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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淵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下午2時5分許」,更正為「 下午2時51分許」。  2.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騙方式欄第2行「黃健倫」更正為「黃 教哲」。  3.附表編號15詐騙方式欄第2行「陳麗慧」更正為「游承翰」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名稱欄編號19「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各1份」,更正為「告訴人等15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各1份(其中告訴人詹博翰及游承翰僅有匯款紀錄) 」。  2.補充「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7日函檢附之記名卡資訊及交易明細」、「 被告沈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天道」、「微甜」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之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上開15次犯 行,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各告 訴人本案全數受詐騙之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依上 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沛歆、黃教哲、鍾毓庭、 李佳柔、黃郁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犯罪後態 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需 扶養其母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單1,000元,本 案我有拿到報酬等語,可見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 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支付如本院調解筆錄所 示之損害賠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 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6號   被   告 沈子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淵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天道」、「微甜」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或指定地點 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或 至新北市○○區○○○號快遞站,將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7月17日晚間11時22分許,聽從「王天道」、「微甜」指示 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拿取林 唸琦(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提起公訴)放置於上開置物 櫃內之林唸琦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連線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 卡,並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空軍一號之方式交付 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庭卉、李佳柔、黃全福、洪提音、詹博翰、黃郁嵐、 陳沛歆、陳沛穎、鍾毓庭、何宜芳、黃健倫、陳麗慧、黃教 哲、陳璽恩、游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以空軍一號之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擔任取簿手報酬為1件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林唸琦於警詢之證述、置物櫃寄取件明細 證明證人林唸琦於113年7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庭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庭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佳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佳柔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全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全福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洪提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洪提音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詹博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詹博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黃郁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郁嵐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沛歆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沛歆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沛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沛穎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鍾毓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鍾毓庭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何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宜芳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健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健倫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麗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麗慧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教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教哲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璽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璽恩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游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游承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8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9 上海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及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證人林唸琦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與「王天道 」、「微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庭卉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林庭卉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賠償機制,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林庭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 9,985元 上海帳戶 2 李佳柔 詐騙集團成員以小紅書APP私訊李佳柔佯稱:欲在全家好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商品,需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李佳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 2.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 1.4萬9,983元 2.6,993元 上海帳戶 3 黃全福 詐騙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APP私訊黃全福佯稱:因無法在旋轉拍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娃娃,需要點選網址進行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黃全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 5,015元 上海帳戶 4 洪提音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洪提音佯稱:因無法在蝦皮拍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娃娃,需要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洪提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 2萬6,997元 上海帳戶 5 詹博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詹博翰佯稱:可以辦理貸款,需要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詹博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 7,200元 上海帳戶 6 黃郁嵐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黃郁嵐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二手商品,且要輸入驗證碼云云,致黃郁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 9萬9,129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陳沛歆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陳沛歆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IPAD AIR,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沛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 3萬7,015元 台北富邦帳戶 8 陳沛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及LINE對陳沛穎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吸塵器,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沛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 1萬6,123元 台北富邦帳戶 9 鍾毓庭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私訊鍾毓庭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鍾毓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 9,985元 台新帳戶 10 何宜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私訊何宜芳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何宜芳陷於錯誤而匯款及存款。 