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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5號 原 告 林淑媛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4,00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 12年12月7日、洪楷楙自112年12月7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 7日、邱彥傑自112年12月7日、黃智群自112年12月7日、曾 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0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與另案被告李偉昶已經和解並 有收到部分和解金額,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044,000元。其 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 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 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 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 人,下稱老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 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 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 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 章水商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 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 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 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 黃智群另使被告邱彥傑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金融 帳戶,被告黃智群亦提供部分虛設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508萬元,旋遭被告黃 智群層轉及提款所詐得款項,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 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44, 000元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七、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㈢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等語。 八、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縱認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刑事程序中的起訴書,惟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 與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依刑事判決所載,乃認定被告滕 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知洗 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 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失過 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 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商業 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聯, 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 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 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自 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庸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九、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曾元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詐欺行為,詐騙其5,044, 000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 決判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4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2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3月;⑷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⑸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⑹曾元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 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 、黃智群、曾元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請求其賠償5,044,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 詐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 擬貨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 之款項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 成虛擬貨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 家交易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 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 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 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 智群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 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 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 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 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 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此節業經刑 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 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 云云,實難採認。   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曾元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 定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140萬元(如附表編號10)。然 原告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50 8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表 所示之相關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決 應係漏載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明 。   ⒍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 、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 碩瑍(下稱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 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 吳李仁等十二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 被判處罪刑(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吳李仁等十二 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 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508 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及附表所示之資料,均 無法認定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確 有參與到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等 十二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4,00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 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44,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宏章自112年12月7日、 洪楷楙自112年12月7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7日、邱彥傑自 112年12月7日、黃智群自112年12月7日、曾元自112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給付原告5,044,00 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112年12月7日、洪楷楙自112年12月7 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7日、邱彥傑自112年12月7日、黃智 群自112年12月7日、曾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 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涉案人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張峻林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36、20291號、21224號不起訴處分書。