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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2號 原 告 周志忠 訴訟代理人 賴子霖 被 告 沈立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SLDM-113-附民-1362-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偉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7號、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立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沈立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 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 持提款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 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 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 林郁翰」、「王添福」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 日,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 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 供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使用,嗣「貸款專員 林郁翰」、「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嗣「王添福」指示沈立偉領取款項,沈立偉 即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 之女友粘兆文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於111年1 1月7日下午,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之火鍋店前,將上開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立偉均在旁陪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忠、陳美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沈立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訴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 添福」之人使用,並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持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 「王添福」所指定之人(沈立偉均在旁陪同)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 經營困難,有貸款需求,我就去GOOGLE網路上找到1間融資 公司,代辦專員是「貸款專員林郁翰」,「貸款專員林郁翰 」當時在幫我辦貸款時表示因為我條件不符,所以我必須要 增加額外條件才可以滿足貸款需求,就請他們的主管介紹「 王添福」來跟我接洽,「王添福」在跟我接洽時告訴我說要 用增加貨款金流方式為貸款加分,也就是要我把匯到我帳戶 裡的錢領出後,交給指定之人做金流來提高分數,只要把貨 款領出交給長官的兒子,程序就完成,貸款手續就可以往後 進行,所以我才依「王添福」之指示領款,是我跟粘兆文要 一起去提領,但因我有身心障礙,按按鍵比較辛苦,而且超 商附近沒有停車位,所以我請粘兆文去領款,領出來的錢也 是粘兆文交付給「王添福」所稱之主管的兒子,因為該處也 沒有停車位,所以我在馬路邊等,我是被騙,我也是受害者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是在網路上尋求貸 款機會,才會落入詐欺集團圈套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從被告 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對話內容,更可知悉 被告是真的想要辦理貸款,才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且被告是 身心障礙人士,其身心狀況更容易被騙,而被詐欺集團誤導 ,其主觀上應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貸款專 員林郁翰」、「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而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之事實,業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美瑩(113立849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代理人賴子霖 (113立849卷第65頁至第68頁,告訴人為周志忠)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志忠(告訴代理人賴子霖受託提 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美瑩提供中國信 託銀行112年11月7日匯款2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113立849 卷第53頁)、告訴人陳美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849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 、被告之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29頁至第33頁;113偵217 7卷第61頁)、被告申設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35頁至第37頁) 、告訴代理人賴子霖提供告訴人周志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13立849卷第73頁)附卷可 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亦有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貸款專員林郁翰」、「王 添福」等人聯絡,並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將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而提供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並於如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粘兆 文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 王添福」所指定之人(被告均在旁陪同)等節,亦據被告 所不爭執(113偵2177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6頁 、113立849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審訴卷第90頁、訴字 卷第37頁、第129頁至第135頁),且有證人粘兆文之證述 (113偵2177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 121頁)、被告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29頁至第33頁;11 3偵2177卷第61頁)、被告申設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35頁至第3 7頁)、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貸款專員(鑽石 符號)林郁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849卷第75頁 至第181頁;113偵2177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19 7頁)、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添福」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3立849卷第183頁至第253頁、113偵217 7卷第199頁至第269頁)、證人粘兆文提領紀錄及超商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177卷第45頁至第59頁 )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三)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 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 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 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 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 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 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 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 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 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 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 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 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 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 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研究所肄業, 曾有從事行銷方面工作之工作經驗,並有經營基督福音推 廣之相關公司(113偵2177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36頁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 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被告之辯稱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稱依卷內證據,可認被 告係為了要辦理貸款,才會落入詐欺集團圈套,而委由不 知情之粘兆文提領款項,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銀行貸款過,但條件都 不符,所以才會跟融資公司貸款,之前有用重型機車跟融 資公司貸過款,但並沒有像這次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然 後要我把錢領出來以便做金流來提高可以貸款之分數,而 我當時找了很多間代辦公司,都被拒絕說條件不符,後來 找到「貸款專員林郁翰」這間代辦公司,他說會請人幫忙 ,「王添福」在跟我接洽時才告訴我說要用增加貨款金流 方式為貸款加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3頁)。 