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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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江宗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V-114-雄小-17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 偵字第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2007、2008、2009、10497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秉桔為販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帳號獲利, 而與「趙建軍」、張世強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何秉桔使用微 信與「趙建軍」聯繫,將張世強之證件照提供予「趙建軍」 ,「趙建軍」則以張世強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一編號8、9「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偽造國民身分 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或 「交通部印」公印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送 與何秉桔,何秉桔再將該等圖檔列印出來進行護貝及貼上防 偽貼紙等後製工作。嗣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 辦會員之iRent AP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 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 電磁紀錄,並將附表一編號8、9「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 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傳,另由張世強拍攝自身照 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司而行使 之,以示係附表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 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何秉桔、張世強前開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 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搜索扣得何秉桔行動電話內之 相關證物,復經和雲公司提出告訴,再經警於112年12月19 日至25日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桔、張世強之住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和雲公司告訴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世強所犯違 反戶籍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世強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 第188頁、第198至199頁),核與共同被告何秉桔之陳述(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下稱第10497號偵 查卷,第529至531頁、第533至535頁、第641至644頁)、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士哲、證人徐儷慈之證述相符(見第1049 7號偵查卷第335至337頁、第717至718頁),並有被告何秉 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暱稱「sajo」、「紫 燕雙飛」、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何秉桔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影截圖、被告何秉桔 扣案行動電話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何 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張世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和雲公司iRent 註冊方式及驗證流程、告訴人 和雲公司提供申設資料暨警政相片比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下稱第83號偵 查卷,第27至52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179至190 頁;第10497號偵查卷第235至246頁、第341至343頁、第357 至362頁、第367至374頁、第649至663頁、第719至73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 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 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 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 法之規定。是何秉桔、「趙建軍」及被告利用被告之證件 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 之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 偽造身分證罪。   ⒉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 第218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 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 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 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 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駕駛資 格能力之文書,均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之性質。又按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偽造之駕照,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身分 證上「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偽造駕照上 「交通部印」則係表示交通部之印信,皆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公印文。    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iRent APP 此租車應用程式上,填寫個人資料、上傳身分證及駕照, 係將申設會員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戶籍法第75條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 旨雖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 然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 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 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 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 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 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 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 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 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 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查,同案被告何秉桔係將「趙建軍」傳送予其之 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之圖檔列印出來再進行後製,業據 同案被告何秉桔陳述在卷(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是 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等 公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 當屬偽造之公印文,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公訴 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9頁),併 此敘明。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秉桔、「趙建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提供證 件照之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吸收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8、9「有無偽 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後,先後持偽造之證件行 使,其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⒎競合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 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 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與共同正犯何 秉桔、「趙建軍」共同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民 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準私文書 之申請人身分真實性,應認以最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 情節較為嚴重)。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證件照予 同案被告何秉桔,任憑同案被告何秉桔持之作為偽造國民身 分證或駕照使用,又任意上傳自己之證件照片至iRent APP 網站申設會員,其等所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9「遭冒 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 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等後終 能坦承犯行,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為紋身 師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自拍照上傳時間(民國) 說明 上傳認證自拍照者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 有無偽造駕照 偽造國民身分證人 1 許健皇 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16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2 黃信中 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3 黃瀧輝 112年7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4 江柏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江宗諺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5 林勝斌 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何秉桔、「趙建軍」 6 于文中 112年9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 通過審核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7 王啟仲 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鍾尚瑋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8 羅明君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何秉桔、「趙建軍」 9 林仕哲 112年9月16日下午7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10 曾雅芳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未通過審核(未上傳證件) 蔡宛姍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11 鄭巧慧 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12 古惠淳 112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13 曾宗華 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14 林旻皇 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說明欄記載「大頭照經查無比對結果,研判非國人或真人」(見113偵10497卷第730頁) 15 林敬智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 通過審核 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16 王峻祐 112年7月8日下午9時14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17 蔡定罡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663頁)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73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1