(提供帳戶不起訴) 112年3月1日匯款15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 2 江佳容、洪鳳妹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12、16788、18553、18554、19097、20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3、854、855、856、857、858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3月31日匯款60萬元 3 林駿騰 橋頭地檢112偵18854、19074、19359、20267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4月19日匯款80萬元 4 李偉昶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112年3月1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3月3日匯款40萬元 5 游浩嶸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112年3月13日前交付帳戶) 112年3月15日匯款60萬元 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6 謝耀瑩 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111年3月13日起交付帳戶) 112年3月21日匯款10萬元 7 鄭憶芬(宥徵生技有限公司) 士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112年4月13日申辦帳戶並交付予詐欺集團) 112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 8 余天佑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院卷二第103頁) 112年2月18日匯款8萬元 9 陳鈞傑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07頁) 112年3月7日匯款45萬元 10 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112年3月10日匯款20萬元、112年3月27日匯款120萬元 合計:508萬元

2025-03-27

PCDV-113-金-415-202503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江佳容 被 告 蕭雯琪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謝子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7,3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7,3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553,143元(豐交簡附民卷第6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67,315元(本院卷第23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公正路,由美村路 1段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中美街交岔路口左轉 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西區中美街,由向上北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 正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反應不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踝部 開放性傷口(3×0.5,6×2cm)、裂傷(2×0.5cm)併肌腱裂傷 之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3 9,094元、就醫交通費28,760元、醫療材料費1,012元、工作 損失98,44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7,31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9日至佳醫美人診所所為PLT醫療 項目係屬醫學美容,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其請求此部分醫 療費用70,000元即失所據;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 ,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 年度豐交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下稱林新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 傳醫院)就診共支出69,094元,並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單據為證(本院卷第69頁、第73至125頁、第129至133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佳醫美人診所就醫而支出醫 療費用70,000元,並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 卷第71頁、第127頁),雖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車禍,左腳踝有 一傷口及疤痕約3×6公分大小,宜外用抗生素藥膏治療傷口 ,以及用生長因子再生療6瓶修復外傷疤痕…」等語,堪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皮膚外觀損傷,本可請求回復至傷害前狀 態,而此療程既係經醫師診斷為適當治療方式,且被告未舉 證該治療有何逾越必要限度情形。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醫 療費用70,000元,於法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應認有乘 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 費用28,760元,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 屬有據。  ⒊醫療材料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購買網狀繃帶、棉棒、通 氣膠帶、紗布塊等,共支出醫療材料費1,012元,並提出鼎 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 第141至159頁),應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98,449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請假 單、薪資匯款截圖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   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7,315元(計算式:69,094+7 0,000+28,760+1,012+98,449+150,000=417,31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17,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適當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3-豐簡-501-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李相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 如提供與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 犯罪所得,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形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 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江佳 容」(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G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 相儒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GG」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後,於112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沛雪」向蘇映吟佯稱可透過「鼎盛」APP投資獲利 ,致蘇映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楊沁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復經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36分許 ,將前開款項轉匯99萬8138元至林孟銓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2日12時3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50萬40元至李相儒玉山銀行 帳戶,李相儒遂依「江佳容」之指示,於112年5月2日14時5 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 領50萬元後(提領超過蘇映吟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將40萬元交給不詳之人、10萬元交給「江佳容」,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結果。嗣蘇映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映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相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款,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前夫認識「 佳佳」(即「江佳容」,下稱「江佳容」),「佳佳」說他男 友(即「GG」,下稱「GG」)工作上要借銀行帳號匯款,「江 佳容」說他賣簿子不能使用帳戶,因為「江佳容」住彰化, 我才到彰化領款,當時跟我領款的人是我找的貸款業者「黃 柏強」,領完後「黃柏強」說這是贓款,把40萬元拿走,剩 下10萬元我給「佳佳」派來的人,「黃柏強」跟「江佳容」 並非一夥的,我還有告「黃柏強」侵占云云。