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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鄭文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62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忠聖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文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 鄭文宏、沈忠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5至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文宏、沈忠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文 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文宏上開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告訴人曾錦暉拒 絕提議,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竟共同實施詐術訛騙告訴人金錢,幸告訴人發覺有 異而未交付財物;被告鄭文宏進而侵占並提示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幸告訴人已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被告二 人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併 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1頁);兼衡被告鄭文宏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未婚、 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被告沈忠聖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收入不穩定,已婚、需扶養 母親及須洗腎之胞兄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7頁)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有期徒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文宏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二人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獲 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鄭文宏侵占之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乃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掛失止付 而無從兌現,且經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見偵字第45085號 卷第43至57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25號   被   告 沈忠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鄭文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俊堯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聖因借貸因素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由潘維智使用,潘維智遂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嗣沈忠聖於民國109年5月28 日21時39分許,自行將本案車輛自潘維智處駛離之後(沈忠 聖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將本案車 輛出借予鄭文宏使用;詎料,鄭文宏於使用本案車輛之過程 中,發現本案車輛內置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鄭文宏與沈忠 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沈忠聖於109年5月2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曾錦暉聯 繫,佯稱:因潘維智與股東發生糾紛,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均遭股東拿走,可協助曾錦暉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 並要求曾錦暉以原價買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與曾錦暉約 定於109年6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處見面 商談,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向曾錦 暉稱可借款予曾錦暉,惟因沈忠聖說詞矛盾,曾錦暉遂拒絕 沈忠聖提議而未遂。 二、詎鄭文宏未能詐得上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侵 占入己,並委請不知情之陳韋呈(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6月5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支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 行(下稱彰銀北門分行)提示兌現,然因該支票業經曾錦暉 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 三、案經曾錦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忠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文宏自本案車輛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2人遂協議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藉此詐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鄭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文宏在本案車輛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與被告沈忠聖協議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藉此詐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鄭文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由證人陳韋呈提示兌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錦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沈忠聖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告訴人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並要求告訴人以原價買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失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沈忠聖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證人潘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潘維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放置在本案車輛內,而本案車輛遭被告沈忠聖駛離之事實。 6 證人陳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沈忠聖將本案車輛自證人潘維智處駛離之事實。 2.被告鄭文宏因信用不良,要求證人陳韋呈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 7 證人李欣翰(涉犯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之證述 8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6819號函文 2.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6月12日台票總字第1090002381號函附退票理由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3.民事聲請法院網路公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4.支票撤銷付款委託通知書 1.告訴人以失竊為由,申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遺失,且該支票於證人陳韋呈持向彰銀北門分行提示時,遭退票(理由:掛失止付)之事實。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 9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11月24日台票總字第1100004478號函附資料 10 109年5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沈忠聖於109年5月29日,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忠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文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雖 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未將款項如數交 付,則被告2人犯罪均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文宏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詐欺取 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鄭文宏於本案中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明細 1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8日 面額:10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2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20日 面額:5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3 發票人:大博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年6月24日 面額:100萬元 票號:AH0000000號

2025-02-26

TPDM-114-審簡-26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忠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忠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忠聖因偽造文書、背信、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表明請求准許易科罰 金,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並無關聯等語,此有本院通知函稿 、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意見回函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分別於附 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為偽造文書、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罪,罪質及情節相異,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8

