被告 歐振緯、張佳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洵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㈢備位爭點:  1.原告是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或是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 怡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經查,原告與被告歐振緯於109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委任契 約,契約抬頭載明「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第一 行載明甲方(即委任人)為委託女人徵信(下稱乙方、受任 人)辦理徵信事務,下方委任人簽名人為「施雯展」,右下 角「總管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的印章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委任契約上已記載 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右下角「總管 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的印章,顯見與原 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對造,應為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歐振緯及張佳怡,被告歐振緯雖於系爭委任契約受 任人處簽名,然依整體契約觀之,被告歐振緯應僅係代理被 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於受任人處簽名,原告亦不爭執若本院 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是存於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間, 因被告歐振緯是員工,所以被告歐振緯有代理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是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為系爭委任契 約之當事人,堪以認定。  2.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抑或感情保護?   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專案,是委任被告 破壞女友及其先生的感情等語,被告則抗辯委任之内容為保 護原告及外遇對象的通姦行為不被發現,保護原告的通姦行 為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歐振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 及「他們都快分開吵到要離婚了,你們要不要評估看看有沒 有執行機會吧」、「目前的狀況以你們再推一把應該就成了 」等語,被告歐振緯答覆「我問問」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依前開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歐振緯提及: 他們都快分開吵到要離婚等語,並請被告歐振緯確認有無執 行機會,以及被告歐振緯他們再推一把就成功等語,顯見原 告確實有請被告歐振緯執行「分開」、「離婚」之任務內容 ,被告歐振緯亦未拒絕,顯見原告主張委任之内容為感情破 壞專案等情,並非無據。而就被告抗辯為感情保護之證明, 被告僅以:以系爭委任契約證明,因上面有寫感情專案,沒 寫破壞云云,然系爭委任契約僅註明「感情專案」等字樣等 情,業如前述,故無法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為感情保護 。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則被告 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3.依上所述,原告與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之内容為 感情破壞,而就被告未執行感情破壞之内容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因被告歐 振緯、張佳怡無詐欺原告,且原告是與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 任契約,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第二備位聲明 之請求,因原告是與女人徵信社間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 然被告並未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則有理由,此部分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30

KSDV-111-訴-555-2024123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董靜玫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 告 歐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0,000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警安徵信有限公司(下稱 警安公司)或被告歐振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其 清償之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備位聲明請求警安公司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業經原 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09

KSDV-113-審訴-619-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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