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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郁婷即耿慧娟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失業,以信用卡購買日常用品 、預借現金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日積月累下債台高築,當 時也不知該如何與銀行協商,只能一直逃避;這幾年因離婚 ,獨自扶養小孩,小孩有過動症及對立反抗,聲請人在教養 上心力交瘁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每天要吃6、7種藥物,導 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減退、言語及動作遲緩,求職困難 ,只能從事家庭手工勉以維持生活,根本無力清償龐大債務 。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89號),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8 00元,分180期之調解方案,但聲請人每月只能清償1,000元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新北院楓 113司消債調松消字第7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新北市板橋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機車行 照、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 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其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正 常上班,只能接家庭手工回家做每月收入約4,000元,且每 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租金補助1,980元、家扶中心補助 8,500元、小孩兒少補助2,197元,租屋與未成年小孩同住, 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收入 切結書記載每月平均收入4,000元為其工作所得,及每月平 均領取新北市家扶中心補助1萬3,036元【113年1月至11月( 存摺記載最末受領月):(8,500+14,200+1,000+8,500+8,5 00+1,000+8,500+12,000+8,500+8,500+2,000+20,000+8,500 +3,000+12,000+8,500+1,700+8,500)÷11=13,03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暨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租金 補助1,980元、兒少補助2,197元,共2萬6,650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所得數額(4,000+13,036+5,437+1,980+2,197=26,650 );復參諸聲請人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9,866元(含房 租1萬123元、管理費1,431元、手機費799元、油資600元、 健保費413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膳食費5,000元)、未 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均未逾一般生活水準, 要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2,866元( 生活必要費用1萬9,866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 =2萬2,866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6,65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 866元後,剩餘3,784元(26,650-22,866=3,784),該餘額 雖勉強得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債務調解所提 每月清償3,8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4家非金融機構 債務總額184萬9,607元未納入調解,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聲請人正值壯年,日後積極治病,痊癒後可投入職場 ),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 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12月3 日民事補正狀陳報月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且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3-消債更-692-2025032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江郁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輛,原告 理賠後,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惟原告並未載明被告之年籍、住所或居所。原告 聲雖請本院查詢車主個人資料,惟經本院查詢結果,系爭車 輛之車主並非「甲○○」;另經本院向基隆示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該局以113年12月20日基警三 分五字第1130318712號函檢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 出所陳報單,其內亦未記載「甲○○」之身分證字號或住所、 居所。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補正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4 年3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僅聲請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百福派出所調閱被告之年籍資料,惟本院前已向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發函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仍無從知 悉被告年籍,業如前述,且再經本院向該派出所詢問結果, 該派出所並無被告年籍可以提供,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綜 上,即難認原告業已遵期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或居所,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5

KLDV-114-基簡-162-20250305-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郁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 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惟未記載 被告之住所、居所。且本院亦未能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內容 進而查悉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是本院無 法特定原告所指被告之人別。是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 年籍、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7

KLDV-114-基簡-162-20250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郁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4,60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18

KLDV-113-補-904-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江郁婷即耿慧娟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6,12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2×51×10=6 ,12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號21樓之1房屋?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 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7月15日起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 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 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 陳報起迄時間。   據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68年生,正值壯年 ,謀生能力強,為何每月工作收入僅4,000元,請加以說 明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兒子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 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15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 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兒子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 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 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 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 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15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7月15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15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69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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