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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雯琪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雯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雯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竟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底起至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接續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予詐 欺集團之收簿手即游淇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以供不法使用 。游淇崴與楊晟杰(暱稱「皮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淇崴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偕同楊晟杰(暱稱「皮皮」)前往臺中市○○○道○○○○號站點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各該附表一 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雯琪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自白(見刑事答辯三狀,金 訴卷第329-330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淇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游淇崴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或擷 圖、游淇崴之LINE頁面資料擷圖、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4、335-336頁),於本院審 理期間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 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前開期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游淇崴,應認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上開帳戶予同一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 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一個幫助行為。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予游淇崴之一行為,幫助游淇崴及所屬 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 害人謝雪芬、告訴人毛俊傑、被害人陳玲玉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謝雪芬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匯款;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毛俊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毛俊 傑先依指示匯款,嗣再委由其友人劉信邑匯款。故就附表一 編號3、4部分,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各基於單一犯 意分別對謝雪芬、毛俊傑施用詐術,附予說明。  ㈤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法 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 適用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游淇崴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使其等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 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侵害法益甚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 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成立調解且給 付完畢,被害人陳玲玉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 ,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 可按,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復酌以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衡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 曹素真、被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成 立調解且給付完畢,被害人陳玲玉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 解協商之機,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 被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同意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知 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 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 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游淇崴於偵查中均供稱游淇崴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給被告 3萬元對價等情(見偵卷第332-333、252頁),足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得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然被告 已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其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顯逾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其上 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本體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 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佳惠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許芷妍」向盧佳惠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盧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 ⑵112年10月17日10時許 ⑴5萬元 ⑵3萬4,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曹素真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透過LINE向曹素真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曹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謝雪芬、吳敦耀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10月間,透過LINE向謝雪芬佯稱可下載Wellington APP、鴻錦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雪芬陷於錯誤,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毛俊傑、劉信邑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LINE暱稱「雯雯」向毛俊傑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毛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⑴至⑸匯款。又毛俊傑因款項不足而向其友劉信邑借款,並委由劉信邑為右列⑹至⑽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9時11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⑷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 ⑸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⑹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⑺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⑻112年10月16日13時54分許 ⑼112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 ⑽112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⑺2萬元 ⑻7萬元 ⑼5萬元 ⑽5萬元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⑹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⑻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⑽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陳玲玉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以LINE暱稱「李佳馨」向陳玲玉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10時33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 ⑷112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⑵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⑷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盧佳惠 (提告) ⒈盧佳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7-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81頁、第93-94頁) ⒊盧佳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83-91頁,金訴卷第350-357頁) ⒋盧佳惠遭詐欺之匯款明細擷圖(金訴卷第343-346頁) ⒌盧佳惠遭詐欺之手機APP頁面擷圖(金訴卷第347-349頁) 2 曹素真 (提告) ⒈曹素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9-101頁) ⒉曹素真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03頁) ⒊曹素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113頁) 3 吳敦耀、謝雪芬 (未提告) ⒈吳敦耀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7-118頁,金訴卷第313-315頁) ⒉謝雪芬於警詢時之陳述(金訴卷第41-43、317-3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120頁) ⒋吳敦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25頁、第129頁) 4 毛俊傑、 劉信邑 (提告) ⒈劉信邑、毛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33-134、151-153頁) ⒉毛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5-156頁) ⒊毛俊傑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156頁) ⒋毛俊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8頁) ⒌毛俊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169頁) ⒍劉信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5-141頁、第147頁、第149頁) ⒎劉信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律師函(偵卷第143-145頁) 5 陳玲玉 (未提告) ⒈陳玲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71-173頁) ⒉陳玲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5-188頁,金訴卷第359-37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201頁) ⒋陳玲玉遭詐欺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擷圖(金訴卷第373-395頁)

