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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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2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江志偉即蔡智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52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9時許」,應更正為「13時32分許」;第3行所載 「徙手」,應更正為「徒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所竊得之物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號   被   告 黃偉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巷00號前,徙手竊 取江志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江志偉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3月24日在苗栗縣○○鎮○○路000○0 號統一超商海口門市前查獲上開機車而發還江志偉。 二、案經江志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偉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江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2025-03-26

CHDM-114-簡-347-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3至13 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末段至第6行初之「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同年度某日」, 以及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段至第6行初 之「民國112年8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均更正為「民國112年 6月至7月間不詳時間」;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行之「(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 證明江志偉知悉此事)」,補充為「(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 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江志偉知悉此事,亦無證據證明江 志偉知悉該集團之詐騙方式)」;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8行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補 充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無證據證明江志 偉知悉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知悉該集團之詐騙方式)」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4年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至110 、131至142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中華 電信、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7727號 、113年7月10日合金建成字第1130001972號函及函覆資料(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3 0號卷<偵2130卷>第51至59頁,本院巻第23至30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下簡稱本案起訴書、本案併辦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 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移送併辦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本案起訴書 、併辦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為幫助犯,衡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 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與告訴人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等,渠等均回 覆無調解意願等語,此有巻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 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巻第13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而本案詐欺成員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 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至 併辦意旨認應沒收被告於本案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惟該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 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 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 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 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資 料、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 ,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玲玲【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4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郭玲玲,謊稱其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並告知告訴人郭玲玲證件遭他人冒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其為警察、檢察官,佯稱告訴人郭玲玲涉及洗錢及販毒,帳戶會被凍結,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郭玲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9時17分許 100萬 112年8月22日9時59分許 100萬 112年8月24日13時5分許 200萬 112年8月25日13時5分許 190萬 2 陳松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8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松增,謊稱其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並告知告訴人陳松增證件遭他人冒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松增謊稱其為檢察官,要求告訴人陳松增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松增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3時25分許 100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36分許 116萬7,000元 112年8月25日9時37分許 183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 128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9時24分許 121萬9,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   被   告 江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 據證明江志偉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 陳松增,致陳松增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因陳松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松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偉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為申辦貸款,於112年6月間至臺中與對方見面並申辦本案帳戶予對方做金流,未留存雙方對話紀錄等詞。 2.被告未提出關於上開貸款等相關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松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詐欺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松增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松增(提告) 112年4月1日8時許 假檢警 112年8月24日13時25分許 100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36分許 116萬7,000元 112年8月25日9時37分許 183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 128萬1,000元 112年8月28日9時24分許 121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0號   被   告 江志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確股)審理之1 13年審金訴字第6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郭玲玲,致郭玲玲 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郭玲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郭玲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三)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 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 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 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併此敘明。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案件提起公訴,目 前由貴院(確股)以113年審金訴字第620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郭玲玲 112年8月8日起 假檢警 (1)112年8月21日 9時17分許 (2)112年8月22日 9時59分許 (3)112年8月24日  13時5分許 (4)112年8月25日 13時5分許 (1)100萬 (2)100萬 (3)200萬 (4)190萬

2025-02-27

PCDM-113-金訴-1201-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9號 原 告 郭玲玲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江志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經原告郭玲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179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6號 原 告 劉曉睎 被 告 劉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五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13年9月12日清償, 被告屢經催討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9月上旬主動詢問被告有無借款之意 欲,並承諾於3至5年間不會要求清償。被告衡量3至5年後有 勞保一次給付金、保險投資紅利等收入能1次償還借款,倘 藉此機會清償保單貸款,得節省利息,遂同意向原告借款55 萬元。兩造因此於113年9月12日合意成立55萬元之系爭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利息1萬元。原告 預扣1萬元之利息後,被告實際取得借款54萬元。系爭借款 屬定有3年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日應為115年9月11日 。詎原告於約定清償期前之113年8月1日要求被告期前清償 ,違反民法第316條賦予被告之期限利益,被告拒絕期前清 償,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 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被告雖 不爭執兩造於113年9月12日合意成立5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惟辯稱原告預扣1萬元之利息,被告實際取得借款54 萬元。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答辯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自貸與之55萬元中預 扣利息1萬元而實際交付借款54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 貸與之系爭借款本金應以54萬元為準。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於113年9月12日清償,然被告以前 詞否認,辯稱原告承諾於3至5年間不會要求被告清償,系 爭借款清償日應為115年9月11日等語,復為原告否認。查 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其上記載「此筆借貸款雙方同 意以年度起迄日為準,如貸與人提前要求還款,須給予借 款人一個月期籌措還款金額」等語,固無原告所主張清償 期為113年9月12日之記載,惟原告於113年8月1日要求被 告還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兩造於113年8月 1至2日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為證。上開截圖顯示原告於11 3年8月1日傳送系爭借款借據之照片後,再傳送「照借據 合約於還款日期提前一個月告知,再請於113年9月12日伍 拾伍萬元還清……」等訊息予被告,可認原告已依兩造所簽 系爭借款借據之約定,於要求113年9月12日還款日期之前 1個月告知被告。被告雖於113年8月1日讀取原告上開訊息 後傳送訊息指稱原告於112年9月借款當時保證3至5年間不 會要這筆借款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由被告就兩造於系爭借款借據記載以外,另有約定系爭 借款之借款期限為3至5年之事實,更舉反證證明。被告所 舉證人即兩造姪子江志偉於本院證稱:我在112年9月11日 與被告見面,被告提到原告要借被告一筆錢,被告說三到 五年後她的保險金下來有一筆金額可以償還;我沒有聽原 告說過這筆借款的事等語;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偉斯於同日 證稱:我沒有聽原告說過這筆借款;被告在借錢之前有問 過我要不要借;被告告訴我說她姊姊(按指原告)有一筆 錢三到五年不會用到可以借給被告;被告有提到這筆借款 三到五年要還,這部分我沒有聽原告講過或問過等語(均 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係聽聞被告單方 陳述,並非親自見聞兩造如何洽定系爭借款,且無法證明 兩造另有系爭借款借據記載以外之借款期限約定,被告辯 稱系爭借款清償日應為115年9月11日云云,自難採信。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應於113年9月12日返還系爭借款本 金54萬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 金54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於113年9月12日返還系爭借款本金54 萬元而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 ,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3-訴-6666-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廖新章 相 對 人 江志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2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7日 ------- 002 109年10月14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7日 ------- 003 110年6月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7日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2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4 110年12月24日 300,000元 281,244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7日 -------- 005 109年10月14日 1,200,000元 1,006,853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7日 -------- 006 110年6月1日 300,000元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7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4

