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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WANGPHON CHANA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AWANGPHON CHANAPOR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AWANGPHON CHANAPORN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7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雲 林縣崙背鄉154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154縣道與雲15 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當時天候雨、未開啟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 直行,適有廖香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 書誤載為9188-W5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乙車 ),沿雲1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綠燈左轉 至雲154縣道,甲車隨即撞擊乙車左側,致廖香媚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擦傷、左下肢、後背部挫傷等傷害(SAWANGPH ON CHANAPORN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 審理範圍)。詎SAWANGPHON CHANAPORN知悉本案事故發生, 已預見乙車駕駛(即廖香媚)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 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 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廖香媚採取救護、報警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棄車逃逸,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香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SAWANGPHON CHANAPORN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 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8、41、48、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香媚(偵卷第21 至24、143至14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3至15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偵卷第41至43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偵卷第47至53頁)、路口及被 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7張(偵卷第81至10 1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甲 車、乙車均因碰撞而有翻轉情事,且乙車於碰撞後左側車身 明顯受損,被告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徒 步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 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 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 事後以新臺幣6萬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未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等情,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55頁)為據,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 外籍人士,有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及護照影本各1紙(偵卷 第11至13頁)為據,且被告自陳係觀光逾期停留,被告於本 案遭查獲後一度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 容,認有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年12月6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597623 號函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9至71頁),顯見被告於我國並 無合法停留之事由,卻於逾期停留於我國境內期間犯下本案 犯行,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 憂,足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ULDM-114-交訴-14-2025033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旋」後方 補充「於同日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勝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次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 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許勝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寗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7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00號電桿前,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許勝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港交簡-52-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瓏(原名:吳柏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60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茂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吳茂瓏(原名:吳柏儫,下稱吳茂瓏)因林惠鈴之子林嘉鵬 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嘉鵬位於雲林縣○○鎮○○ 里○○00號之4住處要求還款,因未遇林嘉鵬,林惠鈴持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通電話後將手機交予 吳茂瓏對話,吳茂瓏明知未得到林惠鈴之同意或授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 行使之犯意,先於自己之APPLE ID新增綁定本案門號,以不 知情之林惠鈴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再將驗證碼輸入吳茂瓏 持用之手機完成門號綁定,偽造林惠鈴同意以本案門號綁定 吳茂瓏名下APPLE ID之電磁紀錄,再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 ,於手機遊戲「滿貫大亨」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 290元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林惠鈴同意以本案門號小 額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而 行使之,導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Apple Store均陷 於錯誤,誤認係林惠鈴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消費而完成上 開交易,並將消費金額計入林惠鈴本案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 務費用內,吳茂瓏因而獲得消費後免予支付3,290元交易費 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惠鈴,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及消費之正 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惠鈴之證述:   ⒈112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9頁)   ⒉112年6月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3頁)   ⒊112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   ⒋112年11月2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67至69頁, 結文第71頁)   ㈡證人吳榮宗112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6頁)  ㈢交易通知簡訊1紙(警卷第25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7頁)  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3 212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紙(偵卷第47至49頁)  ㈥被害人林惠鈴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帳單1紙(偵卷第51 頁)  ㈦被害人林惠鈴手機內關於APPLE服務綁定電信帳單通知簡訊翻 拍照片1份(偵卷第73至81頁)   ㈧被告吳茂瓏提供其手機內消費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紙(訴字卷 第53頁)  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訴字卷第55頁)  ㈩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信附交易明細1份( 訴字卷第61至72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4 04號函附交易紀錄2份(訴字卷第95至99頁)  台灣大哥大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1紙(訴字卷第11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 676號函附交易紀錄1份(訴字卷第117至119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8 46號函1紙(訴字卷第123頁)  被告之自白(訴字卷第129至1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係詐得透過電信費代收服務消費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之 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應該當詐欺得利罪之要件。  ㈡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並 回傳驗證碼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且顯示於電腦 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 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 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 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本案門號及驗證碼,完成APPLE ID之手機門號綁定,再使用電信小額付款功能,偽造被害人 同意以本案門號消費,並將費用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 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 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本案詐得2次免予支付交易費用 之利益,惟依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信附 交易明細1份(訴字卷第61至72頁)所示,被告APPLE ID於1 12年3月26日確實僅有1筆交易明細,與被告所提供之手機內 消費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紙(訴字卷第53頁)互核相符,故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上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詐得1次免予支付3,290元交易費用之不法利益(訴字卷 第130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更正起訴事實, 爰更正如前一、所示。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亦損害電信公司及相關網路交易平台管理消費之 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6,600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警卷 第19至21頁)為據,堪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訴字卷第133頁),並考 量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46、133至1 34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並擴 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 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 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 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 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 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 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 「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 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 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 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詐得予支付交易費用3,29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且被告之賠償金額(6,600元)高於本案之犯罪所得(3 ,290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 填補其損害,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3項。 六、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訴字卷第131至134頁) ,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簡-119-202503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趙子龍」、「阿彬」及其他不 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人員(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70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丁○○與「趙子 龍」、「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阿彬」 駕車搭載丁○○,由丁○○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並因此獲有提領金額2%(即 新臺幣〈下同〉4638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丙○○、戊○○、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177至179頁,本 院卷第117、12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蔡承展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35至39頁)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3、167頁)  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至32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  ㈤車行紀錄(偵卷第41至42頁)  ㈥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趙子龍、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至少知悉本案有「阿彬」、「趙子龍」等共犯之存在, 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21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毒品 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坦承犯 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以水電為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同 質性、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 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一、被告擔任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車手獲有提領金額2%之犯罪所 得,因此,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638元(計算式:23萬1,900 ×0.02=4,638),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7頁),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害人4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然除上述4,638元外,被告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 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受騙金額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主文 證據出處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訛稱需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5時17分 43123元 00000 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至54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60至62頁) ⒊匯款明細(偵卷第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6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58、59頁) ⒍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至66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丙○○訛稱需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5時30分 9043元 9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8至69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76至79頁) ⒊匯款明細(偵卷第76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113年3月7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72、73、7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至7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頁)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向戊○○訛稱需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5時48分 29983元 0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戊○○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87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103頁) ⒊匯款明細(偵卷第95、96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84、9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8至8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頁)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向甲○○訛稱訂單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6時57分 49985元 17時00分 49985元 17時03分 49986元 00000 00000 00000 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鄉○○街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證人甲○○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13年3月7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115、121、135至13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40、147頁) ⒌匯款明細(偵卷第126、127頁)