1.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 2.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 1.2萬9,985元 2.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 黃健倫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私訊黃健倫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棒球賽門票,且要金流服務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黃健倫陷於錯誤而存款。 1.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 2.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台新帳戶 12 陳麗慧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麗慧佯稱:欲出租房屋款,需要先支付押金保留房屋云云,致陳麗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2,000元 連線帳戶 13 黃教哲 詐騙集團成員以 MESSENGER私訊黃健倫佯稱:欲在蝦皮購物下單其所販售之函授教材,因無法下單需要認證簽署三大保障,且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黃教哲陷於錯誤而存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 1萬6,103元 連線帳戶 14 陳璽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璽恩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二手商品,需要簽署誠信交易保障認證,且需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陳璽恩陷於錯誤而存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 4萬39元 連線帳戶 15 游承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麗慧佯稱:欲出租房屋款,需要先支付訂金保留優先看房云云,致游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連線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4-審訴-4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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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關於被告沈子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為贅載予以刪除,非屬起訴、審理範圍,且 就犯罪事實一第8、9行「113年6月30日」均更正為「113年6 月29日」,第10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千元,並已 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6號收據在卷可稽,足見 本案無論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如前所述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如前所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 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取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乙○○、丙○○調解成立,告訴人均願給予自新機 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供參,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亦 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取簿手工作有高度被取代 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二專肄業,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來源,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千元,核屬犯罪所得,並已 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7號   被   告 沈子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淵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 」、「王天道」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 詐欺組織(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其擔任「取簿手」工作, 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6月30日14時許,向呂金麟期約以租金6萬元作為對 價,而由呂金麟於113年6月30日18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呂金麟所 涉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金融卡放入臺北市○○區○○○○ ○○地○0○○0號置物櫃內,再由沈子淵依指示於113年6月29日1 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 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至新北市○○區○○○號寄出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及提領而出,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遭騙,遂 報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6月底,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王天道」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詐欺組織並擔任取簿手工作,報酬每件1,000元,復其依指示於113年6月29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至新北市○○區○○○號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呂金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以租金6萬元出租帳戶,並於113年6月30日14時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區○○○○○○地○0○○0號置物櫃內。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1.監視器畫面9張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至新北市○○區○○○號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出或提領而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應屬洗 錢前行為,不另論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微甜」、「王天 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報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提告) 113年6月30日12時許 假網拍 113年6月30日15時25分 9萬9,123元 本案帳戶 2 丙○○(提告) 113年6月30日2時許 假網拍 113年6月30日15時32分 4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 本案帳戶

2025-03-14

SLDM-113-審訴-2050-202503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4號 原 告 劉燕艷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1-06

TPDM-113-附民-1624-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天道」、「微甜」、「輪迴」、「 順順」、「Spider-Man」、「飛哥/湯姆-黑灰產交流群(簡 體字)」群組內成員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至便利商店或其他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或至新北市○○區○○○號快遞站 (下稱「空軍一號」),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每取一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依「微甜」指示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拿取李佩鵑(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放置於電梯旁門板後方、裝有李佩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佩鵑台新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佩鵑兆豐帳戶 )提款卡之黑色塑膠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黃子瑄,致 其陷於錯誤,將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廣門市,再由甲○○依「 微甜」指示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至該門市領取包裹 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由「空軍一號」寄送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6、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6、7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層轉上游,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乙○○、丙○○、丁○○、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黃子瑄、黃琡鈞、王紫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5至7部分追加起訴,因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 ,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下稱本 