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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26、549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蘇柏獻」、「港灣」(下稱「蘇柏獻」、「港灣」)等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取財犯罪組織,並由汪楷倫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 續期間,個別3次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 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 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工作識別證(姓 名:「汪明荃」)電子檔暨以「創生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 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存款 收據(含偽造「創生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 子檔傳送予汪楷倫,由汪楷倫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 造現金存款收據各1紙,並將上述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 金存款收據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⒉再推由本案詐欺取財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弘明佯稱:下載創生公司應用程式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張弘明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 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⒊汪楷倫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 約定時、地到場,向張宏明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使 用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汪明荃」印章蓋印於該偽造現金存 款收據上而形成「汪明荃」印文1枚及偽簽「汪明荃」署押1 枚,復將上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交予張弘明簽名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張弘明、「汪明荃」本人權益暨「創生公司」 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⒋汪楷倫復向張弘明收取現金140萬 元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 獲取報酬2萬1,000元。嗣張弘明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 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識別證(姓 名:「汪明荃」)電子檔暨以「明麗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 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現金收款 收據(含偽造「明麗公司」、「吳雨芳」印文各1枚)電子 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汪楷倫,由汪楷倫列印上開偽造 工作識別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並將上述偽造工作 識別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⒉再推 由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雲佯稱:下載明 麗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黃美雲誤信為真 ,並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 22日下午4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 項60萬元;⒊汪楷倫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 揭約定時、地到場,向黃美雲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汪明荃」印章蓋印於該偽造現金 收款收據上而形成「汪明荃」印文1枚及偽簽「汪明荃」署 押1枚,復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黃美雲簽名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美雲、「汪明荃」、「吳雨芳」本人權 益暨「明麗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⒋汪楷倫復向黃 美雲收取現金60萬元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取報酬9,000元。嗣黃美雲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  ㈢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 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工作識別證(姓 名:「汪明荃」)電子檔暨以「天剛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 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收款單據 憑證(含偽造「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 文各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汪楷倫,由汪楷 倫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各1紙,並 將上述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收款單據憑證攜至指定地點持 以行使;⒉再推由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燕 君佯稱:下載天剛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 林燕君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社區中庭交付投資款項70萬元;⒊汪楷倫再按前述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林燕君出示前述 偽造工作識別證,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汪明荃」印 章蓋印於該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上而形成「汪明荃」印文1枚 及偽簽「汪明荃」署押1枚,復將上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交 予林燕君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燕君、「汪明荃」 、「蔡薛美雲」、「金文衡」本人權益暨「天剛公司」管理 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⒋汪楷倫復向林燕君收取現金70萬元後 ,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取 報酬1萬500元。嗣林燕君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汪楷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5、798號判決確定,且此部 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47至150頁,偵51826卷第25至37、299至 302頁,本院卷第213至214、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 第11至15、17至21、55至59、61至64、85至91、93至95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可佐,該扣案物係供被 告向告訴人黃美雲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黃美雲收受所用 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 ),並有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如附表編號1至3、 5、6所示之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 份(見他字卷第31、35至37、115頁,偵51826卷第121、135 至259、261至2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上開公司人員汪明荃本人,竟執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各向上開告訴人持以行使 ,並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告訴人、「汪明荃」及前述遭偽造印文之人本人權 益暨上開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分別交付款項 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員通知後,依 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收據 、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分別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再轉交該集團上手成員收受,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 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指 示其收款之「蘇柏獻」、負責收水之「港灣」及1名20幾歲 之成年男子,上開3人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 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 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 前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蘇柏獻」、「港灣」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分別對上開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 告訴人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 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前揭印文或被告於上開偽 造收據上偽造「汪明荃」印文、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 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 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 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財 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 後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分別受有上 開高額款項之損失,且就該等現金已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其前述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 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 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 情狀;被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28頁所示)一 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欄㈠至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229頁),然就應執行刑部 分稍嫌過輕,其餘部分則尚稱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係供被告向告訴人黃美 雲收取款項時,交予該告訴人收受所用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該物品屬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向告訴人張弘明及林燕君收取款項時 ,交予告訴人張弘明、林燕君收受或出示予告訴人張弘明 、黃美雲、林燕君觀看以騙取上開告訴人3人信任、蓋印 於上揭偽造收據或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 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別於113年3月1、8、14、23、29日、113年4月24日向告 訴人黃美雲收取款項時交付予該告訴人收受等情,業經告 訴人黃美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51826卷第56至58頁 ),核與本案無關,而屬另案證據資料,宜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之前揭偽造 印文、署押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印文 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 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 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本案報酬為領取款項之1.5%,其均有實際領得上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 ,各可獲取2萬1,000元、9,000元、1萬500元(計算式:140 萬×1.5%=2萬1,000元、60萬×1.5%=9,000元、70萬×1.5%=1萬 5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 案由被告收取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均全數轉交 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 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取及轉 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2 犯罪事實欄㈡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七、八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3 犯罪事實欄㈢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創生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創生公司」、「汪明荃」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汪明荃」署押1枚)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31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創生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汪明荃)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31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偽造明麗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22日;含偽造印文:「明麗公司」、「汪明荃」、「吳雨芳」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汪明荃」署押1枚)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見偵51826卷第121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偽造明麗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汪明荃)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偽造天剛公司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含偽造印文:「天剛公司」、「汪明荃」、「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汪明荃」署押1枚)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115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偽造天剛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汪明荃)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115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偽造「汪明荃」印章1個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商業操作合作書1張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見偵51826卷第109頁) ⒊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案證據資料,應另行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10 偽造明麗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6張(日期各為:113年3月1、8、14、23、29日、113年4月24日)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見偵51826卷第111至119、123頁) ⒊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案證據資料,應另行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2025-03-19

