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陽方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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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蔡燦瑜即蔡燦瑜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9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7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數位影印機Fuji Xerox DocuCentre-IV C4470(機   號:198169號)1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與歷次書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簡-29-202503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吳定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本於向被告追回其為擔保訴外人易達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易達公司)履行與原告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契約編號 :B215VVA19152,下稱系爭契約)等事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350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前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依被告出 具之切結書約定為請求依據,並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金, 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就伊與易達公司簽訂 之系爭契約,為易達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69萬元。嗣易達公 司自112年9月起(即第28期)發生遲延繳款之情事,伊遂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易達公司,並 終止系爭契約,另請求易達公司清償積欠之所有債務,未獲 易達公司置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承租 人違約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並應給付出租人違約 金,於第25至36個月內終止租約者,以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 %及相當於3.6個月租金之補償金為標準計算之,且得以承租 人繳付之保證金充抵,是易達公司與伊往來租賃期間自110 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6日止共36個月,易達公司於第28期 發生遲繳租金情事而違約,應給付伊違約金59萬5,350元( 計算式:73,500x9x50%+73,500x3.6=595,350)。被告於113 年6月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對於系爭契 約及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事宜產生之糾紛所致伊之損害,負 無條件賠償之責任,而向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經伊於 113年6月6日匯款69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返還履約保證 金全額。然易達公司迄仍未給付上揭59萬5,350元違約金予 伊,爰依伊與被告間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3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易達公司仍對其負有59萬5,350元之違約金債務 ,原告已於113年6月6日以匯款之方式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6 9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以及被告曾於113年6月5日出具系 爭切結書,承諾對於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事宜產生之糾紛所 致原告之損害,願負無條件賠償之責任等情,業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可按(見本 院卷第18至3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5,35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9萬5,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14

SLDV-113-訴-1912-202503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蔡燦瑜即蔡燦瑜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0,40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8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 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至起訴前1日113年8月28日止 之利息可得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 併算其價額,此部分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之97,908元(小 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影印機部 分,該機台市價為272,500元,有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70,4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 之1,000元,應補繳3,080元。 三、原告固於113年10月28日以陳報狀主張:經詢問第三人標的 物現值折舊後僅約8,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惟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事證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如未繳足,即駁回本件 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9萬元) 1 利息 9萬元 113年2月10日 113年8月28日 (201/366) 16% 7,908.2元 小計 7,908.2元 合計 9萬7,908元

2025-03-03

NHEV-114-湖簡-29-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黃俊龍 被 告 田德雙即鑫饕寶碳烤鍋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承租電腦設備 送餐系統一台,依約應按時繳納租金,惟被告自113年4月30 日起未繳納租金,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 未付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8萬3,332元,乃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簡-1696-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桀旺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謝欣樺(原名謝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桀旺開發有限公司應將車號000-0000,廠牌:福特,車型: Kuga EcoBoost、5人座,引擎號碼:N2B12403A,車身號碼:N2Y 05150A之車輛返還予原告;如其無法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桀旺開發有限公司、蔡佳和、謝欣樺(原名謝雅柔,下合 稱被告,分稱桀旺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桀旺公司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邀同蔡佳和、謝欣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租用車號000-0000,廠牌:福特,車型:Kuga EcoBoost、5人座,引擎號碼:N2B12403A,車身號碼:N2Y05150A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每期租金按階層式租金即第1年每期新臺幣(下同)3萬5900元、第2年每期2萬1500元、第3年每期1萬2700元依序遞減,並約定倘桀旺公司與伊或伊關係企業往來交易發生違約,將視為本約違約,伊得終止租約,桀旺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付清租金,並尚須給付伊約定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詎桀旺公司於112年5月與伊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交易發生違約,經伊於112年6月間以函終止系爭租約,惟桀旺公司迄仍未返還系爭車輛,而繼續無權占有之。是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桀旺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其不能返還,伊亦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起訴時系爭車輛之市價74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計算違約金,即按第1年終止租約,應賠償未到期租金總和40%,並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後,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852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萬5900元×1)+(2萬1500元×12)+(1萬2700元×12)}×40%-3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二手車價參考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8-46頁),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桀旺公司返還系爭車輛; 於桀旺公司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萬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 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8520元之違約金,及自113 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100-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31

SLDV-113-訴-1819-2024123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劉浩宇即劉達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06,00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 759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406,001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 之500元,尚應補繳83,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26,625元) 1 利息 7,326,625元 112年9月28日 113年8月29日 (337/366) 16% 1,079,376.01元 小計 1,079,376.01元 合計 8,406,001元

2024-12-27

NHEV-113-湖補-765-20241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璞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名建設股份有限公 兼法定代理 黃裕騰 人 號 被 告 黃裕騰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23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上午 10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00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523-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吳柏毅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1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複合機之租賃契約書,遲延繳 付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216-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歐陽方奕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富陽餐飲有限公司 李坤陽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113年 5月2日 6,350,000元 QA5719220

2024-11-15

PCDV-113-除-56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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