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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05號 債 權 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債 務 人 吳奕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零肆拾肆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05-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思寬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光彥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程瑞嵐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2870號(案號:第1120112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一)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金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7,090,7 56元、「第58欄」﹝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149,383,081 元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下 稱「第58欄」)149,383,081元及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17,7 74,57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57,919,150元、466,063,189 元及17,021,098元。(二)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873,54 3,789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 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74,348,964元,經被告核定為4,166,0 55,722元及248,230,6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 追認永豐金證券「第58欄」836,669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 申報課稅所得額836,669元、追認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 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41,832元;其餘 復查駁回。原告就子公司永豐金證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 第58欄」部分仍表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減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10,353,756元及否准第58欄 認列104年度到期之認購(售)權證淨損失125,785,081元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第25欄:否准系爭年度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攤提數10,3 53,756元(包括客戶關係-太平洋證券8,262,506元、客戶關 係-和興證券1,133,336元及客戶關係-康和證券957,914元) 部分   ⒈永豐金證券因收購太平洋證券與受讓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 業務而取得之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因可明確辨認產品或 服務之銷售對象(移轉標的),且能為永豐金證券創造未 來獲利,自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    ⑴企業所有「客戶名單」及「客戶或供應商關係」(下合 稱系爭無形資產)等無實體形式之資產,倘同時具有「 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等要件時,即屬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4條第4 項第5款第1目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AS38「無形資 產」第9段規定所謂「無形資產」之範疇。    ⑵永豐金證券合併太平洋證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所載: 「11.6經紀業務客戶關係-證券:簡介……客戶關係包含 具合約以及非具合約性之關係。若企業之客戶關係係透 過簽訂合約之方式而建立,則不論於評估基準日時與客 戶之合約是否存在,該客戶關係應依其合約性而具有無 形資產價值……根據與管理階層之討論,太平洋證券係透 過其十家之經營據點建立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故客戶 關係建立於經紀業務。」;由永豐金證券讓受和興證券 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所載:「5. 客戶關係:簡介……客戶關係包含具合約性以及非具合約 性之關係。若企業之客戶關係係透過簽訂合約之方式而 建立,則不論於評估基準日時與客戶之合約是否確實存 在,該客戶關係應依其合約性而具有無形資產價值……根 據與管理階層之討論,和興證券透過唯一的經營據點建 立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客戶主要係國內投資人與機構。 」;由永豐金證券讓受康和證券經紀業務之營業設備及 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所載:「6.標的客戶關 係無形資產:簡介:……客戶關係包含具合約性以及非具 合約性之關係。若企業之客戶關係係透過簽訂合約之方 式而建立,則不論於評估基準日時與客戶之合約是否確 實存在,該客戶關係應依其合約性而具有無形資產價值 ……根據與管理階層之討論,分析標的透過唯一的經營據 點建立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客戶主要係國內投資人與機 構共約2,100戶。」,可知太平洋證券、和興證券及康 和證券均係於經營據點內建立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並 分別因合併或讓受而將既有之客戶關係移轉予永豐金證 券經營。則依前開公報及準則規定,系爭無形資產具有 可辨認性。    ⑶永豐金證券透過合併或讓售之方式,不僅獲得太平洋證 券、和興證券原本之經營據點及康和證券之分公司外, 亦取得三者之客戶名單,並繼續於當地經營客戶關係。 故前開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既已由永豐金證券出價取得 ,永豐金證券自對於相關客戶名單及客戶關係具有控制 能力,系爭無形資產符合「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    ⑷永豐金證券自102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營業收入中有關經 紀業務之手續費收入分別為2,390,600,361元、3,106,6 38,995元、2,572,780,856元、2,387,915,945元、3,31 8,733,716元3,674,636,171元、3,829,407,961元、6,1 52,096,876元、9,008,430,468元、6,226,735,855及7, 396,835,158元,均較永豐金證券未合併或讓受三家證 券商前(101年度)之手續費收入2,343,374,590元高。 由此足證,永豐金證券可透過系爭無形資產獲得相關效 益,且該效益亦確實流入永豐金證券,故系爭無形資產 符合「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是以,系爭無形資 產符合財務準則公報第37號及IAS38關於「無形資產」 之定義,則永豐金證券於帳上認列系爭無形資產,係屬 有據。    ⑸永豐金證券透過合併、讓受等行為出價取得之「客戶關 係」,既與「商譽」同屬無形資產之範疇,永豐金證券 自亦得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租稅公平之法理,依所得稅法 第60條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規定,就系 爭無形資產列報攤提。    ⑹永豐金證券以現金為對價合併太平洋證券與受讓和興證 券及康和證券業務(下稱系爭三併購交易),於合併或 受讓基準日當天取得系爭無形資產,自得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企業併購法、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所稅查核準則 第 96 條規定列報其攤提。倘係金融機構間因合併或併 購所產生之商譽,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金融機 構得就前開商譽辦理攤提。則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永豐 金證券透過系爭三併購交易出價所取得之系爭無形資產 ,既與商譽同屬無形資產之範疇,永豐金證券依前開規 定將系爭無形資產列報攤提,自屬有理。   ⒉111年12月16日施行之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1關於無形資產 攤提之規定,僅係將營利事業得依據會計準則,將無形資 產認列為營所稅申報費用等確實存在之情況,重申於條文 中,故前開法規之修訂係屬確認性立法,永豐金證券自得 適用相同法理。   ⒊系爭無形資產係屬商譽之一部,故被告將系爭無形資產之 攤提全數剔除,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7條及實質 課稅原則有違。   ⒋永豐金證券業已委請國際性獨立專家機構,針對其與太平 洋證券、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合併或讓受所產生之系爭無 形資產加以評價,顯見系爭無形資產之價值並非永豐金證 券任意認定,被告將系爭無形資產之攤銷數全額剔除實屬 率斷。   ⒌無論租稅法令上得列報攤折數之無形資產是否包含「客戶 關係」,會計準則均對於「客戶關係」存在相關規範,被 告自不得僅以租稅法令未就客戶關係進行規範為由,全數 否認系爭無形資產之攤折數。  ㈡永豐金證券依98年5月13日增訂(下稱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將系爭年度到期 之認購(售)權證損失125,785,081元(原核定否准認列金 額126,621,750元-復查追認836,669元),認列於第58欄調 整減除所得額,係屬有據   ⒈永豐金證券之申報方式:    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於申報營所稅時, 發行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所得應以到期履約者為限。其中 ,永豐金證券於系爭年度尚未履約之部分為-24,622,727 元、103年度尚未履約,而於系爭年度到期履約之部分為- 174,005,808元。故永豐金證券於系爭年度有關發行認購 權證及避險部位不得減除之金額為-149,383,081元【計算 式:-174,005,808-(-24,622,727)=-149,383,081】, 並得申報於第58欄項下調整減少課稅所得額。   ⒉復查決定:    ⑴被告核定系爭年度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 減除各項相關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之淨 損失為126,621,750元,並於第58欄調整增加課稅所得 額。    ⑵經永豐金證券申請復查,被告作成復查決定重新核算應 分攤至權證損益之營業費用為71,324,166元(計算式: 原核定72,106,835元-復查追認非分攤至權證損益之營 業費用836,669元=71,324,166元),並將「調增分攤至 權證損益之營業費用」調整為2,032,806元(計算式: 原核定2,869,475元-復查追認836,669元=2,032,806元 ),使發行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之損失變更為125,785, 081元。惟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部分調整項目之認定 ,實屬有誤,謹分別析述如下。     ①核定調增發行權證費用116,468,883元部分      被告就永豐金證券進行權證相關交易調增應稅權利金 收入之相關應稅費用為116,468,883元,其性質主要 係屬永豐金證券發行權證時,所支付予證交所及櫃買 中心之必要規費,本質上與避險交易(即免稅之證券 交易)無涉。故如前述,基於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 則,被告自應准予將前開屬於應稅項目之規費成本, 認列為課稅所得之減項,方為合理。     ②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致使前開具有應稅項目成本性質之 必要規費於實際上無從認列,顯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 之2規定之立法目的,並使永豐金證券於系爭年度之 稅捐負擔於不合理之情況下加重。   ⒊由永豐金證券之權證發行情形,確有發生前段所舉之極端 情況,故就權證發行角度觀之,永豐金證券仍勢必得承擔 相關之證券交易所之規費及營業費用之分攤,導致權證損 益為淨損失:    ⑴以甲證36中代碼為「031498」之「永豐DL」權證為例, 該權證於系爭年度間由永豐金證券持有之最小自留比例 (即為該檔權證於權證發行期間內於系爭年度期間由永 豐金證券持有的最小比例)為98.61%(最小自留數量數 量9,861,000單位/發行數量10,000,000單位)。可見因 市況不佳,該權證原先預計所發行之數量幾乎由永豐金 證券自留,而未取得權利金收入,加上發行權證規費等 成本及分攤營業費用,致該權證於系爭年度之課稅所得 為淨損失37,187元。於此情況下,自留部分權證不僅因 由永豐金證券未於初級市場實際出售致未實際賺取權利 金收入外,復因分攤該權證之營業費用27,792元,導致 系爭年度產生淨損失37,187元。遑論若依照原處分之認 列方式,需再將認購權證規費34,005元計入所得額加項 ,而使該檔權證之實際虧損更為嚴重。    ⑵縱使被告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費用,應歸屬於各檔權證 計算損益,且因永豐金證券自留之認購權證得於次級市 場買賣交易,相關買賣價差得做為避險成本之一部,而 致產生之權證淨損失不得認列(假設語氣)。然依原處 分之認列方式,前述自留部分相關之權證規費及營業費 用均無從認列,而使永豐金證券系爭年度之稅捐負擔不 當加重;且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 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 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 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各自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 入中減除,以計算正確之應稅所得額及免稅所得額,維 護租稅公平。    ⑶茲統計永豐金證券全年度各檔權證自始未於初級市場及 次級市場出售部分(即最小自留額度比例),並依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分攤意旨,彙整系爭年度到期 之最小自留權證相關規費及營業費用分攤(見甲證37第 79頁)分別為17,110,059元(各檔認購權證規費*最小 自留比例彙整數)及27,784,556元(各檔營業分用分攤 *最小自留比例彙整數)。   ⒋已發行之權證未由市場投資人所認購者,將由永豐金證券 自留,而自留額度所發生之相關損益,因未實際產生權證 相關之權利金收入,故相對應之損失,亦應無須按所得稅 法第24條之2規定於第58欄項下調整。   ⒌退步言之,縱被告仍認永豐金證券權證業務項下部分損失 及費用不得於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假設語氣,並非 事實),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意旨,前開無法減 除部分應移至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始為適法 。    ⑴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立法背景及條文內容可知, 該條文明定避險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 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不得減除 ,實因考量避險交易之形式外觀為證券交易。故縱認於 超過應稅淨收入之範圍即不得繼續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假設語氣,並非事實),惟此時該等超過部分之避險 損失,本質上仍屬買賣有價證券之損失,應移至出售有 價證券之損益,與其他一般出售有價證券之損益金額併 計,始屬合理。    ⑵然而,原處分卻將該等超出部分之避險損失126,621,750 元(經被告復查追認後,為125,785,081元),列於第5 8欄予以調整,而未依其性質將其轉入第99欄停徵之證 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故縱使不論前述有關 發行認購權證業務費用之爭議,被告原核定之方式亦顯 然有誤。   ⒍此外,考量降低權證發行人(包含證券商)提供市場流動 量調節避險部位成本,俾提升報價品質及促進權證市場發 展,並建立公平合理稅賦環境,財政部亦擬具證券交易稅 條例第2條之3,並業於112年4月21日修正、5月10日公布 後六個月施行,降低部分交易之證券交易稅,意在透過租 稅優惠,進而擴大權證市場之規模,並使臺灣之金融商品 多樣化,然被告原核定否准系爭權證相關費用116,468,88 3元認列,實加重永豐金證券之權證稅負負擔云云。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   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 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 書內自行調整之,為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即明示 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存有差異。是以,財務會計上即使認 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 減項,應以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按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即已明確闡釋在案。本件依原告提 示之合併太平洋證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購入和興證券 及康和證券之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就系爭無 形資產-客戶關係之評估,主要係考量未來經紀業務獲利 能力,既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 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且無「法定享 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自無查核準則第96條第 3款之適用。   ⒉惟本件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被告係以非屬所得稅法第 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 許權等無形資產為依據,否准認列,非因金額不明予以否 准認列,且本件系爭無形資產之本質亦與商譽有間,上開 司法實務判決均與本件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又企業 併購法(以下簡稱企併法)第35條係規定公司因併購產生之 商譽,得於法定期限內攤銷,且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 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原告 既認系爭無形資產具「可辨認性」,自非屬固有本質為「 不具可辨認性」之商譽。再者,營利事業列報之成本損失 費用,如符合稅法規定,而僅有科目分類錯誤,則予以轉 正核算應稅所得,若不符合稅法規定,則依法否准認列, 無涉科目轉正問題,系爭無形資產究其本質既與商譽有間 ,自無由改按商譽核認。原告主張就所得稅法與其相關法 規之立法精神,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應屬商譽之一部,被告 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實質課稅原 則等,核無足採。   ⒊新增訂企併法第40條之1,關於無形資產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認列費用之規定係111年6月15日始增訂發布,並明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且該等規定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亦即僅限於111年12月15日以後合併之公司方適用增訂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則本件104年度自無從適用,亦未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AS38等規定,皆以客戶名單屬無形資產,即應允許攤提,顯有誤解。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57,919,150元,並無不合。  ㈡子公司永豐金證券「第58欄」〔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 數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   ⒈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再者,企業投入營業費用之目的係為產生收入,營業費用 對於總體收入,具有實際貢獻與高度關連性,從而,依據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上述防杜流弊之立法意旨 ,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相關成本與費用,對 於總體收入包含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具有實際 貢獻(亦即包括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亦屬發行認購(售 )權證所必須負擔,而與發行認購(售)權證相關,應屬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 費用之範圍,自應包含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系爭費用116, 468,883元雖屬支付予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必要費用,然 其性質為有價證券登錄作業處理費、權證上市費、權證上 櫃費等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規費。是被告將永豐 金證券營業成本項下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規費合 計116,468,883元,核認屬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自 發行認購(售)權證淨利益減除,並無不合。   ⒉自留額部分等同永豐金證券認購銷售與自己自留,該自留 部分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人身分,其 自留部分之發行價款仍屬權利金收入,則相關必要規費及 營業費用(包含權證發行費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意旨,自應併計發行認購(售) 權證損益,復依同法第24條之2但書規定,就超限部分列 報第58欄減項,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著眼於 法律形式,忽略經濟實質上並無實質銷售行為一節,自無 足採。   ⒊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是認購(售)權 證避險交易之損失既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所明定之應稅 損益得以減除之損失,其性質自無可能轉換為同法第4條 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之免稅損失,原告主張應移至停徵之 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項下,顯係誤解。   ⒋綜上,原核定「第58欄」466,063,189元,經復查決定追認 836,669元,變更核定為466,899,858元,並無不合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以「各種特許權」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因此,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以,財務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仍須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為判斷。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2.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⑴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⑵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另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復分別規定:「9.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所有無形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3項特性……。」「11.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控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定義。……」據此,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及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僅是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尚必須「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之3項要件: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始合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所應具備之全部條件。復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段第1、2項規定:「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第17段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是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無形資產則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3項特性,已如前述,核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二者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縱使屬可辨認之客戶關係無形項目,其攤折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其「可辨認」之本質隨即轉變成為「不可辨認」。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以10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4656940號令修正發布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2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本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財政部為處理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等事項,所訂定法規命令之規定,核與母法授權之規範意旨相符,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法有據,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係原告10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一)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列報各 項耗竭及攤提77,090,756元、「第58欄」149,383,081元〔認 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149,383,081元暨投資收益減除相 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及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 17,774,57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57,919,150元、466,063,18 9元及17,021,098元。