TCDM-113-金訴-4428-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汪楷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汪明荃」私章』應更正為「事先委請不詳刻印店不知情人 員偽造之『汪明荃』私章」、第12行「假扮該公司專員收取0 上揭款」刪除並更正為「假扮該公司專員收取上揭款」;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楷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 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汪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柏謙」、「港灣」、「RM全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汪明荃」印章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陳炳宏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之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報酬為收取款項205萬元的1. 5%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750元 (計算式:205萬元×1.5%=3萬75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 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7至8頁、偵卷第45至4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經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 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涂旭平」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汪明荃」、「涂旭平」之印文各1枚、「汪明荃」署名1枚) 2 「汪明荃」印章1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2號   被   告 汪楷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蘇 柏謙」、「港灣」、「RM全省」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 小婕」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向陳炳宏佯稱:可透 過「e智匯」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炳宏陷於錯誤因而備 妥新臺幣(下同)205萬元,汪楷倫即於113年5月10日9時許 ,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陳炳宏住處向其收 取上開205萬元現金,汪楷倫並持事先偽造,蓋有「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汪明荃」私章及偽簽「汪明荃 」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5月10日,上有 偽造署押【汪明荃】、偽造印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汪明荃】),假扮該公司專員收取0上揭款項,並當場 開立前揭收據予陳炳宏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嗣汪楷倫 取得款項後,則將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 經陳炳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楷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持上開經偽蓋、偽簽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於113年7月16日對告訴 人劉袁豫壁為上揭詐欺、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又被告與「蘇柏謙」、「港灣」、「 RM全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又本案偽造之前開收據,因未據扣案且已為告訴人所有 ,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沒收之。 四、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向告訴人詐取205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亦對告 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且被告迄今 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 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 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 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2-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簡國明 訴訟代理人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石宇帆 汪楷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審附民-362-20250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汪楷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宇帆、汪 楷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 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 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 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 ,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 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本 案被告石宇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 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 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被告汪楷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均符 合減刑之要件。另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前述 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 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石宇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 修正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而被告汪楷倫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石宇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汪楷 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馬育鋐、TELEGRAM暱稱「泡泡」、「RO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汪楷倫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 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汪楷倫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附表「所在文書」 欄上所示「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 文衡」、「黃曜東」、「汪明荃」印文各1枚及「黃曜東」 、「汪明荃」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 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2人各自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工作證部分則均未扣案,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由渠等各自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 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渠等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石宇帆於警詢時供稱:其113年4月19日擔任取款 車手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汪楷 倫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是本案被告石宇帆之犯罪所得認定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黃曜東」印文各1枚 「黃曜東」署押1枚 收款單據憑證(見偵查卷第58頁) 2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汪明荃」印文各1枚 「汪明荃」署押1枚 收款單據憑證(見偵查卷第6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3號   被   告 石宇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楷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育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汪楷倫、馬育鋐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泡泡」、 「R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石 宇帆、汪楷倫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馬育鋐則擔 任收取車手款項之收水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韋達」向簡國明佯稱:進入「擁抱趨勢」LINE群組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簡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 所示車手,如附表所示車手則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 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天剛公司及代表人「蔡薛 美雲」、專案負責人員「金文衡」印文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收款人員署押及印文)予簡國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 表所示署押之人、簡國明、天剛公司。石宇帆收取如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後,並將贓款交與馬育鋐收取;汪楷倫則收取 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並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嗣經簡國明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石宇帆依「泡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簡國明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署名收據1紙之事實。 ②收水車手暱稱「孟德海」即被告馬育鋐之事實。 2 被告汪楷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汪楷倫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署名收據1紙之事實。 3 被告馬育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馬育鋐收取被告石宇帆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馬育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簡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天剛公司收據、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如附表所示車手之事實。 5 被告石宇帆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被告馬育鋐收取被告石宇帆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6 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及工作證各2紙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如附表所示車手,如附表所示車手並佩戴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簽有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收據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現場照片1張 被告馬育鋐向被告石宇帆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石宇帆、汪楷倫、馬育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石宇帆、汪楷倫、馬育鋐、「泡泡」、「RO」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剛公司及代表人「蔡 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金文衡」印文2枚及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收款人員署押及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收據署押及工作證姓名 1 113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50萬元 石宇帆 黃曜東 2 113年5月2日12時14分許 同上 150萬元 汪楷倫 汪明荃