TPDM-113-訴-1083-20250321-3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黃軍澔(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之記載,更正為「……黃軍澔(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 度偵字第2044號、第2744號提起公訴)」;  ㈡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四之證據名稱欄內,補充「告訴人戊○○之匯款紀錄」為證 據;  ㈢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1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㈣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18行「……林子 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更正為「……林 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  ㈤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2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㈥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 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 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甲○○雖將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黃軍澔,作為其 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後段及㈡部分 ;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詐欺得 利之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 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部分),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 使用之行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衡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  ㈡關於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虛擬儲值遊 戲點數部分,依上揭說明可知,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而非屬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 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 ,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罪質及刑 度亦無差異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黃軍澔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竟仍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遂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 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無獲利之情形及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卷 第19頁、原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他人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 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電信業者 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蔡奇曉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 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 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 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軍 澔(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供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附掛之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林可」之帳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Iphone11 之貼文,丁○○瀏覽上開貼文後,隨即透過臉書向「林可」發 送訊息,表達購買意願,「林可」向丁○○謊稱:須先購買價 值新臺幣3‚000元之My Card(智冠)點數作為訂金云云 , 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 午6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銅 鑼圈門市,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兌換序號拍照後, 以臉書傳送予「林可」,「林可」復又向丁○ ○謊稱:伊願 意以3萬元為代價,向你租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 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將其父親黃文志所申辦之上 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至台東縣○○鄉○○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達武門市。 (二)於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 」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戊○○瀏覽上開貼文後 ,隨即向「林可」發送訊息,表示欲購買門票1張,「林可 」遂向戊○○謊稱:1張門票為2‚000元云云,使戊○○誤信「林 可」確有上開棒球賽門票並有販賣之意願,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點數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寄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林可」之事實。 三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四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林可」於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 (一)佐證告訴人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佐證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 )點數及交付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予「林可」之事實。 五 美商META公司暱稱「林可」帳號網路歷程調閱資料、亞太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IP比對 佐證被告有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 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上開門號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 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所得。 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罪嫌。惟查 ,本件被告雖有將上揭手機門號交付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 於交付上揭手機門號之初,即可預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 之方式對公眾進行詐欺,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 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 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1 2月13日晚間6時59分許,由林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 公訴)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里門 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依指示填寫收件人江宗諺(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聯 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合 庫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可」向丙○○佯稱:可出售PG1演唱會 門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凌 晨1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合庫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另案被告林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門號之申請書1份。 (四)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本案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達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7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甲○○係以一個提供門號與詐欺集團之幫 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學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 第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在臉書網站使用「劉壕大」帳號、使 用臉書通訊軟體功能向少年許○○(98年次,其餘年籍資料詳 卷)施用詐術,向少年許○○詐稱:有辦法替未成年人辦手續 購買機車云云,致向少年許○○陷於錯誤,而使用快遞包裹之 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寄給詐欺集團指定之「 江宗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充當「江宗諺」之聯絡電話 使用,供包裹抵達指定地點時聯繫「江宗諺」到場領取。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劉壕大」帳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黑貓宅 急便單據、簽收單據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學 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分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查 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06

TYDM-113-原簡-5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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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5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江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9

SLDV-113-司票-34956-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宗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宗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 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 ,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加計附表 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 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 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 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得抗告)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21日 112年09月25日前某日至112年09月26日 112年11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2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78、101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5日 113年07月18日 113年08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1日 113年08月21日 113年09月11日 備註 編號3、4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2日至112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78、101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1日 備註 編號3、4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1-21

