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LDV-114-基簡-162-2025021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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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郁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 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惟未記載 被告之住所、居所。且本院亦未能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內容進而查悉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指被告之人別。是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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