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主文中利息部分關於「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
法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
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
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
,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
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萬7,711元,及其中2萬3,98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頁),惟聲
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7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開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
第22頁)。準此,本院依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為之判決,判
決主文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可言,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3-桃小-940-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