院訴1145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依「微甜」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並 轉交或以空軍一號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因而坦承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具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即是外送人員,在外送群組 應徵工作,我當時接單是分別跟「王天道」、「微甜」單獨 聯絡,「王天道」、「微甜」亦非同一組織成員,所以我領 取包裹時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且亦無參與犯罪組 織的認識,故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有依「微甜」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並轉交或以空 軍一號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28835卷第39、465頁、本院訴1145卷 第58頁),並有刑案蒐證照片、李佩鵑之供證及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代碼Z00000000000號 貨態追蹤資料、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黃子瑄之證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等件附卷可稽(偵28835卷第49至55、123至129、131至17 3頁、偵32088卷第27至35、39至41、49至51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 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 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告訴人之證述及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李佩鵑台新帳戶、兆豐帳戶 交易明細、黃子瑄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憑(偵28835卷第187至189、229至235、253、261至263 、289至297、357、360、373至377、397至400、415至420、 445至455頁、偵32088卷第46、47、52至55、57至59、69至7 8、79至81、91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即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與過程,以及 被告與「王天道」、「微甜」、「輪迴」等人關於收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水 房」及「車手」所組成,各組分工細緻,而具結構性;且從 被告歷來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眾多,此從其手機內留存 之包裹、提款卡照片及「空軍一號」託運收據可見一斑(偵2 8835卷第81至98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已見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獲取不少之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益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客觀上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 織。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從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李佩鵑與「台 北曉明」於113年7月29日關於討論如何交付其台新、兆豐帳 戶提款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李佩鵑先說明上開提款卡是 裝在黑色袋子裡,藏在時代大廈7樓電梯旁左手邊的紙板後 方,並詢問「台北曉明」幾點拿,「台北曉明」則稱:「現 在叫阿弟去拿」、「拿到我會給你講」等語,隨後即傳送上 開提款卡的照片予李佩鵑,並稱:「現在弟弟拿到卡片回公 司」一語等情(偵28835卷第131、169至173頁),對照被告 至上開時代大廈拿取黑色袋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時點( 同上卷第50至53頁),足見上開開啟黑色袋子取出提款卡拍 照並回傳「台北曉明」之人即係被告甚明。循此,被告既明 知其所領取及交付之物為他人之提款卡,且拿取之地點又至 為隱密,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案件猖獗,媒體鎮日報導,政府 、金融機關亦廣為宣導,來路不明之金融卡與詐騙集團案件 有關,實已為一般人民的常識,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既無明顯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其所拿取、交付之提款 卡,即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且既屬集團犯罪,即係三人以 上共同所為自有認識。此從被告向「順順」徵求「領包」工 作時,稱其非廠商,而係人員,要求不要裸卡、面交要場勘 、不太愛面交,怕會釣魚等telegram訊息(同上卷第63至65 頁),益徵被告對於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知之甚明。  ⒉復參「飛哥/湯姆-黑灰產交流群」之群組成員共971名(偵288 35卷第104頁),而「微甜」亦是該群組成員之一,此從其有 在該群組發言可見一斑(同上卷第62頁);再參被告其上與「 順順」之對話紀錄或與「輪迴」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2、6 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龐大,其「收簿組 」非僅單線為之,而係同時有多線進行,被告時而與「王天 道」或「微甜」配合,時而與「輪迴」配合,並有進一步欲 與「順順」配合之情形;且其歷來收取包裹工作之來源、收 取、交付包裹、報酬金額及報酬領取方式亦相類似,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王天道」、「輪迴」、「順順」之 對話紀錄可稽,足見其辯以每次係與「王天道」或「微甜」 單線聯繫,渠等是不同集團的人,為其每次領取包裹時均無 三人以上認識云云,僅是臨訟意圖脫免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加 重罪責之詞,縱其無法清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組織分工 ,亦不影響其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之詐欺集團犯行 之主觀認知甚明;此從被告自承:「飛機暱稱輪迴跟Spider -Man也是飛機暱稱微甜給我的好友資訊,是叫我問他們要把 包裹放到何處。」等語(同上卷第43頁),益證此節。  ⒊承上,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舊法而綜合比較 後,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應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因此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即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如犯罪事實一 、㈡及附表一編號5至7之犯行部分,則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所為,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為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其此部分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經本院告知此罪名(本院訴1145卷第25、56、63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 與「王天道」、「微甜」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 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依上開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是現行之減刑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故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減 刑規定,並因被告偵審中均承認其洗錢犯行(偵28835卷第34 0頁,本院訴1145卷第72頁),予以減輕其該部分洗錢犯行之 刑,並於量刑中納入考量。而其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洗錢 犯行所應適用之減刑規定則為現行法,然因被告自承其領取 10幾20個包裹,每次報酬1,000元(偵28835卷第332、464頁) ,而本案係經扣押而得1萬900元,足見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委託 領取之包裹內容為提款卡,領取、交付包裹之方式亦屬可議 ,卻為圖取利益,擔任取簿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 本案領取包裹雖僅二次,且僅各領取一個包裹,且在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僅係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其地位較 為邊緣,所獲得之報酬亦僅2,000元,但與其所領取包裹內 帳戶提款卡相關之被害人人數不少,且被詐騙之金額亦非微 ,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 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 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 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 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 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 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應屬 中度偏低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並因所造成告訴人不同損 害及其所具上開減刑事由部分而為差異處理;再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難謂佳,而無從為其量刑 從輕之考量因素;且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上開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無視卷內其不僅有與「王天道」、「微甜」聯繫 ,並有與「輪迴」、「順順」、「Spider-Man」聯繫之紀錄 ,而對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此係犯罪組織顯為明知,卻仍以 前詞為辯,顯係意圖僥倖,而未見其悔意,且亦未賠償告訴 人,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4、5 萬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 酌其本案所犯諸罪係因其所領取之二次包裹而生,其犯行各 僅一次,且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相接近,自得作為定刑時 從輕量處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及電腦為被告用以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生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收據為其領取包裹後取得之收據或 再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託運收據,均屬犯罪所生之物,亦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本案共領取二次包裹,依上開說明,每次領取包裹之報 酬為1,000元,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立法理由,此項規定係就「已查獲」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沒收之規定,從其規範意旨,無非係 基於「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解釋上 上開「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 查知,並認屬被告所能實際支配即為已足。