經查: (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 依「江佳容」要求於112年5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GG」之人使用,嗣「江佳容」 、「G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後,於112 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沛雪」向告訴人 蘇映吟佯稱可透過「鼎盛」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蘇映 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楊沁 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經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36分許,將前開款項轉 匯99萬8138元至林孟銓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2時3 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50萬4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李相 儒遂依「江佳容」之指示,於112年5月2日14時5分許至址 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50萬 元後,由他人取走40萬元,剩餘10萬元由被告交給「江佳 容」等情,核與告訴人蘇映吟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87至8 9頁、第91至92頁),並有楊沁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5 5頁)、林孟銓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2頁、第64至73 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至 79頁)、被告提款資料(警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蘇映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至86頁)、 告訴人蘇映吟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93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第9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6頁)、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7頁)、告訴人蘇映吟 匯款資料(警卷第100頁)、告訴人蘇映吟與詐騙集團對話 紀錄(警卷第108至140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 戶之金融機構眾多,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 辦等方式為之,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 人申請金融帳戶實屬快速便捷,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 ,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 ,一般應無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而刻意委請他 人提供私人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如 有人不自行向他人取款,反而大費周章徵人而委由他人代 為取款並轉交款項,甘冒其間可能造成之爭議或風險(例 如領款後侵吞等),其箇中緣由顯與款項涉及不法有所相 關。   1.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 擔任國小外聘老師等情,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供稱:我透過前夫認識「江佳容」,「江佳容」 說他男友「GG」需要帳戶收款,叫我借他匯款然後幫他領 錢,「江佳容」住彰化我才從台中下彰化,我跟「江佳容 」不算很熟,「江佳容」有1歲女兒,「江佳容」曾經提 供女兒帳戶給我匯款,我不知道「GG」做何工作,我去提 款時「黃柏強」陪我,他是我找的貸款業者,他說我提領 的錢是贓款就把40萬拿走,剩下10萬我給「江佳容」派來 的人,「江佳容」說他自己賣簿子無法使用帳戶等語(警 卷第11至25頁,偵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我認識「江佳容」,不認識「GG」,當時「江佳容」在 臺中西屯做檳榔攤,騎機車往返彰化及臺中,她有問我是 否可以有時候陪她回彰化的家,所以那陣子我們關係比較 密切,當時「江佳容」說「GG」需要一個帳戶匯工程款, 「江佳容」說她自己及「GG」都是警示帳戶,沒有辦法使 用,我想說我玉山銀行的帳戶很久沒有用了,借她沒有關 係,而且她當時也沒有跟我拿卡片或存摺,只是說有人匯 款請我幫忙領,後來我加入「GG」的Telegram,也有加入 「江佳容」的Telegram,「江佳容」本來跟我說要如何領 取匯入的款項是由「GG」與我聯絡,但最後實際上還是「 江佳容」跟我說,我本人沒有跟「GG」聊天過,有看過「 GG」出現在「江佳容」的家,但我不知道「GG」真實姓名 和職業等語(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02頁),可見被告對 於「江佳容」、「GG」均認識不深,且對「GG」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甚了解,亦無法確認「GG」之工作收款來源,即 毫不懷疑將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代為提款,顯與常情有違 。   2.而「江佳容」或其GG均與被告非親非故,亦無任何信賴基 礎,「江佳容」及「GG」卻需要使用被告帳戶收款並請被 告代為提領款項,其等迴避使用與其自身相關連之帳戶來 進行上開金流流動,該等舉動徒增被告侵占匯入其帳戶內 財物之風險,「江佳容」及「GG」卻寧願承受此等風險亦 不願使用其所信任之帳戶,被告當可預見其等所收款之來 源可能涉及不法,方會採取此等迂迴方式以避免遭人查緝 ,參以被告自承「江佳容」表示其先前有賣簿子導致金融 帳戶警示無法使用之狀況,則被告於與「江佳容」對談間 更應知悉金融帳戶不得隨便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領款之重 要性,是依其智識程度、行為習性、生活經驗等狀況,均 徵其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領款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犯詐欺 罪之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提供任何與「江佳容」 、「GG」之對話紀錄供參,是否確有其所述經「江佳容」 、「GG」拜託而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之事項,顯屬有疑,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我是112年4月30日借帳戶 給「江佳容」,5月1日「江佳容」載我去補辦存摺和卡片 ,補完後之5月2日上午我就跟「江佳容」說請他還是用自 己的帳戶,因為我有覺得怪怪的,但「江佳容」就說錢匯 進去了請我去領等語(本院卷第93頁),足徵被告至遲於依 「江佳容」指示領款前已對「江佳容」商借帳戶並請其提 款之行為有所懷疑,其主觀可預見到提供帳戶供「江佳容 」、「GG」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此舉可能成為人頭帳 戶嫌疑人,所為可能涉及犯法行為,被告既在有一定懷疑 下,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選擇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為領款,自具有預見與他人共同犯詐 欺罪、洗錢罪之犯意甚明,且依被告自述其係依「江佳容 」要求將帳戶提供給「GG」使用,其見過「江佳容」、「 GG」,提款後交付10萬元給「江佳容」,可徵被告對本案 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且被告已參與提領詐騙所 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 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且與「江佳容」、「GG」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已為之詐騙 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與「 黃柏強」為共同正犯,並將提領之40萬元交給「黃柏強」 ,惟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及協助領款之 內容,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受詐欺被 害人之款項,且其所領取之款項即為贓款,將贓款轉交他 人可能遮斷金流等情,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 ,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 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又被告否認「黃柏強」與「江佳容 」、「GG」相互認識,且「黃柏強」所涉犯行,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為不起訴 處分,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認為尚有未合,而公訴意旨 認「黃柏強」亦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刑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 ,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 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 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清楚蘇映吟是如何被騙等語(本院卷第91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 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份負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未變更,僅係 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 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江佳容」、「GG」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 用。