KSDM-114-聲-5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桔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 偵字第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2007、2008、2009、10497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桔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公印文共拾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偽造國民身 分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35所示之偽造國民身證或駕 駛執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至46、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秉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建軍」(大陸地區人民,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ajo」)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 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何秉桔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5394」帳號,在「同學匯全台擔保交 流」群組張貼出售國民身分證之廣告,於民國112年5、6月 間起至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 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內,於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委託人見上開廣告後與其聯繫,將欲偽造之 個人資料提供與何秉桔,何秉桔隨即以微信與「趙建軍」聯 絡,由「趙建軍」提供附表一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姓名、 年籍資料,並修改成委託人欲偽造之個人資料,復於其上偽 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 送與何秉桔,由何秉桔使用相片印表機以相片紙列印上開圖 檔,裁切後將正反面黏貼、黏貼反光臺灣標誌防偽貼紙,加 上護貝膜置入護貝機護貝,再裁切至正常國民身分證大小, 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國民身分證11張及其上遭盜用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11枚,再以郵件包裹寄送、便利商店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收件地點,交付與委託人 ,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個人資料人、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 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 5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桔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三編號37至48所示之物,並將其拘提到案,始悉 上情。 二、何秉桔為販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帳號獲利,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何秉桔與「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公印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 何秉桔使用微信與「趙建軍」聯繫,將林宗漢、鍾尚瑋、江 旭龍、張世強、「杜政憲」及自己之證件照提供予「趙建軍 」,「趙建軍」則以何秉桔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編號1、2 、13、14、16「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 、以林宗漢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編號3「遭冒用個人資料 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以鍾尚瑋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 二編號5、6「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 以江旭龍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編號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以張世強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 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以 「杜政憲」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編號17「遭冒用個人資料 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 駕駛執照,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或「交通部印」公印 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送與何秉桔,何秉桔 再將該等圖檔列印出來進行護貝及貼上防偽貼紙等後製工作 。嗣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iRent AP 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 、8、9、13至17「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 料等電磁紀錄,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3、5、6、8、9、13至17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 傳,另由何秉桔、林宗漢、鍾尚瑋、江旭龍、張世強拍攝自 身照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司而 行使之,以示係附表二編號1至3、5、6、8、9、13至17「遭 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  ㈡何秉桔與鍾尚瑋、江宗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由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iRent APP 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二編號4、7、10至12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電磁紀錄, 並將附表二編號4、11、12「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 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冒用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 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傳,另由鍾尚瑋、江宗諺、蔡宛 姍拍攝自身照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 雲公司而行使之以示係附表二編號4、7、10至12「遭冒用個 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  ㈢何秉桔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17「遭冒用個 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 部、交通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 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前於112年9月19日搜索扣得何秉 桔行動電話內之相關證物,復經和雲公司提出告訴,再經警 於112年12月19日至25日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 桔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和雲公司告訴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秉桔所犯違 反戶籍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3號 卷,下稱第83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第169 至17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 1至353頁、第464至466頁、第477至479頁),並有被告扣案 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暱稱「sajo」、「紫燕雙飛 」、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影截圖、警員與被告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偽造之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件在卷(見第83號偵查卷第27至52頁、第85至 87頁、第89至90頁、第113至128頁、第137至148頁、第179 至190頁)及附表三編號11、36至48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卷,下稱第10497號偵查卷,第529至531頁、第533至535頁 、第641至644頁;本院訴字卷第351至353頁、第464至466頁 、第477至479頁),核與同案被告鍾尚瑋、林宗漢、張世強 、江旭龍、江宗諺、蔡宛姍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006號卷,下稱第2006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10 1至103頁;第10497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第381至384頁 、第519至522頁、第711至713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008號卷,下稱第2008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19至12 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下稱第2009號偵 查卷,第7至10頁、第109至112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007號卷,下稱第2007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1至13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士哲、證人徐儷慈之證述相符( 見第10497號偵查卷第335至337頁、第717至718頁),並有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暱稱「sajo」、「 紫燕雙飛」、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影截圖、被告扣案行動電 話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 內與被告江宗諺、鍾尚瑋、江旭龍、張世強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和雲公司iRent 註冊方式及驗證流程 、告訴人和雲公司提供申設資料暨警政相片比對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見第83號偵查卷第27至52頁、第85至87頁、第89至 90頁、第179至190頁;第10497號偵查卷第189至194頁、第2 35至246頁、第307至333頁、第341至343頁、第357至362頁 、第367至374頁、第431至487頁、第649至663頁、第719至7 33頁)及附表三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 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 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 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 法之規定。   ⒉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 第218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 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 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 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 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駕駛資 格能力之文書,均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之性質。又按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偽造之駕照,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身分 證上「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偽造駕照上 「交通部印」則係表示交通部之印信,皆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公印文。      