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玉女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0 筆)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歐玉女 代 理 人 徐寄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來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暫分為調字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斗六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7

TLEV-113-六小調-866-2025010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0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林日騰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 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附民-177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日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474、60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日騰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資料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44秒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暨密碼,提供 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或以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 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郭慧琍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歐玉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日騰(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對卷附供述證據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確有前往警局報案,但因不具法律專業, 也不想滋生事端,才僅稱包包遭竊,但事實上是遭搶奪。又 因報案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員警僅告知可能是被黑吃黑,並 敷衍被告而讓被告離去,事隔1年多後父親亦記憶不清。而 本案中信帳戶雖有多筆且屬同一IP之網銀登入紀錄,卻未有 任何一筆係被告所為,因為手機亦同時遭搶,被告又將相關 密碼都輸入在手機內,沒有想到密碼亦遭竊取,被告是受害 者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 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等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 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件各告訴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 或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項,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是本 案中信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亦堪認定。  ㈡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再設定約定轉帳並結合密碼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及涉及刑 事案件須監管財產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臨櫃或網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 將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先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設定約定 轉帳及交付密碼,即得逕行轉帳並層轉贓款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 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於 行為時係33歲之成年人,前此在卡拉OK店擔任DJ,可見其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約定轉 帳帳戶暨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 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徵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迄今仍未能提出包包遭不法奪取之相 關證明,故其所辯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首於警詢時供稱: 我手機在111年9月初不見了,偷我手機的人可能用我手機去 做詐騙云云,所述遭竊時間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相關資料行詐騙、洗錢犯行之後,且被告是時僅稱 手機遭竊而未述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亦一併遺 失,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被告原辯稱於111 年9月初僅手機遭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又翻異前 詞諉稱係其自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出院(11 1年8月16日)後約一個禮拜,整個內裝有相關本案中信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手機等物品之包包遭搶奪云云,顯見係隨案 情顯現而為推諉卸責之不實飾詞,況依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4時1分有申請補辦 戶存摺之情,本人亦自承確為其臨櫃申辦,而已為被告上開 辯稱遭竊或遭搶之時間點之後。再者,於本案詐欺款項匯入 前,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8日起有以網銀功能設定約定 轉帳,對應當日網銀登入紀錄,有7筆同以IP位置49.216.80 .45登入網銀,而此等IP位置,亦與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4 時1分補辦存摺前,自同年月24至26日,同有共計9筆係以相 同IP位置登入網銀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13日函暨臺幣約定帳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IP位置等在卷可參。顯見自111年8月28日起以本 案中信帳戶網銀功能設定約定轉帳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復 徵以本案中信帳戶以網銀功能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確為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因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轉 匯至前揭被告以本案中信帳戶網銀功能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 ;再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 微,均高達百萬元以上,詐欺集團除仰賴人頭帳戶遂行其詐 欺取財目的外,更需全然掌控,毋庸顧慮帳戶所有人於其等 未提領或層轉取得詐騙贓款前報警而成為警示帳戶或帳戶所 有人自行提領詐騙贓款,致其等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功虧一 簣,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搶奪或偷竊而來之帳戶,殊難想像 ,被告所辯上情,顯悖於常情。況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 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除須取得帳 戶提款卡、網銀帳號暨設定約定轉帳外,更須取得密碼,而 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衡情難 以為他人所知悉,且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青壯人士, 手機當亦有設定登入密碼,且手機內亦有綁定網銀之銀行AP P,更需密碼認證始得交易,被告空言辯稱相關資料係遭竊 取、搶奪云云,自全屬虛偽。  ㈣至依卷附資料,被告曾於111年9月22日掛失身分證,固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1份在卷可稽,惟其身分 證是否真有遭竊取、搶奪,抑或係與本案中信帳戶一併交付 詐欺集團使用,均非可由此掛失紀錄加以證明,況被告掛失 之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完成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相當時 日。況被告無論辯稱本案中信帳戶遭偷竊或搶奪,均不可採 ,業經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證據資料,同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父親林禮祥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恐慌症,且約於出院1個禮拜內有跟我講包包被搶, 但警察不受理云云,雖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然此等證 述僅屬被告陳述之累積,同無證據可以相佐,況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屬實,亦悖於客觀事證,已如前述,故證人林禮祥 前開證陳,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部 分)、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 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 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洗錢贓款雖未達1億元,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援依修正前、後之相關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出價使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利用,並要 求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依指示提供,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暨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之得持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 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 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供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或以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項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74、60694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 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⒉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告 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 匯一空而不知去向,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 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患有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幻覺之精神 疾患、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導致之精神疾患等疾病,並 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 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 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 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 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至原審雖未就洗錢防制法之上開相關修正為論述或未及 比較,亦未說明無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等節,未臻完備,惟 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亦 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劉恆嘉移送併辦 ,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洪金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0時許,向洪金英佯稱涉及洗錢需將金錢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 150萬元 起訴部分 111年9月1日13時57分 50萬元 2 郭慧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3時30分許,向郭慧琍佯稱帳戶內有資金需要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0時27分 15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474號併辦部分 3 歐玉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向歐玉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4時35分 14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694號併辦部分

