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瓏(原名:吳柏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60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茂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吳茂瓏(原名:吳柏儫,下稱吳茂瓏)因林惠鈴之子林嘉鵬
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嘉鵬位於雲林縣○○鎮○○
里○○00號之4住處要求還款,因未遇林嘉鵬,林惠鈴持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通電話後將手機交予
吳茂瓏對話,吳茂瓏明知未得到林惠鈴之同意或授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
行使之犯意,先於自己之APPLE ID新增綁定本案門號,以不
知情之林惠鈴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再將驗證碼輸入吳茂瓏
持用之手機完成門號綁定,偽造林惠鈴同意以本案門號綁定
吳茂瓏名下APPLE ID之電磁紀錄,再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
,於手機遊戲「滿貫大亨」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
290元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林惠鈴同意以本案門號小
額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而
行使之,導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Apple Store均陷
於錯誤,誤認係林惠鈴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消費而完成上
開交易,並將消費金額計入林惠鈴本案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
務費用內,吳茂瓏因而獲得消費後免予支付3,290元交易費
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惠鈴,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及消費之正
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惠鈴之證述:
⒈112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9頁)
⒉112年6月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3頁)
⒊112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
⒋112年11月2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67至69頁,
結文第71頁)
㈡證人吳榮宗112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6頁)
㈢交易通知簡訊1紙(警卷第25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7頁)
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3
212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紙(偵卷第47至49頁)
㈥被害人林惠鈴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帳單1紙(偵卷第51
頁)
㈦被害人林惠鈴手機內關於APPLE服務綁定電信帳單通知簡訊翻
拍照片1份(偵卷第73至81頁)
㈧被告吳茂瓏提供其手機內消費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紙(訴字卷
第53頁)
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訴字卷第55頁)
㈩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信附交易明細1份(
訴字卷第61至72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4
04號函附交易紀錄2份(訴字卷第95至99頁)
台灣大哥大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1紙(訴字卷第11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
676號函附交易紀錄1份(訴字卷第117至119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8
46號函1紙(訴字卷第123頁)
被告之自白(訴字卷第129至1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係詐得透過電信費代收服務消費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之
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應該當詐欺得利罪之要件。
㈡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並
回傳驗證碼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且顯示於電腦
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
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
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
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本案門號及驗證碼,完成APPLE
ID之手機門號綁定,再使用電信小額付款功能,偽造被害人
同意以本案門號消費,並將費用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
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
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本案詐得2次免予支付交易費用
之利益,惟依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信附
交易明細1份(訴字卷第61至72頁)所示,被告APPLE ID於1
12年3月26日確實僅有1筆交易明細,與被告所提供之手機內
消費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紙(訴字卷第53頁)互核相符,故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上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詐得1次免予支付3,290元交易費用之不法利益(訴字卷
第130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更正起訴事實,
爰更正如前一、所示。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亦損害電信公司及相關網路交易平台管理消費之
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6,600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警卷
第19至21頁)為據,堪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訴字卷第133頁),並考
量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46、133至1
34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並擴
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
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
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
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
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
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
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
「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
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
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
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詐得予支付交易費用3,29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且被告之賠償金額(6,600元)高於本案之犯罪所得(3
,290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
填補其損害,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3項。
六、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訴字卷第131至134頁)
,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4-簡-11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