TPDM-114-聲-71-202502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 原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楊欣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沈忠聖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交付未記載發票日、面額4,0 00,000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而沈忠聖將該本票交由訴外人洪 郁叡保管。原告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欲取回該本票時,洪郁 叡竟稱該本票已經遺失而未能返還。而洪郁叡為「im.B」吸 金詐騙集團營運長,為「im.B」詐騙組織主要首謀之一,該 不法集團以製造假債權、偽造文書等手段詐騙他人財產,是 系爭本票應為偽造而來。嗣被告持有遭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原 告亦未曾向被告借款或為其他任何法律行為。被告自無權處 分之洪郁叡處取得系爭本票,已知洪郁叡涉及不法,其所持 系爭本票亦為不法所得,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 此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亦無任何對價,自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 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第3 0條第1項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被告自訴外人洪郁叡處依 交付轉讓方式持有系爭本票,被告與原告之間既非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規定 之適用,倘原告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適用,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 系爭本票已完整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有原告公司 大小章,系爭本票應為有效票據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經 本院調取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下稱上海商銀 )之開戶印鑑卡原本(108年11月15日更換)、華南商業銀行 圓山分行(下稱華銀)帳戶之印鑑卡原本(108年11月15日更 換啟用),與系爭本票原本(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 191號卷內),以肉眼為觀察比對其印文之大小、字體等, 堪認屬同一套章所蓋(卷第235頁)。又依原告提出之訴外 人沈忠聖證明書,亦記載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歿 )向沈忠聖借貸400萬元,並開立本票(票據號碼:TH70113 1)票面金額400萬作為擔保等語(卷第51頁),參諸沈忠聖 於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77號案件證稱:劉美華有資 金需求,由伊尋求資金,伊只是介紹人,400萬元是劉美華 向訴外人洪郁璿所借,洪郁璿借款給劉美華後即保管本案本 票,嗣劉美華向劉定恆借得款項,已償還洪郁璿,但洪郁璿 沒有交還系爭本票,伊和劉定恆才簽署證明書。洪郁璿拿本 案本票向被告借錢,並非劉美華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等語,而 洪郁璿於上開案件證稱:本案本票並非偽造,確係劉美華交 付,伊向被告借款無力償還,乃交付本案本票。另伊向沈忠 聖、劉美華要求償還款項,但未獲清償等語,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查(卷第229-232頁),核之沈忠聖、洪郁璿 上開證述內容固就劉美華有無還款一節有所不同,但就劉美 華確曾簽發與系爭本票票號、面額相同之本票,由洪郁璿持 有後並未交還劉美華一節,則無二致,是系爭本票既係劉美 華為借款所交付,自無交付偽造之本票而自陷偽造本票受刑 事訴追之可能,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印文之真正,自非可 採。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 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 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 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 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 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未填寫或授權填寫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語,然核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本票(卷第45頁),形式上已有發票人用印,並 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可知於被告提示時已記載 完備,而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並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而為無效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 舉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原告所填寫等語,並無可採。又依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所簽發作為借款 之擔保用,則若劉美華將系爭本票交付沈忠聖或由沈忠聖介 紹交付貸與人洪郁璿,而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 當屬無效票據,衡情貸與人應無意願收取無效票據作為借款 擔保之理,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悖於常情,殊難採信。 (三)又「次查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原審係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 項係林黃靜雪或其後手收受之後始填載完全。果爾,倘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係林黃靜雪填載完全,且上訴人 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票據之 權利,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逕謂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 權利,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 參照 )。是以,本件縱認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係事後 遭他人補充記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業已填 載發票日、到期日,原告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被告 明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卻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乙情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 ,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原告仍應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 。 (四)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 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即本件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為抗辯, 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而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701131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2月25日 4,000,000元 備註: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4號民事裁定

2025-02-05

TPEV-112-北簡-9852-2025020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戒護就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黃重鋼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聲請戒護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兄長當初為了照顧父親,白天工作、晚 上醫院,最後卻是使自己身體生病。被告沒有盡到照顧自己 父親的責任,相當內疚,被告兄長需要換腎,希望能准許被 告戒護就醫,能完成兄長的換腎手術程序,以免時間拖長, 使被告兄長身體功能受到影響,因此請求准予戒護就醫、配 合醫院進行其兄長換腎手術等語。   二、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一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 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 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 所自理生活。六、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經裁定羈 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第一項後段護送醫院之必要 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 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 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 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 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11條第1項後段、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自稱羈押前,與兄長比對,家人中以伊最 適合移植腎臟給兄長,因此希望讓被告戒護就醫,以完成移 植腎臟予其兄之手術;然被告所述戒護就醫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或羈押法第11條之規定,且被告係因具有逃 亡、串、滅證、偽、變造證據等原因,遭本院裁定予以羈押 禁見及受授物件,本案尚待傳訊證人對質詰問,如隨意令被 告出外,當有前述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證據貞潔性之危險, 本院自無以被告身體以外之家人健康因素,即率予交保或准 就醫為他人進行移植手術。 四、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在看守所內,並無 生命、身體健康有何危險而須就醫治療之疑慮,故被告以其 兄需要換腎為由,聲請准予戒護就醫,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4