2024-12-11

TPHM-113-上訴-4254-20241211-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歐玉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皓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 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3 年9月3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此有 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3

TLEV-113-六小-398-202412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歐玉女 代 理 人 徐寄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來發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3

TLEV-113-六小調-866-20241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江彥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12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7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匯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 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 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 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林森一店,以面交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 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被 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於111年6月2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12時17分許,將17萬 3,74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提領,致生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7萬3,74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7萬3,74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內,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萬3,745元之本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3,7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附民卷第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8

SJEV-113-重簡-2045-20241128-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4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葉昱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附民緝-8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林日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0年度附民字第750號 ,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轉匯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6日14時1分至同年月30日10時31分44秒前間 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於111年8月31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日14時35分,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44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網銀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被詐騙之14 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包包在新店被搶,我從精神病院出來不到一 個月,我有去警察局報案,我恐慌症發作,待在家裡二個星 期,我朋友匯款給我,我去銀行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 帳戶,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販賣帳戶,包包有所有的銀行 卡、身分證等證件,手機沒有設密碼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於111年9月2日14時35分匯款14 4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上開所 為(按除原告外,另有2人被詐騙),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 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第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處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 39號刑事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有刑事 全卷(含偵查卷)之電子卷證可佐,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抗辨:我的包包在新店被搶,我有去警察局報 案,我恐慌症發作,待在家裡二個星期,我朋友匯款給我, 我去銀行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也是受害者, 沒有販賣帳戶,包包有所有的銀行卡、身分證等證件,手機 沒有設密碼云云。惟查,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被搶後並未報案, 亦未提出任何被搶之相關證明,所辯是否可信,已不無可疑 。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手機不見了,偷我手機的人可 能用我手機去做詐騙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60694號卷第4 頁),所述情節並非被搶,亦未提及提款卡被偷或被搶,與 在本院所為之辯解不同,實有可疑。且原告與其他2名被害 人遭詐欺之金額龐大(3人合計共499萬元),詐欺集團需仰 賴帳戶方能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若非詐欺集團有自信掌 控利用之帳戶,難以達成此一目的,是實難想像詐欺集團係 使用搶來或偷來的帳戶,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 團成員能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 除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外,更須取得其密碼, 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提供 ,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而被告為高中肄業,於行為時係 33歲之成年人,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將其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 集帳戶之人可能以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 一節,應有所預見,但其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系爭帳戶 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各節顯非事實,不能採取。本件被 告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應屬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以幫助洗錢 之幫助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 並陷於錯誤,而匯款144萬元至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 助該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因被詐騙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僅分擔 部分行為即交付系爭帳戶之上述銀行資料,惟仍應就該詐騙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 4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12

