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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其生母乙、生父丙身心狀況不 佳,致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生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6月3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 保能力,且其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仍均提升有限,暫不 宜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丙照顧能力之改善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至 3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1歲,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受安置人就讀小學5年級,過去曾進行身 心評估,觀察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衝動控制能力差 之情況,目前穩定服用藥物以提升學習表現。聲請人於11 3年12月27日協助受安置人轉換安置機構,受安置人在校 參與田徑隊,觀察受安置人整體適應狀況穩定。本次返家 探視情況,乙丙表示受安置人返家狀況良好,能夠遵守規 矩,雖受安置人與其弟弟間偶有打鬧情形,然受安置人手 足互動狀況屬正向,將會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返家狀況。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2歲,領有重大傷病卡,醫師診斷其為躁症,醫院 於113年2月協助乙申請身障身分,已於113年5月通過並領 取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有穩定就醫口診服藥,情緒狀態尚 算穩定。乙於超商擔任工讀生,雖會抱怨與店長相處不睦 ,工作疲累想離職等語,然整體工作狀況屬穩定。 (2)丙現年46歲,言談中易出現無邏輯的言論,醫師認丙屬思 覺失調症,經追蹤丙目前情緒狀態尚可,也無持續就醫服 藥。丙目前無業,可協助接送受安置人手足及生活照顧。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大哥目前在松山機場擔任憲兵志願役;受安置人 長姊高職畢業後於汽車銷售中心工作,經濟獨立,自行在 外租屋;受安置人二姊為超商店員。受安置人兄姊們就業 穩定且經濟獨立,應乙要求,每月皆有拿出部分薪資貼補 受安置人家中各項支出,其等與乙、丙間相處尚可。受安 置人三姊及四姊就讀國中二年級,自112年7月結束安置返 家後生活狀況尚可。 (2)受安置人么弟現年8歲,國小二年級,經診斷有過動症, 穩定至醫院就醫回診,為提升受安置人么弟人際互動技巧 ,輔導其性平及偷竊議題,於113年12月轉介心理諮商予 受安置人么弟。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照顧,然乙、丙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合適妥善之照顧,其等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而受安置人之原 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V-114-護-110-202503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源添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30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大中二路、文慈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日當場攔停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3年7月30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警員沒有告知什麼違規就叫原告簽名。原告原行 駛於大中二路,係於號誌為綠燈時進入大中二路,文慈路口 也是綠燈,就算左轉燈跟綠燈一起亮也是可以進入路口,幾 秒間紅燈亮起才加油門穿越大中二路進入文慈路。原告再綠 燈顯示最後幾秒進入隨待轉區之其他機車一同左轉進入文慈 路。警員未目擊原告行向之號誌,僅憑臆測即攔停原告,認 為原告有闖紅燈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及舉發員警目擊原告沿大中二路慢車 道(該行向為紅燈號誌)直行至路口後左轉文慈路。而車輛面 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即視 為闖紅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勘驗採證光碟可見:(以下播放時間)  1.(00:00:00)警員站立於文慈路上,此時文慈路號誌為綠燈燈 ,大中二路左轉文慈路(下稱系爭路口)待轉區內機車陸續行 駛。 2.(00:00:07)系爭路口汽車銷售中心前已無機車。 3.(00:00 :12)系爭車輛出現於系爭路口。 4.(00:00:24) 系爭機車駛近經攔停。 5.(00:00:33) 警員:「大中路還是紅燈」。原告:「這邊綠 燈」。警員:「我說的是你彎過來前那條」。 6.(00:00:51)原告:「沒兩段式就對了」。警員:「對,而且 那是紅燈」。  7.(00:01:07)警員:「不可兩邊都綠燈讓你直接左轉」。 ㈡自上開採證光碟畫面可見警員已告知原告行經大中路時大中 路為紅燈,舉發通知單上也載明違規事實闖紅燈,並經原告 簽收(卷第53頁),要無原告主張未告知違規事實之情事。