2025-02-13

TPDM-113-審訴-2825-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9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印章壹 顆、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 」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高志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汪楷倫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 車手。汪楷倫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初某日,佯為LINE通訊軟 體暱稱「孫美涵」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武建基,向武建 基佯稱:可在「凱強投資」APP平台投資股票,有服務人 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武建基陷於錯誤,備 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5月6日1 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捷運站1號 出口前,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 工作證1張,向武建基收取2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 印取得、蓋有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 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收款 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武建基,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武建基;汪楷倫得手後, 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指派到場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汪 楷倫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起,佯為LINE通訊軟 體暱稱「林鈺萱」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林耀南,向林耀 南佯稱:可在「暐達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有服務專 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林耀南陷於錯誤,備 妥4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6月3日13時10分許,依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大樓管理室宴會廳,配戴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工作證1張,向 林耀南收取4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 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並 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林耀南,而以此方式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耀南;汪楷倫 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 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汪楷倫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三)嗣因武建基、林耀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身分後 於113年8月4日拘提汪楷倫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建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汪楷倫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3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13 至15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金訴一卷 第17至21頁、第43至50頁、第97至101頁、第113至123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武建基(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林耀南 (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 至21頁、警二卷第5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 投資APP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配戴「汪明荃」工作證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提出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7650號指紋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頁、第53頁、第61至6 5頁、警二卷第10頁、第13頁、第18至19頁、第25至99頁、 金訴一卷第67至7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 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被告僅合於 舊法減刑規定,但不合於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處 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為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另應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 汪明荃」印文、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 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各在取得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 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被害客體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2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因此與其所犯上開 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 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 (見金訴一卷第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見金訴一卷第99 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可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堪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又雖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我國社會充斥詐欺 集團犯罪,已然造成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重大問題,嚴 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信任,被告仍於113年4月底至6月間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多數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而上繳,並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受有20萬元、4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今亦未賠償分毫,依 其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 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及被害 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 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 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另於犯罪事實 欄一(一)犯行部分,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約1個多月、 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並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金訴一卷第12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然被告因故意 犯罪甫於113年12月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各獲有2,500 元、6,000元之報酬,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 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 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 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 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 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 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 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 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 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上繳予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 得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印章、印文或署押: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文。而查:   1.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款收據電子檔予被告後,被告即自行列印, 再於其上偽簽「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上開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於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而同用 於取信被害人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 二卷第5至7頁),自均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 為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 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雖有經偽 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 汪明荃」等之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 沒收之宣告。   3.另被告用以蓋印於偽造之收款收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 之「汪明荃」印章1顆,乃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而自行刻製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一卷 第9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之 。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無法排 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 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 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 所持之「汪明荃」工作證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3日) 1張 經被害人林耀南提出予警方扣案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19日) 1張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7120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3759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45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卷宗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卷宗