PCDV-113-訴-2675-20241112-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50、245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56 06、27238、30136號、113年度偵字第7631、8061、105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昱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並妨礙警方偵辦詐欺等犯罪,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5日,先依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8-115200709731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申 辦帳號006000-1966717139394號帳戶(下稱394帳戶)為約 定轉入帳戶後,再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再交予詐騙集 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被害人姓 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均轉匯至394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麗美、歐玉女、莊福源、李秀麗、吳雨菲、蔡范學慧 、黃盈韶、曾淑鑾、謝淑敏、馬湘珉、葉淑梅、林健鴻、陳 靜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昱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本 院金訴緝卷第116-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朋 友梁清峰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跟我借提款卡及本子,因之前 他跟我借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沒出問題,且我工作也是他幫 我擔保,我才能工作,所以我才借給他,不知道他會拿去做 詐騙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確曾與梁清峰在醫院同事過 ,被告因之前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梁清峰都沒問題,再 應梁清峰薪資轉帳之用,將本案華南帳戶借予梁清峰,被告 顯然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梁清峰雖作 證否認有向被告借用,然其之前曾與被告前妻在一起,兩人 有嫌隙,其證詞不實在,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 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華 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均轉匯至394帳戶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290 9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網銀約定等資料(見11 2偵24557卷第97-10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本案華南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 在110年4月1日出監跑到梁清峰他們公司上班,因梁清峰說 他帳戶遭警示要跟我借用1個帳戶,我在110年6月間,拿國 泰世華銀行的帳號及提款卡、密碼給他;111年11月他又到 我家跟我借帳戶,說他換公司要辦薪資轉帳用,因他用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都很正常,所以我把本案華南帳戶借給他,一 樣給他帳號、提款卡、密碼,存摺沒給他,他說他只要這樣 就夠他用網路銀行轉帳;臺北市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在111 年幾月我忘了,有因梁清峰用我借他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拿 去收毒品的錢,要找我做筆錄,後來又說不用;因梁清峰說 他沒拿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去收毒品錢,所以我又借他本 案華南帳戶(見112偵24557卷第145頁);嗣於本院改稱: 梁清峰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跟我借提款卡及本子,因之前他 跟我借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沒出問題,所以我才借給他(見 本院金訴卷第140頁)。是被告前後所述梁清峰借用帳戶之 原因明顯不同,已難遽信其所述為真。  ⑵又證人梁清峰於本院證稱:我沒跟被告共事過,被告之前曾 與警察配合要抓我,要硬塞我一條販賣,但沒辦成,我後面 有案件要繳罰金,被告說因對不起我,要拿本子出來幫我繳 罰金,他要賣簿子,本來是叫我幫他找,我們在網路上找, 結果他自己找到一個朋友,後來我聽朋友說他有亂動密碼, 別人就不跟他做,把本子還給他,從頭到尾都是他在辦,他 沒有把簿子給我過,當時我已經是警示帳戶,我沒辦法賣簿 子,他說他要拿出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3-327頁)。 是證人梁清峰亦否認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華南帳戶,尚難僅憑 被告單一供述,認定被告有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交予梁清峰 。況依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4557卷第99-100 頁),可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394帳戶。而依卷附本案華南帳戶之網 銀約定資料(見同上卷第102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1 8日申請網路銀行使用,於112年6月5日始申辦將394帳戶設 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足證被告在將本案華南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前,該人應有要求被告需先申辦394 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以便使用,被告乃於112年6月5日申 辦394帳戶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則被告上開所 辯係於111年11月將本案華南帳戶交予梁清峰云云,時間點 與其前揭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時間已相隔逾半年,益證其所 辯係將本案華南帳戶交予梁清峰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⑶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任意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 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難諉為不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對 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縱使其所述其係將本案華南帳戶資 料交予梁清峰乙節為真,其亦係在明知梁清峰之帳戶已供他 人詐欺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並知悉梁清峰素行 不佳,有毒品前科,極可能將其帳戶非法使用之狀況下,竟 仍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交予梁清峰或他人使用,顯係抱持自 身無遭受財產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 及洗錢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 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疑。辯護人所辯,被 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條文修正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5606、27238、30136 號、113年度偵字第7631、8061、10592號)與本案已起訴有 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害人相同,被害人不同部 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 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 不佳(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人數眾多、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同居、前妻因疾病長期住院、 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壬○○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45分 19萬534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7卷P9-11)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24557卷P21) ⒊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112偵24557卷P15-18)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2 未○○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 86萬43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7卷P35-37) 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12偵24557卷P85) ⒊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7卷P41-83)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3 癸○○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39分 23萬33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127-130) ⒉存摺封面、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24550卷P132、135) ⒊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137-140)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0卷P148) 4 丁○○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50分 8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15-16)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24550卷P67) 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39-63)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5 丙○○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網站平台行騙,致丙○○陷於錯誤,以劉曜予名義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28分 3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157-163)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4550卷P221) 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225-243)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0卷P169) 6 申○○○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申○○○佯稱:可代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 2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91-96) 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2偵24550卷P115)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0卷P20) 7 甲○○ (未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甲○○佯稱:老師會帶領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31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251-253)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4550卷P271) 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273-277)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8 辰○○ (提告,併辦1、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22分 40萬203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5606卷P29-35、P37-38)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2偵25606卷P51) ⒊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5606卷P53-75)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9 乙○○ (未提告,併辦2、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10時19分 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7238卷P7-11) ⒉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2偵27238卷P85) 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7238卷P84-118)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0 子○○ (未提告,併辦2、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7分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112他4791卷P5-6)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4791卷P25-37)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112年6月13日9時8分 5萬元 11 卯○○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6分 51萬156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7631卷P31-39)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13偵7631卷P77) ⒊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0592號卷二P199-218)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2 酉○○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10時7分 51萬664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112他5010卷P45-51)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他5010卷P53) ⒊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5010卷P69-77)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3 庚○○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8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2他5010卷P231-233) ⒉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5010卷P89-223)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12年6月9日9時49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56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57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5分 10萬元(併辦意旨書就此5筆均誤載為1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9分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款項) 14 午○○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網站行騙,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28分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113偵7631卷P81-83)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3偵7631卷P117)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112年6月13日11時28分 37萬元 15 丑○○(未提告,併辦4、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4分 65萬4969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061卷P45-46)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3偵8061卷P63-65、69) ⒊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3偵10592號卷二P74-140)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16 己○○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6分 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0592號卷一P126-129)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3偵10592號卷一P156反面-157)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12年6月8日9時7分 15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31分 25萬元 17 寅○○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寅○○陷於錯誤,以坤陽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2時15分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0592號卷二P144反面-147)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10592號卷二P153反面) ⒊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0592號卷二P154反面-157)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2024-11-12

SLDM-113-金訴緝-41-20241112-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羅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附民-221-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