(二)列報合併課稅所得額3,873,543,7 89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 所得稅額之差額(以下簡稱合併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 差額)274,348,96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4,166,055,722元 及248,230,690元(訴願卷第294頁至300頁)。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申經復查結果:一、追認子公司永豐金證券「第 58欄」836,669元。二、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8 36,669元、追認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41,832元。三、其餘復查駁回(本 院卷1第63頁至84頁)。原告猶表不服,就其子公司永豐金 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及「第58欄」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遭 財政部以113年7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2870號訴願決定 駁回(本院卷1第86頁至104頁)。本院審認結果,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主 張有關「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及「子公司永 豐金證券『第58欄』〔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暨投資 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部分,分別說 明本件判決之理由。   三、關於「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一)本件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77,090,756元(原處分卷第123頁 ),其中(一)列報合併太平洋證券之商譽及客戶關係攤銷, 屬永豐金證券部分分別為140,809,853元及66,100,000元, 嗣申請更正,最終列報商譽金額為146,964,176元,本年度 商譽及客戶關係攤銷數分別為29,392,835元及8,262,506元 。(二)本期列報讓受和興證券之客戶關係攤提數1,133,336 元。(三)本期列報讓受康和證券之客戶關係攤提數957,914 元。被告以(一)合併太平洋證券商譽部分,原告已具文同意 調減44,089,253元,其餘就提示之合併契約、收購價格分配 報告、董事會議事錄及獨立專家意見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審酌 ,核屬可採,本期核認攤銷數為20,574,985元【(最終版商 譽金額146,964,176元-同意調減金額44,089,253元)÷5】, 調減8,817,850元(29,392,835元-20,574,985元)。(二)無 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銷包含合併太平洋證券、讓受 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部分,合計10,353,756元(太平洋證券8 ,262,506元+和興證券1,133,336元+康和證券957,914元), 皆認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不予認列。(三)綜上,核 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57,919,150元(申報數77,090,756元-商 譽調減數8,817,850元-客戶關係攤銷調減數10,353,756元) (原處分卷第700頁至第701頁),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原告則訴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減永豐金 證券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10,353,756元均予撤銷。 (二)原告主張系爭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銷包含合併太平洋證券、讓受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部分,為無形資產,亦屬商譽之一部,應於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予以認列等云。按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即明示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存有差異。是以財務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應以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即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以「各種特許權」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因此,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依原告提示之合併太平洋證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購入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之客戶關係無形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就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之評估,主要係考量未來經紀業務獲利能力,既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且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自無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之適用。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及第108號判決,係闡明:若得認定營利事業確擁有符合規定之「可辨認無形資產」,縱因其估價有所疑義致攤折數有所不符,亦屬予以轉正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得全數否認該可辨認無形資產之攤折數;以及如果該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已被證明,只是因其「公平價值」不明,即否定該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意旨。惟本件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被告係以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為由,否准認列,並非因金額不明而否准認列,且本件系爭無形資產之本質,原告既認係「可辨認資產」,亦與商譽有間,故上開判決意旨,均與本件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又企併法第35條係規定公司因併購產生之商譽,得於法定期限內攤銷,且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原告既認系爭無形資產具「可辨認性」,自非屬本質為「不具可辨認性」之商譽。此外,營利事業列報之成本損失費用,如符合稅法規定,而僅有科目分類錯誤,則予以轉正核算應稅所得,若不符合稅法規定,則依法否准認列,無涉科目轉正問題。而系爭無形資產究其本質既與商譽有間,自無由改按商譽核認。原告所稱就所得稅法與其相關法規之立法精神,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應屬商譽之一部,被告否准認列,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三)再者,新增訂企併法第40條之1,關於無形資產得於營利事 業所得稅上認列費用之規定係111年6月15日始增訂發布,並 明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 定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 定,亦即僅限於111年12月15日以後合併之公司,方適用增 訂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則本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事件,自無從適用,亦無原告所稱不適用該等規定而有違反 租稅公平及量能課稅等原則之情事。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 等,客戶名單屬無形資產,即應允許攤提等云,惟觀之該判 決意旨略以:「稅捐機關前開認列無形資產之法律見解,或 許太過嚴苛,而應容許其他法律以外之分辨標準(重點是能 否以客觀標準,將該訊息或符號予以特定化,以利估價作業 ),但納稅義務人一方如主張『只要得為獨立計價之民事交 易標的者,即屬獨立之無形資產』,違反前開會計嚴謹性原 則之要求,結果將使商譽概念變成多餘……」等語,是原告主 張依前開判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37號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IAS38等規定,皆以客戶名單 屬無形資產,即應允許攤提云云,尚有誤解,並非可採。 (五)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分別於101年吸收合併太平洋證券、1 02年讓受和興證券及103年讓受康和證券,系爭3項無形資產 -客戶關係之101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 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6、207號判決及112年 度上字第526號判決駁回;101及102年事件,原告另提起再 審之訴,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及111年 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10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一)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列報各 項耗竭及攤提77,090,756元,經被告核定為57,919,150元, 其中,無形資產-經紀業務客戶關係攤銷包含合併太平洋證 券、讓受和興證券及康和證券部分,合計10,353,756元(太 平洋證券8,262,506元+和興證券1,133,336元+康和證券957, 914元),皆認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不予認列,經核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減 永豐金證券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10,353,756元部分於法有 違,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有據,不足為採 。 四、關於「子公司永豐金證券『第58欄』〔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 益調整數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 」部分: (一)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第58欄」149,383,081元(原處分卷第115頁至第119 頁),依其說明關於發行認購(售)權證係採於「履約或到期 時」認列損益,本年度發行認購(售)權證淨利益143,124, 887元,已依性質分別列載於營業收入總額及營業成本項下 ,另就103年度發行認購(售)權證於104年度履約或到期,應 迴轉上期遞延之損益、避險成本及費用合計損失174,005,80 8元及104年度發行認購(售)權證於104年度尚未履約,應遞 延至履約或到期時認列之損益、避險成本及費用合計損失24 ,622,727元應分別計入及減除,核有差額149,383,081元(1 74,005,808元-24,622,727元)應減少全年所得額,遂於本 欄位調整申報為149,383,081元。被告以永豐金證券列報本 年度到期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失6,258,194元(143,124 ,887元-149,383,081元),其中(一)列報於營業成本之其他 營業支出項下包含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116,468,883元, 亦應歸屬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二)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損失)項下列報之結構型商品借券損失1,025,198元, 應歸屬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三)永豐金證券原申報衍生 性商品部門營業費用69,291,360元,嗣申請更正為72,160,8 35元,增列營業費用2,869,475元(72,160,835元-69,291,36 0元),是同額調減認購(售)權證損益。綜上,重行核算104 年度到期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失為126,621,750元(-6, 258,194元-2,869,475元-116,468,883元-1,025,198元), 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列於「第58欄」減 項,併計原申報之發行認購(售)權證前後期調整數149,38 3,081元,是核算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為22,761,331 元(-126,621,750元+149,383,081元),併同投資收益444,50 2,984元以總額法調整增列於營業收入項下,並計算應分攤 營業費用1,009,631元及利息支出191,495元,故於本欄調增 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443,301,858 元(444,502,984元-1,009,631元-191,495元),核定「第5 8欄」為466,063,189元(22,761,331元+443,301,858元)(原 處分卷第700頁至第701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 定以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衍生性商品部門,除認購(售)權證 相關業務外,尚有其他非權證之衍生性商品業務,經核所提 示之104年度組織架構圖、部門別業務職掌表及衍生性商品 部門營業費用明細表,其主張核屬可採,依分攤辦法規定, 應以認購(售)權證收入143,510,404,670元占衍生性商品部 門收入145,193,854,586元之比例98.84055%(143,510,404, 670元÷145,193,854,586元),重新核算認購(售)權證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為71,324,166元(72,160,835元×98.84055%) ,是本年度履約到期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應併 同追認836,669元(72,160,835元-71,324,166元),即原核 定「第58欄」466,063,189元應予追認836,669元,變更核定 為466,899,858元(本院卷1第76頁至77頁),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本院卷1第103頁),經核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第58欄應予認列104年度到期之認購(售)權證淨損失125,785,081元等云。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係以選擇權為標的之權利買賣,雙方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購買人負給付價金權利金,發行人負履行選擇權之債務。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因此,認購(售)權證之發行,發行人固有權利金收入,但該收入必須減除其為發行及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所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始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所明定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得,該等費用、損失及稅捐之減除,即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再者,企業投入營業費用之目的係為產生收入,營業費用對於總體收入,具有實際貢獻與高度關連性,從而,依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防杜流弊之立法意旨,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相關成本與費用,對於總體收入包含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具有實際貢獻(亦即包括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亦屬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必須負擔,而與發行認購(售)權證相關,應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之範圍,自應包含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而有關「第58欄」〔發行認購(售)權證淨損益調整數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之認列,「從事物本質上言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其『餘額』通常不可能為負數。餘額減避險交易損失,才可能形成發行權證之虧損。又在發行權證虧損存在後,該虧損金額應自應稅項下之損費中排除,此時該虧損金額乃是『餘額』之觀念,該餘額究竟來自全部應稅損費中那一項目之損費,其實並不重要。……在前開法理基礎下,……分攤至權證部門之無法明確歸屬營業費用……即使將其解為權證發行成本或費用,若……公司當期發行權證結算結果確為虧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從權證應稅項下之損費中移出,而改移至58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參,即在闡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理。查本件系爭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116,468,883元,雖屬支付予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必要費用,然其性質為有價證券登錄作業處理費、權證上市費、權證上櫃費等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規費。