2025-03-27

ULDM-114-金訴-8-202503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協芳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 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自該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釣魚場 前,因未繫安全帽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容酒味,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協芳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9頁)  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偵卷第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偵卷第2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頁)  ㈤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5至18、51至52頁,本院卷第40至41、4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蔡協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 官未說明認定累犯案件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 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4次犯公共危險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未能記取前 案教訓,並考量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酒醉程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已婚 ,育有成年子女2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7

ULDM-114-交易-61-202503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佩軒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 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 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謝佩軒即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佩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3年3月 31日)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  ⒊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偵查及審判自白始可依法 減刑,然本件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新舊法均無從減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  ⒋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中否認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幫助犯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卻仍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辛苦的存款遭 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犯 行確有不該,被告所為有促成犯罪氾濫之效果。然慮及被告 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尚佳,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 人,但審判中終坦承犯行,犯後略見悔意,參以被告非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不法內涵,較詐欺正犯低,且符 合幫助犯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可考,及檢察官、被害人、被告 、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 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而就 尚未提領部分,因金額不大(百餘元,偵卷第155頁),且 可由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應 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2,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依玲(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11分許,匯入5,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17分許,跨行提款5,000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蔡依玲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謝佩軒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蔡依玲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47頁、第48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49頁、第50頁)。 ⒋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珮羽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20分許,匯入5,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24分許,跨行提款5,000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林珮羽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林珮羽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1頁、第6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6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2張(偵卷第6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63頁)。 ⒌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莊帛軒(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28分許,匯入1萬元。 113年4月2日13時33分許,跨行提款1萬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莊帛軒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莊帛軒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7頁、第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9頁至第88頁) ⒊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雨蓁(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53分許,匯入5萬元。 113年4月2日13時59分許,提款5萬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林雨蓁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林雨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10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07頁)。 ⒋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薛瑋仁(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113年4月2日14時1分許,提款3萬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薛瑋仁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薛瑋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5頁、第11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11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18頁)。 ⒋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雅美(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4時4分許,匯入5萬元。 113年4月2日14時6分、7分、1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王雅美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王雅美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4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149頁、第151頁)。 ⒋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2025-03-27

ULDM-114-金訴-5-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0號、第12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啓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000號 前,見董品萱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腳 踏車後騎乘離去。嗣經董品萱於同日21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 而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7日11時9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清潔隊東邊800 公尺處空地,見張文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該處,未拔取車鑰匙即下車走至稻田,竟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手離去,適張文宜發現予以追喊攔阻未果,旋即報警處 理,經警方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對面, 當場逮捕葉啓賢扣得上揭失竊機車含車鑰匙(已發還張文宜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啓賢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董品萱警詢之證述(偵11810卷第9至10頁)  ⒉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偵11810卷第15至1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810卷第11、13頁)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張文宜警詢之證述(偵12275卷第17至19頁)  ⒉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警方職務報告(偵12275 卷第11頁)  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 275卷第27至30、31、33、3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75卷第59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偵12275卷第67頁)  ㈢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11810 卷第125至126頁,偵12275卷第13至16、83至85頁,本院易 字第45號卷第104至105、1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僅記載「葉啓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8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認定累犯 案件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 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另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事實一㈠未賠償被害人董品萱損害、事實一㈡機 車已由被害人張文宜領回,竊取機車之價值高於腳踏車,暨 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沒有 工作、靠政府的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補助維生,並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供參(偵12275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 (含鑰匙),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文宜,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偵12275卷第3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ULDM-114-易-45-202503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建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傑豪已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53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3號   被   告 黃建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凱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3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道0號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238.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該注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後方車應與前方車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行向,由黃 傑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黃傑豪受有 左胸前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傑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因駕車一時分心,不慎追撞告訴人車輛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傑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 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 ,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ULDM-114-交易-91-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個、遙控器伍個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義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2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 鎮○○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港黑金剛店前,見蒲建志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車門後, 竊取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個人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個人 1吋大頭照6張、遙控器5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 計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離開。 二、案經蒲建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義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蒲建志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㈡照片3張(警卷第11至13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4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55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8、1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因經濟窘迫,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母親重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本院卷第 121至125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被羈 押前從事鐵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遙控器5個、 現金3000元之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所竊得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個人1吋大頭照6張,雖亦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 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各該相關證件及卡片均 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 事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ULDM-113-易-1007-202503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萬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萬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萬翁於民國113年6月29日9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萬年 路之萊爾富超商旁飲用黃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 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 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由黃統港停放在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由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萬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黃統港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2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 9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5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5至47 頁)  ㈦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9頁)  ㈧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偵卷第21頁)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警卷第55、57頁)  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1至14、77至79頁,本院卷第24、25、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並 考量:⒈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程度;⒉酒後騎車 時點為上午,肇事造成他人財損;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 意之態度;⒋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成年子女、雜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7

ULDM-114-交易-5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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