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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3號 原 告 陳品璇 被 告 周榮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清洗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頂樓時,污水 滲漏至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下稱系爭房屋 )2樓之一間房間,造成淹水,並毀損原告所有之化妝品、 保養品、衣物、食品等等物品(未一一列出,詳下述),後 再滲漏至1樓,污水復滴到停放之休旅車等情,雖被告辯稱 這次滲水事件如果真的造成原告相關物品毀損,也是因為房 屋架構問題,才會導致滲水,並非被告直接造成的;另於7 月20日當天,原告的父親已將休旅車開出去,車子不會在現 場,應不會受損等情。然被告不否認有於113年7月20日當天 下午,在清洗12號房屋頂樓,且當天原告父親及員警有上門 反應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並拍攝現場狀況之照片等情,再參 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認被告清洗12號房屋頂樓之行為 ,已造成原告所有化妝品、保養品、衣物等等物品之損壞; 惟原告所稱污水後來又滲漏至1樓,滴到停放之休旅車等情 ,雖提出車子受滴水照片及洗車打臘收據等為佐證,然原告 供稱車子的部分,是在同年6月份被告第1次漏水的時候受損 的,6月就去洗車了,直至7月23日才去補開收據等情,顯見 前開休旅車並非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清洗12號房屋頂樓時受 損,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有於113年6月間有 造成系爭房屋滲水,並致原告休旅車損壞之情事,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該車洗車打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非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清洗12號房屋頂樓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所有化妝 品、保養品、衣物等等物品之損壞,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 告即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惟原告因本件 物品受損後,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不一,於113年7月21日所列 金額為43,596元(見被告前開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一),於 聲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列金額為52,745元( 見被告前開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二),於本件起訴所列金額 為49,605元,於114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列金額則為53,3 95元,被告對此予以爭執後,原告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 受損害已達52,745元、49,605元或53,395元,爰以原告最初 所主張及被告不爭執之金額43,596元,再分別以下列三大類 項目〔(一)至(三)〕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如下: (一)食品類(含塑纖茶、海苔0.5包、雷神脆脆棒、健達河馬 巧克力、Kagi巧克力威化餅、經力錠、維尼4D軟糖、顆粒 型胃藥、MEEL奶茶杯藍莓口味、口服維他命C、韓國JELLY CIOUS軟糖)1,043元、蠟筆小新地墊2張278元部分:原告 此等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屬有據,而經核算 損害金額計1,321元(計算式:200元+50元+136元+40元+5 0元+60元+50元+100元+220元+98元+39元+278元=1,321元 )。 (二)絕版設計牛仔包包4,731元、米奇地墊139元、KIWIHLOW去 角質棉片750元、粉色包裝紙0.5捲17元、積木7個140元、 退熱貼單片25元、我的心機去角質-莓果129元、絕版離子 夾4,222元、藍色長袖100元、黑色毛毛外套2,884元、紫 色制服5,000元、加長黑褲239元、彼得兔小毛巾50元、黑 色袖套15元、黑色防風外套650元、關美盒裝面膜11片1,3 79元、香奈兒紙提袋35元、泰國薄荷棒49元、惹我蜜粉16 5元、NYX唇釉320元、隱眼藥水250元、除疤藥膏150元、O lay小白瓶1,100元、小棕瓶小樣200元、DRX-3C炫白乳3,1 80元、DRX-BE1,800元、JACOO髮油60元、KUNDAL髮油200 元、Reebok噴霧200元、安耐曬600元、Kiehls冰河醣蛋白 保濕霜小樣200元、Kiehls冰河醣蛋白保濕霜正裝250元、 海昌生理緩衝液15元、MOSCHIN funny小樣299元、XUXU眼 線筆30元、淡化修復膏300元、旋轉眉筆50元、泰國金臥 佛青草藥膏90元、TR藥膏300元、植村秀定妝噴霧675元、 蠟筆小新包裝紙0.5捲10元、保濕定妝390元、露華濃口紅 448元、MAC CHILI小樣600元、DERMATIX除疤凝膠609元、 DRX-ICF1,800元、ANGELARIL眼線筆99元、梯形提袋25元 、摩洛哥髮油3,600元、偏藍硬卡套5元、蠟筆小新包裝紙 10元等等部分:本院觀原告提出之上開物品照片,可知有 遭水浸漬之痕跡,又屬個人貼身衛生衣物、用品及有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 有據,然上開物品均非屬新品,審酌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 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且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 情況,合併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2萬元。 (三)前二類以外之物品(諸如化妝箱、Tinytan風扇、Tour吊 飾、恐龍吊飾、銀色多功能鑰匙刀、熊抱哥拖鞋、隱藏限 量款唐老鴨水瓶、派大星手機殼、墨鏡、棒球2顆、0.38 原子筆、離子夾、絕版寵物飼料真空桶、粉色卡套、伸縮 掛繩、氣囊木梳、史努比雙面鏡、MISSHY氣墊殼、雙排展 示5層(書架)、綠色補光燈等等物品(未一一列出)部 分:上開部分之物品,或僅有相關購物網站頁面截圖,或 觀原告提出之照片,難以認定此等物品有經污水浸漬之痕 跡,且縱認上開物品有遭侵漬,依其性質尚非屬浸漬1次 即毀損而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直接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損害,於法自有未合。 (四)慰撫金44,935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始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 求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因上開物品遭毀損,固可認其財 產受有損害,然原告所稱因本件事故而感受焦慮、憂鬱, 精神受嚴重影響等情,本院難以判斷此與被告之上開過失 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4 ,935元,容非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21,321 元(計算式:1,321元+2萬元=21,321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26

