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青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青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黎青水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4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EVA越式洗髮SPA」店內,為告訴人
張涵嘉清除耳垢時,本應注意告訴人已罹有中耳炎,發覺告
訴人耳垢不易清除時,並應注意使用耳垢油加以軟化,竟疏
未注意及此,執意以工具用力清除耳垢,縱經告訴人喊叫疼
痛,仍要求告訴人忍耐,而不肯罷手,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外
耳炎、右側外耳膿瘍、右耳耳膜穿孔、左耳黴菌感染、右耳
外耳道發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洪子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汪昇勳耳鼻喉科診所函附病歷資料
1份、毛重富耳鼻喉科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故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進行掏耳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跟我說她耳
朵不舒服,請我幫她慢慢用,我有跟告訴人說她耳朵有紅腫
,不能再繼續挖,告訴人有跟我要我繼續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進行掏耳行為,告訴人於被告掏
耳過程有喊痛,證人洪子軒於告訴人之後接受被告之掏耳服
務,嗣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因「雙側外耳炎、右側外耳
膿瘍」先前往毛重富耳鼻喉科接受治療,翌日(24日)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告訴人有「右耳耳膜穿孔,左耳黴菌感染
」之症狀,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再前往高醫接受治療,高醫
認告訴人有「右耳外耳道發炎、左耳黴菌感染」等情,此有
告訴人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述、上開醫療機構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前往接受被告掏耳服務前,已罹有中耳
炎之情,並以汪昇勳耳鼻喉科病歷資料為據(偵卷第57頁)
,惟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其係因感冒前往汪昇勳耳鼻喉科看診
,其係主動填寫過往幼稚園時曾罹患有中耳炎之病史等語(
本院卷第83至84頁),此核與汪昇勳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
上係在「過往病史」欄位圈選「氣喘、鼻過敏、中耳炎」之
記載相符,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原罹患有中耳炎乙情,即與
事實並非相符,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看診時,
有詢問醫生「右耳耳膜穿孔,左耳黴菌感染」是否為掏耳所
造成,醫生告知右耳耳膜穿孔係外力造成,黴菌感染是因為
工具沒有消毒乾淨所造成,且因為耳朵環境本來就適合黴菌
生長,如果有傷口的話,黴菌會長得特別快等語(本院卷第
99至100頁),然本院發函就告訴人之「右耳耳膜穿孔」症
狀究竟是耳膜穿孔炎所致或係外力所造成、「左耳黴菌感染
」是否因掏耳器材未消毒乾淨所致等問題詢問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該醫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6301
號函函覆本院略以:㈠看診時僅會就看到結果作描述,不會
說是何種方式導致,因此無法得知耳膜穿孔是否為外力或耳
膜穿孔炎所致;㈡耳黴菌感染原因很多,無法證實是因為手
指、棉棒或掏耳棒等器材未消毒乾淨而為掏耳行為所致;㈢
病患於就診主述雙耳耳痛兩天,就臨床經驗耳黴菌比較不會
在短時間內發生,因此無法得知耳黴菌是何時發生等語(本
院卷第123頁),故依上開函文可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謂看診醫師告知其耳膜穿孔及耳黴菌均是外力所致等語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上開函文亦表示無法僅從有
耳膜穿孔及耳黴菌之病狀,即可推認係外力或掏耳行為所致
,且因上開函文說明耳黴菌無法在短時間發生之期程等語以
觀,反而排除告訴人之耳黴菌感染與被告掏耳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故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為告訴人掏耳致有系爭傷害
,要難有據。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有習慣性用棉花棒掏耳
朵,因為我是濕耳朵,就是耳屎是濕的、黏黏的那中,案發
當日覺得耳朵在癢,癢到不舒服,我用棉花棒挖不到,所以
才去找人掏耳,被告一開始只有用不知道什麼工具在外邊掃
耳朵外邊,但我因為自己是耳朵癢掏不到,所以我就請被告
往裡邊挖,請被告幫我挖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3、88、89、
96頁),由此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請被告為其掏耳前,
告訴人之耳朵已有發癢到不舒服,且告訴人亦有自行以棉花
棒掏耳而欲止癢之情,故本院認實無法排除告訴人耳朵於本
案案發前早已受黴菌感染,故告訴人始會覺得發癢到不舒服
;再者,告訴人既有自行以棉花棒掏耳行為,是亦無法排除
告訴人耳膜穿孔是其自身掏耳行為所致。故系爭傷害既無法
排除於被告行為前已存在或因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自難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稱之過失傷害犯行。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舉證
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KSDM-113-易-41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