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JEV-113-重小-3373-2025032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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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3號 原 告 陳品璇 被 告 周榮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清洗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頂樓時,污水滲漏至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下稱系爭房屋)2樓之一間房間,造成淹水,並毀損原告所有之化妝品、保養品、衣物、食品等等物品(未一一列出,詳下述),後再滲漏至1樓,污水復滴到停放之休旅車等情,雖被告辯稱這次滲水事件如果真的造成原告相關物品毀損,也是因為房屋架構問題,才會導致滲水,並非被告直接造成的;另於7月20日當天,原告的父親已將休旅車開出去,車子不會在現場,應不會受損等情。然被告不否認有於113年7月20日當天下午,在清洗12號房屋頂樓,且當天原告父親及員警有上門反應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並拍攝現場狀況之照片等情,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認被告清洗12號房屋頂樓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所有化妝品、保養品、衣物等等物品之損壞;惟原告所稱污水後來又滲漏至1樓,滴到停放之休旅車等情,雖提出車子受滴水照片及洗車打臘收據等為佐證,然原告供稱車子的部分,是在同年6月份被告第1次漏水的時候受損的,6月就去洗車了,直至7月23日才去補開收據等情,顯見前開休旅車並非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清洗12號房屋頂樓時受損,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有於113年6月間有造成系爭房屋滲水,並致原告休旅車損壞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洗車打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清洗12號房屋頂樓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所有化妝品、保養品、衣物等等物品之損壞,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即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惟原告因本件物品受損後,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不一,於113年7月21日所列金額為43,596元(見被告前開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一),於聲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列金額為52,745元(見被告前開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二),於本件起訴所列金額為49,605元,於114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列金額則為53,395元,被告對此予以爭執後,原告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受損害已達52,745元、49,605元或53,395元,爰以原告最初所主張及被告不爭執之金額43,596元,再分別以下列三大類項目〔(一)至(三)〕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食品類(含塑纖茶、海苔0.5包、雷神脆脆棒、健達河馬 巧克力、Kagi巧克力威化餅、經力錠、維尼4D軟糖、顆粒型胃藥、MEEL奶茶杯藍莓口味、口服維他命C、韓國JELLYCIOUS軟糖)1,043元、蠟筆小新地墊2張278元部分: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屬有據,而經核算損害金額計1,321元(計算式:200元+50元+136元+40元+50元+60元+50元+100元+220元+98元+39元+278元=1,321元)。 (二)絕版設計牛仔包包4,731元、米奇地墊139元、KIWIHLOW去 角質棉片750元、粉色包裝紙0.5捲17元、積木7個140元、退熱貼單片25元、我的心機去角質-莓果129元、絕版離子夾4,222元、藍色長袖100元、黑色毛毛外套2,884元、紫色制服5,000元、加長黑褲239元、彼得兔小毛巾50元、黑色袖套15元、黑色防風外套650元、關美盒裝面膜11片1,379元、香奈兒紙提袋35元、泰國薄荷棒49元、惹我蜜粉165元、NYX唇釉320元、隱眼藥水250元、除疤藥膏150元、Olay小白瓶1,100元、小棕瓶小樣200元、DRX-3C炫白乳3,180元、DRX-BE1,800元、JACOO髮油60元、KUNDAL髮油200元、Reebok噴霧200元、安耐曬600元、Kiehls冰河醣蛋白保濕霜小樣200元、Kiehls冰河醣蛋白保濕霜正裝250元、海昌生理緩衝液15元、MOSCHIN funny小樣299元、XUXU眼線筆30元、淡化修復膏300元、旋轉眉筆50元、泰國金臥佛青草藥膏90元、TR藥膏300元、植村秀定妝噴霧675元、蠟筆小新包裝紙0.5捲10元、保濕定妝390元、露華濃口紅448元、MAC CHILI小樣600元、DERMATIX除疤凝膠609元、DRX-ICF1,800元、ANGELARIL眼線筆99元、梯形提袋25元、摩洛哥髮油3,600元、偏藍硬卡套5元、蠟筆小新包裝紙10元等等部分:本院觀原告提出之上開物品照片,可知有遭水浸漬之痕跡,又屬個人貼身衛生衣物、用品及有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然上開物品均非屬新品,審酌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合併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2萬元。 (三)前二類以外之物品(諸如化妝箱、Tinytan風扇、Tour吊 飾、恐龍吊飾、銀色多功能鑰匙刀、熊抱哥拖鞋、隱藏限量款唐老鴨水瓶、派大星手機殼、墨鏡、棒球2顆、0.38原子筆、離子夾、絕版寵物飼料真空桶、粉色卡套、伸縮掛繩、氣囊木梳、史努比雙面鏡、MISSHY氣墊殼、雙排展示5層(書架)、綠色補光燈等等物品(未一一列出)部分:上開部分之物品,或僅有相關購物網站頁面截圖,或觀原告提出之照片,難以認定此等物品有經污水浸漬之痕跡,且縱認上開物品有遭侵漬,依其性質尚非屬浸漬1次即毀損而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直接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於法自有未合。 (四)慰撫金44,935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因上開物品遭毀損,固可認其財產受有損害,然原告所稱因本件事故而感受焦慮、憂鬱,精神受嚴重影響等情,本院難以判斷此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4,935元,容非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21,321 元(計算式:1,321元+2萬元=21,321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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