本案被告供述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十幾、二十次包裹,因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之「空軍一號」收據計16張,足認被告至少有拿取16 次包裹並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故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即以1萬6,000元計之,扣除上開本案犯罪所得2, 000元後,其餘1萬4,000元即應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以其係取得自其他違法行為且係其所 得支配之財物沒收之。  ㈢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1萬900元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先沒收上開本案犯罪所得2,00 0元,再沒收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1萬4,000元中之8,900 元,剩餘之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計5,100元,未據扣案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 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 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56萬2,464元(計算式:2萬3,055+5萬+ 5萬+3萬+8,123+2萬9,986+2萬9,985+2萬9,984+4,013+4萬9, 986+4萬9,986+2萬9,986+2萬9,996+9萬9,129+2萬7,126+2萬 1,109=56萬2,464),縱未據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惟屬本 條所指之洗錢財物,依上揭說明,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明知本案屬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犯行,然自卷附 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電 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對公眾傳播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是自無從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而以該罪相繩。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Facebook)暱稱「蔡葉婷」及Line暱稱「柯婕」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乙○○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佯稱需辦理誠信交易證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2分許 2萬3,055元 李佩鵑台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丙○○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Facebook)暱稱「吳靜宜」及Line暱稱「柯婕」佯稱有意透過蝦皮賣場向丙○○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專員佯稱需辦理金融卡付款服務作業,要求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56分、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李佩鵑台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丁○○ 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44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美如」佯稱有意透過蝦皮賣場向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佯稱需配合操作金融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6分許 8,123元 李佩鵑兆豐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戊○○ 113年7月31日下午6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手機APP小紅書暱稱「豆豆」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nnie」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戊○○購買商品,但未簽署誠信交易條例,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專員要求戊○○配合註冊台灣行動支付APP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4分、55分許、56分許 ①2萬9,986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4元 李佩鵑兆豐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黃子瑄 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10分 本案詐欺集團去便佯稱得為黃子瑄整何信貸,黃子瑄因而陷於錯誤,使用賣貨便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子瑄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子瑄國泰世華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黃琡鈞 (提告) 113年8月17日晚間7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假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黃琡鈞在FAVEBOOK上販賣之二手衣服,致黃琡鈞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好賣+」並操作網路銀行、ATM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56分、57分、59分、5時15分、6時13分 ①4,013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6元 ④2萬9,986元 ⑤2萬9,996元 黃子瑄國泰世華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王紫晏 113年8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假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王紫晏在FAVEBOOK上販賣之奶粉,致黃琡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客服的LINE,並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50分、52分、6時42分 ①9萬9,129元 ②2萬7,126元 ③2萬1,109元 黃子瑄中華郵政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小米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小米MIX2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3 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 沒收 4 空軍一號收據16張 沒收 5 統一交貨便收據2張 沒收 6 現金新臺幣1萬900元 沒收

2024-11-06

TPDM-113-訴-1145-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淵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天道」、「微甜」、「輪迴」、「 順順」、「Spider-Man」、「飛哥/湯姆-黑灰產交流群(簡 體字)」群組內成員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至便利商店或其他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或至新北市○○區○○○號快遞站 (下稱「空軍一號」),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每取一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依「微甜」指示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拿取李佩鵑(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放置於電梯旁門板後方、裝有李佩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佩鵑台新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佩鵑兆豐帳戶 )提款卡之黑色塑膠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丙○○,致其 陷於錯誤,將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廣門市,再由乙○○依「微 甜」指示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至該門市領取包裹後 ,再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由「空軍一號」寄送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6、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6、7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層轉上游,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李曉筠、杜尉銘、陳芝瑩、劉燕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丙○○、丁○○、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5至7部分追加起訴,因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 ,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下稱本 