另再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貸款專員林郁翰」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詢問:「目前我的情況如下:1. 21世紀辦理買手機賣手機被拒,原因21世紀只繳2期。2. 遠傳買手機貸款被拒,原因聯徵次數過多。請問在這種狀 況下還能申貸嗎」等語(113偵2177卷第93頁)。由此可 知,被告之前已有貸款經驗,應對銀行或一般融資公司之 信用貸款程序有所瞭解,也知悉之前辦理貸款並無要提供 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領出,而增加貨款金流以提高貸款分 數之前例,且被告也知悉自己聯徵次數過多、信用不佳, 在一般銀行或融資公司難以貸款,在資力條件不變之情況 下,實無可能以正常之方式貸得款項,故對於只要增加貨 款金流以提高貸款分數之手段,即可為之辦理貸款之說法 ,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應有所預見。   3.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且 患有精神疾病,是依其身心狀況更容易被騙,其被詐欺集 團誤導,也是受害者等語。而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且患有雙極疾患,且心理衡鑑報告認定被告智力評估全量 表智商為83分,落入中下水準(PR13),有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13偵2177卷第21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及心 理衡鑑報告(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附卷足憑。證 人即被告之女友粘兆文亦證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雙極疾 患簡單說就是躁鬱症,造成被告表達能力比較弱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然被告亦自承為研究所肄 業,曾有從事行銷方面工作之工作經驗,並有經營基督福 音推廣之相關公司(113偵2177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 36頁),已如前述,其上開工作內容或是經營基督福音推 廣事務,應屬需具備一定之智識能力始得勝任之工作,再 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 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177卷第91頁至第269頁 ),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對答正常 ,而被告在對話中詢問「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 關於本案貸款事宜時,除一開始告知「貸款專員林郁翰」 自己買手機遭拒、聯徵次數過多,是否還能申辦本次貸款 ,已如前述,還詢問「請問這樣的案件您們都能承接?」 (113偵2177卷第93頁),經「貸款專員林郁翰」回覆「 是的」,並告知需提供雙證件正面拍照、勞保異動明細、 存摺封面後,被告並詢問「請問存摺要將全部內容都拍照 給您們嗎」(113偵2177卷第103頁),之後又再詢問「林 先生您好:不好意思問一下,請問目前的狀況是沒有這份 額外收入證明,所有的銀行端就無法過件嗎」(113偵217 7卷第153頁)、「請問原因是出在哪裡?是我個人的問題 ?還是送交的資料有問題?」(113偵2177卷第157頁)等 語,而在與「王添福」的對話中,對於「王添福」之指示 ,亦均可明確的回應(113偵2177卷第227頁至第257頁) ,可知被告之對話內容與一般常人無太大差異,並未見有 何因身心或智能障礙、精神疾病,而對「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之說法無法理解之情事,被告甚至還不斷 詢問「貸款專員林郁翰」自己的信用狀況是否確實可以貸 得款項,故其事理認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並無明 顯失常之情,難認其有何陷於「貸款專員林郁翰」、「王 添福」話術而毫未察覺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是 辯護人辯護要旨提及被告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且患有精神 疾病,依其身心狀況更容易被騙,而被詐欺集團誤導等語 ,實難採憑。   4.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找到的代辦公司 是「貸款專員林郁翰」,「貸款專員林郁翰」在幫我辦貸 款時表示因為我條件不符,必須要增加額外條件才可以滿 足貸款需求,之後就介紹主管「王添福」來跟我接洽,「 王添福」告訴我說要用增加貨款金流方式為貸款加分,也 就是要我把匯到我帳戶裡的錢領出後交給指定之人,因為 有金流會比較容易貸到款,這樣貸款分數比較高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3頁)。是可知「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與被告聯繫後,已告知被告要為其製造非 真實金流之假象,且是藉由把非屬於被告之款項匯入被告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後, 再由被告領出,來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而虛增 、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 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本件依其事理認 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亦無因身心或智能障礙、 精神疾病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實能預見「貸款專員林郁 翰」、「王添福」會使用詐欺等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 恐涉及不法。再參以被告亦供稱:「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我都沒有見過本人,而我是依照「王添福」的 指示去領款,但因超商附近沒有停車位,所以我請粘兆文 去領款,領出來的錢也是粘兆文交付給「王添福」所稱之 會計長的兒子育仁,交付地點是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的 火鍋店前,而我坐在旁邊的機車上,現在已經聯絡不到「 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了等語(113偵2177卷第8 1頁、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另關於上開領取 及交付款項之過程,被告供述內容亦與證人粘兆文之證述 內容(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21頁)大致相符。由此可 知,被告因貸款之事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 聯繫後,之後就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 等)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且再依「王添 福」之指示,委由粘兆文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完畢並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之人,是僅 為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一事,即與不同身分之3 人聯繫並提領款項交付,「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 」還特地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再由被告委由粘兆文領出交付,其等所為反而徒增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與常理有違。又本件被告與證人粘 兆文交付款項之地點又是在路邊的火鍋店前,而非公司, 更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或合法貸款代辦公司受理貸款申 辦,通常有固定之承辦人員在固定之辦公處所協助辦理迥 異,且被告與上開人士一開始素未相識,僅有LINE聯絡方 式,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製作不實金流內容等重要資訊 、款項來源並未清楚知悉(僅知悉要增加貨款金流,但不 清楚貨款來源),亦未查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 情形下,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對方,並聽從「王添福」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然更悖於常理。從而,被告應已預 見「王添福」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應非合法,卻還聽從 其指示,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領款後,交付於其所指定之 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   5.