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秀玲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秀玲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56,054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97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屏東縣政府枋山鄉公所
擔任約用人員,每月所得27,470元加計交通津貼1,000元並
扣除勞健保費1,511元後約26,959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7,076元相符
,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9,883元(計算
式:26,959-17,076=9,883)。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
562,695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101-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