是被告將永豐金證券營業成本項下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規費合計116,468,883元,核認屬發行認購(售)權證費用,自發行認購(售)權證淨利益減除,並無不合。 (三)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須「全額銷 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發行人「自留」所 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部分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 售與發行人即發行人「『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 持有人」之身分。而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 ,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其他因權證發 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且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 觀之,該權證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是於發行銷售依 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 自留部分之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 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 制度有違。準此,自留額部分等同永豐金證券認購銷售與自 己自留,該自留部分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 有人身分,其自留部分之發行價款仍屬權利金收入,則被告 就相關必要規費及營業費用(包含權證發行費用),依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意旨,予以併計發 行認購(售)權證損益,且依同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就超限部分,列報為第58欄減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 稱被告僅著眼於法律形式,忽略經濟實質上並無實質銷售行 為等云,核不足採。 (四)再者,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既為所得稅法第24條 之2所明定之應稅損益得以減除之損失,其性質自無可能轉 換為同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之免稅損失。原告所稱縱 認永豐金證券權證業務項下,有部分損費不得於應稅權利金 收入項下減除,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該等無法減 除部分(按:即超限部分)應移至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 得項下,始為適法等云,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有據, 不足為採。 (五)綜上,原核定「第58欄」466,063,189元,經復查決定追認8 36,669元,變更核定為466,899,858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 准第58欄認列104年度到期之認購(售)權證淨損失125,785 ,081元部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核屬無據,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減 永豐金證券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10,353,756元及否准第58 欄認列104年度到期之認購(售)權證淨損失125,785,081元 均撤銷,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27

TPBA-113-訴-1091-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政壽 鄧台英 共同代理人 楊金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24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 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顯見此股票 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無效等 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2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6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11月1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永豐金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24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如附表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71-ND-0080326-0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71-ND-0083941-3 股票 1 1000

2025-03-24

CTDV-114-除-30-202503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許賢棋 被 上訴 人 柯秉宏 訴訟代理人 呂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其於民國96年3月22日、4月4日、4月13日 、5月10日、97年12月4日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存款帳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2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提 起上訴,再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改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於97年12月4日匯入系爭 存款帳戶之50萬元。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未變動 起訴所據原因事實,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 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其名下之系 爭存款帳戶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7821 -8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兩造間就借 用上二帳戶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並於96 年3月22日、4月4日、4月13日、5月10日、97年12月4日分別 匯入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及50萬元至系爭 存款帳戶。因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自 始由被上訴人保管,股票交易亦由被上訴人之母呂杏秋(下 逕稱其姓名)所操作,上訴人未曾動支上開款項,然被上訴 人及呂杏秋卻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領用,迄至系爭借用帳戶 契約於112年11月22日終止時仍未返還,爰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97年12月4 日所匯入之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呂杏秋前於92年12月間結婚,嗣於 107年5月18日離婚,兩造原有姻親關係。被上訴人出借系爭 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後,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予上訴 人,上二帳戶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並未擅 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之任何款項。實則,上訴人操作股票 虧損甚多,屢次向被上訴人、呂杏秋,以及被上訴人之兄即 訴外人柯志憲(下逕稱其姓名)借款;迄至上訴人與呂杏秋 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借用帳戶契約,兩 造連同呂杏秋、柯志憲結算彼此間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仍積 欠被上訴人、呂杏秋、柯志憲借款148萬元未清償。