另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即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於111年11月6日即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前,其餘額分別僅剩下44元、0 元,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考(113立849卷第33頁、第37頁),而依被告所為之「製 作不實金流內容等財力證明」流程,係將匯入台北富邦銀 行、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而在被告帳戶中 呈現短時間內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其帳戶餘額 所剩不多,能否達到足夠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使金融機構 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 況若真是要透過把非屬於被告之資金匯入被告之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轉出,以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 財力證明,則在將資金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後,再以轉帳匯 款方式返還即可,實無需大費周章將款項由被告實際領出 、再交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或被告 侵吞該款項之風險?被告理當認知對方所稱「製作財力證 明」之作為甚與常情不符。況乎如前所述,被告之台北富 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於111年11月6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 前,其餘額分別僅剩下44元、0元,此要與實務上常見具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 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 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因上開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 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 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 轉交款項很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心態。故被告縱非明知 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 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 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卻仍依「王添福」指示,委由 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前開款項,交付於其所指定之人,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則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6.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 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 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 ,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先後分別遭「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方匯款至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則係依「王添福」之指示領款 ,而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王添福」所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且其既分擔整體犯罪 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聯繫、接洽之「 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 包含「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外,尚有向收取被 告及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款項之「王添福」所稱會計長的 兒子育仁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貸款專員林 郁翰」、「王添福」聽聲音很明顯是不同人,而來收款的 人是個年輕的小平頭,「王添福」說是會計長的兒子育仁 ,聲音跟「王添福」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第13 0頁至第132頁)。再者,依前開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是分別與「貸款專 員林郁翰」、「王添福」對話,可知被告亦係認為「貸款 專員林郁翰」、「王添福」、「王添福」所稱會計長的兒 子育仁為不同之人,其主觀上當應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7.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本件未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故應無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然因被告提供前 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及委 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款項並轉交予「王添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立偉均在旁陪同)時,其主觀上對 於前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配合「王添福」提領款 項並交付之行為,係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而屬不法行為ㄧ情,均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 此已說明如前,則不論被告是否獲得報酬,均無礙其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要無足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共同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 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 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 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 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因被告係先提供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貸 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後,未久即依「王添福」 指示,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 ,再交予「王添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顯已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並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無公訴意旨所稱從原先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 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 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所認,亦有誤會,附為說明 。  (四)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及所屬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 僅有不確定故意,核與時下常見親身施用詐術而有直接故 意之取款車手(投資詐欺、取款專員)不同,惡性顯較輕 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美瑩(如附表編 號2)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 、收據(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及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41頁)附卷可參,至於就告訴 人周志忠部分(如附表編號1),被告雖有意賠償,惟因 與告訴人周志忠就賠償條件未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 或和解(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 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陳美瑩部分尚非全 無彌補之舉,對於告訴人周志忠部分,亦有誠心賠償及彌 補告訴人周志忠之意,但因賠償條件無共識始無法達成調 解或和解。