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亭妘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0 筆)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閔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違法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鄭閔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台灣松下電器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出具之鑑價報告及鑑定報告、日商松 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仿冒Panasonic商標CR-2025型號鋰電池 97件 2 仿冒Panasonic商標CR-1220型號鋰電池 165件 3 仿冒Panasonic商標CR-1632型號鋰電池 121件 4 仿冒Panasonic商標CR-2032型號鋰電池(散裝) 115件 5 仿冒Panasonic商標CR-2032型號鋰電池(盒裝) 100件 6 仿冒Panasonic商標CR-2016型號鋰電池 81件 7 仿冒Panasonic商標CR-1620型號鋰電池 150件 8 仿冒Panasonic商標CR-1616型號鋰電池 3件 9 仿冒Panasonic商標鋰電池 50件

2025-03-31

TYDM-114-單聲沒-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雅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雅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雅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附件所示法院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10月31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 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類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 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 狀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劉雅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2025-03-31

TYDM-114-聲-63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家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23 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 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竊盜、加重竊盜案 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其所犯 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 狀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陳述意見 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鄭家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2025-03-31

TYDM-114-聲-73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景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景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景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朱景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11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 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 ,然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 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衡諸上 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 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朱景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8月25日 111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62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 112年度簡字第3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 112年度簡字第3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2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0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2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1號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竊盜 洗錢防制法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4日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31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12號、第12974號;112年度偵緝1027號、第1028號、第1029號;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80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4月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17號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025-03-31