2025-02-12

TCDM-113-金簡-906-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淇崴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淇崴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游淇崴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 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 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 ,代為蒐集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之用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 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間某時加入其胞弟楊晟杰(暱稱「皮皮」)所屬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游淇崴與楊晟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6月底起至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不 詳地點,由游淇崴向鍾雯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接續收取鍾雯琪所申辦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 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游淇崴即偕同楊晟杰 前往臺中市○○○道○○○○號站點,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寄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各該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佳惠、曹素真、劉信邑、毛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淇崴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後述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及未經具結之陳 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 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定上開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1、45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雯琪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述情 節大致符合(偵卷第23-27、203-204、251-257、331-338頁 ,其餘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並 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與鍾雯琪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或 擷圖、被告之LINE頁面資料擷圖、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偵卷第31-37、41-63、211-21 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 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7日起,對告訴人曹素真施以詐術 ,嗣告訴人曹素真於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部 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至附表一編號1之被 害人盧佳惠係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再參渠因受騙而第一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之時間係自112年8月間起(見 偵卷第69頁),依現存卷證尚無從遽認本案詐欺集團對渠施 用詐術之起始日早於112年7月27日前,故難認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為本案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予說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告訴人盧佳惠、被害人謝雪芬、告訴人毛俊傑、被害人陳玲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如各該附表一所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楊晟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謝雪芬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匯款;附表一編 號4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毛俊傑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後,毛俊傑先依指示匯款,嗣再委由其友人劉信邑 匯款。故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係各基於單一犯意分別對謝雪芬、毛俊傑施用詐術,而各 僅論以一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就劉信邑部分應另論以一 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查游淇崴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承認我無正當理由收取帳戶, 我不知道這些帳戶是被拿去用來詐騙。我不承認詐欺、洗錢 等罪,我不知道皮皮他們是在做詐騙等語(見偵卷第315、3 3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擔任收簿手,並否認上開犯 罪之主觀犯意,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 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不符,自不能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準此,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 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 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 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 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 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害人謝雪芬 、告訴人毛俊傑、被害人陳玲玉,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害人吳敦耀、被害人陳玲玉均 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給付完畢,亦與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 俊傑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迄今按時給付屆期之調 解款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4號調解筆錄、 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又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 真、被害人吳敦耀、被害人陳玲玉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給付 完畢,亦與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成立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賠償,迄今按時給付屆期之調解款項,已如前述,告 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害人吳敦耀同意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被害人陳玲玉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告 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同意本院以上開調解給付條件為 負擔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3-275、465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 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予以履行。另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 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有因上開犯行取得原約定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4-175、45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 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帳戶資料,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之提款 卡均未扣案、所在不明,其本體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 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 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及分擔行為,其未經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佳惠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許芷妍」向盧佳惠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盧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 ⑵112年10月17日10時許 ⑴5萬元 ⑵3萬4,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曹素真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透過LINE向曹素真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曹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謝雪芬、吳敦耀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10月間,透過LINE向謝雪芬佯稱可下載Wellington APP、鴻錦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雪芬陷於錯誤,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毛俊傑、劉信邑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LINE暱稱「雯雯」向毛俊傑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毛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⑴至⑸匯款。又毛俊傑因款項不足而向其友劉信邑借款,並委由劉信邑為右列⑹至⑽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9時11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⑷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 ⑸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⑹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⑺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⑻112年10月16日13時54分許 ⑼112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 ⑽112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⑺2萬元 ⑻7萬元 ⑼5萬元 ⑽5萬元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⑹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⑻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⑽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陳玲玉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以LINE暱稱「李佳馨」向陳玲玉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10時33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 ⑷112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⑵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⑷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盧佳惠 (提告) ⒈盧佳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7-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81頁、第93-94頁) ⒊盧佳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83-91頁,本院卷第350-357頁) ⒋盧佳惠遭詐欺之匯款明細擷圖(本院卷第343-346頁) ⒌盧佳惠遭詐欺之手機APP頁面擷圖(本院卷第347-349頁) 2 曹素真 (提告) ⒈曹素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9-101頁) ⒉曹素真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03頁) ⒊曹素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113頁) 3 謝雪芬、吳敦耀 (未提告) ⒈吳敦耀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313-315頁) ⒉謝雪芬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卷第41-43、317-3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120頁) ⒋吳敦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25頁、第129頁) 4 毛俊傑、 劉信邑 (提告) ⒈劉信邑、毛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33-134、151-153頁) ⒉毛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5-156頁) ⒊毛俊傑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156頁) ⒋毛俊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8頁) ⒌毛俊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169頁) ⒍劉信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5-141頁、第147頁、第149頁) ⒎劉信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律師函(偵卷第143-145頁) 5 陳玲玉 (未提告) ⒈陳玲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71-173頁) ⒉陳玲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5-188頁,本院卷第359-37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201頁) ⒋陳玲玉遭詐欺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擷圖(本院卷第373-39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一之附表一編號5 游淇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273-275頁)。