SJEV-113-重小-3373-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盧志豪 被 上訴人 蔡健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國113年2月22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 房屋)廚房之水槽等處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進行必要修 復至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4,820元本息之修繕 費用及房屋減損價值。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所請求21萬元本息部分聲明 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及未上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妻共有之系爭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5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位置,因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客廳及與廚房緊鄰之客房之天花 板有污水滲漏及壁癌、油漆剝落之嚴重情形,致伊等生活品 質低劣、居住安全受到危害,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 置理及徹底修繕,致使上開漏水情況反覆發生,且伊妻已將 其因系爭漏水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 ,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4,820元之油漆粉刷費用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系爭4樓房屋之價值減損12萬元。又伊因忍受 環境潮溼及廚房天花板因污水滴漏,造成飲食不淨等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到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尚屬重大,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伊21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在97年間就發生,壁癌已持續10幾 年,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故意不修復才造成漏水, 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5樓房屋,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應給付上訴人1萬4,82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復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其餘未上訴部分 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元(含房價減損12萬元、精 神慰撫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其 與配偶於105年3月間購買而共有,上開2戶房屋為直接上、 下樓關係,其配偶已將因系爭漏水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其等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函送到院該2戶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37、6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長期 漏水,致位於正下方之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漏水,而有系爭4 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上方天花板(下稱系爭1處)、客廳靠 廚房之天花板(下稱系爭2處)、客房靠廚房之天花板處( 下稱系爭3處)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等語,並提出先前系 爭4樓房屋照片為證(見竹簡調卷第11-13頁、原審訴字卷第 55-57、75-93頁)。且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及漏水之原因 為何,及是否因此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 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之漏水或壁癌情形, 並由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指派之建築師,於112年11月8 日至上開2戶房屋履勘:⑴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處,有油漆剝 落現象,並有曾經滲漏水之痕跡,在系爭2處,亦有一處有 輕微油漆剝落現象,在系爭3處,亦有一小處看起來有油漆 剝落之情形,但不明顯,另上開三處當時外觀看來並無正在 滲漏水之情形。⑵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經打開該流理 台之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處,把排水管抽出,排水管內可以 看出遺留有水之痕跡,可見該排水管還是有在使用、排水, 另經履勘該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及排水管下方之地板,仍有 少量之水存在,另經當場將洗手台之水龍頭打開排水幾分鐘 ,發現洗手台下側之水泥有滲漏水之情形,水滴到排水管旁 邊之地板;經建築師當場研判,可能係該排水管之洞口與旁 邊RC板接縫處之前有縫隙,才導致該廚房流理台排水滲漏到 系爭4樓天花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4、5樓房屋當時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27頁)。復依鑑定機關 之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會勘結果,可明顯看出原告(即上 訴人)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 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天花板有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痕跡,經鑑 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各漏水處含水率,量測 結果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平均值為27.2%,濕度指示為WET( 濕),代表現況為潮濕狀況。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 值為12.7%,濕度指示為DRY(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 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水份讀數值為9.1%,濕度指示為DRY (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可確認廚房天花板(靠水槽 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嗣鑑定建築師接著前 往該漏水處之直上層即系爭5樓房屋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 房屋漏水最嚴重處之直上方即為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水槽下之 排水管及地板處,雖該廚房水槽背面之RC版及排水管曾作修 復,但現況水槽背面仍持續有滲漏水及地板積水之情形。經 鑑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水槽背面之RC版,結 果水份讀數高達99.8%,顯示該RC版已吸滿水,由此研判系 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漏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 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依據上述各 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系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有漏水,漏 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 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再滲漏至地板導致積水,進而滲漏 至直下層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此造成上訴人系 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 桌上天花板有漏水或壁癌之情況。