因系爭 存款帳戶所餘款項、系爭證券帳戶所餘股票價值合計不足14 8萬元,故上訴人直接返還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之 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保留或要求等語,並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 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 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 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 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 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4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存款帳戶、系 爭證券帳戶,兩造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且其於97年12月 4日匯入50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等節,有兩造於96年3月5日 所共同簽立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 書、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支付命 令卷第1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 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之終止時間雖有所爭執,惟細繹上 訴人歷次所陳,其主張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於112年11月22日 終止乙節,乃係因被上訴人於是日親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分公司辦理終止委託授權之故(見本院卷第229、2 61至263、305頁),惟此僅為被上訴人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表明終止上訴人之代理權限(兩造前於96年3月5日出 具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表明 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代理本人為買賣證券等事宜,見原審 卷第69頁),實與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是否終止有別。再考量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呂杏秋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前夕,兩 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乙情,尚符合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而上訴人又於書狀數次提及:「上訴人於107年5月18 日與呂杏秋兩願離婚辦理股票交接為止,…」、「本案在107 年5月18日交接日尚有投資餘額應為397萬元,…」、「在107 年5月18日離婚交接日之前柯秉宏匯款至自己相關帳號及匯 至其哥哥柯志憲帳戶共4,795,000元,…」、「被上訴人所述 之再投入148萬元或283萬元,在107年4月間拿回存摺及印章 由被上訴人自己操作前,表列記錄除匯給柯志憲及柯秉宏自 己領用外都尚存在,根本還沒被賣掉,而是在107年4月間呂 杏秋取回柯秉宏存摺及印章後,才被柯秉宏母親通通陸續賣 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53、263、303頁),可見上 訴人亦不爭執其與呂杏秋離婚後,其對系爭存款帳戶、系爭 證券帳戶已無使用、管理及處分權限。是依當事人真意及外 在客觀情狀,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應於上訴人與呂杏秋離婚前 夕、約107年4月間,已為兩造合意終止。  ㈣關於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元乙節:   ⒈金錢乃係不特定之物,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匯入50萬元至 系爭存款帳戶後,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提交易頻繁,且非 特定來源(除上訴人所稱由其存入之款項外,尚有數筆以 上訴人、呂杏秋或「元富品工程企業社」名義存入款項之 交易,金額累計超逾100萬元,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04、 612、614頁),是以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 元,與既有及其後存入之款項,經相混合後,即無從區別 其原本性質;況且,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自99年4月16 日起迄至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更長期低於50萬元( 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03至616頁)。上訴人當無從特定其 於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⒉退步言,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系爭存款帳戶內固有 餘額(107年4月26日餘額15萬9816元、107年5月15日餘額 1萬9768元,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16頁)、系爭證券帳戶 內固有股票若干。惟本院審酌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交易頻繁、往來金額非低,且兩造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契 約又係基於姻親情誼之故,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上訴人 與呂杏秋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前夕,已結算彼此間之金錢 往來,上訴人就上開存款餘額、股票未為任何保留或要求 乙節,尚合情理;加之上訴人自始均未主張上開存款餘額 、股票,為其於契約存續期間未及取用之金錢、物品,或 未及移轉之權利,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綜上各 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應屬為真。是縱系爭借用帳戶 契約終止時,系爭存款帳戶內尚有餘額、系爭證券帳戶內 尚有股票若干,本件仍無民法第541條之適用而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  ㈤關於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0萬元乙節: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 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權利主張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 亦由呂杏秋所操作等情,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於本院113 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原陳稱:被上訴人一開始把印章、存 摺、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給我,我一開始是用電話下單 ,後來也有申請網路下單,都是由我操作;我在97年12月 4日匯入50萬元後,進行很多筆股票交易;我的股票交易 有買有賣,有好幾百筆,一定有賺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89頁),事後卻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 券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 亦由呂杏秋所操作云云,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又指稱系爭存款帳戶有多筆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 、匯款之交易紀錄(即104年9月1日、9月22日、11月25日 、12月1日、107年1月3日之交易,見本院卷第217頁), 並聲請調查系爭存款帳戶領出轉匯對象帳戶「0000000000 00」之開戶資料(待證事實:如該帳戶係被上訴人、柯志 憲或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元富品工程企業社」之金融機構 帳戶,則可證明系爭存款帳戶確由被上訴人所掌控,見本 院卷第221至223、227、348頁)。然觀系爭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上訴人所指104年9月1日、9月22日、11月25日、12 月1日、107年1月3日之提領現金、匯款交易,並無任何註 記(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13、615頁),至多僅能判斷上 開提領現金、匯款交易乃係臨櫃辦理,尚無法遽認該等交 易即由被上訴人持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行辦理, 更無法探究提領現金、匯款之原因為何。至上訴人所指系 爭存款帳戶有數筆領出轉匯對象為被上訴人、柯志憲或元 富品工程企業社之交易(即96年9月21日、10月1日、10月 12日、10月19日領出款項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見本院卷第217頁),縱令屬實,因金錢授 受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亦難以系爭存款帳戶有領出轉匯 款項至被上訴人、柯志憲或元富品工程企業社之客觀事實 ,遽認系爭存款帳戶即由被上訴人所掌控。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系爭借用帳戶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亦由 呂杏秋所操作等事實,難認為真。上訴人再以上情進而主 張其匯入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遭被上訴人及呂杏秋擅自 領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用帳戶契約 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亦無所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系爭 存款帳戶內尚有未及取用之款項,或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擅 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之情事,即難認其主張可採。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之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調查 系爭存款帳戶領出轉匯對象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 料(見本院卷第348頁),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縱如上 訴人所述,仍無法使本院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前已敘及,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17