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 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 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且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國小一、二年級課後照顧班的外聘 教師,每週一、四的下午需要工作,其他就是有需要再過 去,工作內容為輔導一、二年級的小朋友寫作業、才藝, 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家裡有父母親、爺爺、奶奶需要撫 養,目前子宮癌零期,神經腫瘤剛開刀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代為提款之犯行,卷 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 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以輾轉交由他人,已均非被告所 得處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745-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4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江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1344-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容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江佳容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經社群網站Twitter(現 改稱X)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尼卡果實 」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主觀上能預見若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能輾轉充作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與綽號「尼卡果實」者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20 日下午,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文心分行申 設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並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 綽號「尼卡果實」者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 允諾替綽號「尼卡果實」者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之詐欺所得贓款(無證據證明江佳容知悉並參與本案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詳後述)。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內。江佳容旋於112年2月21日13時53分許,經 「尼卡果實」之指示,至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款項,惟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到 場攔阻,並經江佳容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元大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印章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家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玩杏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鄭清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連均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社分局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 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 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 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 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 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 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 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 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其申辦之前揭元大 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尼卡果實」者及其所屬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內等情,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一案,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12、16788、185 53、18554、19097、20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3、854、 855、856、857、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1-444頁)。核 被告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幫助犯),為本案 犯罪事實(正犯)之其中一部分事實,亦即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並非與前案相同之「同一案件」。再者,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援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 110報案紀錄單。」、「元大銀行之單筆匯款查詢影本4份。 」為證據資料(見起訴書第5-6頁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 編號18、19、21),而前案卷宗內並未存在上開證據資料, 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調閱卷),足認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業已提出「新證 據」。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規定之問題,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頁、第459頁),又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並申辦網銀帳 戶,而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借綽號「 尼卡果實」者使用,復依「尼卡果實」者指示, 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銀行欲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 綽號「尼卡果實」者向其借用帳戶,「尼卡果實」說是他個 人要存錢、提錢用的,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單純相信「尼 卡果實」;當天「尼卡果實」告訴其要去銷戶,當時其在元 大銀行內覺得怪怪的時候,其有暗示行員請行員幫其報警, 其當時知道如果我把錢領出來就變成犯罪,所以其沒有把錢 領出來,其不知道「尼卡果實」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 也是被「尼卡果實」騙的等語 (本院卷第196-198頁、第47 0頁)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辦 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尼卡果實」者使 用,復依「尼卡果實」者指示,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前往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在卷外(偵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196頁),復有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暨被告持有之存摺封面 、底頁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23-25頁、第4 9-53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又附表一各 編所之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01頁), 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約於112年農曆過年假期(按 112年之農曆正月初一為1月22日)跟通訊軟體Twitter(現 改稱X)一個聯聯誼群組內不認識的朋友一同前往享溫馨喝 酒玩樂,在現場聊天才認識綽號「尼卡果實」之人, 之後 ,綽號「尼卡果實」之人稱其帳戶不能使用,遂向被告借用 帳戶,被告即同意申辦前揭帳戶,並申辦網銀帳戶,而將上 開帳戶之帳號、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借與綽號「尼卡果實 」之人使用(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70頁),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不知道「尼卡果實」之姓名、年籍資料 (本院卷第470頁),則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 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借與綽號「尼卡果實」之人使用時, 其與綽號「尼卡果實」者間並非熟識之親友,衡諸常情,其 彼此間自無仼何信賴基礎可言。進一步之,依被告自述,綽 號「尼卡果實」者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之說詞僅僅是「其帳 戶不能使用」、「個人要存錢、提錢用的」,衡諸一般常情 ,綽號「尼卡果實」之上開說詞,實已足使一般人對該借用 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借與綽號 「尼卡果實」者時,為年滿27歲之人,已在社會歷練多時, 足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其主觀上自會對綽號「尼卡 果實」之上開借用帳戶之說詞、動機產生合理懷疑。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欲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時,經銀行行員 報案,警員到達現場詢問被告時,被告向警員表示其係酒商 ,其欲領取之款項係向其購買酒之客戶匯入之款項,經銀行 行員撥打電話聯絡匯款人後,匯款人均稱係裝潢用之款項, 警員遂於被告同意之下帶其返所詢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 綽號「尼卡果實」 教其向銀行行員說是自己是代購酒商, 要要領取客戶買酒之款項等語,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7-18頁、第29頁),則被告於欲前往 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前,其主觀上已知悉綽號「尼卡果實」之前向其借用 銀行帳戶所稱之「個人要存錢、提錢用的」情節,根本與事 實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知道「如果把 錢領出來就變成犯罪」乙節(本院卷第196頁),則苟如被 告所述其單純相信「尼卡果實」而借帳戶讓其使用,其怎可 能於前往銀行領錢時產生「如果把錢領出來就變成犯罪」之 意念?