院訴1145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依「微甜」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並 轉交或以空軍一號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因而坦承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具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即是外送人員,在外送群組 應徵工作,我當時接單是分別跟「王天道」、「微甜」單獨 聯絡,「王天道」、「微甜」亦非同一組織成員,所以我領 取包裹時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且亦無參與犯罪組 織的認識,故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有依「微甜」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並轉交或以空 軍一號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28835卷第39、465頁、本院訴1145卷 第58頁),並有刑案蒐證照片、李佩鵑之供證及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代碼Z00000000000號 貨態追蹤資料、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丙○○之證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附卷可稽(偵28835卷第49至55、123至129、131至173 頁、偵32088卷第27至35、39至41、49至51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人 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情 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告訴人之證述及其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杜尉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李佩鵑台新帳戶、兆豐帳戶 交易明細、丙○○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憑(偵28835卷第187至189、229至235、253、261至263、 289至297、357、360、373至377、397至400、415至420、44 5至455頁、偵32088卷第46、47、52至55、57至59、69至78 、79至81、91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即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與過程,以及 被告與「王天道」、「微甜」、「輪迴」等人關於收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水 房」及「車手」所組成,各組分工細緻,而具結構性;且從 被告歷來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眾多,此從其手機內留存 之包裹、提款卡照片及「空軍一號」託運收據可見一斑(偵2 8835卷第81至98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已見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獲取不少之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益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客觀上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 織。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從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李佩鵑與「台 北曉明」於113年7月29日關於討論如何交付其台新、兆豐帳 戶提款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李佩鵑先說明上開提款卡是 裝在黑色袋子裡,藏在時代大廈7樓電梯旁左手邊的紙板後 方,並詢問「台北曉明」幾點拿,「台北曉明」則稱:「現 在叫阿弟去拿」、「拿到我會給你講」等語,隨後即傳送上 開提款卡的照片予李佩鵑,並稱:「現在弟弟拿到卡片回公 司」一語等情(偵28835卷第131、169至173頁),對照被告 至上開時代大廈拿取黑色袋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時點( 同上卷第50至53頁),足見上開開啟黑色袋子取出提款卡拍 照並回傳「台北曉明」之人即係被告甚明。循此,被告既明 知其所領取及交付之物為他人之提款卡,且拿取之地點又至 為隱密,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案件猖獗,媒體鎮日報導,政府 、金融機關亦廣為宣導,來路不明之金融卡與詐騙集團案件 有關,實已為一般人民的常識,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既無明顯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其所拿取、交付之提款 卡,即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且既屬集團犯罪,即係三人以 上共同所為自有認識。此從被告向「順順」徵求「領包」工 作時,稱其非廠商,而係人員,要求不要裸卡、面交要場勘 、不太愛面交,怕會釣魚等telegram訊息(同上卷第63至65 頁),益徵被告對於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知之甚明。  ⒉復參「飛哥/湯姆-黑灰產交流群」之群組成員共971名(偵288 35卷第104頁),而「微甜」亦是該群組成員之一,此從其有 在該群組發言可見一斑(同上卷第62頁);再參被告其上與「 順順」之對話紀錄或與「輪迴」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2、6 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龐大,其「收簿組 」非僅單線為之,而係同時有多線進行,被告時而與「王天 道」或「微甜」配合,時而與「輪迴」配合,並有進一步欲 與「順順」配合之情形;且其歷來收取包裹工作之來源、收 取、交付包裹、報酬金額及報酬領取方式亦相類似,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王天道」、「輪迴」、「順順」之 對話紀錄可稽,足見其辯以每次係與「王天道」或「微甜」 單線聯繫,渠等是不同集團的人,為其每次領取包裹時均無 三人以上認識云云,僅是臨訟意圖脫免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加 重罪責之詞,縱其無法清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組織分工 ,亦不影響其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之詐欺集團犯行 之主觀認知甚明;此從被告自承:「飛機暱稱輪迴跟Spider -Man也是飛機暱稱微甜給我的好友資訊,是叫我問他們要把 包裹放到何處。」等語(同上卷第43頁),益證此節。  ⒊承上,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舊法而綜合比較 後,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應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因此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即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如犯罪事實一 、㈡及附表一編號5至7之犯行部分,則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所為,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為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其此部分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經本院告知此罪名(本院訴1145卷第25、56、63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 與「王天道」、「微甜」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 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依上開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是現行之減刑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故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減 刑規定,並因被告偵審中均承認其洗錢犯行(偵28835卷第34 0頁,本院訴1145卷第72頁),予以減輕其該部分洗錢犯行之 刑,並於量刑中納入考量。而其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洗錢 犯行所應適用之減刑規定則為現行法,然因被告自承其領取 10幾20個包裹,每次報酬1,000元(偵28835卷第332、464頁) ,而本案係經扣押而得1萬900元,足見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委託 領取之包裹內容為提款卡,領取、交付包裹之方式亦屬可議 ,卻為圖取利益,擔任取簿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 本案領取包裹雖僅二次,且僅各領取一個包裹,且在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僅係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其地位較 為邊緣,所獲得之報酬亦僅2,000元,但與其所領取包裹內 帳戶提款卡相關之被害人人數不少,且被詐騙之金額亦非微 ,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 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 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 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 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 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 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應屬 中度偏低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並因所造成告訴人不同損 害及其所具上開減刑事由部分而為差異處理;再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難謂佳,而無從為其量刑 從輕之考量因素;且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上開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無視卷內其不僅有與「王天道」、「微甜」聯繫 ,並有與「輪迴」、「順順」、「Spider-Man」聯繫之紀錄 ,而對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此係犯罪組織顯為明知,卻仍以 前詞為辯,顯係意圖僥倖,而未見其悔意,且亦未賠償告訴 人,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4、5 萬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 酌其本案所犯諸罪係因其所領取之二次包裹而生,其犯行各 僅一次,且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相接近,自得作為定刑時 從輕量處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及電腦為被告用以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生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收據為其領取包裹後取得之收據或 再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託運收據,均屬犯罪所生之物,亦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本案共領取二次包裹,依上開說明,每次領取包裹之報 酬為1,000元,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立法理由,此項規定係就「已查獲」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沒收之規定,從其規範意旨,無非係 基於「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解釋上 上開「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 查知,並認屬被告所能實際支配即為已足。