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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林秀勳 被 告 沈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 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 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7

CLEV-113-壢小-1687-2025030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沈家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家弘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急需周轉及需要交通工具而衍 生債務,嗣後因父親生病住院,醫療開銷過大,導致聲請人 無法負擔,之後父親過世,聲請人想透過協商處理債務,惟 融資因幾期未繳後即要求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完全無法負擔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23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 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富臨商行從事侍酒師助理工作,每月收 入3萬元,並提出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之薪資袋(見本 院卷第173至176頁)為憑。是本院審酌後以聲請人所陳報每 月收入所得3萬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表示其願以1萬9,680元,作為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見本院卷第159頁)等語,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 20,28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 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680元後,雖有餘額10,320元,然仍無法負擔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信用卡分期還款方案月 繳2,339元及小額信貸分期還款方案月繳11,336元(合計月繳 13,675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仍須清償。故本院依聲 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 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4

PCDV-113-消債更-429-20250304-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第619號、第620號、第621號、第622號 、第623號、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第628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宏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帳戶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配偶洪汶珈( 業於113年1月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其本案4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許王芳枝、廖美娜、黃宥蓁、李羿慧 、蔡宏明、張珊珊、楊素娥、黃麗華、張巧筑、陳景華、李 苡瑄(聲請書誤載為李苡萱,應予更正)、陳星丞、沈家弘 、洪那馬、莊麗貞、鄭春蘭、莊家慈、廖振安、黃千昀(下 稱許王芳枝等19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4帳戶內,旋遭該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嗣經許王芳枝等19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葉俊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只有交付我名下的中信帳戶資料,洪汶珈之國泰帳 戶、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不是我交付的,我代 替我太太洪汶珈去臺北,對方說高薪徵才,要我們把存摺交 給他們,他們確定沒事後會把錢給我們,當初說好一本帳戶 15萬元,要在那邊待一段時間但沒講要多久。我當時身上只 有帶我自己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我兒子的郵局提款卡 ,當天被帶到淡水控制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許王芳枝等19 人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4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洪汶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許王芳枝、廖美娜、黃宥蓁、李羿慧、楊素娥、張巧筑 、陳景華、李苡萱、沈家弘、洪那馬、莊麗貞、鄭春蘭、莊 家慈、黃千昀及被害人蔡宏明、張珊珊、黃麗華、陳星丞、 廖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許王芳枝等19人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等在卷可查,是本案4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許王芳枝等19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本案4帳 戶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43餘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金簡字卷第17頁),復觀其 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 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有 因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遭用作詐欺取財,而涉及幫助詐 欺案件,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過程, 自當瞭解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以 免有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款項,並以該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之 情事發生,是以,被告對於前述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且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節自然知之甚 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本帳戶15 萬元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 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告既有社會生活 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 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無需付出任何勞 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 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情, 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 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被告所供帳戶資料之人 ,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 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其帳 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僅因貪圖高額報酬, 仍決意將其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足 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4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 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許王芳枝等1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 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 然不顧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許王芳枝等19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許王芳枝 等1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許王芳枝等19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4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今未對許王芳枝等19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 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許王芳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吖」向許王芳枝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王芳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2 告訴人廖美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向廖美娜佯稱:可下載「歐亞證券」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美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3時43分許 40萬元 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3 告訴人 黃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郭伊雯Even」、「Evelyn」向黃宥蓁佯稱:可至「利興證券」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 32萬元 中信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4 告訴人 李羿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8時1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Janet」向李羿慧佯稱:可下載「嘉信證券」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羿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12分許 16萬8000元 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5 被害人 蔡宏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Janet」向蔡宏明佯稱:可至「短線飆股」網站、下載「嘉信證券」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宏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111年11月7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 張珊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特助沈思儀」向張珊珊佯稱:可下載「Hertford」APP匯款投資黄金、買低賣高獲利云云,致張珊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3時7分許 43萬6406元 中信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7 告訴人 楊素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伊雯Even」、「Evelyn」、「阮老匯錢」向楊素娥佯稱:可加入群組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8 被害人 黃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Evelyn」向黃麗華佯稱:可至「利興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1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 100萬元 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5號 9 告訴人 張巧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Rosalind」向張巧筑佯稱:可下載「EXPECTA」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巧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2時40分許 41萬元 中信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10 告訴人 陳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馨妍」、「Blanche」向陳景華佯稱:可至「Blanche」平台網站匯款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云云,致陳景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5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分,應予更正) 98萬元 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11 告訴人 李苡瑄 (聲請書誤載為李苡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10分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對李苡瑄誆稱:因將其誤設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變更設定云云,致李苡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2 被害人 陳星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陳星丞誆稱:因將其誤設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星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32分許 4萬7123元 台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3 告訴人 沈家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佯為TOTTa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對沈家弘誆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多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沈家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40分,應予更正) 4萬9950元 永豐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4 告訴人 洪那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白浩漫」、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一」佯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對洪那馬誆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洪那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20時28分許 6995元 台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及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5 告訴人 莊麗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27分許,佯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對莊麗貞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先前交易歸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ATM取消云云,致莊麗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2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2萬9988元 國泰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16 告訴人 鄭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Rosalind」向鄭春蘭佯稱:可下載「Expecta Capital」APP匯款投資、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8分許 70萬元 中信帳戶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併辦 17 告訴人 莊家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14分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莊家慈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莊家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9分許 3萬1025元 國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併辦 18 被害人 廖振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5時49分許,佯為BHK公司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對廖振安誆稱:因誤輸入其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廖振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併辦 19 告訴人 黃千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48分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對黃千昀誆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白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云云,致黃千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6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併辦 111年10月21日17時58分許 2萬9986元 國泰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2-05