PCDV-113-簡上-245-202503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2號 債 權 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債 務 人 程伽証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6,848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6,9 61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667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3

CYDV-114-司促-140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友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友軒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李友 軒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7

TPDV-114-司促-2500-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彭釗彥 代 理 人 彭俊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件】所示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件】所示之證券(下稱系 爭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6號公示 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系爭股票後,於民國113年2 月2日更名為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司催卷第23-35頁)。是以,聲請人掛失及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96號公示催告固均依證券公司函文以該公司 舊名「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 然僅係公司新舊名稱之差異,應認系爭股票已經合法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113永豐金證股      字第2131號函(含股票明細)。

2025-02-21

SCDV-114-除-49-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彭俊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件】所示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件】所示之證券(下稱系 爭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5號公示 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系爭股票後,於民國113年2 月2日更名為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司催卷第21-33頁)。是以,聲請人掛失及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95號公示催告固均依證券公司函文以該公司 舊名「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 然僅係公司新舊名稱之差異,應認系爭股票已經合法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113永豐金證股     字第2130號函(含股票明細)。

2025-02-21

SCDV-114-除-48-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友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 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之規定。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友軒核發支付命令,雖兩造訂立 之協議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規定,支 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李友軒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非本 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9

TPDV-114-司促-2070-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盧逸鴻即盧振利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001號至003號之股票參張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 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 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 鉅。準此,所公告之公示催告裁定須與證券記載之內容相互 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一 不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 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 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 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001號至003號之股票,經本院於113 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同年9月4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 於113年9月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編號001至003號所示 之股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 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就如附表編號001 至003號所示之股票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依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之證券掛失通知書股票明細所 載,如附表編號004號所示之股票,其股票號碼應為「0080- NX-0138916-9」,而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誤載股票號碼為「00 80-NX-0128916-9」,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網頁附 於上開公示催告卷可佐。從而,兩者表彰之股票權利顯非同 一,依上揭說明,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股票之公示催告程 序即難認適法,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則聲請人就如附 表編號004所示之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7條、第549條之1前段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244216-0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0-ND-0251792-8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97365-7 股票 1 50 004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138916-9 股票 1 206

2025-01-16

CTDV-113-除-30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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