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M-114-士簡-228-202503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長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長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葉長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19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店」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品客餅乾2個、LCA506活菌乳1組、青鮮菜肉餛飩1盒、蝦仁餛飩1盒、家常餛飩1盒、娃娃菜1盒、去殼玉米2盒、原味貝果3入(價值新臺幣【下同】合計690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放置在購物車,即至櫃檯操作自助結帳系統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未將上揭商品從購物車內取出結帳,而逕將該等商品放置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離開現場。嗣葉長祿離去步出店門時,即遭該店安全助理江禹承攔下,並報警處理,且經警在其購物袋內扣得未結帳之前揭商品(業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江禹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長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禹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查扣商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長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上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