換言之,被告所辯其單純相信「尼卡果實」之說詞而 借帳戶讓其使用乙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本案係因被告於112年12月 20日至元大銀行文心分行開戶並 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因開戶後有小額資金轉入及轉 出疑似測試帳戶,不久即有多筆匯入款及ATM轉入款,銀行 察覺交異怪異後於系統設定疑似交易異常帳戶;112年2月21 日客戶致電銀行表示帳戶無法於ATM領現,銀行行員遂請客 戶來行臨櫃辦理,於112年2月21日客戶來行時,銀行即報警 請警方到場,警方即將客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元 大銀行文心分行回覆本院在案(本院卷第447頁),核與警 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相符(偵卷第17、63 頁),自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前揭辯解:當天「尼卡果實 」告訴其要去銷戶,當時其在元大銀行內覺得怪怪的時候, 其有暗示行員請行員幫其報警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 採。  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37歲之人,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檳 榔攤、美髮業,已在社會歷練多時,足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 識之人,其當然知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即係供他人匯款、提領 (含轉帳)之用。且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被告應 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含網路銀行帳號)甚為容易,苟非欲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以避免犯行敗露,實無必要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含網路限行帳戶、密碼)。然綜合上述 ,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借與 綽號「尼卡果實」之人使用時,其與綽號「尼卡果實」者間 並非熟識之親友,其彼此間並無仼何信賴基礎;甚至於其欲 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尚聽從綽號「 尼卡果實」者之指示,以不實之說詞向銀行行員搪塞,其主 觀上已知悉綽號「尼卡果實」之前向其借用銀行帳戶所稱之 「個人要存錢、提錢用的」情節,根本與事實不符,故本院 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與綽 號「尼卡果實」之人使用、聽從綽號「尼卡果實」者指示前 往銀行欲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 項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至 明,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⒌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江佳容)、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3-39頁)、被告與上手聯 繫Telegram通聯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相片截圖畫面 【被害人匯款資料】、元大銀行之單筆匯款查詢影本4份附 卷可稽(偵卷第43-47頁、第55-61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為證,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⒍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3時53分許,經「尼卡果實」之指示,   至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然   遭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此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被害   人尚未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暨被 告持有之存摺封面、底頁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偵 卷第23-25頁、第49-53頁),然本院認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尼卡果實」者使用,其 已對詐欺取財犯罪計劃為分擔行為,故其對於附表一編號5 至8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仍應負共犯 之責,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尼卡果實」 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查:①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固然因遭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詳如附 表一所示),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知悉並接觸之對象則 僅有綽號「尼卡果實」者一人(本院卷第470頁),依卷存之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知悉並與綽號「尼卡果 實」者以外之人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本院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與綽 號「尼卡果實」者共犯詐欺取財罪。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兩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另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5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妨 禦權,併予敘明。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及綽號「尼卡果實 」者即對該等匯款取得實質支配管領地位,其等之詐欺取財 犯行已屬既遂,公 訴意旨認為係未遂犯,實有未洽,惟此 部分僅為犯罪型態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含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與綽號「尼卡果實」者,並依其指示前往領 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贜款,並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提供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 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綽號「尼卡果實」者,並依 其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贜款之客觀事實,矢 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並考 量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幸 經元大銀行行員警覺而將上開帳戶設定為交易異常帳戶,其 等匯入之款項均尚未由被告或綽號「尼卡果實」者提領或轉 至其他帳戶,目前仍留存於上開銀行帳戶內(但不影響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見前述),上開被害人尚得循法律 途逕取回其匯入之款項(見偵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表);再 酌以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1頁) 、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21-424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現   仍留存於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 依法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雖宣 告沒收上開款項,然並不影響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對上開款 項之權利,併予指明(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參照)。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在卷(偵卷第28-29頁),爰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經社群網站Twi tter(現改稱X)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尼 卡果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經「尼卡果實」介紹加入 成員包含「尼卡果實」、「吳筱琪」、「思雯」、「劉夢怡 」、「周雯迪」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 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 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 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 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 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 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 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 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綽號「尼卡果實」者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欲領取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然因上開帳戶業已經 銀行設定為交易異常帳戶,銀行行員於被告前往臨櫃領款時 ,即報警請警方到場,警方即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 ,業詳述如前,就此客觀事實而言,因被告並未成功領取不 法所得(但不影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見前 述) ,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斷點之 危險,按上說明,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所涉洗錢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三、又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知悉並接觸之對象則僅有綽號 「尼卡果實」者一人(本院卷第470頁),依卷存之證據資料 ,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知悉並與綽號「尼卡果實」者以 外之人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本院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與綽號「尼卡 果實」者共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 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亦屬不足。 