TCDV-114-司票-1277-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相 對 人 陳鳳蘭 江志偉 江天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 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 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 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 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2

TPDV-114-司聲-186-20250212-1

員救
員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志偉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 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青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彰化縣私立好幫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 法定代理人 黃 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員補字第3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簡稱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員補字第3 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 助乙節,有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訴狀扶助)1 份附卷可參。另觀聲請人所訴原因事實,亦非顯無理由,是 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08

OLEV-114-員救-1-202502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中 市裁字第68-P39A40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勇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57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號KLC-5677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68.5公里處北上車道時, 與訴外人江志偉駕駛之牌號AKP-8108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 林世峰駕駛之牌號AVY-053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 到場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 警發現系爭車輛有「裝載總(聯結)重量43噸,經過磅46.9 8噸,超載3.98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P39A4031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被告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之行為確有違規,續於113年4月3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原處 分漏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系爭車輛核重為43公噸,經過磅測得總重 為46.98公噸,雖超載3.98公噸但未逾百分之10;而交通事 故之發生,肇因於訴外人江志偉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與因車輛超重影響煞車功能無關, 訴外人陳勇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以不舉發為當。本 件雖發生交通事故,然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舉發時 ,仍應有同條第1項情形,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為適法之 裁量,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嫌,舉發機 關裁量後舉發之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違 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及答辯: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 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交通執法儀器 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處罰對象 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 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 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 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且前開規定係賦予 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情節以為裁量之權 限,非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未逾百分之10」,即不予舉發處罰。況汽車載重若超過 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 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 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故超載行為本身即對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查系爭車輛超 重違規事實明確,而本件並非裁處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 之違規,職是,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中有無肇事原因,其肇 事原因與超載有無關聯,與超載行為係屬二事,舉發機關未 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難謂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 月7日新警交字第1130003713號函暨檢附之花蓮酒廠過磅記 錄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6日新警交字第1130006527號函(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系爭車 輛之大餅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 車車籍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 第65、69-71、75-77、83-109、111-113、117-119、145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濫用裁量權,且本件違 規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係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 、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 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 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 用。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 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 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裁量權並非全無 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 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 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 三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 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 正後依法處理,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 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 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 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 有未審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 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 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 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道交 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 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固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然道交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明文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但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考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增訂之理由,係考慮汽車機件、交通 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相關違規情節納入勸導範圍(見行 政院公報第012卷第124期、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是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始為上開規定,供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於符合上情且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時,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 (三)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 情形外,仍得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 。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 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 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 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 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 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 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 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 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 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超載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 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 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 因於系爭車輛超載,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 之發生原因是否與超載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 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查系爭車輛許可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於花蓮酒廠測得之總 重為46.98公噸(見本院卷第77、117頁),系爭車輛確有超 載3.98公噸(未達許可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之事實,業如 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細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87、8 9-90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江志偉「駕 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 離」所致,訴外人林世豐、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勇誌則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縱系爭車輛無超載之事實,衡情亦應無 法避免該交通事故,則系爭車輛超載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無關連可堪認定。準此,系爭車輛過磅之總重量,仍符 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且其超載行為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可認尚無關連,揆諸前揭說明,交通稽查 人員自仍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 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而稽以被告提 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時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或情節重大之情事,應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 然舉發機關、被告對此並未審酌,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顯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 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肇因於系爭 車輛之超載行為,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4

TCTA-113-交-349-20250204-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志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經 減刑及定刑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950號函核准 假釋。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7罪)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3號、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共36罪)、1年4月(共2罪),嗣受 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 決,駁回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至39部分(即1年4月,共 2罪),另撤銷部分判決,改判1年6月月(共36罪),嗣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6罪)、1年(共2罪),嗣受刑 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及受刑人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6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3月24日入監 執行上開刑期,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執行中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 考。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 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951號函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綜 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保-3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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