2025-01-10

KSDM-113-金訴-798-202501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9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印章壹 顆、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 」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高志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汪楷倫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 車手。汪楷倫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初某日,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孫美涵」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武建基,向武建基佯稱:可在「凱強投資」APP平台投資股票,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武建基陷於錯誤,備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5月6日1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前,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工作證1張,向武建基收取2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武建基,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武建基;汪楷倫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汪楷倫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起,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鈺萱」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林耀南,向林耀南佯稱:可在「暐達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有服務專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林耀南陷於錯誤,備妥4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6月3日13時10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大樓管理室宴會廳,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工作證1張,向林耀南收取4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並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林耀南,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耀南;汪楷倫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汪楷倫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三)嗣因武建基、林耀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身分後於113年8月4日拘提汪楷倫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建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汪楷倫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3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13 至15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金訴一卷 第17至21頁、第43至50頁、第97至101頁、第113至123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武建基(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林耀南 (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 至21頁、警二卷第5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 投資APP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配戴「汪明荃」工作證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提出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7650號指紋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頁、第53頁、第61至6 5頁、警二卷第10頁、第13頁、第18至19頁、第25至99頁、 金訴一卷第67至7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 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被告僅合於 舊法減刑規定,但不合於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處 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汪明荃」印文、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各在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害客體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因此與其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金訴一卷第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見金訴一卷第99 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可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堪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又雖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我國社會充斥詐欺 集團犯罪,已然造成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重大問題,嚴 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信任,被告仍於113年4月底至6月間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多數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而上繳,並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受有20萬元、4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今亦未賠償分毫,依 其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 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及被害 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 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 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另於犯罪事實 欄一(一)犯行部分,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約1個多月、 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並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金訴一卷第12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然被告因故意 犯罪甫於113年12月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各獲有2,500 元、6,000元之報酬,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 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 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 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 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 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 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 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 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 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上繳予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 得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印章、印文或署押: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文。而查:   1.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款收據電子檔予被告後,被告即自行列印, 再於其上偽簽「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上開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於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而同用 於取信被害人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 二卷第5至7頁),自均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 為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 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雖有經偽 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 汪明荃」等之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 沒收之宣告。   3.另被告用以蓋印於偽造之收款收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汪明荃」印章1顆,乃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自行刻製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之。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 所持之「汪明荃」工作證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3日) 1張 經被害人林耀南提出予警方扣案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19日) 1張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7120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3759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45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卷宗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卷宗

2025-01-10

KSDM-113-金訴-765-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汪楷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 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 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蘇柏謙」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 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仍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二次取款高達260萬元,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 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作、與母親及六名弟 弟、一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每次均可獲得取款金額1.5%即195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分別所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2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裕東資本」、「汪明荃」印 文及「汪明荃」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東資本」、「汪明荃」」印文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東資本」、「汪明荃」」印文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5號   被   告 汪楷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大樹區井腳里20鄰井腳路00              0之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4月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蘇柏謙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汪楷倫擔 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汪楷倫與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李永成施用詐術,致李永成陷 於錯誤: (一)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喜樹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投 資   款項,汪楷倫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偽造 之113年5   月7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上經辦員欄   簽署偽造之「汪明荃」署名1枚後,攜帶 該收據,於上開約   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李永成 而行使之。 (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在上址統一超商喜樹 門市面交130萬元投資款項,汪楷倫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後,於偽造之113年5月8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上經辦員欄簽署偽造之「汪明荃」署名1枚後, 攜帶該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李永成而 行使之。待汪楷倫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之停車 場及防火巷,將前揭26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永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楷倫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李永 成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份、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拍 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汪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90-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林群舜」印文 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被告汪楷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汪楷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 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 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周雅芬」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張秝螢財產上之 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在工地工作、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3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林群舜」 印文及「汪明荃」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所行使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 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 扣案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   被   告 汪楷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加入蘇柏謙(經警另行 偵辦追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 芬」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49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 獲取取款金額1.5%之報酬。汪楷倫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雅芬」向張秝螢訛稱:可以下載「大成發」APP操 作股票,並依照營業員提供之金融帳戶入金,投資確實有獲 利,但因資料登打錯誤,需要繳交委託金方可領取獲利云云 ,致張秝螢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17時49分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自 稱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職員「 汪明荃」之汪楷倫,汪楷倫並將其事先列印製作之偽造「汪 明荃」工作證出示予張秝螢,藉此取信張秝螢,繼而將蓋有 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 林群舜」印文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1枚,及載明113年4 月30日收款90萬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張秝螢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張秝螢。汪楷倫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放 在指定之地點,並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前往取款,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張秝螢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秝螢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秝螢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遭詐欺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 3 警製職務報告、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收款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張秝螢收執 ,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然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汪明荃」、「林群舜」印文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3500元(90萬元x0.015=1萬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NTDM-113-金訴-528-202412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09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汪楷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其中之壹萬 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030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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