修復系爭5樓房屋上開漏 水之修復工法,係將原有廚房水槽及其RC底座打除,並重新 安裝不鏽鋼水槽單槽檯面,其中銜接水槽排水管之5樓地板 落水頭應一併更換,所需費用為65,000元…」等情,有鑑定 報告及所附之系爭4、5樓房屋相關位置之照片可按(見原審 訴字卷第157-161頁、199-207、217、221-229頁),且被上 訴人就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系爭漏水原因亦無意見(見原 審訴字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屬實。  六、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房價減損價值12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9萬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鑑定機關之意見,如系爭漏水經完全修復,尚不至於造成 房價減損,若不修復而持續漏水,則會造成房價減損,經評 估後其房價減損金額為19萬9,82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於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 方式修復系爭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14 ,820元予以粉刷系爭4樓房屋後,系爭4樓房屋之狀況並無因 系爭漏水致減損其市場價值之情事,亦即在上開情形下,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完全之填補,難認其有另 受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其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減損之價 值金額12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其配偶自105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居住迄今,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建物謄本可按(見 原審訴字卷第30、37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於上 開系爭3處有前述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4樓房屋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系 爭4樓房屋之照片可參,均如前述。可見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 天花板(靠水槽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而依 常情,廚房為一般家庭烹煮食材、擺放食物之處,其衛生管 理之要求自更勝於屋內任何之處,上訴人亦稱系爭漏水已影 響其住家環境衛生及食物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 認系爭漏水已造成上訴人生活不便,而侵害其就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漏水自97年間即已存在,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歷任屋主不願修繕,且曾與其協議不需修繕,其曾 提供97年間前前任陳姓屋主之說明書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18、123頁),又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 前任屋主林建宏之調解程序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漏水之主因即為系爭5樓房屋排水 管漏水,被上訴人既自承自97年間即有漏水情況,表示系爭 漏水原因始終存在、從未修復,則不論前前任陳姓屋主或前 任屋主林建宏曾與被上訴人有何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亦 無法拘束於105年3月間始成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先前屋主之消極作為抗辯其無修繕義務,難 以成理,不足為採。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畢業,任職設備 工程師,月薪0萬0,000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登記 財產0筆。被上訴人學歷為○○畢業,為助理工程師,月薪約 為0萬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 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登記財產00筆,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 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明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6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40-20250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李昀儫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其中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參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2房屋(按為4樓之12及4樓之13互相打通後使用4樓之12 門牌,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 有人,雙方互為上下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發 現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污水滲漏狀態(下稱系爭漏水 ),致令室內瀰漫臭氣且天花板嚴重發霉,並於113年4月3日 委請新雅水電行檢查系爭漏水,經水電工判斷系爭漏水應為 被告無故將衣物丟入馬桶,導致系爭5樓房屋之私有污水管 線堵塞而破裂所致,原告乃於113年4月19日寄發台北保安存 證號碼00007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被告於113年5月31日 前修復系爭漏水及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發霉,然被告 僅修復系爭漏水,就原告促請其修復系爭4樓房屋乙節卻置 若罔聞,原告遂委請訴外人威貫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評估修復 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所需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28000 元,另原告因系爭漏水而被迫忍受黴菌、潮濕及臭氣已長達 2月有餘,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身體並造成其精神上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47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沒有漏水痕跡,該屋管線是通到公 用管線,系爭4樓房屋漏水應與公用管線有關,而其願意賠 付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8000元,但 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前開漏水情形 而受損,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現場照片、錄影光碟、臺北保安存 證號碼000078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錄影光碟譯文、房屋 平面圖、門牌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就系爭漏水所生原因 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前往系爭4樓房屋 及系爭5樓房屋進行履勘事宜,並經證人即新雅水電行之實 際經營人林金鈴到場證稱:「(問:113年4月3日是否有來 原告住處看漏水?)日期我不記得,但大概是這個時期,我 那天來的時候已經看到天花板在滴水,我就打開天花板來看 ,天花板內有一支生鐵管在漏水,在滴水的生鐵管是樓上在 用的,後來我們到樓上的房子看,因為樓上的馬桶不通,我 們就把水管鋸掉,拉出一支長襪子,襪子有給樓上的屋主看 ,馬桶是樓上屋主的襪子應該也是他的,襪子拿出來之后, 樓上的馬桶也通了,我也把樓下漏水的部分修補好,修漏水 的費用是樓上屋主付的,我那天來看的時候天花板内的公管 處是未漏水,但這支公管之前有修理過。」