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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思寬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光彥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程瑞嵐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2870號(案號:第1120112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一)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金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7,090,7 56元、「第58欄」﹝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149,383,081 元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下 稱「第58欄」)149,383,081元及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17,7 74,57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57,919,150元、466,063,189 元及17,021,098元。(二)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873,54 3,789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 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74,348,964元,經被告核定為4,166,0 55,722元及248,230,6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 追認永豐金證券「第58欄」836,669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 申報課稅所得額836,669元、追認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 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41,832元;其餘 復查駁回。原告就子公司永豐金證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 第58欄」部分仍表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減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10,353,756元及否准第58欄 認列104年度到期之認購(售)權證淨損失125,785,081元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第25欄:否准系爭年度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攤提數10,3 53,756元(包括客戶關係-太平洋證券8,262,506元、客戶關 係-和興證券1,133,336元及客戶關係-康和證券957,914元) 部分   ⒈永豐金證券因收購太平洋證券與受讓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 業務而取得之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因可明確辨認產品或 服務之銷售對象(移轉標的),且能為永豐金證券創造未 來獲利,自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    ⑴企業所有「客戶名單」及「客戶或供應商關係」(下合 稱系爭無形資產)等無實體形式之資產,倘同時具有「 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等要件時,即屬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4條第4 項第5款第1目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AS38「無形資 產」第9段規定所謂「無形資產」之範疇。    ⑵永豐金證券合併太平洋證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所載: 「11.6經紀業務客戶關係-證券:簡介……客戶關係包含 具合約以及非具合約性之關係。若企業之客戶關係係透 過簽訂合約之方式而建立,則不論於評估基準日時與客 戶之合約是否存在,該客戶關係應依其合約性而具有無 形資產價值……根據與管理階層之討論,太平洋證券係透 過其十家之經營據點建立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故客戶 關係建立於經紀業務。」;由永豐金證券讓受和興證券 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所載:「5. 客戶關係:簡介……客戶關係包含具合約性以及非具合約 性之關係。若企業之客戶關係係透過簽訂合約之方式而 建立,則不論於評估基準日時與客戶之合約是否確實存 在,該客戶關係應依其合約性而具有無形資產價值……根 據與管理階層之討論,和興證券透過唯一的經營據點建 立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客戶主要係國內投資人與機構。 」;由永豐金證券讓受康和證券經紀業務之營業設備及 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所載:「6.標的客戶關 係無形資產:簡介:……客戶關係包含具合約性以及非具 合約性之關係。若企業之客戶關係係透過簽訂合約之方 式而建立,則不論於評估基準日時與客戶之合約是否確 實存在,該客戶關係應依其合約性而具有無形資產價值 ……根據與管理階層之討論,分析標的透過唯一的經營據 點建立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客戶主要係國內投資人與機 構共約2,100戶。」,可知太平洋證券、和興證券及康 和證券均係於經營據點內建立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並 分別因合併或讓受而將既有之客戶關係移轉予永豐金證 券經營。則依前開公報及準則規定,系爭無形資產具有 可辨認性。    ⑶永豐金證券透過合併或讓售之方式,不僅獲得太平洋證 券、和興證券原本之經營據點及康和證券之分公司外, 亦取得三者之客戶名單,並繼續於當地經營客戶關係。 故前開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既已由永豐金證券出價取得 ,永豐金證券自對於相關客戶名單及客戶關係具有控制 能力,系爭無形資產符合「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    ⑷永豐金證券自102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營業收入中有關經 紀業務之手續費收入分別為2,390,600,361元、3,106,6 38,995元、2,572,780,856元、2,387,915,945元、3,31 8,733,716元3,674,636,171元、3,829,407,961元、6,1 52,096,876元、9,008,430,468元、6,226,735,855及7, 396,835,158元,均較永豐金證券未合併或讓受三家證 券商前(101年度)之手續費收入2,343,374,590元高。 由此足證,永豐金證券可透過系爭無形資產獲得相關效 益,且該效益亦確實流入永豐金證券,故系爭無形資產 符合「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是以,系爭無形資 產符合財務準則公報第37號及IAS38關於「無形資產」 之定義,則永豐金證券於帳上認列系爭無形資產,係屬 有據。    ⑸永豐金證券透過合併、讓受等行為出價取得之「客戶關 係」,既與「商譽」同屬無形資產之範疇,永豐金證券 自亦得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租稅公平之法理,依所得稅法 第60條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規定,就系 爭無形資產列報攤提。    ⑹永豐金證券以現金為對價合併太平洋證券與受讓和興證 券及康和證券業務(下稱系爭三併購交易),於合併或 受讓基準日當天取得系爭無形資產,自得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企業併購法、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所稅查核準則 第 96 條規定列報其攤提。倘係金融機構間因合併或併 購所產生之商譽,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金融機 構得就前開商譽辦理攤提。則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永豐 金證券透過系爭三併購交易出價所取得之系爭無形資產 ,既與商譽同屬無形資產之範疇,永豐金證券依前開規 定將系爭無形資產列報攤提,自屬有理。   ⒉111年12月16日施行之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1關於無形資產 攤提之規定,僅係將營利事業得依據會計準則,將無形資 產認列為營所稅申報費用等確實存在之情況,重申於條文 中,故前開法規之修訂係屬確認性立法,永豐金證券自得 適用相同法理。   ⒊系爭無形資產係屬商譽之一部,故被告將系爭無形資產之 攤提全數剔除,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7條及實質 課稅原則有違。   ⒋永豐金證券業已委請國際性獨立專家機構,針對其與太平 洋證券、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合併或讓受所產生之系爭無 形資產加以評價,顯見系爭無形資產之價值並非永豐金證 券任意認定,被告將系爭無形資產之攤銷數全額剔除實屬 率斷。   ⒌無論租稅法令上得列報攤折數之無形資產是否包含「客戶 關係」,會計準則均對於「客戶關係」存在相關規範,被 告自不得僅以租稅法令未就客戶關係進行規範為由,全數 否認系爭無形資產之攤折數。  ㈡永豐金證券依98年5月13日增訂(下稱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將系爭年度到期 之認購(售)權證損失125,785,081元(原核定否准認列金 額126,621,750元-復查追認836,669元),認列於第58欄調 整減除所得額,係屬有據   ⒈永豐金證券之申報方式:    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於申報營所稅時, 發行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所得應以到期履約者為限。其中 ,永豐金證券於系爭年度尚未履約之部分為-24,622,727 元、103年度尚未履約,而於系爭年度到期履約之部分為- 174,005,808元。故永豐金證券於系爭年度有關發行認購 權證及避險部位不得減除之金額為-149,383,081元【計算 式:-174,005,808-(-24,622,727)=-149,383,081】, 並得申報於第58欄項下調整減少課稅所得額。   ⒉復查決定:    ⑴被告核定系爭年度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 減除各項相關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之淨 損失為126,621,750元,並於第58欄調整增加課稅所得 額。    ⑵經永豐金證券申請復查,被告作成復查決定重新核算應 分攤至權證損益之營業費用為71,324,166元(計算式: 原核定72,106,835元-復查追認非分攤至權證損益之營 業費用836,669元=71,324,166元),並將「調增分攤至 權證損益之營業費用」調整為2,032,806元(計算式: 原核定2,869,475元-復查追認836,669元=2,032,806元 ),使發行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之損失變更為125,785, 081元。惟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部分調整項目之認定 ,實屬有誤,謹分別析述如下。     ①核定調增發行權證費用116,468,883元部分      被告就永豐金證券進行權證相關交易調增應稅權利金 收入之相關應稅費用為116,468,883元,其性質主要 係屬永豐金證券發行權證時,所支付予證交所及櫃買 中心之必要規費,本質上與避險交易(即免稅之證券 交易)無涉。故如前述,基於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 則,被告自應准予將前開屬於應稅項目之規費成本, 認列為課稅所得之減項,方為合理。     ②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致使前開具有應稅項目成本性質之 必要規費於實際上無從認列,顯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 之2規定之立法目的,並使永豐金證券於系爭年度之 稅捐負擔於不合理之情況下加重。   ⒊由永豐金證券之權證發行情形,確有發生前段所舉之極端 情況,故就權證發行角度觀之,永豐金證券仍勢必得承擔 相關之證券交易所之規費及營業費用之分攤,導致權證損 益為淨損失:    ⑴以甲證36中代碼為「031498」之「永豐DL」權證為例, 該權證於系爭年度間由永豐金證券持有之最小自留比例 (即為該檔權證於權證發行期間內於系爭年度期間由永 豐金證券持有的最小比例)為98.61%(最小自留數量數 量9,861,000單位/發行數量10,000,000單位)。可見因 市況不佳,該權證原先預計所發行之數量幾乎由永豐金 證券自留,而未取得權利金收入,加上發行權證規費等 成本及分攤營業費用,致該權證於系爭年度之課稅所得 為淨損失37,187元。於此情況下,自留部分權證不僅因 由永豐金證券未於初級市場實際出售致未實際賺取權利 金收入外,復因分攤該權證之營業費用27,792元,導致 系爭年度產生淨損失37,187元。遑論若依照原處分之認 列方式,需再將認購權證規費34,005元計入所得額加項 ,而使該檔權證之實際虧損更為嚴重。    ⑵縱使被告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費用,應歸屬於各檔權證 計算損益,且因永豐金證券自留之認購權證得於次級市 場買賣交易,相關買賣價差得做為避險成本之一部,而 致產生之權證淨損失不得認列(假設語氣)。然依原處 分之認列方式,前述自留部分相關之權證規費及營業費 用均無從認列,而使永豐金證券系爭年度之稅捐負擔不 當加重;且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 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 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 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各自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 入中減除,以計算正確之應稅所得額及免稅所得額,維 護租稅公平。    ⑶茲統計永豐金證券全年度各檔權證自始未於初級市場及 次級市場出售部分(即最小自留額度比例),並依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分攤意旨,彙整系爭年度到期 之最小自留權證相關規費及營業費用分攤(見甲證37第 79頁)分別為17,110,059元(各檔認購權證規費*最小 自留比例彙整數)及27,784,556元(各檔營業分用分攤 *最小自留比例彙整數)。   ⒋已發行之權證未由市場投資人所認購者,將由永豐金證券 自留,而自留額度所發生之相關損益,因未實際產生權證 相關之權利金收入,故相對應之損失,亦應無須按所得稅 法第24條之2規定於第58欄項下調整。   ⒌退步言之,縱被告仍認永豐金證券權證業務項下部分損失 及費用不得於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假設語氣,並非 事實),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意旨,前開無法減 除部分應移至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始為適法 。    ⑴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立法背景及條文內容可知, 該條文明定避險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 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不得減除 ,實因考量避險交易之形式外觀為證券交易。故縱認於 超過應稅淨收入之範圍即不得繼續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假設語氣,並非事實),惟此時該等超過部分之避險 損失,本質上仍屬買賣有價證券之損失,應移至出售有 價證券之損益,與其他一般出售有價證券之損益金額併 計,始屬合理。    ⑵然而,原處分卻將該等超出部分之避險損失126,621,750 元(經被告復查追認後,為125,785,081元),列於第5 8欄予以調整,而未依其性質將其轉入第99欄停徵之證 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故縱使不論前述有關 發行認購權證業務費用之爭議,被告原核定之方式亦顯 然有誤。   ⒍此外,考量降低權證發行人(包含證券商)提供市場流動 量調節避險部位成本,俾提升報價品質及促進權證市場發 展,並建立公平合理稅賦環境,財政部亦擬具證券交易稅 條例第2條之3,並業於112年4月21日修正、5月10日公布 後六個月施行,降低部分交易之證券交易稅,意在透過租 稅優惠,進而擴大權證市場之規模,並使臺灣之金融商品 多樣化,然被告原核定否准系爭權證相關費用116,468,88 3元認列,實加重永豐金證券之權證稅負負擔云云。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   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 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 書內自行調整之,為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即明示 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存有差異。是以,財務會計上即使認 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 減項,應以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按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即已明確闡釋在案。本件依原告提 示之合併太平洋證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購入和興證券 及康和證券之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就系爭無 形資產-客戶關係之評估,主要係考量未來經紀業務獲利 能力,既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 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且無「法定享 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自無查核準則第96條第 3款之適用。   ⒉惟本件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被告係以非屬所得稅法第 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 許權等無形資產為依據,否准認列,非因金額不明予以否 准認列,且本件系爭無形資產之本質亦與商譽有間,上開 司法實務判決均與本件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又企業 併購法(以下簡稱企併法)第35條係規定公司因併購產生之 商譽,得於法定期限內攤銷,且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 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原告 既認系爭無形資產具「可辨認性」,自非屬固有本質為「 不具可辨認性」之商譽。再者,營利事業列報之成本損失 費用,如符合稅法規定,而僅有科目分類錯誤,則予以轉 正核算應稅所得,若不符合稅法規定,則依法否准認列, 無涉科目轉正問題,系爭無形資產究其本質既與商譽有間 ,自無由改按商譽核認。原告主張就所得稅法與其相關法 規之立法精神,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應屬商譽之一部,被告 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實質課稅原 則等,核無足採。   ⒊新增訂企併法第40條之1,關於無形資產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認列費用之規定係111年6月15日始增訂發布,並明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且該等規定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亦即僅限於111年12月15日以後合併之公司方適用增訂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則本件104年度自無從適用,亦未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AS38等規定,皆以客戶名單屬無形資產,即應允許攤提,顯有誤解。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57,919,150元,並無不合。  ㈡子公司永豐金證券「第58欄」〔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 數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   ⒈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再者,企業投入營業費用之目的係為產生收入,營業費用 對於總體收入,具有實際貢獻與高度關連性,從而,依據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上述防杜流弊之立法意旨 ,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相關成本與費用,對 於總體收入包含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具有實際 貢獻(亦即包括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亦屬發行認購(售 )權證所必須負擔,而與發行認購(售)權證相關,應屬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 費用之範圍,自應包含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系爭費用116, 468,883元雖屬支付予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必要費用,然 其性質為有價證券登錄作業處理費、權證上市費、權證上 櫃費等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規費。是被告將永豐 金證券營業成本項下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規費合 計116,468,883元,核認屬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自 發行認購(售)權證淨利益減除,並無不合。   ⒉自留額部分等同永豐金證券認購銷售與自己自留,該自留 部分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人身分,其 自留部分之發行價款仍屬權利金收入,則相關必要規費及 營業費用(包含權證發行費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意旨,自應併計發行認購(售) 權證損益,復依同法第24條之2但書規定,就超限部分列 報第58欄減項,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著眼於 法律形式,忽略經濟實質上並無實質銷售行為一節,自無 足採。   ⒊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是認購(售)權 證避險交易之損失既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所明定之應稅 損益得以減除之損失,其性質自無可能轉換為同法第4條 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之免稅損失,原告主張應移至停徵之 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項下,顯係誤解。   ⒋綜上,原核定「第58欄」466,063,189元,經復查決定追認 836,669元,變更核定為466,899,858元,並無不合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以「各種特許權」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因此,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以,財務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仍須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為判斷。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2.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⑴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⑵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另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復分別規定:「9.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所有無形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3項特性……。」「11.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控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定義。……」據此,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及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僅是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尚必須「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之3項要件: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始合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所應具備之全部條件。復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段第1、2項規定:「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第17段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是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無形資產則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3項特性,已如前述,核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二者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縱使屬可辨認之客戶關係無形項目,其攤折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其「可辨認」之本質隨即轉變成為「不可辨認」。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以10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4656940號令修正發布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2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本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財政部為處理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等事項,所訂定法規命令之規定,核與母法授權之規範意旨相符,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法有據,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係原告10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一)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列報各 項耗竭及攤提77,090,756元、「第58欄」149,383,081元〔認 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149,383,081元暨投資收益減除相 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及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 17,774,57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57,919,150元、466,063,18 9元及17,021,098元。(二)列報合併課稅所得額3,873,543,7 89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 所得稅額之差額(以下簡稱合併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 差額)274,348,96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4,166,055,722元 及248,230,690元(訴願卷第294頁至300頁)。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申經復查結果:一、追認子公司永豐金證券「第 58欄」836,669元。二、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8 36,669元、追認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41,832元。三、其餘復查駁回(本 院卷1第63頁至84頁)。原告猶表不服,就其子公司永豐金 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及「第58欄」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遭 財政部以113年7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2870號訴願決定 駁回(本院卷1第86頁至104頁)。本院審認結果,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主 張有關「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及「子公司永 豐金證券『第58欄』〔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暨投資 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部分,分別說 明本件判決之理由。   三、關於「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一)本件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77,090,756元(原處分卷第123頁 ),其中(一)列報合併太平洋證券之商譽及客戶關係攤銷, 屬永豐金證券部分分別為140,809,853元及66,100,000元, 嗣申請更正,最終列報商譽金額為146,964,176元,本年度 商譽及客戶關係攤銷數分別為29,392,835元及8,262,506元 。(二)本期列報讓受和興證券之客戶關係攤提數1,133,336 元。(三)本期列報讓受康和證券之客戶關係攤提數957,914 元。被告以(一)合併太平洋證券商譽部分,原告已具文同意 調減44,089,253元,其餘就提示之合併契約、收購價格分配 報告、董事會議事錄及獨立專家意見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審酌 ,核屬可採,本期核認攤銷數為20,574,985元【(最終版商 譽金額146,964,176元-同意調減金額44,089,253元)÷5】, 調減8,817,850元(29,392,835元-20,574,985元)。(二)無 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銷包含合併太平洋證券、讓受 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部分,合計10,353,756元(太平洋證券8 ,262,506元+和興證券1,133,336元+康和證券957,914元), 皆認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不予認列。