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iRent APP 此租車應用程式上,填寫個人資料、上傳身分證及駕照, 係將申設會員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⒊核犯法條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 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 用公印文罪,然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 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 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 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 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 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 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 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被告 係將「趙建軍」傳送予其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之圖 檔列印出來再進行後製,業據被告何秉桔陳述在卷(見 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是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等公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 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偽造之公印文,起 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 見本院訴字卷第419頁),併此敘明。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 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然如前所述,應有誤會,公 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419頁),併此 敘明。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 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被告與「趙建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與「趙 建軍」、鍾尚瑋、江旭龍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 被告與「趙建軍」、江宗諺、鍾尚瑋就犯罪事實二、㈡部 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⒌接續犯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偽造國民身分 證之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販賣i Rent租車帳號獲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⒍吸收關係    被告與「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 1至3、5、6、8、9、13至17「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 「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 車駕駛執照後,先後持偽造之證件行使,其偽造身分證、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與「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共同於iRnet APP應用程式上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或上傳非申辦 會員本人之證件照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⒎競合關係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國民身 分證、偽造公印文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 文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被告共同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 民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 8、9、13至17所示準私文書之申請人身分真實性,應認 以最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節較為嚴重)。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偽造並販賣偽造之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又將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或駕照使用,上傳至iRent APP網站申設會員,其等所 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17「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 所示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 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8 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新竹 地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 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被告均已 寄出予買家,業據其陳述在卷(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1頁)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 」公印文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係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係被告與「趙建軍 」共同偽造而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 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35所示之偽造國民身證或駕駛執照 ,均為被告偽造供本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證件上偽造之「內政 部印」、「交通部印」等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49之手機2支,係被告用來與共犯聯繫 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6、38至46所示之物,則係用來偽造 國民身分證之工具,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 0至361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48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 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至53所示之 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之半成品,因無涉任何 犯罪,又非違禁物或別有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併予 宣告沒收,僅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用郵局帳戶收錢,大約收了5萬多元 等語(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獲得5萬元之報酬, 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附表一: 編號 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姓名 收件地點 備註 0 王峻祐 不詳 改證件照 0 林兆翔 不詳 改證件照 0 黃鳳儀(假名) 不詳 江祐萱年籍改假名黃鳳儀 0 黃乙娟(假名) 不詳 陳淯沫年籍改假名黃乙娟 0 黃凱翔 不詳 改證件照 0 簡嘉呈 不詳 改證件照 0 張惟翔 不詳 改證件照 0 董韋智 不詳 改證件照 0 王凱毅 不詳 改證件照 00 尤炯勛 不詳 改出生年月日為75年1月23日 00 周子茗(假名) 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景中門市 唐士凱年籍改假名(警方誘捕) 附表二 編號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自拍照上傳時間(民國) 說明 上傳認證自拍照者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 有無偽造駕照 偽造國民身分證人 0 許健皇 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16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0 黃信中 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0 黃瀧輝 112年7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0 江柏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江宗諺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0 林勝斌 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何秉桔、「趙建軍」 0 于文中 112年9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 通過審核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0 王啟仲 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鍾尚瑋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0 羅明君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何秉桔、「趙建軍」 0 林仕哲 112年9月16日下午7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00 曾雅芳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未通過審核(未上傳證件) 蔡宛姍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00 鄭巧慧 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00 古惠淳 112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00 曾宗華 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00 林旻皇 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說明欄記載「大頭照經查無比對結果,研判非國人或真人」(見113偵10497卷第730頁) 00 林敬智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 通過審核 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00 王峻祐 112年7月8日下午9時14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00 蔡定罡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663頁)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733頁)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王峻祐) 1張 何秉桔 起訴書附表一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兆翔)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鳳儀)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乙娟)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凱翔)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簡嘉呈)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張惟翔)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董韋智)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王凱毅)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尤炯勛)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周子茗) 1張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9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選偵83卷第133頁)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許健皇) 1張  何秉桔 