KSDM-113-金簡-868-2025020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林秀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家弘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06

CLEV-113-壢小-1687-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控制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弘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 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 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因KEC系列產品交易爭議,於 民國109年12月2日達成協議,約定由其於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示時間,無償交付附表一所示KGV系列產品, 更換前已交付之KEC產品,上訴人則應於其交付最後1批貨物 日起14日內,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貨款 總計新臺幣(下同)998萬3,153元(下稱系爭協議書)。而 其已依上開協議交付KGV系列產品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其1 10年4月8日交付第3批即最後1批貨物經過14日後,仍積欠20 2萬9,359元貨款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02萬9,359元本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 -94、96-99頁)。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㈡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 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 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有使他造知悉其主張 ,而有充分時間對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促進審判公平之 作用。故當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若未經其將繕本或影本直 接送達他造或未聲請由法院書記官為之送達,他造因不知準 備書狀所載內容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為適當攻防之提出者 ,法院即不得逕行為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原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上訴人訂購貨品之價款為2 ,741萬0,299元,上訴人僅給付2,162萬4,120元,尚有578萬 6,179元未為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578萬6,179元本息(見 原審司促卷第9頁),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營業發票及折讓 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3-56頁)。經上訴人提 出異議,被上訴人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 具狀抗辯其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110年11月5日、111年9 月5日、112年2月6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76萬2,318元、343萬 4,655元、375萬6,821元,共計795萬3,794元,故被上訴人 主張其積欠578萬6,179元云云,非屬真實,且其因更換貨品 受有694萬元之損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79頁)。嗣被 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 書狀及新證據即原證1之出貨單等件(見原審訴字卷第96-11 2頁、本院卷第230頁),然被上訴人未事先將上開書狀及原 證1之繕本送達上訴人,復因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致其無法就新證據提出答辯。而被上訴人出具之原證1 出貨單真實與否,攸關上訴人是否如數收受貨物,況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5日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 狀(含原證1)繕本後,於同年月17日即具狀抗辯被上訴人 曾於109年9月15日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退貨金額為385萬0,046元,其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4-116頁),則原審當庭逕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為終結訴訟之一造言詞辯論,並援引原證1之出 貨單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16行),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難謂無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及 審級利益。  ㈣上訴人上訴要旨一再指摘原審有上開程序重大瑕疵,妨礙其 審級利益(見本院卷第23-24、231、263-264頁),並於本 院113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本院審理而希望 由一審重新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本件顯然未能 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至明。從而,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 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法院重行審理,俾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5

TPHV-113-上-775-2024112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劉佳欣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被 告 陳玲珠 沈家弘 林妤容 何嬋娟 祁煒悅 王秀緞 游燈富 蕭智程 張宏瑞 張岑瑄 張町瑄 傅慶修 陳金銓 黎炫秀 新宮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成 被 告 魏達峯 魏嘉良 魏嘉呈 魏珠軒 魏達瑜 賴亮旭 陳坤成 謝泰鈿 謝高秋芬 謝裕謙 謝裕恭 謝孟珊 魏大韋 魏志恒 魏妙玲 魏志鵬 魏文玲 魏文遠 柯亭妤 林縈潔 張鳳玲 陳松林 陳魏錦香 陳鄭甚如 魏維林 陳世英 曾涴莙 魏聖翰 魏志中 魏志成 魏美玲 魏雅玲 魏惠玲 葉可椏 侯文祥 劉承綱 陳金珠 呂美鳳 劉燕美 吳美瓊 陳玉彤 廖元堂 葉長發 魏珠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追加之訴: (一)原告前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6,864元。惟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具狀變更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99,1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4,960元,扣 除已繳納之876,864元外,原告尚應補繳8,09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其聲明第1 至4項及第11至14項提及徐秀櫻及徐錦城二人,惟原告起 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狀均未有此二人姓名年籍住所,書狀 不合程式,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並逕送上開書狀及追加 訴狀繕本予該二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05

CHDV-113-重訴-101-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沈家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2,04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4×51×10=2,04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 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 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 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7月1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 (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另外,請說明目前是否仍在從事侍酒師助理工作?若有, 每月薪資為何?此外,是否同時仍有從事外送員之工作?若 有,每月薪資為何?以上請檢附薪資單據為證。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 年即自111年7月23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 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7月23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7月23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依聲請狀內所載之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有住屋費、電話費、 交通費、三餐費用、生活雜支費用、國民年金、健保費, 請提出相關之收據憑證,倘若無法提出者,則請具狀表明 是否同意改依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 倍即1萬9,680元,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   依聲請狀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示,無法得知 究竟該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何,故請說明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為何(即每月須還款之金額為何) ,及聲請人每月可償還之金額又是為何,並檢附相關資料 佐證供參。

2024-10-22

PCDV-113-消債更-42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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