且 畫面中顯見文慈路口已呈現綠燈,大中二路口待轉區已無其 他機車後,原告才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路口左轉文慈路(卷 第78頁)。是以原告未在文慈路綠燈甫亮起時,已與其他車 輛一同在待轉區停等,反是其它待轉車輛均已駛入文慈路後 ,原告才出現在系爭路口。又文慈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綠燈 時,其它行向號誌均為紅燈,此有時相表在卷可考(卷第71 頁),益徵文慈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綠燈後原告才出現在系 爭路口時,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必然為紅燈。原告沿大中 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文慈路,其經過已為 紅燈之大中二路時自應先行停等,待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綠燈後才能駛入系爭路口待轉,再等文慈路由南往北方向綠 燈時才能駛入文慈路,不能謂文慈路由南往北方向是綠燈就 可恣意駛越紅燈之大中二路,逕自左轉文慈路。據此,原告 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告為考領駕 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要遵守號誌行駛,其闖紅燈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 經當場攔停舉發且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025-02-05

KSTA-113-交-1085-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其生母乙、生父丙身心狀況不 佳,致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生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6月3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 保能力,且其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提升有限,暫不宜照 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丙照顧能力之改善,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1歲,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5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受安置人就讀小學5年級,觀察受安置人 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衝動控制能力差之情況,目前穩定服用 藥物,定3個月回診一次。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3日將受安 置人轉換至中長期機構中,學校輔導組及導至今觀察受安 置人在校狀況尚算穩定。惟受安置人於113年6月間開始被 機構發現有於超商偷竊之情況,故與受安置人進行行為契 約管理,以及討論賠償的問題,針對偷竊議題,已透過行 為契約的方式,使受安置人嘗試用不同方式表達自己的需 要,進而減少偷竊的行為,經觀察,至今已未再有偷竊情 事。經與學校討論,受安置人自述其在與他人互動上,偶 會感到困擾不知如何表達,希冀能被陪伴關於與他人互動 之能力,因此有請學校轉介至輔導室進行兼輔之輔導,陪 同受安置人練習與他人互動之技巧。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42歲,於113年8月找到清潔工兼職的工作,其領有 重大傷病卡,醫師診斷乙為躁症,醫院於113年2月協助乙 申請身障身分,已於113年5月通過並且領取中度精神障礙 。丙現年46歲,言談中易出現無邏輯之言論,醫師認為丙 屬思覺失調症,經查丙目前情緒狀態尚可,也未再有持續 就醫服藥,另丙目前有在工地工作,大多在新北市三重區 。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大哥目前在松山機場擔任憲兵志願役,受安置人 長姊高職畢業後於汽車銷售中心工作,經濟獨立自行在外 租屋,受安置人二姊就讀建教合作班。受安置人兄姊們就 業穩定且經濟獨立,應乙要求,每月皆有拿出部分薪資貼 補受安置人家中各項支出,其等與乙、丙間相處尚可。受 安置人三姊及四姊就讀國中一年級,112年暑假返家至今 生活狀況尚可。 (2)受安置人么弟現年7歲,就讀國小二年級,考量受安置人 么弟人際互動技巧仍須提升,故乙仍持續安排其職能課程 。另受安置人么弟於113年5月有與同學到學校旁邊的娃娃 機店偷竊物品,乙、丙知悉後便到學校了解及處理,後續 會與店家進行賠償協商。乙丙面對受安置人么弟偷竊之情 況,在學校的協助下透過愛校服務的行動來做為受安置人 么弟此次行為的懲罰,事後觀察么弟並未有遭到不當管教 的情況,評估乙、丙親職教養知能有些鬆動,願意接受相 關單位的協助,後續已請學校持續觀察受安置人么弟情況 並適時提供家長親職教養技巧。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照顧,然乙、丙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合適妥善之照顧,其等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而受安置人之原 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護-73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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