起訴書附表二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許健皇)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信中)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黃信中)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瀧輝)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黃瀧輝)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勝斌)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林勝斌)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于文中)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于文中)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羅明君)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羅明君)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仕哲)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林仕哲)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曾宗華)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曾宗華)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旻皇)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林旻皇)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敬智)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林敬智)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王峻祐)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王峻祐)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蔡定罡)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蔡定罡)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交貨便寄件袋 1個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9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選偵83卷第133頁) 00 白色iPhone 12 mini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9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選偵83卷第79頁) 00 EPSON印表機 1台 何秉桔 同上 00 相片印表機 1台 何秉桔 同上 00 護貝機 1台 何秉桔 同上 00 裁紙機 1台 何秉桔 同上 00 護貝膠膜 1批 何秉桔 同上 00 反光臺灣標誌防偽貼紙 1批 何秉桔 同上 00 相片紙 1包 何秉桔 同上 00 寄貨氣泡袋 1批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身分證半成品 1批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9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選偵83卷第81頁) 00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全民健康保險卡 7張 何秉桔 同上 00 iPhone 14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2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0497卷第65頁) 00 偽造駕照半成品(姓名:伍永智)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駕照半成品(姓名:黃冠凱)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姓名:蘇宏鎰) 2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健保卡半成品(姓名:蘇宏鎰) 1張 何秉桔 同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1-20

TPDM-113-訴-1083-20250120-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7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申辦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 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吳道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德鑫客服 015」與陳財坤聯繫,向其佯稱:可在「德鑫e點通」網站入 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財坤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15分至19時40分許間,以被告 申辦之本案門號聯絡陳財坤後,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彰化 縣○○鄉○○街000號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陳財坤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財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 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 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復審酌本件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數額非微,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以1,800元之對價提供其本案門號,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7頁背面),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 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 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 罰之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予身 分曝光,惟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並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助他人製 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 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 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聲請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KSDM-113-金簡-824-2025011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吳宇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6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美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如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本件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酌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 與告訴人江宗諺、林汶樺、林曉菁、劉柏良達成調解,且獲 前述告訴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足憑,僅剩告 訴人許薰尹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後未到場,被告雖未與 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仍不失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堪認被 告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 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 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32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瑋 被 告 江旭龍 被 告 江宗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選偵字第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2007、2008、2009、10497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瑋、江旭龍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宗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秉桔為販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帳號獲利, 而為下列行為:  ㈠何秉桔與「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公印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 何秉桔使用微信與「趙建軍」聯繫,將鍾尚瑋及江旭龍之證 件照提供予「趙建軍」,「趙建軍」則以鍾尚瑋之證件照片 與如附表一編號5、6「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 籍資料,以江旭龍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一編號15「遭冒用個 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中華 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或「交通部 印」公印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送與何秉桔 ,何秉桔再將該等圖檔列印出來進行護貝及貼上防偽貼紙等 後製工作。嗣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 iRent AP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一編號5、 6、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電磁 紀錄,並將附表一編號5、6、15「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 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傳,另由鍾尚瑋、江旭龍拍 攝自身照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 司而行使之,以示係附表一編號5、6、15「遭冒用個人資料 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  ㈡何秉桔與鍾尚瑋、江宗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由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iRent APP 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一編號4、7「遭冒用 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將附表 一編號4「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 所示冒用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 子圖檔上傳,另由鍾尚瑋、江宗諺拍攝自身照片上傳,於同 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司而行使之以示係附表 一編號4、7「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 iRent會員。  ㈢何秉桔、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編號4、5、6、7、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 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前於112年9月19日搜索扣得何秉桔行動電話內之相關 證物,復經和雲公司提出告訴,再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至2 5日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桔、江宗諺之住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和雲公司告訴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尚瑋、江旭 龍、江宗諺所犯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415至417頁、第434至435頁),核與共同 被告何秉桔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 ,下稱第10497號偵查卷,第529至531頁、第533至535頁、 第641至64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士哲、證人徐儷慈之 證述相符(見第10497號偵查卷第335至337頁、第717至718 頁),並有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 暱稱「sajo」、「紫燕雙飛」、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何秉桔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 影截圖、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江宗諺、鍾 尚瑋、江旭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和雲公 司iRent 註冊方式及驗證流程、告訴人和雲公司提供申設資 料暨警政相片比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下稱第83號偵查卷,第27至52頁、 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179至190頁;第10497號偵查 卷第189至194頁、第307至333頁、第341至343頁、第357至3 62頁、第367至374頁、第431至487頁、第649至663頁、第71 9至733頁),足認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 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 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 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 法之規定。