(三)綜上,核 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57,919,150元(申報數77,090,756元-商 譽調減數8,817,850元-客戶關係攤銷調減數10,353,756元) (原處分卷第700頁至第701頁),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原告則訴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減永豐金 證券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10,353,756元均予撤銷。 (二)原告主張系爭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銷包含合併太平洋證券、讓受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部分,為無形資產,亦屬商譽之一部,應於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予以認列等云。按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即明示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存有差異。是以財務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應以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即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以「各種特許權」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因此,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依原告提示之合併太平洋證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購入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之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就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之評估,主要係考量未來經紀業務獲利能力,既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且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自無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之適用。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及第108號判決,係闡明:若得認定營利事業確擁有符合規定之「可辨認無形資產」,縱因其估價有所疑義致攤折數有所不符,亦屬予以轉正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得全數否認該可辨認無形資產之攤折數;以及如果該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已被證明,只是因其「公平價值」不明,即否定該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意旨。惟本件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被告係以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為由,否准認列,並非因金額不明而否准認列,且本件系爭無形資產之本質,原告既認係「可辨認資產」,亦與商譽有間,故上開判決意旨,均與本件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又企併法第35條係規定公司因併購產生之商譽,得於法定期限內攤銷,且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原告既認系爭無形資產具「可辨認性」,自非屬本質為「不具可辨認性」之商譽。此外,營利事業列報之成本損失費用,如符合稅法規定,而僅有科目分類錯誤,則予以轉正核算應稅所得,若不符合稅法規定,則依法否准認列,無涉科目轉正問題。而系爭無形資產究其本質既與商譽有間,自無由改按商譽核認。原告所稱就所得稅法與其相關法規之立法精神,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應屬商譽之一部,被告否准認列,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三)再者,新增訂企併法第40條之1,關於無形資產得於營利事 業所得稅上認列費用之規定係111年6月15日始增訂發布,並 明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 定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 定,亦即僅限於111年12月15日以後合併之公司,方適用增 訂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則本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事件,自無從適用,亦無原告所稱不適用該等規定而有違反 租稅公平及量能課稅等原則之情事。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 等,客戶名單屬無形資產,即應允許攤提等云,惟觀之該判 決意旨略以:「稅捐機關前開認列無形資產之法律見解,或 許太過嚴苛,而應容許其他法律以外之分辨標準(重點是能 否以客觀標準,將該訊息或符號予以特定化,以利估價作業 ),但納稅義務人一方如主張『只要得為獨立計價之民事交 易標的者,即屬獨立之無形資產』,違反前開會計嚴謹性原 則之要求,結果將使商譽概念變成多餘……」等語,是原告主 張依前開判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37號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AS38等規定,皆以客戶名單 屬無形資產,即應允許攤提云云,尚有誤解,並非可採。 (五)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分別於101年吸收合併太平洋證券、1 02年讓受和興證券及103年讓受康和證券,系爭3項無形資產 -客戶關係之101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 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6、207號判決及112年 度上字第526號判決駁回;101及102年事件,原告另提起再 審之訴,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及111年 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10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一)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列報各 項耗竭及攤提77,090,756元,經被告核定為57,919,150元, 其中,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銷包含合併太平洋證 券、讓受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部分,合計10,353,756元(太 平洋證券8,262,506元+和興證券1,133,336元+康和證券957, 914元),皆認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不予認列,經核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減 永豐金證券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10,353,756元部分於法有 違,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有據,不足為採 。 四、關於「子公司永豐金證券『第58欄』〔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 益調整數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 」部分: (一)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第58欄」149,383,081元(原處分卷第115頁至第119 頁),依其說明關於發行認購(售)權證係採於「履約或到期 時」認列損益,本年度發行認購(售)權證淨利益143,124, 887元,已依性質分別列載於營業收入總額及營業成本項下 ,另就103年度發行認購(售)權證於104年度履約或到期,應 迴轉上期遞延之損益、避險成本及費用合計損失174,005,80 8元及104年度發行認購(售)權證於104年度尚未履約,應遞 延至履約或到期時認列之損益、避險成本及費用合計損失24 ,622,727元應分別計入及減除,核有差額149,383,081元(1 74,005,808元-24,622,727元)應減少全年所得額,遂於本 欄位調整申報為149,383,081元。被告以永豐金證券列報本 年度到期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失6,258,194元(143,124 ,887元-149,383,081元),其中(一)列報於營業成本之其他 營業支出項下包含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116,468,883元, 亦應歸屬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二)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損失)項下列報之結構型商品借券損失1,025,198元, 應歸屬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三)永豐金證券原申報衍生 性商品部門營業費用69,291,360元,嗣申請更正為72,160,8 35元,增列營業費用2,869,475元(72,160,835元-69,291,36 0元),是同額調減認購(售)權證損益。綜上,重行核算104 年度到期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失為126,621,750元(-6, 258,194元-2,869,475元-116,468,883元-1,025,198元), 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列於「第58欄」減 項,併計原申報之發行認購(售)權證前後期調整數149,38 3,081元,是核算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為22,761,331 元(-126,621,750元+149,383,081元),併同投資收益444,50 2,984元以總額法調整增列於營業收入項下,並計算應分攤 營業費用1,009,631元及利息支出191,495元,故於本欄調增 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443,301,858 元(444,502,984元-1,009,631元-191,495元),核定「第5 8欄」為466,063,189元(22,761,331元+443,301,858元)(原 處分卷第700頁至第701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 定以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衍生性商品部門,除認購(售)權證 相關業務外,尚有其他非權證之衍生性商品業務,經核所提 示之104年度組織架構圖、部門別業務職掌表及衍生性商品 部門營業費用明細表,其主張核屬可採,依分攤辦法規定, 應以認購(售)權證收入143,510,404,670元占衍生性商品部 門收入145,193,854,586元之比例98.84055%(143,510,404, 670元÷145,193,854,586元),重新核算認購(售)權證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為71,324,166元(72,160,835元×98.84055%) ,是本年度履約到期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應併 同追認836,669元(72,160,835元-71,324,166元),即原核 定「第58欄」466,063,189元應予追認836,669元,變更核定 為466,899,858元(本院卷1第76頁至77頁),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本院卷1第103頁),經核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第58欄應予認列104年度到期之認購(售)權證淨損失125,785,081元等云。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係以選擇權為標的之權利買賣,雙方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購買人負給付價金權利金,發行人負履行選擇權之債務。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因此,認購(售)權證之發行,發行人固有權利金收入,但該收入必須減除其為發行及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所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始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所明定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得,該等費用、損失及稅捐之減除,即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再者,企業投入營業費用之目的係為產生收入,營業費用對於總體收入,具有實際貢獻與高度關連性,從而,依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防杜流弊之立法意旨,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相關成本與費用,對於總體收入包含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具有實際貢獻(亦即包括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亦屬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必須負擔,而與發行認購(售)權證相關,應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之範圍,自應包含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而有關「第58欄」〔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之認列,「從事物本質上言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其『餘額』通常不可能為負數。餘額減避險交易損失,才可能形成發行權證之虧損。又在發行權證虧損存在後,該虧損金額應自應稅項下之損費中排除,此時該虧損金額乃是『餘額』之觀念,該餘額究竟來自全部應稅損費中那一項目之損費,其實並不重要。……在前開法理基礎下,……分攤至權證部門之無法明確歸屬營業費用……即使將其解為權證發行成本或費用,若……公司當期發行權證結算結果確為虧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從權證應稅項下之損費中移出,而改移至58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參,即在闡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理。查本件系爭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116,468,883元,雖屬支付予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必要費用,然其性質為有價證券登錄作業處理費、權證上市費、權證上櫃費等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規費。是被告將永豐金證券營業成本項下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規費合計116,468,883元,核認屬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自發行認購(售)權證淨利益減除,並無不合。 (三)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須「全額銷 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發行人「自留」所 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部分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 售與發行人即發行人「『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 持有人」之身分。而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 ,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其他因權證發 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且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 觀之,該權證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是於發行銷售依 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 自留部分之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 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 制度有違。準此,自留額部分等同永豐金證券認購銷售與自 己自留,該自留部分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 有人身分,其自留部分之發行價款仍屬權利金收入,則被告 就相關必要規費及營業費用(包含權證發行費用),依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意旨,予以併計發 行認購(售)權證損益,且依同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就超限部分,列報為第58欄減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 稱被告僅著眼於法律形式,忽略經濟實質上並無實質銷售行 為等云,核不足採。 (四)再者,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既為所得稅法第24條 之2所明定之應稅損益得以減除之損失,其性質自無可能轉 換為同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之免稅損失。原告所稱縱 認永豐金證券權證業務項下,有部分損費不得於應稅權利金 收入項下減除,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該等無法減 除部分(按:即超限部分)應移至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 得項下,始為適法等云,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有據, 不足為採。 (五)綜上,原核定「第58欄」466,063,189元,經復查決定追認8 36,669元,變更核定為466,899,858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 准第58欄認列104年度到期之認購(售)權證淨損失125,785 ,081元部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核屬無據,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減 永豐金證券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10,353,756元及否准第58 欄認列104年度到期之認購(售)權證淨損失125,785,081元 均撤銷,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27

TPBA-113-訴-1091-20250327-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慧伶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郭秋蓮 特別代理人 王元義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二、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股權(含 基金)之五分之二權利(含王元林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 實際股數以轉讓時之餘額為準),轉讓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遺有現金存款及如附表所示 之股權(含基金),其唯一繼承人即被告曾於本院訴訟中承 諾給付原告存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附表所示 股權(含基金)五分之二之權利。爰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協議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原告38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曾就被繼承人王元林所遺之現金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股 權(含基金)達成協議,即被告承諾給付原告現金38萬元, 並轉讓如附表所示股權(含基金)五分之二之權利一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卷宗查核屬 實,且有本件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38萬元,及轉讓如附表所示股權(含基金)五 分之二之權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戶名: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詳卷) 股票代號 股票或基 金名稱  股 數 (死亡時) 備 考 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402 毅嘉 5,000股 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3 士電 1,000股 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5,000股 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1,119股 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2,800股 6 日盛證券融資融券專戶 2362 藍天 8,000股 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1 國建 1,500股 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705 六福 1,129股 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2,348股 10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504 東元 666股 11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810 和成 94股 12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0 永豐金 289股 13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1 中信金 260股 1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4 國產 1,119股 1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1,000股 1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3,155股 17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1,000股 1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183股 1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000股 20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3,000股 2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2,000股 22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1,000股 23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1,000股 24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1,893股 25 群益金鼎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1 國建 951股 26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6 統一 419股 27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2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314 台揚 195股 2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07 竹商銀 148股 已下市 3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721股 3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7,598股 3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0股 3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458股 3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3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290股 3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3,385股 37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314 台揚 2,326股 3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6214 精誠 100股 3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YY0027 臺鳳 388股 已下市 4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B 富邦金乙特 60股 41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129股 4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0 永豐金 5,050股 4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5,000股 4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2,032股 4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5,400股 4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602 太電 439股 已下市 47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03 聯電 13,000股 4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3,000股 4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4 東元 5,126股 5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51 融資融券專戶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5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62 藍天 118,000股 5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346股 5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303股 55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6,794股 5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935股 5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8707 中精機 62股 已下櫃 5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YY0027 臺鳳 1,681股 已下市 5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204 中華 400股 60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69,000股 6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1,000股 6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1,000股 6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3 嘉泥 1,174股 6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4 環泥 5,005股 6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429股 6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0股 6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6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010 春源 1,855股 6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201 裕隆 674股 7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402 毅嘉 4,000股 71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4 國產 2,692股 7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1,514股 73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503 士電 2,579股 74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所有人明細(含國內基金) 1810 和成 3,111股 75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所有人明細(含國內基金) T0931Y 大龍騰中國 2,000股 76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3225Y 野村貨幣 1,031.09股 7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C 富邦金丙特 8股 7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3B 開發金乙特 985股 7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000股 8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1,724股 8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319 東陽 4,478股 82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3 士電 211股 83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4,000股 