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4-護-110-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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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其生母乙、生父丙身心狀況不 佳,致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生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3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且其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仍均提升有限,暫不宜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丙照顧能力之改善,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1歲,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5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受安置人就讀小學5年級,過去曾進行身心評估,觀察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衝動控制能力差之情況,目前穩定服用藥物以提升學習表現。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協助受安置人轉換安置機構,受安置人在校參與田徑隊,觀察受安置人整體適應狀況穩定。本次返家探視情況,乙丙表示受安置人返家狀況良好,能夠遵守規矩,雖受安置人與其弟弟間偶有打鬧情形,然受安置人手足互動狀況屬正向,將會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返家狀況。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2歲,領有重大傷病卡,醫師診斷其為躁症,醫院於113年2月協助乙申請身障身分,已於113年5月通過並領取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有穩定就醫口診服藥,情緒狀態尚算穩定。乙於超商擔任工讀生,雖會抱怨與店長相處不睦,工作疲累想離職等語,然整體工作狀況屬穩定。(2)丙現年46歲,言談中易出現無邏輯的言論,醫師認丙屬思覺失調症,經追蹤丙目前情緒狀態尚可,也無持續就醫服藥。丙目前無業,可協助接送受安置人手足及生活照顧。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大哥目前在松山機場擔任憲兵志願役;受安置人長姊高職畢業後於汽車銷售中心工作,經濟獨立,自行在外租屋;受安置人二姊為超商店員。受安置人兄姊們就業穩定且經濟獨立,應乙要求,每月皆有拿出部分薪資貼補受安置人家中各項支出,其等與乙、丙間相處尚可。受安置人三姊及四姊就讀國中二年級,自112年7月結束安置返家後生活狀況尚可。(2)受安置人么弟現年8歲,國小二年級,經診斷有過動症,穩定至醫院就醫回診,為提升受安置人么弟人際互動技巧,輔導其性平及偷竊議題,於113年12月轉介心理諮商予受安置人么弟。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照顧,然乙、丙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妥善之照顧,其等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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