、「(問:當時 的漏水有多大?)襪子拿出來之後,就越滴越少了。」、「 (問:是否修理好就没有漏水了?)對。」等語,而證人即 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人員許志鵬於前開履勘時亦到場證稱: 「(問:證人是否曾到被告家中做修繕?是何時?)有來過 兩次,是113年5月4日、113年6月19日兩次,是在裂縫處用 彈泥補強,就是現場看到的有補的地方…我在5月4日也有去 看樓下的房子,沒有看到漏水,但有濕氣,天花板也有乾水 漬的痕跡。」等語,參以前開錄影光碟譯文所示,被告自承 有不慎將衣物倒入馬桶致系爭5樓房屋之馬桶堵塞情事,堪 認系爭4樓房屋之前開漏水情形,係因被告不慎將衣物倒入 馬桶,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私有污水管線堵塞而破裂所致, 核與公共管線無關,應可認定。又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 板受損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污水管線堵塞而破裂所致,已如 前述,而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 分之使用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不慎將衣物倒 入馬桶,顯未盡其該等義務,導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並造成 系爭4樓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 害,而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威貫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 價單所載,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費用計為28000元 ,並經被告表示願意賠付,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8000 元,要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因上開原 因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前開受損情形,已如前述,致原 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4樓房屋,而系爭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浴 室馬桶之污水管所致,且系爭4樓房屋漏水處位於浴室浴缸 上方天花板,而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常用之處,堪認前開漏 水受損情形,確已致其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妨 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可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 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其與被告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 之痛苦程度及受害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 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萬元,尚屬適當。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就前開所 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490元(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證人日旅費1090元【計算式:5400元+530元+560 元=6490元】),其中62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然因被告業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60元,故僅就所餘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63元,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3

SLEV-113-士簡-1358-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柯尊賢 黃芝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惠惠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上訴人柯尊賢於第二審始就其主張因承租被上訴 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民國103年11月底因公共汙水管破裂,導致上訴人 柯尊賢堆放於系爭房屋內之茶葉毀損受有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損害,及被上訴人承諾以系爭房屋租金扣抵損害等事 實,聲請傳喚訴外人呂學麟、邱景華到庭作證,此一新攻擊 方法,並抗辯上開證人可證明當天確有污水滲漏導致上訴人 柯尊賢受有該數額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承諾以租金扣減損害 等事實。然查,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柯尊賢未能提出 上開新攻擊方法之情形,且上開新攻擊方法縱若屬實,亦非 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非上訴人對於在原審已提出 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更非於原審已顯著、職務上已知或職權 調查之事項,又上開新攻擊方法難認有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柯尊賢之事由致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故若許上訴人於二 審嗣後傳喚呂學麟及邱景華到庭作證,則顯失公平。從而, 有關上訴人柯尊賢於二審程序始提出聲請傳喚呂學麟及邱景 華為證人,不僅違背民事訴訟採行續審之法制,輕忽原審所 踐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 ,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攻擊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 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未曾答應上訴人柯尊賢於租約屆期後仍 可繼續於系爭房屋居住至111年7月底,亦未曾同意繼續出租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柯尊賢;上訴人柯尊賢於111年6月30日租 期屆滿後,即以各種藉口拒絕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雙方本約定於111年7月4日重新簽 訂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惟上訴人柯尊賢當日卻藉故缺席, 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柯尊賢間並未重新簽定租賃契約,則上 訴人柯尊賢自111年7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㈡ 上訴人黃芝瑋於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確有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且上訴人黃芝瑋 於原審就上開承租期間尚積欠被上訴人719,300元租金之事 實,業經其原審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已生訴訟法上自認之 效力,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無庸再為舉證等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 補稱:㈠上訴人柯尊賢因系爭房屋公共污水管破裂受有330萬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有口頭同意以租金扣抵上訴人柯尊賢上 開損害;訴外人呂學麟當時在系爭房屋內有聽到訴外人邱景 華口頭承諾以租金扣抵上訴人柯尊賢之損害等語。