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 合判斷,認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爰就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 且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為詐欺款項之提領與交付他人之行 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陳美瑩(如附表編號2)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部分賠償金,至於告訴人周志忠部分(如附表編號1 ),被告雖有意賠償,但因賠償條件無共識始無法達成調 解或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 程度上,僅是提供所有帳戶與委請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款 項予集團上游(被告均在旁陪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研究所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有從事行銷方面工 作之工作經驗,並有經營基督福音推廣之相關公司,目前 無業、患有雙極疾患、中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113偵2177卷第21頁、第81頁、本院訴字卷 第1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 ,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 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依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粘兆 文領款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 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轉交予 其他共犯,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 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 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志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傳送LINE好友邀請,佯為周志忠之兒子並謊稱:因工作資金需求要借款云云,致周志忠陷於錯誤,請其友人羅文郎,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4時6分許,匯款1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沈立偉於112年11月7日14時14分至18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女友粘兆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路門市之ATM,接續提領6筆2萬元(合計12萬元)。 沈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美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瑩,佯為陳美瑩之姪子並謊稱: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陳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1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沈立偉於112年11月7日12時40分至13時1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附近之元大銀行之櫃臺或ATM,接續提領1筆11萬7,000元、6筆2萬元、1筆1萬2,900元(合計24萬9,900元)。 沈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2-26

SLDM-113-訴-81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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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前因侵害 墳墓屍體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 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見不知記 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所竊得被害人沈立偉所有再生安瓶55 瓶、葉黃素360顆業經領回,有扣押物領據(保管)單2紙在 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7、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再生安瓶55瓶、 葉黃素360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扣押物領據(保管) 單2紙在卷可證,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FYEM-114-豐簡-34-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林育愷 輔 助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案件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工作上之主管,明知原告罹有智 能障礙,竟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假藉各種名義邀原告陪同出 門,利用原告信用正常但罹有心智障礙之情,誘騙原告陸續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向東元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鴻當鋪、 訴外人陳建輝等借款,卻將貸得款項取走,獲取金錢上之利 益,使原告無端背負高額債務,嗣因無力清償而信用不良; 原告雖經本院裁定開始債務更生程序,仍因被告上開所為背 負共計新臺幣(下同)119萬4,236元之債務而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4,236元 及利息等語。被告上開所為,亦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他字第5685號案 件偵查中,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4年1月13 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5頁)。 因被告就此事件是否成立詐欺等犯行及其行為內容之認定, 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應有參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證據資料之必要;惟該 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 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提示當事人進行審理。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 本院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案 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1

TNDV-113-訴-1458-202501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立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6,928元,及其中新臺幣92, 991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 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 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沈立偉於民國 111年7月6日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 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 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2月1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 92,991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2025-01-09

SLDV-113-司促-14573-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民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王雅芳 被 告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678號、第2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傑民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過失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⑴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及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4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雅芳無罪。   事 實 一、緣王雅芳為晨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晨睿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王傑民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以下稱其中文名:温金陵)與王傑民為朋友。王傑民 、温金陵均預見其等欲自馬來西亞輸入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 咖啡粉可能含有壯陽藥成分,而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之藥品,應依法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即屬非法輸入禁藥,竟仍共同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輸入 禁藥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傑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温金陵訂貨,並承諾負擔機票費用及在臺住宿,委託温金陵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 夾帶入境。