是被告何秉桔、「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 利用鍾尚瑋、江旭龍之證件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 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應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身分證罪。   ⒉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 第218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 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 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 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 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駕駛資 格能力之文書,均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之性質。又按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偽造之駕照,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身分 證上「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偽造駕照上 「交通部印」則係表示交通部之印信,皆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公印文。    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iRent APP 此租車應用程式上,填寫個人資料、上傳身分證及駕照, 係將申設會員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⒊核被告鍾尚瑋、江旭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構 成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然按「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 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 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 、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 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 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 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被告 何秉桔係將「趙建軍」傳送予其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 之圖檔列印出來再進行後製,業據被告何秉桔陳述在卷( 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是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等公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 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偽造之公印文,起訴書 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 訴字卷第419頁),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江宗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同案被告何秉桔、「趙建軍」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被告江宗諺、鍾尚瑋與同案被 告何秉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鍾尚瑋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提 供證件照之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吸收關係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偽造附表一編 號5、6、15「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 」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後, 先後持偽造之證件行使,其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鍾尚瑋、江旭 龍、江宗諺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於iRnet APP應用程式 上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或上傳非申辦會員本人之證 件照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   ⒏競合關係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共同正犯何秉桔、「趙建軍」共同 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 證如附表一編號5、6、15所示準私文書之申請人身分真實 性,應認以最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節較為嚴重)。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鍾尚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被告江旭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江宗諺前因① 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妨害自 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0、6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確定;⑥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 至⑥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審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所犯前案之案件 類型,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戶籍法、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 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鍾尚瑋、江旭 龍、江宗諺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 任意提供自己之證件照予同案被告何秉桔,任憑同案被告何 秉桔持之作為偽造國民身分證或駕照使用,又任意上傳自己 之證件照片至iRent APP網站申設會員,其等所為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編號4、5、6、7、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 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 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考量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鍾尚瑋自 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個兒子;被告江旭龍自陳係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須扶養母親;被告江宗諺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服刑前在小北百貨當店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36至43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自拍照上傳時間(民國) 說明 上傳認證自拍照者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 有無偽造駕照 偽造國民身分證人 1 許健皇 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16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2 黃信中 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3 黃瀧輝 112年7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4 江柏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江宗諺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5 林勝斌 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何秉桔、「趙建軍」 6 于文中 112年9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 通過審核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7 王啟仲 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鍾尚瑋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8 羅明君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何秉桔、「趙建軍」 9 林仕哲 112年9月16日下午7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10 曾雅芳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未通過審核(未上傳證件) 蔡宛姍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11 鄭巧慧 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12 古惠淳 112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13 曾宗華 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14 林旻皇 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說明欄記載「大頭照經查無比對結果,研判非國人或真人」(見113偵10497卷第730頁) 15 林敬智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 通過審核 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16 王峻祐 112年7月8日下午9時14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17 蔡定罡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663頁)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73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25

TPDM-113-訴-1083-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明知無意給付租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許起,在不 詳地點,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蘇妙言聯 繫,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蘇妙言 借用其iRent(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之帳號、密碼,以其名義租車云云,致蘇妙言陷於錯誤,而 提供其向和雲公司申設之帳號、密碼予江宗諺,江宗諺即於 同年月25日20時31分許,以蘇妙言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且綁定蘇妙言信用卡作為 給付租車費用之扣款帳戶。嗣江宗諺遲未給付租金9,263元 ,亦未歸還車輛及給付約定之報酬,以此方式詐得免由本人 支付租車費用9,26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妙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蘇 妙言手機畫面擷取圖片、江宗諺手寫之聲明契約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和雲公司113年7月17日和雲113字第567號 函暨所附汽車出租單、費用損害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被告無付款之真意,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帳號密碼並以綁 定告訴人之信用卡完成租車程序後,以取得租車之服務,   嗣未依約定給付告訴人報酬亦未給付租金,以此方式取得免 除支付租車費用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 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 同,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前揭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 害予以適度賠償,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詐欺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相當於9,26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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