㈡系爭房 屋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租約,雖承租人記 載為上訴人黃芝瑋,然上訴人黃芝瑋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房屋租約,應係上訴人柯尊賢代簽上訴人黃芝瑋之姓名, 且上訴人黃芝瑋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上開期間積欠之租金 應與上訴人黃芝瑋無關,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黃芝瑋請 求給付租金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定上訴人柯尊賢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7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柯尊賢應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396,1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黃芝瑋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679, 3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芝瑋給付積欠租金679,300元,為 有理由:    上訴人黃芝瑋於提起上訴後,抗辯不曾與被上訴人簽定租 賃契約,系爭房屋實係由上訴人柯尊賢所承租,並非上訴 人黃芝瑋云云。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芝瑋於原審既 委任上訴人柯尊賢為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黃芝瑋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 9年10月31日前係由上訴人黃芝瑋承租,且尚積欠租金719 ,300元等事實,均表示係經上訴人黃芝瑋同意並授權柯尊 賢簽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尚未給付系爭房屋100年10 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719,300元等語,此有 上訴人黃芝瑋出具之委任書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8-79頁、第80頁),足徵就系爭房屋於109 年10月31日前係由上訴人黃芝瑋承租,且尚積欠租金719, 300元等事實應已構成自認,則上訴人黃芝瑋於上訴後空 言否認,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自不 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黃芝瑋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並無可採。是以,經扣除押金40,00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黃芝瑋給付積欠租金679,300元,自屬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柯尊賢抗辯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得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至111年7月底,並就系爭房屋繼續簽訂3年租賃 契約;及因系爭房屋公共污水管破裂致上訴人柯尊賢受有 33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有口頭同意以租金扣抵上訴人 柯尊賢上開損害等部分。因上訴人柯尊賢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故無從認定上訴人柯尊賢與被上訴人間有達成續租 及以租金扣抵損害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柯尊賢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7月1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暨積欠之租 金396,100元,均為有理由,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 詳,本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另上訴人柯尊賢於本院 雖聲請傳喚呂學麟、邱景華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訴人柯尊 賢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意以積欠租金扣抵上訴人柯尊賢所受 損害等情,然邱景華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本無權向上 訴人柯尊賢收取租金,更遑論其有權同意上訴人柯尊賢以 租金扣抵損害;況依據上訴人柯尊賢於原審提出之單據( 見原審卷第85-91頁)已無從證明其所稱茶葉貨物受損之 確切金額,且上訴人柯尊賢於本院審理中稱:「呂學麟應 該沒有辦法證明我受有330萬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68頁),堪認上訴人柯尊賢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證明其所主張損害之具體金額,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柯尊賢間有以租金扣抵損害之合意存在,故本院認 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柯尊賢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萬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柯尊賢應給付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積欠之租金396,1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黃芝瑋應 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679,3 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16

TYDV-112-簡上-336-202501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陳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秋英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之建物,於 民國112年8月18日發生火災意外事故,致消防汙水滲漏,原 告承保之標的建物(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因而受損 。全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房屋(新 北市○○區○○路00000號2樓)已向原告投保住宅火險甲式,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廖素珍向原告書面通知 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202,43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 得對被告之求償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 減損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中,被告陳秋英既因居家使用電器不慎引起火 災之過失致原告承保建物受損,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志揚律師函、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受 損照片、結案公證報告、建築物理算表、保險賠款電匯同意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調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 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299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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