嗣温金陵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檢 查人員在其托運之行李中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而悉 上情。 二、緣王傑民在晨睿公司官方網站及蝦皮賣場上販售之「GQ|Men 激速」產品,標榜男性服用後具「超有感」、「調節男性生 理機能」等功效,故產品之原料多以有助於達成上開功效者 為主,是其向廠商進貨時,本應注意各該原料中是否摻有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粉,若有即應依法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上開產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非法製造偽藥, 而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 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摻入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 分之原料時,未向該廠商確認原料中未含有上開西藥成分, 即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並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加 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復未將該製成之產品送交檢驗 測試以確認是否摻加西藥成分,即將前開膠囊併同紙盒、貼 紙委由不知情之吉翔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包裝公司)入盒包 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共885盒,欲 在晨睿公司官方網站及蝦皮賣場上販售予不特定人,惟尚未 著手販賣,即經包裝公司提出供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扣押,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  ㈠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温金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 訴825卷第326頁),並經被告王傑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 述在卷,復有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温金陵與 進貨上游暱稱「FAHMI KOPI」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 示咖啡粉之查獲及扣案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 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4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温 金陵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訊據被告王傑民固坦承有委託被告温金陵於113年5月11日自馬 來西亞搭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夾帶入境,且對該物品 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温金陵幫我帶進來這些東 西含有藥品成分,我都有送檢驗且檢驗結果都是沒問題,我 是要自己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傑民因前 案之原因,有請温金陵注意不要有含西藥,此次原料不慎混 入西藥,請審酌是否僅構成過失犯等語。經查:  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   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犯罪實現,其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犯罪實現之可 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但仍有 同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4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 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 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 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意欲」要素之存否 ,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 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 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 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 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 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 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 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 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 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 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 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 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 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4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温金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從6、7年前開 始幫王傑民從馬來西亞帶貨,我是賺取匯率的差價,沒有額 外向他收取費用,王傑民請我帶物品入境時,有跟我說過不 要含有西藥成分,因為先前他送檢驗時驗出西藥成分,但這 次我忘了提醒上游老闆「FAHMI KOPI」,沒有幫他盯住草藥 咖啡不要有西藥成分等語(見113訴825卷第304至308頁)。 又參諸被告王傑民之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88號判決書(見113他4425卷第391至400頁),載明其自 107年6月至109年8月18日間數次向「CHRIS」即被告温金陵 訂購含有Sildenafil、Dapoxetine、Tadalafil成分(同本 案附表一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並由被告温金陵搭機至 我國而夾帶入境。由上可知,被告王傑民因前案委託被告温 金陵攜帶入境之原料經檢驗含有西藥成分而遭查獲判刑,故 於本案以相同模式、相同來源管道委託被告温金陵再次攜帶 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至我國時,已預見可能含有西藥成分,方 會提醒被告温金陵確認不要摻入,以免再度觸法。惟被告王 傑民於調詢時供稱:我與温金陵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之「 男咖」及「男原料」(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咖啡 粉)是指適合男生喝的咖啡,因為這種草藥咖啡裡面含有「 東革阿里」,有壯陽效果,我是自己要喝的,所以沒有特別 去檢驗等語(見113他4425卷第244、246頁);於偵訊時供 稱:温金陵帶來的東西,是自己食用的我沒有送檢驗等語( 見同上他卷第432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温金陵5 月帶來的我還沒有接到,我沒有請温金陵先做相關的檢驗, 進口的草藥咖啡只是服務老客戶,所以就沒有再特別去做檢 驗等語(見同上他卷第472頁)。可見被告王傑民雖已預見 本案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中可能含有 壯陽效果之西藥成分,然因係供自用或服務老客戶,故未安 排送檢驗,此自被告王傑民將被告温金陵攜帶來我國之產品 送交檢驗測試之日期,分別為與前案相近時間之108年3月20 日、108年5月31日、109年11月2日、110年2月17日(以上為 測試報告日期),自此後即未有何送檢紀錄可明,有桃園市 調查處調查官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之測試報告4份附卷可 稽(見113偵29816卷第79頁、第101至135頁,另112年3月30 日送檢者非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入之產品,詳後述)。另被告 王傑民自承未請被告温金陵在產品源頭之馬來西亞先做相關 檢驗,亦未要求上游老闆「FAHMI KOPI」檢附出示相關無西 藥成分之證明,甚且至少請該上游老闆口頭或文字承諾以確 保無西藥成分等舉措,均付之闕如,則其有何理由僅憑單純 「提醒」被告温金陵確認不要摻入,即可確信被告温金陵攜 帶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中必定不會含有西藥成分?被告王傑 民既有該產品中可能含有西藥成分此風險之預見,客觀上卻 無具體之防免作為,而將順利取得上開產品乙事置於風險之 上,毋寧僅係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甚或心存 僥倖地自認上開風險不會發生,然皆不足憑以認為被告王傑 民具有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縱被告王傑民屢辯稱因前案 之教訓,當不願意或不樂見此次產品再度含有西藥成分云云 ,然由前開事證觀之,其顯然已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妨礙其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而與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尚屬有間。      ⒊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王傑民、温 金陵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確含有西藥成分,是公訴意 旨認其2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輸入禁藥犯行,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王傑民、温金陵之輸入禁藥犯行均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㈠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王傑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 訴825卷第326至327頁)。又被告王傑民在晨睿公司官方網 站及蝦皮賣場上販售之「GQ|Men激速」產品,一向標榜男性 服用後具「超有感」、「調節男性生理機能」等功效,此有 上開網站及賣場之網頁截圖及銷貨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他4 425卷第83至85頁、第201至228頁),故產品之原料多以有 助於達成上開功效者為主,是其向廠商進貨時,本應注意各 該原料中是否摻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粉 ,若有即應依法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上開產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屬非法製造偽藥,而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113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摻入如附 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時,未向該廠商確認原料中未含 有上開西藥成分,即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並使用 相當之製造設備加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復未將該製 成之產品送交檢驗測試以確認是否摻加西藥成分,即將前開 膠囊併同紙盒、貼紙委由不知情之包裝公司入盒包裝成如附 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共885盒,嗣包裝公司 將其中100盒於113年6月4日寄至晨睿公司予被告王雅芳,另 785盒經包裝公司主動提出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 押,並抽取其中1盒及餘料3片送驗後,檢出含「O-Propyl v ardenafil」壯陽藥成分等情,經被告王傑民供承在卷,核 與包裝公司負責人沈立偉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 訴825卷第157至16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 13年9月18日園防字第11357613440號函及所附之扣押筆錄、 包裝公司出貨單及簽收單、生產作業表、產品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631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113訴825卷第149至155、167至187頁、113偵29816 卷第61頁)。是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製造 偽藥行為,應屬明確。  ㈡被告王傑民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摻入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 成分之原料,並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加工製成「GQ |Men激速」膠囊,復將前開膠囊併同紙盒、貼紙委由不知情 之包裝公司入盒包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 成品,業如前述,故包裝公司並無改變原料之型態,亦無添 加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以致變更藥品原有劑型或劑量,尚難 認有製造偽藥之情形,是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傑 民係委託包裝公司製造「GQ|Men激速」膠囊乙節,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如前述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王傑民之過失製造偽藥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傑民、温金陵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王傑民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雖 認被告王傑民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 偽藥罪,然其並非出於故意而為之,已如前述,惟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本院並依法告知其上開罪名(見113訴825卷第30 2頁),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王傑民、温金陵就事實欄所為輸入禁藥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傑民就事實欄、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⑴輸入禁藥部分:被告王傑民前已數次委託被告温金 陵自國外攜帶產品入境,其中於前案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帶入 境之原料經檢驗含有西藥成分而遭查獲判刑,於本案再以相 同模式、相同來源管道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帶如附表一所示物 品至我國時,已預見該產品中可能含有西藥成分之風險,惟 客觀上竟無任何具體之防免作為,仍心存僥倖容任被告温金 陵輸入上開禁藥,危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實屬不該,所幸 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及散布;又被告王傑民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温金陵則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2人之角色分工、輸入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成 分及數量。⑵過失製造偽藥部分:爰審酌被告王傑民為「GQ| Men激速」產品之製造及販賣者,本應注意如附表二所示該 批產品之成分內容,以確保不特定消費大眾之健康與安全, 惟竟疏未注意,率爾為製造行為,幸未及著手販賣即經扣押 查獲;又被告王傑民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如附 表二所示物品之成分及數量。⑶其餘犯罪行為人屬性部分: 被告王傑民自陳專科畢業、現為晨睿公司實際負責人、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有如前述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素行;被告温金 陵自陳在馬來西亞高中畢業、現經營小型批發公司、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在我國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傑民所犯過失製造偽藥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查被告温金陵亦為被告王傑民所犯前案之共犯,業如前述,僅未據起訴,足見其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温金陵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本院業已審酌如前並據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況其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日後仍能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折抵刑期,為使其有所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温金陵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並非可採。