KLDM-113-聲-950-202410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忠聖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忠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42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 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 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 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 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查封物已屬 公務員職務上委託被告掌管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 存在,逕自違背查封效力而隱匿上開物品,所為漠視國家 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0號   被   告 沈忠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聖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2442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11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以太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85號,下稱以太彥公司)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勞健保費用總計新臺幣199萬525元未繳,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北區營業組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 桃園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分署遂派員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就如附 表所示等物貼上封條而為查封之標示,並於查封完畢後,將 如附表所示查封標的物交由沈忠聖保管,並告知不得損壞、 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 力之行為,沈忠聖因此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之保管人欄 上簽名,指封切結書亦敘明如附表所示查封標的物,全部交 予沈忠聖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保管人 負保管之民事及刑事責任。詎沈忠聖明知上情,竟基於違背 查封效力之犯意,指示水電工程人員林志維於112年6月14日 之某時,將查封標的物變電箱(含盤)13個,自上址載送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而未向桃園分署陳報,以此方式隱 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嗣桃園 分署獲報前開查封標的物已遭搬離,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忠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以太彥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桃園分署人員有至現場查封,其有簽立查封清單及指封切結,嗣後有指示水電工程人員林志維將查封標的物變電箱載離之事實。 2 證人林志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聯繫、指示證人至上址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查封標的物載往指定地點之事實。 3 112年5月19日動產查封筆錄、查封清單與指封切結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9幀 佐證桃園分署執行人員於上揭時地查封如附表所示等物,且有張貼桃園分署封條,並將該等查封標的物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明知不得損壞、隱匿、處分如附表所示查封標的物之事實。 4 112年6月13日現場執行筆錄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37幀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查封標的物已遭搬離原位之事實。 5 ①112年7月6日現場執行筆錄影本1份、手機翻拍照片6幀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幀 ②桃園分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①佐證被告指示證人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查封標的物運離上址之事實。 ②佐證證人於112年6月14日搬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查封標的物時,該等物品上確有張貼封條之事實。 二、被告沈忠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國稅局 人員要張貼封條在變電箱時,我就先行離開,確實沒有看到 有張貼封條,我有請林志維不要搬有張貼封條變電箱,我只 請他搬空箱子等語。惟查:被告於桃園分署執行人員詢問本 案案情時,先供稱遭查封標的物已賣掉,嗣又主張修正詢問 筆錄達3次,甚而拒絕簽名,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自承 :國稅局有來查封3至5次,我只到場2次,現場有裝設監視 器,有人來保全會通知我,我也看得到監視器畫面,我到場 時國稅局人員有張貼封條在變電箱等情,復改稱未見國稅局 人員張貼封條,此有本署偵查中筆錄1份及桃園分署112年8 月9日詢問筆錄影本4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述前後翻異,已 有可議。又如附表所示等物於上揭時地遭查封時,經桃園分 署執行人員告知其為查封物之保管人及刑法第139條之規定 ,有動產查封筆錄、查封清單與指封切結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復觀諸現場照片59幀,可見附表所示之查封標的物均有 張貼桃園分署封條,是以桃園分署執行查封之際,已由執行 人員告知相關法律依循之規定,並有張貼封條,則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沈忠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及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刑法第138條之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原所在位置 1 變電箱站1組(含電桶1個、變電站1個、變電箱5個【含盤】、電線【電纜】1式) 上址3樓 2 變電箱站1組(含電桶1個、變電站1個、變電箱5個【含盤】、電線【電纜】1式) 上址2樓 3 電線(電纜)1式、變電箱(含盤)4組 上址1樓 4 變電箱(含盤)1式、電線(電纜)1式 上址地下1樓

2024-10-11

TYDM-113-審簡-1157-202410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羅美鈴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 113年度偵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忠聖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沈忠聖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 坦承認罪,並有被害人及共犯證述、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 買賣契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在卷,本院認被告雖犯 罪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因其全部認罪,乃准被告以新 臺幣60萬元交保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替代。被告嗣於113 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一改先前移審時認罪之供述態度,全 盤否認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事後翻供,係為交保後得 有滅證、串證之空間,因而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 告於該次準備程序,要求傳喚多位證人,是本件有證人待傳 喚,亦有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詰問之必要;再加上尚有共 犯沈家豪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及「周晨」尚未到案等,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尤其所屬公司員工、及覓機滅證之極大可能 ,乃經合議庭評議,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在案,嗣自113年8月 6日起,續予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2月。茲以 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3年10月5日),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提訊被告及徵詢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罪嫌仍屬重大,本案仍有共犯偵查中,且尚待共犯間交互詰 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兼以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本件集團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 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及串供、滅證之虞等之羈押禁見 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13年10月6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01

KLDM-113-金訴-166-20241001-4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羅美鈴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 113年度偵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忠聖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沈忠聖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 坦承認罪,並有被害人及共犯證述、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 買賣契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在卷,本院認被告雖犯 罪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因其全部認罪,乃准被告以新 臺幣60萬元交保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替代。被告嗣於113 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一改先前移審時認罪之供述態度,全 盤否認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事後翻供,係為交保後得 有滅證、串證之空間,因而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 告於該次準備程序,要求傳喚多位證人,是本件有證人待傳 喚,亦有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詰問之必要;再加上尚有共 犯沈家豪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及「周晨」尚未到案等,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尤其所屬公司員工、及覓機滅證之極大可能 ,乃經合議庭評議,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在案,嗣自113年8月 6日起,續予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2月。茲以 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3年10月5日),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提訊被告及徵詢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罪嫌仍屬重大,本案仍有共犯偵查中,且尚待共犯間交互詰 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兼以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本件集團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 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及串供、滅證之虞等之羈押禁見 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13年10月6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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