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侯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72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
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04元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8條、貸
款約定書第四條第㈣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13、1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於被告帳戶內循環使
用,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止共一年,屆期時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立約人同意
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
定貸款利率固定年利率為18.25%,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被告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還本日或
應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6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398
,722元未清償,並依104年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現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15%,故被告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償還。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核貸易貸金20萬元經原告核發,並約定借
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4.9%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106,204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而原告前於96年間
,就被告所積欠之本金106,204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96年
6月12日止計算之利息,合計117,466元,取得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後,換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668號債權憑證。而因原告就易貸金債
權,所取得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僅其中之117,466元
,故本件另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本金106,204元自96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
備金(即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現金
卡交易紀錄、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帳簿查
詢、帳戶管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668號
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4-訴-104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