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元,及自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22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市○○路○○○○○○○○○路0000號前時,適有
訴外人武氏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跨
越雙黃線、穿越中正路欲至對向之中正路1196號前,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摔機車倒地滑行,碰撞訴外人即原
告保戶陳一安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必要之
修理費用1萬6,006元(含鈑金1,422元、塗裝5,404元、零件
9,180元)。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與武氏理(下合稱被告
等2人)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武氏理有駕駛機車違規
穿越馬路之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代位陳一安向被告求償計算車禍過失比例30%後
之修車費用即4,802元(計算式:16,006元×30%=4,8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41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以114年2月19日栗警五字第1140005921號函
檢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卷第61、65至94頁)。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
無駕駛執照又超速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北往南方向直行,
而武氏理則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進入中正路南向車道,依當
時情形天候及現場狀況,則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
能確切掌握路上各車輛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顯然疏未注意上情,武氏理亦有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車
道之過失,堪認被告等2人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衡酌被告等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
,原告主張應由武氏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70%,被告則負3
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
6,006元(含鈑金1,422元、塗裝5,404元、零件9,180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卷第33至39頁)。又系爭車輛
為106年11月出廠(未載明出廠日,以當月15日計),有行
車執照可證(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3日,已使
用5年2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
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就零件
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5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80÷(5+1)≒1,5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180-1,530) ×1/5×(5+2/12)≒7,6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180-7,650=1,530】,加計鈑金1,422元、
塗裝5,40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8,356元(計算
式:1,530元+1,422元+5,404元=8,356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應由被告及武氏理各負30%、70%之
肇事責任,業如前述,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為2,507元(計算式:8,356元×30%=2,507元)。從
而,原告得代位徐一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2,50
7元為限。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2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99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加給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MLDV-114-苗小-8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