本案被告供述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十幾、二十次包裹,因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之「空軍一號」收據計16張,足認被告至少有拿取16 次包裹並轉寄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故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即以1萬6,000元計之,扣除上開本案犯罪所得2, 000元後,其餘1萬4,000元即應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以其係取得自其他違法行為且係其所 得支配之財物沒收之。  ㈢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1萬900元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先沒收上開本案犯罪所得2,00 0元,再沒收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1萬4,000元中之8,900 元,剩餘之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計5,100元,未據扣案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 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 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56萬2,464元(計算式:2萬3,055+5萬+ 5萬+3萬+8,123+2萬9,986+2萬9,985+2萬9,984+4,013+4萬9, 986+4萬9,986+2萬9,986+2萬9,996+9萬9,129+2萬7,126+2萬 1,109=56萬2,464),縱未據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惟屬本 條所指之洗錢財物,依上揭說明,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明知本案屬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犯行,然自卷附 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電 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對公眾傳播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是自無從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而以該罪相繩。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曉筠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2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Facebook)暱稱「蔡葉婷」及Line暱稱「柯婕」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李曉筠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佯稱需辦理誠信交易證認等語,致李曉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2分許 2萬3,055元 李佩鵑台新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杜尉銘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Facebook)暱稱「吳靜宜」及Line暱稱「柯婕」佯稱有意透過蝦皮賣場向杜尉銘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專員佯稱需辦理金融卡付款服務作業,要求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等語,致杜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56分、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李佩鵑台新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陳芝瑩 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44分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美如」佯稱有意透過蝦皮賣場向陳芝瑩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佯稱需配合操作金融帳戶等語,致陳芝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6分許 8,123元 李佩鵑兆豐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劉燕艷 113年7月31日下午6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以手機APP小紅書暱稱「豆豆」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nnie」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劉燕艷購買商品,但未簽署誠信交易條例,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專員要求劉燕艷配合註冊台灣行動支付APP等語,致劉燕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4分、55分許、56分許 ①2萬9,986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4元 李佩鵑兆豐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丙○○ 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10分 本案詐欺集團去便佯稱得為丙○○整何信貸,丙○○因而陷於錯誤,使用賣貨便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國泰世華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丁○○ (提告) 113年8月17日晚間7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假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丁○○在FAVEBOOK上販賣之二手衣服,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好賣+」並操作網路銀行、ATM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56分、57分、59分、5時15分、6時13分 ①4,013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6元 ④2萬9,986元 ⑤2萬9,996元 丙○○國泰世華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甲○○ 113年8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假網路買家佯稱欲購買甲○○在FAVEBOOK上販賣之奶粉,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客服的LINE,並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50分、52分、6時42分 ①9萬9,129元 ②2萬7,126元 ③2萬1,109元 丙○○中華郵政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小米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小米MIX2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3 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 沒收 4 空軍一號收據16張 沒收 5 統一交貨便收據2張 沒收 6 現金新臺幣1萬900元 沒收

2024-11-06

TPDM-113-訴-1192-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沈子淵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沈子淵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已審結,且其均 已認罪,相關通訊設備均已扣案,故無湮滅罪證或共犯勾串 之疑慮,其前亦無逃亡之紀錄,故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 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予以羈 押,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其固否認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事由,惟已坦認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且有卷附相關證據可稽,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因被告於 員警搜索過程中曾有刪除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之舉,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而具羈押之原 因。然審酌羈押是限制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其必 要性之有無,應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有無其他羈押之替代 手段,而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案既於113年10月16 日辯論終結,且被告仍係部分坦承犯行,相關證據資料亦已 附卷,繼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避免其再次湮滅罪證而妨害 本案程序進行之必要性已大幅降低,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對其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具 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4-10-28

TPDM-113-聲-252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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