8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2,700股 8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6,000股 8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513股 8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010 春源 1,000股 8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201 裕隆 732股 8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23 中環 1,109股 90 元大證券融資融券專戶 2362 藍天 8,000股 91 融資融券專戶 2402 毅嘉 2,000股 9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1 國建 1,399股 9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4 國產 855股 9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6 太設 2,000股 95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2,000股 9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215 卜蜂 484股 9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319 東陽 137股 9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6 太設 256股 9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1,131股 100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1 台泥 100股 10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204 中華 200股 10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14 台揚 228股 10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01 彰銀 4,277股 10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3,325股 105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2,627股 10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343股 10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3 開發金 5,368股 10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3B 開發金乙特 3,074股 10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524股 11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6214 精誠 200股 11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000股 11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000股 113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5 卜蜂 326股 114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409 新纖 1,000股 115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4,000股 116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1,000股 117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360股 11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11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000股 120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0 永豐金 4,978股 12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1,270股 12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1,358股 123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6,000股 12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 富邦金 341股 125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010 春源 1,190股 126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504 國產 1,041股 127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603 長榮 910股 128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89 國票金 3,799股 129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2 第一金 664股 130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0902Y 全天候基金 2,000股 131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0903Y 黑馬基金 2,000股 13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102,375股 13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216 統一 1,440股 13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2,000股 13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2,206股 13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000股 137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466股 138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409 新纖 2,000股 139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1,000股 140 群益金鼎證券屏東分公司 1462 東雲 314股 已下市 14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2股 14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104 環泥 2,000股 14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3 士電 2,000股 14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3 開發金 5,080股 14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167股 14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2,450股 14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750股 14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565股 14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614股 150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5,755股 15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5 卜蜂 1,822股 152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6 統一 183股 153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747股 15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010 春源 6,364股 15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14 台揚 126股 156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統一大龍騰中國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21,142.2股 157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卓越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87.1股 158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台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3,899.6股 159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台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3,507.6股

2025-03-06

PTDV-114-重家繼訴-2-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念祖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念祖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 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1,040,372元,必要支出為456,000元,名下除一輛自用 小客車(已遭執行拍賣)及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 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債務人目前月收入平均為46,295元,另領有每月 2,880元之租屋補助,但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負 擔遭債權人追討之本息,確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45、21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 又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 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其中成功當鋪部分雖未據陳報債權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當票,應可認定其對聲請人有如附表該 編號所示之債權;至聲請人及債權人台灣銀行所陳報之債權 為就學貸款(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尚未屆期,聲請人亦 陳明還款起日為114年8月,故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47、89頁、本 院卷一第83至325、327至329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名下除一輛201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 車(業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行抵押)、一輛20 2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餘財產,所提出郵局、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帳戶之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但中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結餘分別仍有11,717元、3,196元。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3日至113年6月2日,取月份整 數111年6月至113年5月估算),聲請人自述之收入共計約1, 040,372元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9年起任職於銘鈺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鈺公司),至112年6月26日退保,期間 於111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尚有任職於富利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大園分公司(下稱利富公司),另自112年7月3 日起任職於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航空公司), 於112年12月17日同時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盈公司 )加保並於同日退保,以上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稽(調解卷第43至45頁)。又依據聲請人之111 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 第39、41頁),111年度所得共475,503元,其中利富公司為 28,679元,銘鈺公司為443,830元,另有一筆來自永豐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90元,則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同年 12月之收入估算為287,633元【計算式(443,830元÷12月×7 月)+28,679元+(90元÷12月×7月)=287,6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共508,394元(來源為銘 鈺公司、星宇航空、三盈公司),於113年1月至5月任職於 星宇航空公司,依據聲請人自行陳報於112年7月至113年6月 於星宇航空公司之薪資收入共533,081元(調解卷第89頁, 本院卷一第79頁),平均每月約44,423元,比對其投保薪資 為41,000元及提出113年4至6月之薪資收入交易明細金額依 序為45,668元、45,680元、43,900元,大致相符,可以44,4 23元估算,則113年1月至5月之薪資收入約為222,115元。此 外,聲請人尚有領取租金補助,於111年6至9月每月為2,400 元,111年10月至113年5月每月為2,880元,亦與桃園市政府 住宅發展處113年12月13日桃住福字第1130026015號函及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30131906號函 之查復結果相符(本院卷一第57至61、77至78頁),是此部 分共計67,200元【2,400元×4月+2,880元×20月=67,200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為1,085,342元【287 ,633元+508,394元+222,115元+67,200元=1,085,342元】。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即自113年6月起至今),依據 聲請人提出之星宇航空公司員工113年6月至11月薪資單金額 共計264,860元(本院卷一第333至343頁,6月至11月依序為 43,900元、44,662元、44,701元、43,147元、44,397元、44 ,053元,其中8月至11月均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屬 薪資收入,應與該月之實領金額合計)、三盈公司之8月份 薪資單為911元(本院卷一第345頁),另聲請人並陳報112 年12月起至114年2月本院訊問時之收入每月約為49,000元( 本院卷二第15頁)。