TYDM-114-聲-575-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信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第23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 間係在前揭觀察、勒戒之前,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予 以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 克),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37號、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認本件 犯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全卷無訛。  ㈡本件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2公克,淨重0.107公克,驗餘總 毛重0.31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9月3日出具之第A476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 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61-202503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8號 原 告 陳虹蓁 被 告 張慧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附民-2248-2025032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品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日晚間6時1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之工作地點「講究餐飲」,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 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10包予阿浪‧叔耶,並當場收取阿浪‧叔耶支付之價金1,800 元完成交易。嗣阿浪‧叔耶攜帶上開向陳棠購得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星 辰店前,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交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棠,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9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阿浪‧叔耶碰面,並交付 阿浪‧叔耶毒品咖啡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是阿浪‧叔耶寄放在我這邊的,我沒有拿到錢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晚間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講究餐飲,有交付阿浪‧叔耶毒品咖啡包10包,而阿浪‧ 叔耶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萊爾富超商中壢星辰店前,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為警當場表 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咖啡包10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阿浪‧叔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 3至1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阿 浪‧叔耶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照片、阿浪‧叔耶查獲經過之職 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之喬 裝員警與阿浪‧叔耶之語音對話譯文、阿浪‧叔耶遭現場查獲 照片、毒品廣告訊息、阿浪‧叔耶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3、65至66、75至77、113、123至127、14 1至146、167至188頁)。又阿浪‧叔耶遭扣案之咖啡包10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毛重34.166公克、淨重20.332公克、驗餘總 淨重20.0688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7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之犯行:  ⒈查證人阿浪‧叔耶於警詢時證稱:我被查扣之10包咖啡包是跟 綽號「小棠」的人購買,他在講究餐飲上班,我是在111年1 2月2日先用微信打給他,後來我抵達講究餐飲後進去就直接 看到「小棠」,我便用1,800元跟他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去 跟警方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08頁),阿浪‧叔耶已明確證述其 該案毒品來源是於與喬裝員警面交前向講究餐飲的小棠所購 買之事實。再參以阿浪‧叔耶遭扣案之手機中與「阿棠」之 對話紀錄,阿浪‧叔耶於111年12月2日下午5時31分曾撥打微 信電話給「小棠」等情,有阿浪‧叔耶與「小棠」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頁),復觀諸講究餐飲之監視器畫 面,阿浪‧叔耶於111年12月2日晚間6時14分許有至講究餐飲 之1樓與被告碰面,並由被告帶阿浪‧叔耶至3樓拿取某物等 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至66頁), 自上開事證可見阿浪‧叔耶確實於111年12月2日與喬裝員警 面交前,有與被告聯繫並至講究餐飲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 10包等情,益徵證人阿浪‧叔耶之證詞並非子虛。  ⒉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應為被告所有:  ⑴被告雖辯稱毒品咖啡包為阿浪‧叔耶寄放等情。然查,被告就 阿浪‧叔耶為何會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 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阿浪‧叔耶是我師兄,所以借 放在我這邊等語,於同次偵訊中又改稱:毒品是我無償給他 的等語(見偵卷第2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是阿浪‧ 叔耶寄放在我這邊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放在我這邊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第270頁),被告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 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異其詞,且無法交代為何阿浪‧叔 耶會將毒品咖啡包寄放於被告工作地點之緣由。  ⑵再者,觀諸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拘提現場即講 究餐飲內有發現疑似施用完畢之毒品咖啡包,該外包裝與阿 浪‧叔耶遭查獲時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同,有現場照 片、阿浪‧叔耶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76至77頁),若毒品咖啡包為阿浪‧叔耶所有,為何講究餐飲 會有人得以擅自拿來施用。且衡情以買賣毒品咖啡包為業之 人,理應將毒品咖啡包放置於自己身邊,方能便利其完成交 易,而本案阿浪‧叔耶係以販賣毒品咖啡包為業之人,其何 需先把毒品咖啡包寄放在被告工作地點,待確定有訂單後再 大費周章去找被告拿取自己所有之毒品咖啡包再前去交易, 如此耗時販毒之周折方式,顯不合常理。  ⑶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外,亦為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 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又寄藏偽藥之行為按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與阿浪‧叔耶僅為朋友關係等情(見本院原訴卷第27 0頁),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追訴風險 ,讓阿浪‧叔耶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寄放在被告 之理,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至為明確。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與常情不符,顯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應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與阿浪‧叔耶僅為朋友關係,已 如前述,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關係,若非意圖牟利,豈有 甘冒重典,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本案交付第三 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可認定。被告辯 稱其未收取對價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 訴卷第270至27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手機是我的,是我拿 來跟阿浪‧叔耶聯絡之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8頁),為本 案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8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2-原訴-161-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17號、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慧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 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 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及轉匯之必要,可預見自己 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 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 與「Hao」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23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Hao」,嗣由不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慧蘋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術與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張 慧蘋再依「Hao」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嘉峰、翁惠君、易忠義、陳虹蓁、陳姿穎、陳杰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AW000-B112212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慧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 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Hao」,並依「H ao」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其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跟「Hao」是網戀關係,他跟我 說他需要本案帳戶幫他還公司錢,所以我才依「Hao」的指 示將他匯進來的錢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1日23時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 供予「Hao」,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術與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被告並依「Hao」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 Hao」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 出之與「Ha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90卷二第279至289 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Hao」間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  ⒈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見過「Hao」本人,「 Hao」跟我說他在富邦金控上班,在新加玻出差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21、123頁),可知被告與「Hao」從未見過面,也 未能實際確認「Hao」之真實姓名、年籍,及「Hao」是否確 實在富邦金控任職,是難認被告與「Hao」之間有何信賴關 係存在。  ⒉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來 自不同金融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 卷18690卷二第113至127頁),被告應可查悉「Hao」所稱請 被告協助轉換成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均有不同。復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Hao」是跟我說他因為挪用公款 之事被公司發現,金融帳戶與護照都被公司扣留,所以需要 跟我借帳戶來還公司挪用之公款,但我不知道為何不直接匯 到富邦金控,而需要透過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還款給公司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22至123頁),一位聲稱在富邦金控工作之 人要返還公司款項,卻要透過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並輾轉換成 虛擬貨幣之方式返還,而非直接將借得之款項返還予公司, 「Hao」之說詞,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應更可察覺「Hao」要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絕非 合法的金錢,否則「Hao」為何不自行請友人將款項交付予 公司,反要以被告本案帳戶收取,再迂迴請被告換成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錢包。本案依被告與「Hao」不具信賴關係,「H ao」借用本案帳戶及請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之理由,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能察覺「Hao」有隱藏自己名義收取金錢之意 。  ⒊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 借給他人使用,我也知道詐騙集團會透過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來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2、124頁),且被告案發時為 49歲之成年人,為大專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1 24頁),應知悉銀行帳戶辦理容易,任何人無需借用他人帳 戶收取金錢及透過他人帳戶換取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之必 要,金錢一旦從帳戶內轉匯就難以尋得,正當之人不會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金錢,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社會上存 有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Hao」為從事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人。而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就「Hao」所述不合 理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並沒有去確認「Hao」提 供的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確實為「Hao」公司的,關於錢的來 源我就認知是跟他朋友借的,當時因為我跟「Hao」是以老 公、老婆互稱,所以我把本案帳戶交給「Hao」時,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可見被告並未進一步詢 問、確認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Hao」指定電子錢 包來源等之合法性。