四、被告上開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嫌,上 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上開涉嫌事實 苟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有罪認定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證據 1 黃明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趙文哲」、「吳筱琪」之帳號聯繫黃明全,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明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 ⒈被害人黃明全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71至75頁) ⒉被害人黃明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73卷第65至69、77至104、114至123頁) ⒊被害人黃明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昌恆官方客服」之假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各1份(偵51773卷第105至109頁) 112年2月21日 10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2 曹家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鄭誌安」之帳號聯繫曹家暄,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曹家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 ⒈告訴人曹家暄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137至141頁) ⒉告訴人曹家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73卷第125至136頁) ⒊告訴人曹家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昌恆」APP介面截圖、匯款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偵51773卷第145至152頁) 112年2月21日 10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2月21日 10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2月21日 10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 3 林佩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邱沁宜」、「周宜婷」之帳號聯繫林佩勳,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佩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 ⒈被害人林佩勳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159至161頁) ⒉被害人林佩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51773卷第153至158、163至182頁) ⒊被害人林佩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昌恆」APP介面截圖、匯款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偵51773卷第183至197頁) 112年2月21日 10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4 林玩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林穎」、「洪水彤」之帳號聯繫林玩杏,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玩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 ⒈告訴人林玩杏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207至211頁) ⒉告訴人林玩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73卷第201至204、215至232、245至262頁) ⒊告訴人林玩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影本(偵51773卷第233至244頁) 5 鄭清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趙文哲」、「林梓沫」之帳號聯繫鄭清長,並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鄭清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6時59分許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1時11分許部分,應予更正)600,000元 ⒈告訴人鄭清長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269至273頁) ⒉告訴人鄭清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73卷第263至267、274至279、289至301頁) ⒊告訴人鄭清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申請書(偵51773卷第283至287頁) 6 謝文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黃世聰」、「劉○○」之帳號聯繫謝文龍,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謝文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7時許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部分,應予更正)200,000元 ⒈被害人謝文龍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305至307頁) ⒉被害人謝文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1773卷第303、309至315頁) ⒊被害人謝文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51773卷第317至319頁) 7 林淑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邱沁宜」、「劉夢怡」之帳號聯繫林淑美,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淑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7時01分許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1時23分許部分,應予更正)350,000元 ⒈被害人林淑美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323至324頁) ⒉被害人林淑美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73卷第321、325、334至349頁) ⒊被害人林淑美提供之YOUTUBE假投資廣告截圖、「昌恆」APP介面截圖、匯款單照片各1份(偵51773卷第328至333頁) 8 連均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周雯迪」之帳號聯繫連均堡,並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連均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 17時03分許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2時1分許部分,應予更正)50,000元 ⒈告訴人連均堡於警詢之陳述(偵51773卷第359至361頁) ⒉告訴人連均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73卷第351至358、385至395頁) ⒊告訴人連均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偵51773卷第363至38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元大銀行提款卡 1張 江佳容 2 元大銀行存摺 1本 江佳容 3 印章 1個 江佳容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江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580-20250115-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0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江佳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194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0

CHDV-113-司促-13703-202412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佳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7,885元,及其中74 ,26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ULDV-113-司促-847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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