則聲請人於113年6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 收入平均每月約為45,762元(即113年6至11月共264,860元 ,113年12月至114年2月每月以49,000元估算共147,000元, 以上共411,860元,113年6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約為45,76 2元),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尚有 由星宇航空公司匯入之補助費(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及 自述領有113年度尚有年終獎金(本院卷二第15頁)等情, 故實際收入當較前開以各月薪資單估算之金額為高,是聲請 人自述目前月收入平均為46,295元(本院卷一第357頁)可 以作為其每月之薪資收入。又聲請人陳明持續領有租屋補貼 每月2,880元(本院卷一第357頁),並有郵局歷史交易清單 及前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可稽(本院卷一第79、87、77至 78頁),則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收入至少有49,175元【46 ,295元+2,880元=49,175元】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二年內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數額為房租7,500元、伙食費8,500元、水電費1,000元 、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9,000元(計算式 :7,500元+8,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9,000元) ,聲請人除提出租約外,其餘並無逐項舉證,故除111年度 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337元部分未舉證而就超 過部分不予列計,即以18,337元列計,112年、113年度均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 2元,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至於聲請更生後聲請人 陳報113年度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114年度為20,1 22元(本院卷一第357頁),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有零星 存款,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但有良好工作能力,聲請前二 年之收入減去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應有餘額,聲請更生後, 以上開每月有49,175元之收入扣除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20,1 22元後,每月餘額至少有29,05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37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28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6.29年【計算式:(暫 列債權總額2,206,960元-中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 11,71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3,196元) 29,053元12月≒6.2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 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 務總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不得以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聲請人理當面對債務,妥適規劃償還計畫, 例如就本金少、利息高之債務優先計畫償還,並主動積極與 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所陳報暫列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7,420 11,914     159,334 無 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 自113年2月24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10日,因執行命令已受償9,138元,沖抵利息後,剩餘利息尚有11,914元 利率為年息16%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457       151,457 無 本院卷一第45頁 暫計算至113年12月6日 (債權人未陳報起算日及利率)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49,423 4,527 1,200   55,150 無 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 ①信用卡,利息自113年10月14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9日,年息15% ②小額信貸,利息自113年10月24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9日,年息10.720% ③小額信貸,利息自113年11月23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9日,年息14.900%  4 ②571,992 49,466 1,793 500 623,751 無 5 ③98,584 11,203 989 500 111,276 無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8,194         無 本院卷一第75、364頁 暫計算至113年12月16日,未分列本金、利息,所擔保之汽車已遭拍賣,陳報不足額。 利率為年息16% 7 成功當鋪 150,000         無 調解卷第37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當票,應可認定債權人對聲請人有150,000元之本金債權,利息部分不明。 參考聲請人所述,利率以年息16%暫計(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無效)。 小計 2,124,868 77,110 3,982 1,000 2,206,960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540-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錫民(即周賢耕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8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5NX506590 3 1 28 2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0520387 1 1 162 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8NX0559191 0 1 25 4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9NX0567826 3 1 21 5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0NX0575911 1 1 6 6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3NX0582891 7 1 16 7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4NX0589448 4 1 22 8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15882-8 1 36 9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16276-5 1 302 10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7-NX-18213-8 1 16 11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3-NX-18940-8 1 10 12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2727-2 1 719 13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32533-6 1 67 14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42404-9 1 111 15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0082-NX-0083174-3 1 143 16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95-NX-0089268-9 1 621 17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95-ND-0327590-2 1 1000

2025-01-14

TPDV-114-除-3-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李育儒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7

TPDV-110-金-9-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李育儒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心悌,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110 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刑事附帶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第54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游國治應連 帶給付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美 金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被告、游國治應連帶給付永豐金控 公司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 附民卷第1至6頁),嗣於108年2月1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 狀就聲明第1項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重附民卷第113至114頁),並因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民事判決駁回游國治部分訴訟(重附民卷第134頁),於110 年9月1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97年6月6日、97年11月28日至106年6月1 4日擔任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 責人。永豐金控公司係經核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永豐金控 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銀行)、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 ;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永豐金財務有限公司(Si nopac Capital Ltd.,下稱SPC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百 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 已更名Sinopac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 )。  ㈡李俊傑為三寶集團負責人,三寶集團旗下之公司包含三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寶公司)、Giant Crystal Univer sal Development Inc.(下稱Giant Crystal公司)、J&R T rading Co.,Ltd .(下稱J&R公司)、Star City Internati onalCo.,Ltd .(下稱Star City公司)、香港捷佳集團有限 公司Jetking Holdings Limited(下稱Jetking公司)等境 外公司。  ㈢Star city公司與頂新集團魏應交之Vertical New Internati onal Development Ltd.(下稱Vertical公司)及美商美林 證券(下稱美林證券)以Blazer(Cayman)Ltd.(下稱Blaz er公司)名義,共同合資設立Link Mart Enterprise Ltd. (下稱Link Mart公司),而Link Mart公司持有Jetking公 司已發行股本之100%股權,Jetking公司又持有大陸世紀靜 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大陸世紀靜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紀靜安公司)100%股權,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上 海南京西路1788號之土地使用權及開發權(下稱1788大樓開 發案)。  ㈣被告於95年間受李俊傑之邀約,以其個人所有之英屬維京群 島(BVI)之Dynabasic Development Ltd.公司(下稱Dynab asic公司)投資美金500萬元入股Star city公司參與1788大 樓開發案,並由其妻張杏如擔任Star City公司董事之一。 嗣李俊傑於99年11月間因欲收購美林證券以Blazer公司名義 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股權,有美金1億6000萬元之資 金需求,遂請求被告協助籌措美金8000萬元資金。被告為其 個人投資利益,先與李俊傑協議以三寶集團向永豐金控公司 之子公司融資金額2成分配利益,且將該2成金額計入被告將 來就1788大樓開發案利益分配之計算基準(下稱系爭分潤協 議),再利用其為永豐餘集團實質負責人及永豐金控公司董 事長之權勢及影響力,以明示、暗示之方式令永豐金控公司 之子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職員均知悉三寶集 團之融資案件與其有密切關聯性,並使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 公司即GC公司於99年12月30日之董事會,及同為永豐金控公 司子公司之永豐銀行之子公司即SPC公司於99年12月31日之 董事會,均未經實質審核,即分別通過貸款4500萬美元及15 00萬美元予三寶集團旗下Giant Crystal公司之決議,Giant Crystal公司因而得於未提供足額擔保品,且違反永豐金租 賃公司內部關於對於單一客戶貸款總額之內部規範及一般融 資借貸業務常情之情況,仍獲GC公司及SPC公司核准貸予600 0萬美元之借款。被告此等將GC公司及SPC公司之借款充作其 個人之出資來計算獲利報酬之行為,不僅使該等公司承擔Gi ant Crystal公司將來未能還款之風險,亦損害永豐金控公 司之利益,被告上開所為顯違背其身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職 務,且未盡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永豐金控公司受有相當 於1200萬美元出資額之不法分潤利益之損害,及無法獲得融 資金額2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 配利潤之損害。  ㈤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違背職務而令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公司違 法放款上開6000萬美元,且為供應1788大樓開發案出售前之 營運週轉金以取得其投資收益,促使GC公司於101年至105年 間持續放款予三寶集團之境外紙上公司即J&R公司及Jetking 公司,致永豐金控公司因對於未實際營業之紙上公司核給超 逾內部信用風險限額之鉅額授信、未確實審核借款用途、未 加強債權保障、准予動撥資金後再補徵提擔保品、數次延長 還款期限或准予借新還舊等違反授信5P原則及未建立並落實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缺失,遭金管會以106年4月12日金管 銀控字第1066000156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罰100 0萬元而受有損害,亦有違背公司負責人職務且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  ㈥爰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上開美金12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就美金1200萬元部分,被告明知放貸行為逾越其委任範 圍,仍擅將永豐金控公司之資金違法放貸予三寶集團,形同 挪用公司款項放貸,並從中獲取個人利益,該等利益應由永 豐金控公司享有,爰備位依民法第17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 7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利益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永豐金控公司美金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永豐金控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GC公司及SPC公司貸放予Giant Crystal公司之美金6000萬元 ,均係由各該公司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依法核貸,伊從未就該 筆貸款對其公司負責人及員工下達進行貸款之指示,亦無事 證足認伊有下達指示之行為,Giant Crystal公司嗣已依債 之本旨遵期清償本利,GC公司及SPC公司並無損害,縱依原 告所述,GC公司及SPC公司亦僅係增加貸款未能受償之風險 ,並無實際損害。又伊並未與李俊傑約定系爭分潤協議,至 於有關2成金額之由來,係因Giant Crystal公司貸得美金60 00萬元後,復貸予Star City公司用以向美林證券購買Link Mart公司之股權,嗣Star City公司已另以臺銀聯貸案清償G iant Crystal公司向GC公司及SPC公司貸款之美金6000萬元 本利,故Star City公司以貸得金額購買之Link Mart公司股 權資產,本即應由Star City公司股東間接依股權比例享有 ,伊據此主張以100年初伊於Star City公司之持股比例為基 礎,伊得享有約2成之分配比例,故提出以美金6000萬元貸 款金額所購得之Link Mart公司股權,伊應享有2成權利,況 因雙方對於股權分配之基礎存有歧異,未達成共識,伊並未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利益可返還。且原告主張之融資金 額2成即1200萬美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所得分配 之利潤,並非永豐金控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  ㈡GC公司及SPC公司於99年間貸款600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及GC公司於101年至105年間貸款予J&R公司、Jetking 公司,均係由該等公司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依法核貸,伊未干 預或為任何指示,且刑案第二審判決亦認定該等公司並無違 法放貸,被告於刑案亦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永豐金控公司 雖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元,然其遭裁罰與上開貸款及被告行 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無由請求伊就遭裁罰之金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2、309至311、391至392頁) :  ㈠永豐金控公司係經核准在證交所上市買賣有價證券之上市公 司;永豐金控公司百分百轉投資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 ;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SPC公司、永豐金租賃公 司百分百轉投資子公司GC公司。以上公司均為永豐餘集團旗 下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㈡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97年6月6日、97年11月28日至106年6月1 4日擔任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    ㈢三寶公司及轉投資之Giant Crystal公司、J&R公司、Star Ci ty公司、Jetking公司等境外公司,均由李俊傑實質掌控。  ㈣Star City公司與頂新集團魏應交之境外公司Vertical公司、 美林證券之Blazer公司,共同合資設立Link Mart公司,再 轉投資世紀靜安公司,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1788大樓開發案 。  ㈤被告於95年間以其個人出資設立並實質掌控之Dynabasic公司 名義入股Star City公司,投資1788大樓開發案美金500萬元 ,並由其配偶張杏如代表Dynabasic公司擔任Star City公司 董事。  ㈥三寶集團為承購美林證券釋出之Link Mart公司股權,而有美 金1億6000萬元之資金需求,並須於100年1月4日前完全到位 ,遂尋求被告協助籌措部分資金。  ㈦永豐金控公司旗下GC公司、SPC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30日、31 日核准貸款予三寶集團旗下之Giant Crystal公司,供該公 司之子公司Star City公司購買Link Mart公司股權之用,合 計貸款金額為美金6000萬元。GC公司、SPC公司於102年將本 息全部回收。  ㈧永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以106年4月12日金管銀控字第1066000 1561號裁處書(即系爭裁處書)裁罰10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美金120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⒉經查,被告為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 之董事長,為安排以子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款項,提供 資金填補李俊傑之三寶集團為承購美林證券釋出之Link Mar t公司股權之資金缺口,雙方協議「按租賃公司借款額2成分 配利潤」,即將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及永豐銀行 子公司SPC公司核撥款項之2成,充作被告將來分配出售1788 大樓利益分配之計算基礎,被告竟與李俊傑、三寶集團人員 王玉玲、黃緒宗共同基於違反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犯意聯絡,對永豐金租賃公司 、GC公司、SPC公司人員隱瞞其與李俊傑約定分潤不正利益 之行為,使不知被告與李俊傑約定分潤,於負責人與公司實 質上已生重大利益衝突之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 司之承辦人員,仍依被告之意思接續辦理核准貸款及撥款60 00萬美元程序(其中4500萬美元由永豐金租賃公司子公司GC 公司借貸;另1500萬美元分配由永豐銀行之子公司即SPC公 司借貸),被告上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永豐金控公司子 、孫公司遭受損害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第二審判決)認定明確,並 判決被告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 別背信罪有罪(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4、12至14、137、15 8頁),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俊傑約定系爭分潤 協議,並利用其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之影響力,促使永豐金 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借貸6000萬美元予三寶集團旗 下Giant Crystal公司等情,應屬有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事 實,尚非可採。  ⒊惟查,被告係與李俊傑合意以1200萬美元為投資分潤之計算 基礎,係以貸款之特定比例充作計算基礎,並非由被告對該 1200萬美元取得實際支配占有,而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 且GC公司、SPC公司融資美金6000萬元核撥後,三寶集團欲 取得Link Mart公司100%股權暨整合不同金融機構間之債務 ,俾利於完整掌控1788案開發計畫,另於101年12月申請臺 銀聯貸案及過橋融資案,共籌措美金5.55億元(4.35億元+1 .2億元=5.55億元),經過臺銀聯貸案後,三寶集團向GC公 司、SPC公司上述融資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等情,經刑案第 二審判決認定在卷(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234至235頁), 亦堪採信。兩造均不爭執GC公司、SPC公司於102年將本息全 部回收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後段),使GC公司、SPC公 司對Giant Crystal公司借款債務全部消滅,則永豐金控公 司實際上已未受有損害。  ⒋原告雖主張損害之概念不應侷限於以差額說為基礎之「自然 意義損害概念」,而應以「規範意義損害概念」補充之,且 刑案判決認定永豐金控公司受有損害等語。惟「規範意義損 害概念」仍應以被害人實際上有損害為必要,而被告於刑案 所為加重特別背信犯行,有增加貸款未能受償之風險,致永 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遭受損害,雖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然上述融資款項嗣後既已清償完畢,永豐金控公司受有損 害亦已經填補,雖不影響刑事犯行之認定,惟於民事法律關 係上難謂永豐金控公司尚有損害,永豐金控公司亦未受有所 失利益之損害(詳如後述)。是原告主張「規範意義損害概 念」於本件尚無適用,其僅執被告與李俊傑有系爭分潤協議 ,並利用其影響力促成貸款6000萬美元等情,主張永豐金控 公司受有相當於1200萬元出資額之不法分潤利益之損害云云 ,尚無可取。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加重特別背信罪之違背其職務行為, 致永豐金控公司受有無法獲得融資金額2成即美金1200萬元 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損害,而為可預期 取得之利益云云,然查: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⑵查三寶公司財務副總經理黃緒宗於刑案陳稱:「(問:李俊 傑提到利潤分享是指6000萬元這筆貸款,還是你是指其他筆 貸款?)他是每筆貸款都願意以利潤分享的方式,讓整筆貸 款的利息、費用可以降低。(問:後來沒有跟租賃達成利潤 分享的結論嗎?)兩個原因,一個是主管機關並不太贊成以 利潤分享方式去做貸款,第二是我跟他說金融機構很聰明, 你跟他說利潤分享時他會想到萬一不成,他要拿什麼回來, 你就會把貸款合約變得複雜,因為很多的萬一,金融機構想 的要比我們複雜的多,要在這麼趕的時間加這麼多條件,時 間可能會來不及,所以沒有達成結論」、「...當是王玉玲 告訴我是李俊傑很愛現,他在跟何壽川報告時提到基金的報 酬率是20%,所以何壽川就說租賃的貸款是不是也可以比照. ..」(本院卷第402、142頁);永豐金租賃公司總經理葉銳 生於刑案陳稱:「(問:在臺北這次拜訪有無談到利潤分享 ?)從來沒有,...客人跟我們講利潤分享的話,我會非常 的害怕」(本院卷第404頁);永豐餘營運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土地開發部經理張金榜於刑案陳稱:「...何壽川有 指示我將永豐租賃出資的美金6000萬元中,另外把其中20% ,也就是美金1200萬元,轉至Dynabasic公司名下,與原始 出資的美金500萬元一起計算獲利,我有把這件事告訴黃緒 宗,黃緒宗告訴我他要問李俊傑的意思,之後黃緒宗有告訴 我李俊傑同意了...」、「我記得在99年底,要投資購買美 林公司股權前,李俊傑和何壽川已經有約定好利潤分配的比 例,黃緒宗有把初版的利潤分配表寄給我,再由我轉寄給何 壽川當時何壽川告訴我這份利潤分配表的比例是不對的,要 我轉告三寶公司,我就把這件事告訴黃緒宗」(本院卷第14 9、151頁)。足見本件係被告為其個人利益,與李俊傑協議 以融資金額2成計算被告將來就1788大樓開發案之利益分配 ,李俊傑雖曾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提出以利潤分享之方式,換 取降低貸款利率之建議,但永豐金租賃公司自始均未接受, 可知永豐金控公司未與任何人就利潤分配達成約定計劃,亦 即無任何客觀利潤分配之確定性,難認有何獲得融資金額2 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 預期利益可言,則被告與李俊傑雖有系爭分潤協議,並利用 其影響力促成貸款6000萬美元,亦未侵害永豐金控公司之分 配利潤之預期利益。  ⒍綜上,永豐金控公司實際上已未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即不 發生賠償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 之影響力,促使豐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違法放貸6000萬美 元予三寶集團,致永豐金控公司受有相當於1200萬元出資額 之不法分潤利益之損害及預期獲得分配利潤利益之損害,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美金1200萬元之損害,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美金12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 得之利益管理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有 明 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放貸行為逾越其委任範圍,仍擅將永豐金 控公司之資金違法放貸予三寶集團,形同挪用公司款項放貸 ,並從中獲取個人利益,合於民法第177條規定云云。惟被 告係與李俊傑合意以1200萬美元為投資分潤之計算基礎,並 非由被告對該1200萬美元取得實際支配占有,而取得該筆款 項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並未現實取得1200萬美元利益 ,難認其因不法無因管理而受有1200萬美元之利益。是原告 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7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1200萬元,亦非有據。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違背職務而令永豐金控公司之 子公司違法放款6000萬美元,且為供應1788大樓開發案出售 前之營運週轉金以取得其投資收益,促使GC公司於101年至1 05年間持續放款予三寶集團之境外紙上公司即J&R公司及Jet king公司,致永豐金控公司因諸多缺失,遭金管會以系爭裁 處書裁罰100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GC公司及SP C公司並無違法放貸,伊於刑案亦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永 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元,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云云。  ⒉查被告於刑案關於「GC公司等違法放貸予Giant Crystal公司 及被告收取不當利益」部分,被告所涉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 受不法利益罪嫌,及就101年至105年間「GC公司接續違法放 貸予J&R公司」部分,被告所涉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雖經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係認定被告與李俊傑系爭分潤協議非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4項所稱之收受不當利益之固定金 額,及被告未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等人員揭露其與李俊傑之約 定分潤情形,難認游國治、葉銳生等人明知上情,游國治、 葉銳生等人核貸過程尚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被告於此部分 並未該當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170 、173至174頁),而上開判決雖認定游國治、葉銳生等人無 違法放貸(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177、211、222頁),惟 被告與李俊傑約定系爭分潤協議,並利用其永豐金控公司董 事長之影響力,促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借 貸600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致永豐金控公司子、孫 公司遭受損害,確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  ⒊觀之系爭裁處書記載:「貴公司對子公司之監督管理核有缺 失,未落實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違反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6款規定,核處 1000萬元罰鍰」、永豐金控公司專案檢查相關事項處理建議 表記載:「酌處事項(一)...2....(1)永豐租賃之子公司GC 於99.12.30核准Giant Crystal短放6000萬美元(其中由永 豐金香港財務公司參貸1500萬美元),已知悉借戶所投資之 Star City向美林投資(開曼)購買Blazer(Cayman)Ltd.56 .55%之股權,增加對Link Mart Enterprise控制股權,已取 得處分上海1788大樓之主導權...。...(5)...永豐金控何壽 川...,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漠視風險管理機制,有損害 GC公司及永豐金控公司利益之虞。(6)綜上,永豐金控董事 長何壽川以其掌控之...,並取得三寶建設集團Star City股 權未來處分上海部動產潛在利益,當時之永豐金控董事游國 治兼任永豐金租賃董事長及GC董事...,通過租賃之子公司G C核給J&R Trading Co.Ltd鉅額授信額度以挹注三寶建設集 團資金,有損害GC公司及永豐金控公司利益之虞」(本院卷 第157、158、160頁);可知金管會裁罰永豐金控公司之事 由,均源自於該公司子、孫公司貸款予三寶集團旗下公司而 生,則倘無被告為促成三寶集團為購買美林證券股份之資金 需求,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不會導致金管會對永豐金 控公司為專案檢查進而裁罰,則被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 足造成永豐金控公司遭裁罰1000萬元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永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 元,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致永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元,不法侵害永豐 金控公司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 ,應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就原告得 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544條規定有無理由,即毋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6日( 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6

TPDV-110-金-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6號 抗 告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振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俊良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對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下稱 系爭擔保金),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存字第804號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變換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股票交易量少、股價起伏甚鉅,且曾為操 縱股價犯罪行為之標的,其價值不具穩定性,無法認為其經濟 上具有相當之價值可替換擔保。又系爭股票之預期擔保性實有 不足,價值受有風險或不相當,將使抗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 權益受損,故相對人請求變換原供擔保物,不應准許,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 種類並無限制,僅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 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 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以系爭股票為擔保,變換原供擔保物即系爭 擔保金,而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 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泰藝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藝公司)則係在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所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堪認系爭股票為有價證券 ,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   ㈡又依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目前為年息0.825%,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計算相對人原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自提存即 民國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算至原裁定之日 即113年10月18日止所生孳息約為1,672元(400,000×0.825% ×185/365=1,6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相對人原供擔保 之系爭擔保金連同孳息達40萬1,672元(400,000+1,672=401, 672),是相對人所提出變換之提存物價值,必須高於上開金 額,始足以保障受擔保人即抗告人之權利。而按關於以有交 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該有價證券之價 值應以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計算。查永豐金公司、泰藝公 司於原裁定前一日即113年10月17日收盤價分別為23.55元、 26.8元,有系爭股票歷史行情存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9至1 1頁),是系爭股票於上開時間之價值合計為47萬9,950元( 23.55×9,000+26.8×10,000=479,950),堪認其價值與原提 存物相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股票價格擔保不足云云,然系爭股票為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之上市、上櫃股票,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 且系爭股票價值與原提存物相當,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復未 提出證據釋明系爭股票價值有何即將下跌或喪失變現性之情 形,堪信系爭股票應足以維護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受償之利益 。準此,相對人所提出變換後之新提存物(即系爭股票)之 價值既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相當,則相對人聲請以系 爭提存事件變換原供擔保物,自應准許。  ㈣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變換原供擔保物,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股票代號 發行公司名稱 股數 113年10月17日每股收盤價 113年10月17日總價 1 2890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00 23.55元 21萬1,950元 2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26.8元 26萬8,000元 合計 47萬9,950元

2024-12-19

TPHV-113-抗-1436-20241219-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張林仙花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32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95-ND-0314055-7 1 1000 002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95-ND-0314056-9 1 1000 003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95-NX-0071136-0 1 41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16

TPDV-113-司催-2327-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郭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95-NX-0081867-3 1 542 002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95-ND-0318504-0 1 1000

2024-12-13

TPDV-113-除-1653-2024121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宏 被上訴人 張琴 張翰 張宇 張家源(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芳(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張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 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 益新臺幣(下同)564萬452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 額總和3384萬2713元×上訴人應繼分1/6=564萬45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4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地號土地 102萬5589元 2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9地號土地 9萬3312元 3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579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15萬73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48萬6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20萬52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7萬5831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 64萬6300元 8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824元 9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4萬3710元 10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萬8765元 11 郵局帳戶存款 66萬5310元 12 郵局帳戶劃撥存款 107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819元 14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7萬7222元 15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外幣活期存款 570萬1916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5萬8083元 17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748元 1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863元 1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 1萬3464元 20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1957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90萬6682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元 23 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帳戶存款 12萬1853元 24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5萬1711元 25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萬8155元 26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3元 27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5元 2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 8元 2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 3元 3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533股 10萬3578元 31 東盟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股 23萬5994元 32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萬8732股 533萬3533元 33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萬8127股 642萬7806元 34 凱基證券投資 9元 35 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租金收入 106萬6000元

2024-12-04

TCDV-111-家繼訴-84-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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