被告為謀得可能之愛情之利益,忽略國 民可能會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Hao」指示,任 意將金錢轉換成虛擬貨幣轉出隱匿,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 「Hao」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之心態存在。被告所辯其完全沒有懷疑等語,應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身也因誤信「Hao」 依其指示投資而虧損141萬元,可知被告對「Hao」至為信任 ,所以當「Hao」告知其因挪用空款需還款,被告一心只想 幫助「Hao」,被告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 語。然被告既已因依「Hao」之指示為投資而受有虧損,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在「Hao」跟我借用帳戶前,我自 己投資的部份就已經無法提領,我投資的部分平台還說要繳 納保證金,「Hao」後來也沒有給我解決方式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被告已 因「Hao」建議之投資方式遭遇瓶頸,況再參以被告與「Hao 」之對話紀錄,當被告告知「Hao」要繳納保證金時,「Hao 」回覆其會挪用公款給被告等情,有被告與「Hao」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8690卷二第186頁),「Hao」提出之解 決方式係要透過挪用公款方式幫被告解決,衡情應知悉此種 解決方式極度不合理,上開情狀均足使被告察覺「Hao」之 說詞顯不可信,本案被告縱然有意發展感情,但並非不能判 斷反於經驗之指示,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⒌勾稽上開事證,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Hao」作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並有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 包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Hao」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 ,被告與「Hao」間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 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 與「Hao」共同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存有第 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故依罪疑惟唯輕法理,只能認定被 告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供渠等辯論(見本院金訴卷 第125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論罪如上。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6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 ,雖使其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及本案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各於密接時、 地,多次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舉動間,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Hao」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忽略重 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欺犯罪者共同犯罪,使國人財產 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前科素行,及告訴 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上開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轉匯 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轉匯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轉匯之金額為實際最終 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500 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嘉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假冒為「李夢潔」,以LINE向蔡嘉峰佯稱:ZENE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嘉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 10時3分許 7萬元 112年9月19日12時2分許,轉匯7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峰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69至70頁) ②告訴人蔡嘉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偵18690卷一第73、79至9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59頁) 2 翁惠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假冒為「張旭霖」,以LINE向翁惠君佯稱:ZENEX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翁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 10時49分許 6萬8,000元 112年9月26日12時4分許,轉匯6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惠君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105至111頁) ②告訴人翁惠君提供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犯嫌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截圖(偵18690卷一第123至129、135至139、143至145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1頁) 3 易忠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前之某日,假冒為「陳雲香」,以LINE向易忠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易忠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5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日18時20分許,轉匯1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易忠義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159至161頁) ②告訴人易忠義提供之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截圖(偵18690卷一第167至169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桃檢113偵18690卷一第51、63頁) 4 陳虹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假冒為「Janie」,以LINE向陳虹蓁佯稱:「StarExchange」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虹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14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5日14時37分許,轉匯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蓁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陳虹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網站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偵18690卷一第189至20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3、67頁) 112年10月18日 14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9時40分許,轉匯5萬元 5 陳姿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為「張逸軒」,以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21時5分許 3萬4,000元 112年10月6日23時13分許,轉匯4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211至229頁) ②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買賣契約書、USTD買賣合約(偵18690卷一第249至25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3頁;偵18690卷二第125頁) 6 陳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假冒為「Diana」,以LINE向陳杰佯稱:「ZENEX」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0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112年10月3日) 1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6分許,轉匯15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259至269頁) ②告訴人陳杰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犯嫌資料與借據(偵18690卷一第283至29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3、65頁;偵18690卷二第126至128頁) 112年10月13日 12時41分許 (起訴書誤載112年10月3日) 30萬元 ⑴112年10月13日13時35分許,轉匯28萬元 ⑵112年10月13日15時16分許,轉匯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 200萬元 ⑴112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轉匯100萬元 ⑵112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轉匯5萬元 ⑶112年10月18日0時5分許,轉匯98萬元 7 AW000-B112212(另案涉有妨害性隱私案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假冒為「陳俊傑」,以LINE向AW000-B112212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W000-B1122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7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1日21時39分許,轉匯3萬3,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W000-B112212於警詢之證述(偵4722卷第77至83頁) ②告訴人AW00-B112212提供之犯嫌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4722卷第91至99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722卷第25頁) 112年10月11日 17時18分許 1萬元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嘉峰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翁惠君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易忠義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虹蓁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姿穎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杰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W000-B112212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8

TYDM-113-金訴-141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雅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雅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雅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雅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2 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竊盜案件類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 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 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予受刑 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本院陳述意見狀附 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受刑人李雅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6

TYDM-114-聲-791-202503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昱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38分」 應更正為「10時31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子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入他人 公司倉儲,破壞告訴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建築物之 管理,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77號   被   告 莊子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昱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A棟3樓(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倉 儲並無門禁管制,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由大門進 入上開公司倉儲內。嗣因該公司副主任劉興言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興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興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2張、監錄影像翻攝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 乙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 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 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 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 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至竊盜行為之著手 ,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 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 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 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為告訴人所發現時係位於上址之樓梯口,未見被告有何物色 財物之行為,此有上開監錄影像翻攝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尚未著手搜取財物,自難遽以竊盜未遂罪相繩,是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4-桃簡-111-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