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温金陵為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目前係配 合限制住居之需要而短暫居於租賃處),其在我國犯輸入禁 藥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 之危害,是依本案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温金陵於審 理時供稱:我替王傑民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來臺灣, 並沒有額外收取報酬,但有賺取馬來西亞幣4、5百元之匯差 等語(見113訴825卷第307至308頁),是被告温金陵獲取之 匯差即屬本案犯罪所得,爰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上揭規定 就馬來西亞幣4百元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 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附 表二⑴所示查獲之禁藥及偽藥,因已移入本院贓物庫保管( 見113訴825卷第363至391頁),未經行政機關沒入及銷燬, 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如附表二⑵所示未扣案之100盒GQ|Men激素膠囊,因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王傑民、温 金陵所有,並供其等聯繫事實欄輸入禁藥事宜所用,此業 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13訴825卷第316、319頁),並有2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憑,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其餘物品,雖係被告王傑民或王雅芳所持有,然卷內均 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輸入禁藥、過失製 造偽藥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被告王傑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被告王傑民基於製造偽藥(此部分應構成過失製造偽藥,詳 前述)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 取得含有「O-Propyl vardenafil」之西藥成分後,委由不 知情之包裝公司製造(包裝公司應僅負責產品之入盒包裝, 詳前述)為「GQ|Men激速」膠囊藥品,在被告王傑民申設之 晨睿公司蝦皮賣場及官方網站上,販賣給不特定之人。經法 務部調查局人員上網購買後送檢驗,結果檢出「O-Propyl v ardenafil」成分而查獲。因認被告王傑民另涉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  ⒈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稱檢出「O-Propyl vardenafil」成 分之產品,係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 買摻入上開成分之原料,並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加 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後,併同紙盒、貼紙委由不知情 之包裝公司入盒包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 成品共885盒,其中100盒於113年6月4日寄至晨睿公司予被 告王雅芳,另785盒經包裝公司主動提出予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扣押,並抽取其中1盒及餘料3片送驗後,檢出含 「O-Propyl vardenafil」壯陽藥成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稱「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上網購買後送檢驗,結果檢出「O-Propyl vardenafil」成 分而查獲」等語,與卷內證據不符,合先敘明。  ⒉上開扣案785盒「GQ|Men激速」膠囊既然仍存放於包裝公司, 尚未經被告王傑民對外銷售,顯然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應屬 明確。另未扣案100盒寄至晨睿公司予被告王雅芳之「GQ|Me n激速」膠囊,據被告王雅芳供稱:我有印象請吉翔公司寄 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再去追,我也不確定有沒有收到,我不 知道這100盒膠囊產品有無在公司上架販賣等語(見113訴82 5卷第329頁),參諸卷內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王傑民確有 對外銷售上開100盒膠囊之客觀證據,實難逕認此部分有何 販賣行為。   ⒊至被告王傑民雖於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載之113年5月間 (5月3日至5月26日)有在晨睿公司之蝦皮賣場販售名稱開 頭為「GQ|Men激素」之系列產品,並標榜調節男性生理機能 ,此有銷貨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他4425卷第228頁),惟如 附表二所示經檢出含有壯陽藥成分之「GQ|Men激速」膠囊成 品係自113年6月4日起方自包裝公司出貨,且大多數仍存放 在包裝公司,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在晨睿 公司蝦皮賣場所販售之「GQ|Men激素」系列產品顯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產品分屬不同製造批次。而被告王傑民曾於偵訊時 供稱:每一批的配方比例都不同,因為我會邊吃邊修改,如 果覺得不夠好就會調整等語(見113偵29816卷第72頁),且 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在晨睿公司蝦皮賣場所販售之「GQ |Men激素」系列產品未據扣案並送檢驗,在每批產品原料成 分可能有異之情形下,前揭在網路賣場上所販售之「GQ|Men 激素」系列產品之確切原料成分為何,不得而知,與如附表 二所示產品之原料成分是否完全相同,非無疑問。參以被告 王傑民曾於112年3月30日(測試報告日期)將當時販賣之「 GQ|Men激素」產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並未檢出西藥成分,此有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出具之職務報 告及所附之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0頁、第137 至146頁),可見不同製造批次之產品因原料成分不盡相同 ,是否含有西藥成分非可一概而論,由此實難逕行推論其於 113年5月間在晨睿公司蝦皮賣場所販售之「GQ|Men激素」系 列產品必定含有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而遽認被告 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有販賣偽藥之犯行。  ㈣綜上,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傑民涉犯上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證據尚有不足,依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公訴及補 充理由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王雅芳無罪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雅芳與被告王傑民、温金陵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王雅芳、王傑民為被告温金陵支付機票費及處理 住宿問題,而由被告温金陵於113年5月11日自馬來西亞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夾帶入境。因認被告王雅芳涉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⒉被告王雅芳與被告王傑民共同基於製造偽藥(此部分被告王 傑民應構成過失製造偽藥,詳前述)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O-Propyl var denafil」之西藥成分後,委由不知情之包裝公司製造(包 裝公司應僅負責產品之入盒包裝,詳前述)為「GQ|Men激速 」膠囊藥品,在被告王雅芳、王傑民申設之晨睿公司蝦皮賣 場及官方網站上,販賣給不特定之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上網購買後送檢驗,結果檢出「O-Propyl vardenafil」成 分而查獲。因認被告王雅芳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 偽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㈡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雅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⑴被告王雅芳、王傑民、温金陵之供述;⑵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含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壯陽藥 成分;⑶被告王雅芳與王傑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曾討 論被告王傑民前案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答辯內容;⑷被告 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王雅芳有 負責「GQ|Men激速」商品之膠囊填裝事宜等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王雅芳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輸入禁藥、製造偽 藥及販賣偽藥之犯行,其供稱:我主要是掛名負責人,公司 產品的研發、成分及配方細項我都不清楚,如果王傑民忙不 過來,會請我幫忙聯繫包裝廠商;我從王傑民處得知其會請 温金陵攜帶咖啡粉入境,但我未參與其2人任何聯繫或討論 ,我只幫忙跟包裝工廠說有東西會寄過去,因為之前產品也 都會送檢驗,所以我相信王傑民會把事情做好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王雅芳自112年4月20日起擔任晨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有晨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113他4425卷第75頁) 。惟被告王傑民就晨睿公司之業務分工,歷次供稱:晨睿公 司是販售保健食品,由我來研發配方,委託工廠加工、生產 ,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王雅芳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沒有接 觸公司相關事務,晨睿公司也沒有其他員工,所有的業務及 銷售都是我1人在官網或蝦皮賣場進行(見113他4425卷第24 0頁);進貨廠商、客戶都是跟我聯繫,進出貨也是我負責 ,王雅芳只跟包裝的廠商聯繫(見同上他卷第433頁);王 雅芳是在我忙不過來的時候,我會請她聯絡包裝廠,她平常 不會參與賣東西或收貨相關事宜,也不參與賣場經營(見同 上他卷第475頁)等語,綜觀被告王傑民之供述及前開各項 事證,可見晨睿公司無論產品製造、原料進貨、對外銷售等 業務,均由被告王傑民負責,是被告王雅芳雖擔任晨睿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然其僅替被告王傑民分擔聯繫產品包裝工廠 之事務,其餘公司業務並無客觀證據足認其有涉足。  ⒉基上說明,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 摻入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搭配鹿茸、瑪卡、人 參等食品,並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加工製成「GQ|Men激速」 膠囊,經本院認定涉及過失製造偽藥部分,因被告王雅芳不 負責產品製造、原料進貨,則其對於被告王傑民所製成之「 GQ|Men激速」膠囊中含有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乙事,是 否知情並有參與,顯非無疑。況我國司法實務並不承認過失 犯之共同正犯,必須就每一過失犯之過失行為暨其與危險或 實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加以審 認,而被告王傑民既係負責產品製造、配方研發、原料進貨 等事項之人,則防免產品中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 理機能之藥粉,本為被告王傑民風險管理與控制之範疇,其 亦屬應負過失製造偽藥責任之人,反觀被告王雅芳相較而言 ,並不具備上開風險迴避之角色及能力,得否遽謂其對於被 告王傑民之行為負管理監督責任,顯非無疑,自難令被告王 雅芳同負過失製造偽藥罪責。至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 被告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他4425 卷第235至238頁),僅顯示被告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聯繫 有關已包裝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之 出貨事宜,此恰與被告王傑民所稱被告王雅芳僅在其忙不過 來時,代為向工廠聯繫產品包裝事務乙節相符,是該LINE對 話紀錄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王雅芳之認定。  ⒊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傑民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販賣偽藥罪嫌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無從認定,業經本院敘 述在前,則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主張被告王雅芳與被告王 傑民共犯該罪,自屬無據。  ⒋被告王傑民委託被告温金陵於113年5月11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夾帶入境部分,據被告王傑民供稱:王雅芳不知道温金陵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入境等語(見113他4425卷第433頁);被告温金陵則供稱:這次攜帶草藥咖啡我是跟王傑民聯繫,沒有與王雅芳聯繫等語(見113訴825卷第308頁);再參諸被告王傑民與被告温金陵討論委託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乙事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未見被告王雅芳有參與或知情之跡象,而與被告王傑民、温金陵所述相符。又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被告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他4425卷第199、231頁),顯示被告王雅芳有提及「今天會寄出男生原料3公斤,在麻煩留意包裹。貼紙我整理一下,下禮拜寄過去」、「不好意思,剛剛工廠通知我他們還沒寄。寄了再跟你說喔。紙盒和貼紙今天會寄出,在麻煩留意包裹」等語,雖可見被告王雅芳應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將會寄達,然其僅係與包裝工廠聯繫「紙盒」、「貼紙」等有關產品包裝之事項,與上述被告王雅芳在晨睿公司僅係擔任替被告王傑民分擔聯繫產品包裝事務之角色相符,則被告王雅芳暨不負責、亦未參與討論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輸入我國之相關事宜,則其能否預見上開咖啡粉中可能含有壯陽效果之西藥成分,已非無疑,況有關產品送檢驗部分既一向由被告王傑民負責,則被告王雅芳基於信任而認被告王傑民已有確保輸入之原料符合我國法規之防免作為,尚符常情。另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雖以被告王雅芳與王傑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曾討論被告王傑民前案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答辯內容,然觀諸該對話紀錄(見113他4425卷第196至198頁)之對話時間為111年7月12日,為前案宣判日(111年9月29日)前之審理期間,對話內容係討論如何向法官自白並陳述犯案緣由,是 顯與本案無涉甚明,且縱被告王雅芳知悉被告王傑民有此前案,其認知被告王傑民於本案應當更為小心以免觸法,亦非難以想像,實難認被告王雅芳對於被告王傑民已有輸入禁藥風險之預見,客觀上卻無具體防免作為而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乙事必定知情,而與被告王傑民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從逕認被告王雅芳有與被告王傑民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王雅芳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製造偽藥(或同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偽藥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所憑證據,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雅芳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含壯陽藥成分 1 MALE咖啡粉 毛重15.090公斤 (15小包) Sildenafil、Dapoxetine、Tadalafil 2 HERB咖啡粉 毛重3.060公斤 (3小包) Sildenafil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含壯陽藥成分 1 GQ|Men 激素膠囊 ⑴扣案785盒(每盒2片裝,計20粒)及餘料8片(計80粒),共計1萬5,780粒。 ⑵另有未扣案100盒,共計2,000粒,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O-Propyl vardenafil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被告王傑民所有供事實一所用 2 三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被告温金陵所有供事實一所用

2024-12-23

TYDM-113-訴-825-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立偉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沈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 13年4月12日」、編號1至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皆應 更正為「是」、編號1至4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 「無意見」乙節,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新北院楓刑申1 13聲4086字第1130004086號函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查詢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從而審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就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086-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債 務 人 沈立偉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 貳佰貳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225元【(4+1)×43×1 5-1,000=2,22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⒊提出債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⒋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⒌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⒍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⒎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⒏說明債務人擔任以馬內利福音推廣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原因,是 否投資該公司、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公司目前經營狀況, 是否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換價以清償債務,並提 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近5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請以股東或董事長身分申請)。  ⒐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⒑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⒒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⒓請債務人確認全部債權人為何?債權數額各為多少?並重新提 出債權人清冊。

2024-11-05

SLDV-113-消債清-15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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