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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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8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沈奕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4

TNDV-114-司促-4484-202503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立群與告訴人沈奕廷係上下樓鄰居。 詎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沈奕廷質疑吳立群在其住處潑 水影響鄰居安寧,於同日5時許,至吳立群位於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住處門外按門鈴,吳立群應門後,雙方發生口 角爭執,詎吳立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5時15分許, 在上址,徒手用力揮打沈奕廷之頭部,沈奕廷因衝擊力往後 摔跌而撞到27號5樓之大門及右後方之鞋櫃,致沈奕廷受有 頭部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右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沈奕廷告訴被告吳立群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審易-5010-202503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6號 原 告 沈奕廷 被 告 吳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嘉小-36-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沈奕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54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908元 沈奕廷 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 002 19167元 沈奕廷 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NDV-114-司促-3454-20250226-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沈奕廷 被 告 吳崇瑋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1-28

CYDM-113-嘉簡附民-42-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瑋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崇瑋因細故,在不特定人在場之場合上,2次對 告訴人沈奕廷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該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尊嚴 ,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使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侵害,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 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辱罵告訴人之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辱罵之內容,及告訴人之人格受貶損 之程度;(3)犯後坦承辱罵告訴人,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4)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2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崇瑋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7-11寬士村門市」旁廣場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場所,因不滿沈奕廷在其與許綉圓對話時插嘴,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沈奕廷辱罵「婊弟」兩次,以此 方式貶損沈奕廷之名譽。案經沈奕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崇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許綉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對話錄音光碟片及譯文1份。

2024-11-28

CYDM-113-嘉簡-1333-2024112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沈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10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746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上 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2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9

SSEV-113-新小-710-202411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07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凃丞勉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沈奕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凃丞勉等所有對第三人財產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北市中山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1-02

PCDV-113-司執-165079-20241102-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奕廷即沈國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沈奕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約2,543,477元(卷第119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 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具 狀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卷第1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61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之債 權額、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資料之結果、債權人清冊(卷第53、81、93-97、1 21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1,932,990元 、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77,1 18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然考量000-0000 機車為105年12月出廠(卷第35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 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欠之有擔保債務,倘認000-0000 機車已無價值,則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2,01 0,108元(計算式:1,932,990元+77,118元=2,010,108元) ,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物流,月薪4萬元,並提出服務證明 書為證(卷第105、111頁),然未提出薪資單。本院審酌聲 請人於○○物流之勞保投保金額為43,900元(卷第33頁),是 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9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198元 、子女扶養費17,076元、養母扶養費4,000元,總計38,274 元(調卷第15頁)。惟查: ⒈聲請人個人支出,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31頁),聲請人亦未證明必 要性,即應以17,076元為適當。  ⒉聲請人子女為000年00月生(調卷第49頁),尚未成年,有受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與配偶離婚,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 明,是以聲請人前配偶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7,076元,已逾越上開113年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一半即8,538元,從而聲請 人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合理。  ⒊就聲請人養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自陳其養母目前無業,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卷第103-105頁)。然本院審酌聲請 人養母現年55歲(58年生),名下有一輛汽車,於110年及1 11年間尚有獨資經營之○○檳榔、○○旅社之收入,而○○旅社固 已歇業,惟○○檳榔迄今仍營業中,有稅務T-Road查詢所得、 財產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卷第43-49、55-57頁) ,堪認聲請人養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受扶養之 必要。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共計25,614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3,9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剩餘約18,286 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 約如前述之2,010,108元,約9.1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2,010,108元÷18,286元÷12個月=9.16年】,遑論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上開已設定動產擔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機車,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動產擔保公示查詢 、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附卷可憑(卷第35、53、125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01

SCDV-113-消債更-9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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