2025-02-12

TCDM-113-金訴-2775-20250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FRI PRATAMA PRIYO SUJARWANTO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FRI PRATAMA PRIYO SUJARWANT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YUFRI PRATAMA PRIYO SUJARWANTO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12時20分間之某時許,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温 筱瑄、黃萬昌、毛俊傑、陳玲玉(下稱温筱瑄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温筱瑄等4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YUFRI PRATAMA PRIYO SUJARWANTO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 所申設,並均由其保管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17日,在臺 中公園,遺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到10月6日要用時才發現不見去報 案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帳戶資料均由被告保管,此經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偵一卷第25至26頁)。又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温筱瑄等4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温筱瑄、黃萬昌、毛俊傑、被 害人陳玲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及温筱瑄等4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 證明(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於112年9月17日在臺中公園 遺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云云(偵一卷第 26至27頁、第51頁),然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9 月18日首次申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儲 字第1130029696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在卷可參,顯無於申請前 即9月17日遺失提款卡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辯稱其遺失提 款卡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已難以採信。  ㈢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本案帳戶於温筱瑄等4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均旋遭提領一空(見警一卷第 21至25頁),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 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使用。而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 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 竊得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轉匯贓款,衡情詐欺集團 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 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 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 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 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既經詐欺集團利用 為匯款、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且應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 會將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益 見詐欺集團行騙被害人而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應係被告於112年9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12時20分間之某時 許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 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警一卷第15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 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 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 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温筱瑄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温筱瑄等4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温筱瑄等4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温筱瑄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能與温筱瑄等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在台就 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一卷第45頁),未有其他前案記 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就業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温筱瑄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温筱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6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 19時10分 10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一卷第53至59頁) 2 黃萬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4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5日 9時15分 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04至107頁) 3 毛俊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 12時20分 10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二卷第63至65頁) 112年9月20日 11時16分 10萬元 4 陳玲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 15時45分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97至123頁) 112年9月25日 10時47分 3萬元

2024-12-25

KSDM-113-金簡-633-20241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李世飛 被 告 毛俊傑 李鼎聖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9號)移送前 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26分在 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7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14

SYEV-113-營小-546-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俊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貳拾包(含外裝袋貳拾個,推估純質淨 重合計肆點肆參公克)及愷他命壹包(含外裝袋壹個,推估純質 淨重參點玖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而被告毛俊傑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合計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8.354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又檢察官未舉證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 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 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如附件所示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除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外 ,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固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 持有毒品之原因係為施用,並衡酌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推估純質淨重3.924公克)及 毒品咖啡包20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共計4.43公克),均屬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491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2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 至20、23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係 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 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1號   被   告 毛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俊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皆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1時許,在嘉義縣民生社區某 全家超商,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陀螺」之人,以新臺幣 1萬2,000元代價分別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20包、愷他命1包並持有之。嗣於同日(11日)12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新營區新東陸橋地下道,為警攔查,並扣得前開咖啡包 20包、愷他命1包等物(總純質淨重8.354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俊傑於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 0包、愷他命1包等物,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4-10-25

TNDM-113-簡-339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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